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湖北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三章 開放環境
第四章 政務服務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激發市場活力和朵旋抹社會創造力,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加快建犁提促設全國構建新發展格局先行區,促進高質量發展,根據《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及活動。
第三條 最佳化營商環境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責、統籌協調、各方參與,共同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發展環境。
堅持以市場主體需求為導向,以控制成本為核心,打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一流營商環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著力培育壯大市場主體,促進經濟平穩健康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健全完善協同聯動工作機制,明確營商環境建設目標嫌詢定霸,統籌謀劃、組織推進、督促落實各項任務,及時協調解決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和本部門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省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監督全省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日常工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
各級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
第五條 最佳化營商環境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市場、社會協同推進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機制,鼓勵、支持和引導市場主體、社會組織和個人積極參與;對在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宣傳最佳化營商環境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典型經驗成果、企業家先進事跡和突出貢獻,弘揚企業家精神、鼓勵企業家創新、發揮企業家作用,營造尊重和激勵市場主體幹事創業的良好氛圍。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最佳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完善以市場主體和社會公眾滿意度為導向的營商環境評價機制,定期組織開展營商環境評價,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營商環境評價結果,及時完善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
第七條 鼓勵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情況,在法治框架內積極探索原創性、差異化的最佳化捆乘巴營商環境具體措施,借鑑先進經驗做法。
支持中國(湖北)自由貿易試驗區、開發區、高新區等積極運用改革創新辦法,實施先行先試各項政策,發揮引領示範作用。
對於探索中出現的失誤或者錯誤,符合國家和本省確定的改革方向,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勤勉盡責、未謀取私利的,可以對相關單位、個人不予或者免予、從輕或者減輕責任追究。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快服務和融入全國統一大市場,構建覆蓋市場主體全生命周期的服務體系,在市場準入、要素配置、招標投標、政府採購、公用服務、貿易服務、涉企收費、涉企政策、金融服務、公平競爭、市場退出等方面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全面實施市場準入負面清單管理制度。對國家規定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各類市場主體均可以依法平等進入。
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外,不得設定不合理或者歧視性的準入條件,不得要求企業必須在指定地區登記註冊,不得對企業跨區域經營或者遷移設定障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全面落實行政許可清單頌廈管理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調整清單內容及辦事指南,並向社會公布,不得在清單之外實施行政許可。不得以備案、登記、註冊、目錄、規劃、年檢、年報、監製、認定、認證、審定以及其他形式違法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
對通過事中事後監管或者市場機制能夠解決,以及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不得設立行政許可的事項,槳遙精希一律不得設立行政許可。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行政許可告知承諾等改革,推行企業“一業一證”“一照多址”“一址多照”等改革,最佳化審批服務,推動行政許可減環節、減材料、減時限、減費用漿鴉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統一市場主體登記註冊業務規範、數據標準和服務平台建設,推進準入、準營同步辦理。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特定領域外,涉企經營許可事項不得作為企業登記的前置條件。
第十二條 除國家明確規定的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公共安全,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政務服務事項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便民利民原則,推行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申請人有較嚴重不良信用記錄、曾作出虛假承諾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復前不適用告知承諾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健全完善容缺受理服務機制,依法編制並公布可容缺受理的政務服務事項清單,明確事項名稱、主要申請材料和可容缺受理的材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平等參與招標投標和政府採購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不得實施限制或者排斥潛在供應商或者投標人的行為,不得違規設定投標人或者供應商預選庫、資格庫、名錄庫,不得將在本地註冊企業或者建設生產線、採購本地供應商產品、進入本地扶持名錄等與中標結果掛鈎。
推行工程建設領域招標、投標、開標等業務全流程線上辦理和數字證書跨地區、跨平台互認。
對於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或者屬於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等特殊情況,依法不適宜進行招標的項目,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可以不進行招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招標投標和政府採購的全過程監管、信用監管,暢通投訴舉報渠道,依法糾正和查處違法違規行為,追究相關責任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違反契約約定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國有企業、大型企業不得利用優勢地位拖欠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及個人賬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拖欠市場主體賬款的清理;通過加強財政預算管理、審計監督、通報約談、嚴格責任追究等措施,建立健全防範和治理長效機制。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全面落實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以及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清單管理制度,按照相關規定及時調整清單內容,明確收費依據和收費標準並向社會公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准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一律不得執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水、電、氣、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市政公用服務價格監管,規範市政公用服務收費。
供水、供電、供氣等公用企事業單位應當聽取社會公眾意見,科學合理確定並公開服務標準、資費標準、辦理時限等,最佳化報裝流程,精簡報裝材料,壓縮辦理時間,為市場主體提供安全、便捷、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
公用企事業單位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規增設或者變相增設報裝業務辦理環節、申請資料、前置條件;
(二)在工程建設、報裝接入、驗收開通及設施維護等環節違規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接受設計、施工、設備採購等方面的指定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代收供水、供電、供氣費時,不得違規向用戶加收額外費用。對符合條件的終端用戶,應當實行直供到戶和“一戶一表”。
第十七條 市場主體依法享有自主加入或者退出行業協會商會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入會、退會。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加強行業自律,為市場主體提供信息諮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服務;可以根據需要,制定符合高質量發展要求的行業發展標準、技術服務標準。
行業協會商會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組織市場主體達成壟斷協定,排除或者限制競爭;
(二)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
(三)非法向市場主體收費或者強制要求市場主體捐贈、贊助等變相收費。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融資擔保體系建設,完善和落實政府性融資增信擔保機構的資本金補充、風險補償、保費補助和業務獎補等機制,提升為中小微企業提供融資增信的服務能力。
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在符合國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加大對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的信貸投放和其他信用支持力度,合理增加中長期貸款,提高貸款審批效率,降低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融資門檻。鼓勵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對中小微企業等予以合理優惠。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應當公開收費目錄及標準,不得向中小微企業收取貸款承諾費、資金管理費等不合理費用,嚴格限制收取財務顧問費、諮詢費等費用。
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得設定貸款審批歧視性規定,不得強制設定條款或者協商約定將企業的部分貸款轉為存款,不得以存款作為審批和發放貸款的前提條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完善物流運輸相關證照和許可辦理程式,推動大宗貨物和貨櫃中長距離運輸多式聯運改革,最佳化大件運輸跨地區並聯許可服務;加強交通運輸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建設,推動提升物流運輸效率,控制和降低物流成本;落實鮮活農產品運輸“綠色通道”制度,降低運輸成本。
加強對口岸、貨場、專用線等貨運領域收費監管,依法規範收費行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持續最佳化投資和工程建設項目審批服務,實現統一審批流程、統一信息數據平台、統一審批管理體系、統一監管方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探索開展用地、環評等投資審批事項承諾制改革,實行工程建設領域並聯審批、多圖聯審、聯合竣工驗收,實現工程建設審批與市政公用服務的系統互聯、信息共享。
開發區、高新區、新區、產業園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區域,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推行區域評估,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對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地質災害危險性、氣候可行性、水資源論證、防洪、考古等事項進行統一評估,並在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前主動向建設單位告知相關情況。區域評估費用不得由市場主體承擔。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與人民法院建立企業破產處置協調聯動機制,依法統籌推進業務協調、信息提供、風險防範等工作,協調解決企業破產啟動、職工安置、資產處置、信用修復、涉稅事項處理、破產企業重整等問題。
人民法院應當探索建立破產重整識別、預重整等機制,指導、協助具有發展前景和挽救價值的危困企業進行重整、重組。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最佳化企業註銷辦理流程、精簡申請材料、壓縮辦理時間、降低註銷成本,依託全省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推行集中受理市場主體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社會保險、公積金、海關、印章、相關行政許可等各類註銷業務申請,分類同步辦理、一次辦結。
建立健全企業簡易註銷制度,對設立後未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無債權債務的市場主體,可以適用簡易註銷程式。
市場主體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經營困難的,可以自主決定在法定期限內歇業。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開放環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高水平對外開放,促進外商投資,保護外商投資合法權益,深化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在基礎設施互聯互通、經貿、金融、生態環保、智慧財產權及人文領域的合作,實現內引外聯、雙向開放、互利共贏。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市場主體發展對外貿易,參與境外投資、科技合作等活動,建立健全涉外經貿糾紛預防和解決機制,強化對外部經濟風險的識別、預警和處置。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外事主管部門、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等單位,統籌推進對外貿易、境外投資發展,為市場主體提供下列服務:
(一)搭建對外貿易、境外投資交流平台;
(二)提供出口、投資國家和地區相關政策法規以及國際慣例信息;
(三)預警、通報有關國家和地區政治、經濟、法律和社會重大風險以及對外貿易預警信息,並提供應對指導;
(四)組織對外貿易、境外投資、貿易摩擦應對、智慧財產權等方面的培訓;
(五)與對外貿易、境外投資相關的其他服務。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實行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對外商投資設定準入限制或者歧視性條件。
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按照內外資一致的原則實施管理。將內外資一致性審查納入公平競爭審查範圍,在標準制定、資質許可、註冊登記等方面保持內外資一致的政策措施,推進內外貿銜接聯通、一體化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許可權內制定外商投資促進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對外公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口岸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最佳化機場、港口、鐵路場站作業和物流組織模式,提升全流程電子化程度,壓縮整體通關時間,提高通關效率。
口岸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機場、港口、鐵路場站經營服務性收費目錄清單,註明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並在湖北國際貿易單一視窗平台向社會公布。清單之外不得收費。
第二十八條 鼓勵市場主體提前申報通關,提前辦理通關手續。對於申報通關存在差錯的,按照有關容錯機制處理。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市場主體,可以實行先放行後檢測、先放行後繳稅、先放行後改單管理。企業提前申報通關的,相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快推動進出口貿易服務數位化轉型,建立健全通關、市場信息、海外倉、金融服務等為一體的跨境電商綜合服務平台,推動建立線上線下融合、境內境外聯動的行銷體系。
鼓勵企業利用自貿協定政策優惠,降低對外貿易成本,拓展外貿發展空間。
第四章 政務服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快政府職能轉變,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續推進政務服務標準化、規範化、便利化,依法編制並公布政務服務事項基本目錄和實施清單,公開辦事指南,實現同一事項無差別受理、同標準辦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全面落實政務服務“好差評”制度,對本地區政務服務情況進行定期評估,加強評估結果運用,將其作為營商環境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構建親清政商關係,創新政企溝通和對口幫扶機制,及時回應市場主體的合理訴求,幫助市場主體解決遇到的困難和問題。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增強服務意識,依法履職、擔當作為、勤政廉潔,提高辦事效率和服務效能。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政務服務事項納入政務服務中心集中辦理,推行一窗受理、集成服務,最佳化辦理流程,精減辦事環節、材料、時限和費用;規範政務服務場所設立,鄉鎮(街道)設立便民服務中心,村(社區)設立便民服務站,實現就近辦理、網上辦理、異地可辦。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政務服務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快建設和完善全省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推動線下和線上政務服務融合,實現一網通辦、跨域通辦;統籌推進各地區各部門線上政務服務,協調解決存在的問題,實現政務服務平台深度對接,政務服務跨地區、跨部門、跨層級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
推動移動政務服務平台建設,將重點領域、高頻民生及公共服務事項接入統一平台,實現更多事項移動辦理。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有關政務服務數據,實施數據使用全過程管理,強化數據安全,依法保護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市場主體有權自主選擇政務服務辦理渠道。不得以已開通線上辦理渠道為由拒絕市場主體採用線下辦理方式。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政務服務管理部門應當統籌建設全省統一的電子證照庫,按照國家規定將電子證照信息匯集至全國一體化政務服務平台,加快推進電子證照、電子契約、電子簽章等套用,推動實現政務服務事項高效快捷辦理。
第三十五條 作為辦理行政審批條件的中介服務事項應當具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作為行政審批的條件。
行政機關在行政審批過程中需要委託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技術性服務的,應當通過競爭性方式選擇中介服務機構,並自行承擔服務費用,不得轉嫁給市場主體;不得為市場主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除法定行政審批中介服務外,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接受中介服務,不得通過限額管理控制中介服務機構數量。
全面實施行政許可中介服務收費項目清單管理,清理規範環境檢測、招標代理、政府採購代理、產權交易、融資擔保評估等涉及的中介服務違規收費和不合理收費。
第三十六條 證明事項應當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公布依法保留的證明事項清單,逐項列明設定依據、索要單位、開具單位、辦事指南等,並及時調整;加強證明的互認共享,避免重複索要證明。未納入證明事項清單的,不得要求市場主體提供。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全面、及時落實國家和本省惠企政策,降低要素成本,減輕市場主體經營負擔;加強政策落實跟蹤督促,及時研究解決財政補貼、稅收減免、穩崗擴崗等惠企政策落實中的具體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政府入口網站設定惠企政策專區、企業專屬網頁,向社會公布惠企政策清單,為企業提供一站式線上檢索、訂閱服務。
省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政務服務管理等部門,建立健全統一的涉企政策服務系統,全面掌握企業發展動態,加強惠企政策歸集、分析,推動惠企政策智慧型匹配、快速兌現、免申即享。
稅務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場主體的稅收政策宣傳和風險提醒,及時公布稅收優惠項目清單,確保市場主體及時享受減稅、免稅、退稅等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建立健全政務失信責任追究制度和責任倒查機制,加大政務失信懲戒力度;保持政策措施的連續性和穩定性,不得隨意改變依法作出的規劃、行政決定等。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相關法律法規調整後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契約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依法對市場主體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體系,促進人力資源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健全完善人才吸引支持政策和配套服務,鼓勵和支持市場主體引進各類專業技術人才;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提高勞動者素質和能力;為市場主體提供用工餘缺調劑、職稱評定、勞動人事爭議處理等服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主要由市場決定的科技項目遴選、經費分配、成果評價機制,完善支持市場主體科技創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勵措施;加強科技自主創新和成果轉化服務支撐平台建設,推動市場主體與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組織產學研合作,協同開展科研開發、成果套用與推廣、標準研究與制定等,降低市場主體科技創新成本。
第四十一條 深化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體制機制改革,建立健全司法保護、行政保護、仲裁調解、行業自律、公民誠信協同保護機制,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中心等功能性平台建設;圍繞重點行業、重點領域、重點企業開展智慧財產權保護專項執法,在智慧財產權密集的企業、園區、市場等區域建設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站,探索開展智慧財產權領域信用評價。
鼓勵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為市場主體提供專利導航、風險規避等服務。
第四十二條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市場主體普遍性生產經營困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救助、補償、減免等紓困幫扶政策措施。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安排中小微企業紓困資金。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四十三條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應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和有關方面的意見,依法開展公平競爭審查。除依法需要保密外,應當通過網路、報紙等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建立健全意見採納情況反饋機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對於涉及市場主體權利義務的規範性檔案,其制定機關應當適時組織開展實施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對規範性檔案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落實政府信息公開制度。
第四十四條 依法保護市場主體的財產權利、經營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
禁止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程式對市場主體的財產和企業經營者個人財產實施查封、凍結和扣押等強制措施。禁止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要求市場主體提供財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攤派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應當由市場主體自主決策的事項。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完善行政執法程式,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細化量化裁量標準,合理確定裁量範圍、種類和幅度,規範行政裁量權的行使。
行政執法裁量基準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制定、修訂、廢止情況及行政執法實踐實行動態調整,並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條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外,應當通過“雙隨機、一公開”的方式進行監管。
對食品藥品安全、公共衛生、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保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實行全覆蓋重點監管。
同一行政執法主體同一時期對同一檢查對象實施多項檢查的,原則上應當合併進行;不同行政執法主體需要對同一檢查對象進行多項檢查並且內容可以合併完成的,應當明確由一個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聯合檢查。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管機制,編制監管事項清單,推進“網際網路+監管”,加強綜合執法、聯合執法、協作執法的組織指揮和統籌協調,規範監管行為,提升監管規範化、精準化、智慧型化水平。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通過省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台,加強營商環境領域信用信息歸集共享和套用;在重點領域推進信用分級分類監管,構建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健全完善信用信息異議處理和信用修復機制,保障市場主體合法權益。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針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分類制定和實行監管規則及措施,根據實際制定發布包容免罰清單,留足發展空間,同時確保質量和安全,不得簡單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監管。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依法辦理涉企案件時,應當嚴格區分違紀與違法、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禁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依法慎用財產性強制措施,不得超許可權、超標準、超範圍查封、扣押、凍結。
探索推行涉企案件經濟影響評估制度,對涉案企業生產經營可能受到的影響進行分析、評估,擬定防範處置方案,最大限度減少執法司法活動對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的影響;推進涉案企業合規工作,促進企業合規守法經營。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執行立案登記制,建立完善中小投資者訴訟綠色通道,深化民事訴訟繁簡分流,提高訴訟效率。
加強網抗訴訟服務平台建設,探索適用線上訴訟模式,尊重和保障當事人對案件審理方式的選擇權,嚴格依法開展案件辦理制度機制創新,降低訴訟成本。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協同聯動工作機制,提高財產查控、強制執行效率;強化執行監督,整治亂執行、消極執行、選擇性執行等違法違紀行為。
第五十三條 各級監察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依法保護企業產權和自主經營權,嚴禁利用職權非法干擾企業生產經營。需要企業經營者協助調查的,應當依法保障其合法的人身、財產等權益,避免或者減少對涉案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健全完善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創新公共法律服務模式,整合律師、公證、司法鑑定等公共法律服務資源,為最佳化營商環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務。
建立健全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涉企糾紛解決機制,支持行業性專業性商事仲裁機構、商事調解機構建設,完善人民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最佳化營商環境檢查通報、問題整改工作機制,通過專項督察、日常督導、社會公眾監督等方式,加強對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辦理市場主體訴求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營商環境工作。對營商環境評價不優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相關責任人進行約談。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健全完善營商環境問題投訴處理、回應及責任追究機制,並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支持新聞媒體輿論監督,及時回應社會關切。
市場主體、社會公眾可以通過政府入口網站營商環境投訴平台等渠道投訴、舉報涉嫌損害營商環境的行為。
各級工商業聯合會應當定期聽取市場主體對營商環境建設的意見建議,並向政府及有關部門反饋;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研究處理相關意見建議。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採取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專題詢問、代表視察等方式,對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進行監督。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一)未依法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的;
(二)禁止、限制外地市場主體到本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進入政府採購市場、參與招標投標活動,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的;
(三)濫用行政權力,干預企業生產經營自主權,或者對企業跨區域經營或者遷移設定障礙的;
(四)以備案、登記、註冊、目錄、規劃、年檢、年報、監製、認定、認證、審定以及其他形式違法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變相恢復已取消的或者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審批事項的;
(五)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程式對市場主體的財產和企業經營者個人財產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
(六)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或者退出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以及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的;
(七)為市場主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的;
(八)對市場主體作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超出本級人民政府法定許可權的政策承諾,或者未經法定程式改變承諾的,或者未及時、全面落實惠企政策和紓困幫扶措施的;
(九)違法設立或者在目錄清單之外執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的;
(十)拒不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和契約約定,或者違約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的;
(十一)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規範性檔案時,未按照規定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和有關方面意見的;
(十二)其他履行法定職責不力,存在慢作為、不作為、亂作為的。
第五十九條 供水、供電、供氣等公用企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未向社會公開服務標準、資費標準、辦理時限等信息的;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服務條件的;
(三)向市場主體收取不合理費用的;
(四)無正當理由中斷或者終止服務的;
(五)其他侵害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六十條 行業協會商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入會、退會的;
(二)組織市場主體達成壟斷協定,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三)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的;
(四)非法向市場主體收費或者強制要求市場主體捐贈、贊助等變相收費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條例》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條例》分為總則、市場環境、開放環境、政務服務、法治保障和附則六個章節。
《條例》在“法治保障”章節明確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條例規定,需要依法依規追究責任的12種情形。
未依法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禁止、限制外地市場主體到本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進入政府採購市場、參與招標投標活動,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濫用行政權力,干預企業生產經營自主權,或者對企業跨區域經營或者遷移設定障礙;
以備案、登記、註冊、目錄、規劃、年檢、年報、監製、認定、認證、審定以及其他形式違法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變相恢復已取消的或者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審批事項;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程式對市場主體的財產和企業經營者個人財產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
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或者退出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以及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為市場主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
對市場主體作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超出本級人民政府法定許可權的政策承諾,或者未經法定程式改變承諾的,或者未及時、全面落實惠企政策和紓困幫扶措施;違法設立或者在目錄清單之外執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
拒不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和契約約定,或者違約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規範性檔案時,未按規定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和有關方面意見;其他履行法定職責不力,存在慢作為、不作為、亂作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