宣城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宣城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宣城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5月26日,安徽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審查批准了《宣城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宣城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5月26日
條例頒布,條例全文,

條例頒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宣城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的決議
(2023年5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查了《宣城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宣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宣城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2023年4月26日宣城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3年5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激發市場活力,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國務院《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明確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主管部門。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統籌協調、監督檢查等最佳化營商環境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最佳化營商環境的第一責任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設立的各類開發區、功能區、工業園區(以下統稱開發園區)以及具有管理和協調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蘇皖合作示範區和“一地六縣”合作區建設,加強與長三角區域城市最佳化營商環境的交流合作,推進在制度建設、工作機制和改革舉措等方面等高對接,推動市場規則銜接和政務服務協作,實現政務服務標準統一、資質互認、區域通辦。
中國(安徽)自由貿易試驗區宣城聯動創新區應當結合功能定位,先行先試、率先探索,推進改革創新。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加強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調查研究,創新最佳化營商環境政策,推介最佳化營商環境先進經驗,營造最佳化營商環境良好社會氛圍。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人才培養、選拔評價、激勵保障機制;可以通過選派幹部、跟班學習、政聘企培等形式,為企業提供人才支持。
實施開放、便利的人才引進政策,持續拓寬招才引智渠道,為各層次人才提供引進落戶、住房及醫療保障、子女入園入學等一站式服務。支持企業與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聯合引進和培養高層次人才。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最佳化企業用工供需對接平台,為人力資源市場化配置提供服務。加強職業技能教育和培訓,推進職業教育產教融合、校企合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項目篩選機制,簡化審批流程,落實並聯審批,提升項目落地效率。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增強政府土地收儲能力,建立健全閒置土地、低效用地清理處置機制,強化土地要素保障。
推行在工業項目不動產首次登記、抵押登記和轉移登記中,對符合條件的建築物分幢、分層分割登記。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整合涉企公共信用信息、金融信息等,完善綜合金融服務平台,建立健全政府、金融機構與企業常態化交流對接機制。
支持利用多層次資本市場,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利用股票、債券、基金等融資工具,擴大直接融資規模。加強企業上市培育,實施直接融資財政獎勵政策,對符合條件的企業上市、掛牌給予獎勵。
發揮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作用,支持符合產業政策、有市場發展前景的中小微企業和科技創新企業發展。
拓展智慧財產權投融資渠道,建立完善智慧財產權信用擔保機制和質押融資風險補償機制,推廣智慧財產權質押貸款保證保險。
第九條 招標投標和政府採購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應當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保障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平等參與。不得設定與契約履行無關、超過招標項目要求的不合理條件,或者以其他形式排斥、限制潛在投標人和供應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公共資源交易監管,依法糾正和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健全公共資源項目交易市場和履約現場聯動機制,推進市場主體及項目履約行為信用評價和行政處罰結果在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的運用。
推進公共資源交易平台跨區域合作,構建區域市場主體信息互認、交易系統聯通共享、評標專家資源共享等聯動保障機制。
第十條 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通過政府部門信息共享等方式,對符合條件的免予申報、直接享受政策。
對確需提出申請的惠企政策,推行集成服務,減少申報材料、最佳化申報流程、簡化審批環節,做到“即申即享”。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事業單位全面梳理相關惠企政策,編制政策兌現事項清單和辦事指南,並向社會公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每年對相關惠企政策進行評估,督促更新政策兌現事項清單,並實施監督考核。
第十一條 全面推行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服務業務網上辦理,在一體化政務服務平台開設服務專窗,最佳化流程、簡化申報材料、壓縮辦理時限。對具備通水通氣管網條件的企業,受理申請後三個工作日內通水通氣。
公共服務企業應當推行服務標準化,確保服務標準和收費依據公開透明、收費項目明碼標價。不得強迫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的條件、收取不合理的費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公共服務企業工作督查、評價等機制,加強對公共服務企業運營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依法培育和發展各類行業協會、商會。支持行業協會、商會依法制定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及時反映行業訴求,為市場主體提供信息諮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各類行業協會、商會參與長三角等重點區域行業協會、商會聯盟或者產業聯盟,組織民營企業家開展招商推介、調研交流等活動。
第十三條 政務服務事項主管部門和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公布並動態更新政務服務事項清單,編制並公開政務服務事項標準化工作流程和辦事指南,細化量化政務服務標準,推動同一政務服務事項全市無差別受理、同標準辦理。
依法確需保留的證明事項清單應當在政務服務平台等渠道公布,列明設定依據、索要單位、開具單位、辦理指南等。新證明事項實施或者原有證明事項取消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應當及時完成清單更新。
第十四條 因場地限制或者涉及國家秘密等情形,不能進駐本級政務服務中心或者下級便民服務中心(站)的事項,經本級政務服務管理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形成政務服務中心、便民服務中心(站)進駐事項負面清單。
根據事項關聯性、辦件量等情況,推行綜合視窗服務模式,合理設定無差別或者分領域綜合辦事視窗,根據需要,設立“辦不成事受理視窗”。
第十五條 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全面推行證明事項和涉企經營許可事項告知承諾制度。有關部門應當科學編制告知承諾工作流程和辦事指南並及時公開,方便各類市場主體查閱、申領或者下載。
政務服務事項實施部門應當建立容缺受理工作機制,制定容缺受理事項清單。
第十六條 最佳化政務服務前置服務,加強政務服務事項申報輔導,打造政務服務“最先一公里”品牌。
推進市場主體全生命周期相關政務服務事項“一件事一次辦”,強化部門間業務協同、系統聯通和數據共享,最佳化服務模式,實現多個事項“一次告知、一表申請、一套材料、一端受理、一次聯辦”。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務數據共享協調機制,依託全市統一的數據資源共享交換平台,推進政務數據共享。
實行政務數據資源統一目錄管理,有關部門應當依據職責準確、及時、完整向大數據中心匯集政務數據。加強共享數據使用全過程管理,確保共享數據安全。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開發園區賦權工作,結合實際編制開發園區賦權清單,將有關行政審批、行政執法等許可權,依照法定程式賦予開發園區管理機構行使,並加強對賦權事項運行的監督指導。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營造企業健康發展環境,弘揚企業家精神,尊重企業家價值,鼓勵企業家創業創新、服務社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構建親清政商關係的要求,建立暢通、高效的常態化市場主體意見收集、辦理、反饋機制,採取政商懇談會、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等多種方式及時聽取市場主體的反映和訴求,依法幫助其解決困難和問題。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營商環境問題反映、收集和回應工作,對損害營商環境的行為及時調查處理,並可以向社會公開調查處理結果。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開發園區合理配置教育、醫療、托幼、公交等公共設施,提升整體配套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辦理涉企案件時,應當正確適用法律,慎用強制措施,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防止將經濟糾紛當作違法犯罪處理。
第二十二條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規定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通過報紙、網路等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依法進行合法性審查、公平競爭審查等專項審查。
涉企政策應當保持連續性和相對穩定性。因情勢變更或者公共利益確需調整的,應當結合實際設定合理過渡期,為市場主體預留必要的適應調整時間。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發園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向市場主體作出的政策承諾、訂立的各類契約,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不兌現政策承諾,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契約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依法對市場主體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不得違約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各項賬款。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鼓勵創新、嚴守底線的原則,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實行包容審慎監管,分類制定和實施監管規則,預留行業發展空間。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跨部門、跨區域行政執法協商聯動、案件會商、信息共享機制。同一部門實施的多項監督檢查能夠合併進行的,應當合併進行;不同部門實施的多項監督檢查能夠合併完成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合併或者聯合檢查。
依法推行市場主體免罰輕罰清單制度,有關部門應當完善相關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和一般違法行為從輕減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事業單位應當與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支持人民法院提高執行質效。
建立企業破產處置協調聯動機制,及時協調解決企業破產過程中的有關問題。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最佳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專項督查、日常檢查、執法監督等方式,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下級人民政府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存在的問題督促依法及時糾正。充分發揮新聞媒體、社會公眾等監督作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獎勵、容錯機制,對在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在營商環境改革創新、先行先試工作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予以免責或者減輕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有管理和服務職責的工作人員,在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侵犯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違法設定投標人資格條件、預選供應商名錄的;
(二)申請人申報材料完備和手續齊全的情況下,政務服務事項沒有在規定時限內辦結的;
(三)未按照規定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四)違反規定不受理、推諉、敷衍、拖延市場主體申請辦理事項或者投訴舉報事項的;
(五)未經法定程式隨意撤銷、撤回或者變更涉企政策措施的;
(六)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遲履行與市場主體依法簽訂的有效契約,給市場主體造成損失的;
(七)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作出重大執法決定的;
(八)未按照法定程式實施行政檢查,妨礙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
(九)未經法定程式要求市場主體停工、停產、停業的或者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要求市場主體提供財力、物力或者人力的;
(十)委託、指派非執法人員實施執法行為的;
(十一)違反規定收取目錄清單之外的涉企保證金,或者未按照規定清退返還涉企保證金的;
(十二)侵害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損害營商環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制定配套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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