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口市最佳化營商環境管理辦法

《營口市最佳化營商環境管理辦法》是營口市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的規章。

營口市最佳化營商環境管理辦法
(2022年12月23日第十七屆市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22年12月30日營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依法平等保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國務院《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遼寧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最佳化營商環境應當遵循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以市場主體需求為導向,以轉變政府職能為核心,踐行有呼必應、無事不擾的服務理念,對標國際、國內先進水平,為各類市場主體投資興業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良好環境。
第四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當加強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指導、協調推進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研究解決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市)區營商環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營商環境建設工作的組織指導、統籌協調、監督檢查。
第五條 市、縣(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鼓勵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平等進入,有效保護市場公平開放。
第六條 市、縣(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推行市場主體登記全程電子化,最佳化辦理流程、精簡申請材料、壓縮辦理時間、降低註銷成本。
第七條 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以及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目錄清單管理並向社會公開;目錄清單之外的涉企收費和保證金一律不得執行。對於信用記錄良好的企業,可以按照規定降低保證金比例、分期收繳。
第八條 市、縣(市)區政府及其各級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引導支持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在依法合規、風險可控的基礎上創新金融產品。
第九條 供電、供氣、供水、供熱、通信等公用企業,應當公開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相關條件,最佳化報裝流程、簡化辦理手續、降低報裝成本,開展線上辦理、移動支付等便利業務,向市場主體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不得強迫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的服務條件,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不合理的費用。
第十條 市、縣(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與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簽訂的契約,不得以政府換屆、相關責任人調整或者政策調整等為由違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要改變政策承諾、契約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依法對市場主體予以補償。
第十一條 嚴格落實國家和省政務服務標準化、規範化、便利化措施,市、縣(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增強服務意識,務實工作作風,最佳化線上線下服務,按照減環節、減材料、減時限、優服務的原則,為市場主體提供規範、便利、高效的政務服務。落實一次性告知、首問負責、限時辦結等工作制度,完善預約延時服務、幫代辦服務等工作機制,提高政務服務效率。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當推進本行政區域政務服務大廳標準化建設和政務服務事項進駐大廳集中辦理工作。政務服務大廳應當科學安排公共空間,合理設定服務視窗,健全配套設施設備,建設無障礙環境,為申請人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政務服務事項應當全部納入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辦理,實現“一網通辦”。市、縣(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線下和線上政務服務融合,加強電子印章、電子證照和電子檔案在政務服務中的互認共享和推廣套用,定期更新數據,實現數據共享。對能夠通過線上政務服務平台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市場主體有權自主選擇政務服務事項辦理渠道。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全省統一標準的政務服務事項清單和辦事指南,明確服務事項名稱、設定依據、申請條件、申請材料、辦理程式和辦結時限等內容,細化量化政務服務標準,推進同一事項實行無差別受理、同標準辦理。政務服務事項清單和辦事指南應當通過線上政務服務平台、移動終端、線下政務服務機構等渠道發布,根據變更情況同步更新。
第十五條 從企業和民眾“辦成一件事”角度出發,打造個人和企業全生命周期服務,將更多相關聯的審批服務事項納入“一件事”鏈條,重點推進高頻便民涉企一件事改革,實現“一件事一次辦”。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及時梳理公布惠企政策,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辦理模式,通過政府部門信息共享等方式,實現符合條件的企業免予申報、直接享受政策。加強優惠政策宣傳解讀,確保相關政策全面、及時直達市場主體。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行政許可事項實施清單化管理,精簡涉企經營許可事項,實行分類管理。
第十八條 建立健全審管聯動機制,實行行政審批與行政監管分離的事項,行政審批部門作出審批決定後,應當及時將行政審批相關信息推送給有關主管部門。申請人以承諾方式取得行政審批決定的,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在推送信息時予以明確。
有關主管部門在監管中發現需要依法變更、撤回、撤銷、註銷行政審批決定的,應當及時將相關材料推送行政審批部門。行政審批部門應當依法核實、處理,處理結果應當及時推送有關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證明事項應當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有關部門應當編制證明事項清單並向社會公布,逐項列明設定依據、索要單位、開具單位、辦理指南等內容。清單之外,任何單位不得索要證明。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證明事項清單動態調整機制,證明事項調整或者取消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更新證明事項清單。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持續最佳化納稅服務,推動相關稅費合併申報及繳納,精簡辦稅資料和流程,壓縮辦稅時限;拓寬辦稅渠道,推廣使用電子發票,逐步實現全程網上辦稅,提高納稅便利化。
第二十一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行不動產登記、交易和繳稅一窗受理、並行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與水、電、氣、暖過戶協同辦理,提供不動產登記信息自助查詢服務。推廣“網際網路+不動產登記”,推行線上申請、聯網審核、網上反饋、現場檢驗、一次辦結,推動網上預約、網上查詢、網上支付和網上開具電子證明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依法落實監管責任,不得妨礙市場主體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市場監管領域應當實行“雙隨機、一公開”監管,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應當依法依規開展全覆蓋重點監管。針對同一市場主體的多項檢查,應當儘可能合併或者納入部門聯合執法檢查範疇。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業、本領域信用分級分類管理制度,對不同信用狀況的市場主體,在法定許可權內採取差異化管理措施。在日常監管中,對信用狀況良好的市場主體,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對失信主體,適當提高抽查比例和頻次,加強現場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持續加強綜合執法人員隊伍建設,全面落實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防止和糾正違法、不當的行政行為,保護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對採用非強制性手段能夠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對市場主體違法情節較輕或者社會危害性較小的,可以不實施強制措施,通過教育、告誡和勸導等方式予以規範管理;確需實施行政強制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限定在必需的範圍內,儘可能減少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第二十六條 制定涉及市場主體權利義務和經濟活動的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及其他政策措施時,應當充分聽取有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等方面的意見,按照規定進行合法性審查和公平競爭審查。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法的,不得印發。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行政部門和仲裁機構應當完善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為市場主體提供高效、便捷的糾紛解決途徑。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法治宣傳教育,落實“誰執法誰普法”責任制,提高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職能力,引導市場主體合法經營、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斷增強全社會的法治意識,為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提供基礎性支撐。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快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整合律師、公證、司法鑑定、調解等公共法律服務資源,為企業提供法律諮詢、風險評估、法治體檢等服務,幫助企業建立健全企業管理機制、消除管理漏洞、防範法律風險,提高依法依規經營水平。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營商環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營商環境監督員制度,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民主黨派、工商聯代表及律師、專家學者、企業經營者、城鄉居民代表等擔任營商環境監督員,協助開展營商環境監督工作,及時整改核實的問題。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新聞媒體對營商環境進行輿論監督。新聞媒體及其從業人員進行涉及市場主體的新聞報導,應當真實、全面、客觀、公正,不得編髮和刊載未經核實的信息,不得利用新聞報導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處理損害營商環境投訴舉報機制,運用“12345”政務服務熱線、線上政務服務平台等渠道,對投訴舉報實行統一受理、按責轉辦、限時辦結、跟蹤督辦,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理完畢並回復投訴人、舉報人。
第三十三條 對在推進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因缺乏經驗、先行先試出現的失誤錯誤,以及為推動發展的無意過失,導致改革創新未能實現預期目標,但是符合國家和省確定的改革方向,有利於最佳化營商環境,決策程式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且未謀取私利或者損害公共利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責。
第三十四條 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損害營商環境行為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依規予以追究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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