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江西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江西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於2020年11月25日由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江西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1/2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最佳化營商環境,激發市場主體活力,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加快建設現代化經濟體系,促進高質量跨越式發展,根據國務院《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最佳化營商環境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營商環境,是指企業等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所涉及的體制機制性因素和條件。
第三條 最佳化營商環境應當遵循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以市場主體需求為導向,以轉變政府職能為核心,深化放管服改革,踐行有事必應、無事不擾的服務理念,對標國際國內先進水平,打造一流的市場環境、一流的政務環境和一流的法治環境,實現政策優、成本低、服務好、辦事快的營商環境目標,為市場主體投資興業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良好環境。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協調機制,完善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及時協調解決重大問題,統籌推進、督促落實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最佳化營商環境的第一責任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為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最佳化營商環境日常事務。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也可以確定其他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最佳化營商環境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最佳化營商環境諮詢委員會,為營商環境改革提供決策諮詢。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營商環境評價機制,完善營商環境評價體系,定期對本省的營商環境狀況進行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根據營商環境評價結果,及時調整完善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
開展營商環境評價,不得影響各地區、各部門正常工作,不得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增加市場主體負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營商環境評價謀取利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納入政府考核,並作為重要考核指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在法治框架內探索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新經驗、新做法。
鼓勵和支持在推進贛江新區、鄱陽湖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贛南等原中央蘇區振興發展、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江西)、景德鎮國家陶瓷文化傳承創新試驗區、江西內陸開放型經濟試驗區等國家戰略中,先行先試有利於最佳化營商環境各項改革措施,發揮引領示範作用。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對未達到國家和本省要求的最佳化營商環境目標或者在全省營商環境評價中排名靠後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實行約談,督促其最佳化營商環境。
第九條 最佳化營商環境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利和義務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營商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最佳化營商環境社會監督員制度,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代表,行業協會商會代表,市場主體代表以及有關社會人士等作為監督員對營商環境進行監督,發現營商環境問題,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員的監督,及時整改查實的問題。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宣傳和引導,全面宣傳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推廣典型經驗。
每年11月1日為本省營商環境日,營造開放包容、互利合作、誠實守信、親商安商、文明和諧的社會氛圍。
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介應當加強輿論監督,對損害營商環境的行為和典型案件依法予以曝光。
第十一條 市場主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履行安全、質量、勞動者權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法定義務,在國際經貿活動中遵循國際通行規則。
第二章 市場主體保護
第十二條 保障各種所有制經濟平等受到法律保護。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平等使用資金、技術、人力資源、土地使用權及其他自然資源等各類生產要素和公共服務資源,依法平等適用國家和本省各類支持發展的政策。
第十三條 依法保護市場主體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保護企業經營者人身和財產安全。
嚴禁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程式對市場主體的財產和企業經營者個人財產實施查封、凍結和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依法確需實施前述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限定在所必需的範圍內。
禁止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要求市場主體提供財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攤派行為。市場主體有權拒絕任何形式的攤派。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涉政府產權糾紛治理機制,妥善處理歷史形成的涉政府產權糾紛問題,加強協調、督辦,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快速協同保護機制及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構建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服務體系,最佳化智慧財產權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的銜接,依法實行智慧財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探索開展智慧財產權公益訴訟,加強新業態、新領域創新成果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加大對反覆侵權、惡意侵權等違法行為的查處力度。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稅支持、融資促進、創業扶持、市場開拓、服務措施和權益保護等方面支持中小企業發展。
第十六條 完善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機制,保障中小投資者的知情權、表決權、收益權和監督權,發揮中小投資者服務機構在持股行權、糾紛調解、支持訴訟等方面的職能作用,提升中小投資者維護合法權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條 培育和發展各類行業協會商會。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完善自律性管理約束機制,規範會員行為,收集並反映會員合理訴求,維護市場秩序。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入會、退會。
行業協會商會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對已取消的資格資質變相進行認定,不得違法違規收取費用、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報告、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干擾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擾亂市場秩序,不得組織市場主體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壟斷活動;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不得借前述活動向市場主體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第三章 市場環境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實行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場準入性質的負面清單。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各類市場主體均可以依法平等進入。
平等對待內外資企業。外商投資實行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便利外商投資企業登記註冊,落實外商投資信息報告制度。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進證照分離改革,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精簡涉企經營許可事項,依法採取直接取消審批、審批改為備案、實行告知承諾、最佳化審批服務等方式,對所有涉企經營許可事項進行分類管理,為企業取得營業執照後開展相關經營活動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特定領域外,涉企經營許可事項不得作為企業登記的前置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信息採集、記載公示、管理備查類的一般經營項目涉企證照事項,以及企業登記信息能夠滿足行政管理需要的涉企證照事項整合到營業執照上,不再發放被整合的證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最佳化市場主體登記註冊機制,最佳化企業登記、公章刻制、發票申領、銀行開戶、社保登記等手續,推行企業開辦全程網上辦理。鼓勵和支持開展一照多址改革,簡化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登記手續。
企業申請辦理地址等相關變更登記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不得違背企業意願限制企業自由遷移。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企業遷移後其持有的有效許可證件不再重複辦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政策的連續和穩定,依法作出的規劃、行政決定等不得擅自改變。
(二)在法定許可權內制定、實施招商引資優惠政策。
(三)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相關責任人調整等為由不履行或者遲延履行與市場主體簽訂的有效契約,不兌現或者遲延兌現承諾的合法優惠條件。
(四)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變契約約定、承諾的合法優惠條件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給市場主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相應補償。
第二十二條 加大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的行政執法力度,預防和制止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加強對壟斷、不正當競爭案件的審理和執行力度,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第二十三條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政府採購、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等公共資源交易應當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對待各類所有制和不同地區的市場主體,不得以不合理條件或者產品產地來源等進行限制或者排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整合共享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推進公共資源全過程電子化交易,推進招標投標異地遠程評標,依法公開交易及履約信息,保障市場主體平等參與交易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公共資源交易監管,推進全過程線上實時監管,建立健全公共資源交易市場和履約現場聯動機制,推進市場主體履約行為信用評價和行政處罰結果在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的運用,加大打擊串通投標、騙取中標、以行賄謀取中標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體系,打破城鄉、地區、行業分割和身份、性別等歧視,加強人力資源服務標準化建設,支持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發展,促進人力資源有序社會性流動和合理配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創新人才工作機制,制定人才培養、引進、交流和激勵保障措施,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網路,推動國內外人才智力交流與合作;加大對高層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引進力度,在職稱評聘、住房安置、醫療保障、社會保險、配偶就業、子女入學等方面給予優待或者提供便利;加大對專業技術人才和技工人才的培養力度。
按照國家規定取消水平評價類技能人員職業資格,推行社會化職業技能等級認定。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學研究機構按照產業需求最佳化學科專業設定與人才培養結構,促進與企業開展合作,培養技能型、套用型和複合型專門人才。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創新創業的扶持政策和激勵措施,多渠道增加扶持創新投入,支持市場主體持續推進產品、技術、商業模式、管理等創新。
鼓勵和支持技術(產業、製造業)創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產業技術研究院、企業技術中心等建設,爭取國家重大科技基礎設施落地,促進新型研發機構發展。支持企業申報國家高新技術企業,推廣首台(套)重大技術裝備和創新產品的套用。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學研究機構與市場主體共同推進科技成果轉化,完善產學研用利益聯結機制,降低企業創新活動成本。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落實國家各項減稅降費政策和本地降成本措施,加大宣傳輔導,強化跟蹤督促,及時研究解決政策落實中的具體問題,保障政策、措施惠及市場主體。
第二十七條 對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和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目錄清單管理。目錄清單應當向社會公布,目錄清單之外的前述收費和保證金一律不得收取。推廣以金融機構保函和融資擔保機構保函替代現金繳納涉企保證金。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民營企業、中小企業的支持力度,提高信貸規模和比重,降低綜合融資成本,完善涉企融資違規收費跨部門監管機制。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得對民營企業、中小企業設定歧視性要求,不得在授信中設定不合理條件,同等條件下民營企業與國有企業貸款利率和貸款條件應當保持一致。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協調有關方面督促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清理對民營企業、中小企業不公平的規定,加大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盲目抽貸、壓貸、斷貸行為的監管督導力度。
完善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建立健全政府、銀行、擔保機構合作關係和風險分擔機制,擴大融資擔保規模。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創新抵(質)押融資方式,拓展抵(質)押範圍,推進智慧財產權、林權、土地經營權等抵(質)押融資。
政務服務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銀行業金融機構互動,依法推進市場監督管理、稅務、不動產登記、生態環境等政務數據在金融領域開放和套用,提高數據共享水平,並依法保護市場主體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拓寬直接融資渠道,推動符合條件的企業赴境內外資本市場融資,通過多種形式實施債券融資。
培育發展區域性股權市場,鼓勵和支持上市後備企業、高成長性企業和有條件的非上市公司進行股改並開展股權融資。
培育發展天使投資、創業投資、私募股權投資、產業投資基金等股權投資基金。
第三十條 推動政府性引導基金對戰略性新興產業、重點發展產業等領域的企業進行市場化投資和幫扶支持,幫助企業紓困解難。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台保費補貼政策,引導保險機構推出生產經營類意外險,彌補市場主體因不可抗力導致的損失。
第三十一條 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郵政、廣電等公用企事業單位,應當公開服務標準、服務流程、辦理時限、資費標準等信息,向市場主體提供安全、便捷、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不得以指定服務、拖延服務等方式強迫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的服務條件,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不合理費用。公用企事業單位應當簡化報裝手續、最佳化辦理流程、壓縮辦理時限,提高服務效率和質量。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用企事業單位運營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機關、事業單位不得違約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大型企業不得利用優勢地位拖欠中小企業賬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機關、部門應當通過加強預算管理、審計監督、嚴格責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範和治理機關、事業單位拖欠市場主體賬款的長效機制。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最佳化市場主體註銷辦理流程,強化部門信息共享和業務協同,整合市場監督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稅務、海關、商務等部門的企業退出流程,推行企業註銷全程網上辦理。
對領取營業執照後未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申請註銷登記前未發生債權債務或者債權債務清算完結的,可以適用簡易註銷登記程式。市場主體可以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告,公告期內無異議的,登記機關可以為企業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與人民法院建立企業破產處置協調聯動機制,統籌推進業務協調、信息共享、民生保障、風險防範、工作經費保障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場化債務重組,及時協調解決企業破產過程中產生的財產處置、稅務辦理、股權變動、證照更換、職工安置、信用修復、檔案管理等問題。
支持人民法院完善破產審判組織體系建設,建立破產案件繁簡分流、快速審理機制,簡化破產案件審理流程,提高審判質效。
支持破產管理人開展破產企業的清算和重整工作,破產管理人依法申請查詢破產企業註冊登記、社會保險費用繳納、銀行存款、不動產、車輛、智慧財產權等信息時,有關部門、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政務服務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增強服務觀念、轉變工作作風、提高行政效率,為市場主體提供規範、便利、高效的政務服務。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編制、公布並及時修改省市縣鄉四級政務服務事項目錄、標準化工作流程和辦事指南,壓縮自由裁量權,推進同一事項實行無差別受理、同標準辦理。辦事指南應當明確事項辦理條件、所需材料、環節、時限、收費標準、聯繫方式、投訴渠道等內容。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不得增設政務服務事項辦理條件和環節,不得延長辦理時限。辦事指南中的辦理條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關等模糊性兜底要求。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創新行政管理和服務方式,根據實際情況,推行政務服務事項當場辦結、一次辦結、限時辦結等制度,實現集中辦理、就近辦理、網上辦理、異地可辦、容缺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條件的開發區應當設立統一的政務服務大廳,各類政務服務事項一般應當進駐政務服務大廳統一辦理。對政務服務大廳中部門分設的服務視窗,應當創造條件整合為綜合視窗,提供一站式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綜合便民服務中心。
各級政務服務大廳和綜合便民服務中心應當推行延時錯時預約服務和幫辦代辦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主動接受市場主體評價,及時對收到的差評和投訴進行調查核實、整改和反饋。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託全省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整合分散的政務服務資源和審批服務系統,運用網際網路、大數據、人工智慧、區塊鏈等信息技術手段,促進政務服務跨地區、跨部門、跨層級、跨系統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推動政務服務事項在全省範圍內實現“一網通辦”。
發揮江西政務服務網、“贛服通”“贛政通”等平台作用,推動政務服務事項實現掌上辦。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動政務服務大廳與全省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全面對接融合。市場主體有權自主選擇政務服務辦理渠道,行政機關不得限定辦理渠道。
第三十九條 加強電子簽名、電子印章和電子證照的推廣套用。企業辦理政務服務事項,使用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電子印章與實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電子證照與紙質證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江西政務服務網、“贛服通”等平台設立企業服務專區,提供政策諮詢、政策推送、免費訂閱、政策兌現等服務。涉企政策制定部門應當自政策印發之日起五日內在企業服務專區公布,並通過宣傳、解讀和接受諮詢等形式,及時為市場主體提供高效、便捷的涉企政策服務。
政務服務大廳應當設立政策兌現代辦視窗,實現線上線下融合辦理。
第四十一條 實行行政許可清單管理制度,行政許可事項清單應當向社會公布,並進行動態調整。在行政許可事項清單之外,不得違法設定或者以備案、登記、註冊、目錄、規劃、年檢、年報、監製、認定、認證、審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變相設定行政許可。對已經取消的行政許可事項,不得繼續實施、變相恢復實施或者轉由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組織實施。
對實行行政許可管理的事項,行政機關應當依法通過整合實施、下放審批層級等方式,最佳化審批服務,提高審批效率,減輕市場主體負擔。符合相關條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採取告知承諾的方式辦理。
第四十二條 支持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和開發區組建集中行政審批機構,依法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許可權,其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具有法律效力。原主管部門不得再要求市場主體加蓋本部門印章,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集中行政審批機構應當接受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業務指導,對以其名義實施的行政許可的結果負責,並與依法履行事中事後監管職責的行政機關做好銜接工作。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深化投資審批制度改革,精簡審批要件,簡化技術審查,推動實施一口受理、網上辦理、規範透明、限時辦結。
推行投資項目“容缺審批+承諾制”辦理模式,對項目開工之前需辦理的行政審批、法定行政審批中介服務等事項,在具備主審材料但暫時缺少可容缺報審材料的情形下,經項目單位自願申請、書面承諾按照規定補齊,審批部門可以先行辦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強化全省投資項目線上審批監管平台作用,各相關部門線上審批業務系統應當主動對接、推送數據,實現統一賦碼、信息互通、業務協同。
第四十四條 開展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制度改革,創新集成審批模式,實行統一審批流程、統一信息數據平台、統一審批管理體系、統一監管方式。
在開發區、工業園區、產業集聚區、新區、特色小鎮和其他有條件的區域,按照規定推行由政府對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環境影響、節能、地質災害危險性、地震安全性、規划水資源論證、洪水影響、水土保持、文物保護和考古、氣候可行性等評估評價事項實行統一區域評估,不再對區域內的市場主體單獨提出評估要求。區域評估的費用不得由市場主體承擔。
第四十五條 按照國家促進跨境貿易便利化的有關要求,依法削減進出口環節審批事項,取消不必要的監管要求,最佳化簡化通關流程,推行國際貿易單一視窗辦理模式,提高通關效率。推廣套用提前申報模式、先驗後檢監管、稅費自報自繳、關稅保證保險等便利化措施。
口岸收費實行收費清單公示制度,清單之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口岸經營服務單位應當在經營場所主動向社會公布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不得利用優勢地位設定不合理的收費項目。
第四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深化辦稅便利化改革,最佳化辦稅流程、壓縮辦稅時間、精簡辦稅資料、拓寬辦稅渠道、減少納稅次數、公開辦理時限,推行全程網上辦稅和使用電子發票;最佳化對納稅人、繳費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繳稅義務的事中事後監管。
第四十七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最佳化不動產登記辦事流程、精簡辦理環節、公開辦理時限、壓縮辦理時間、提高服務效率。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加強與住房和城鄉建設、稅務等部門的協作,實行不動產登記、交易和繳稅一窗受理、並行辦理。在本省規定的不動產登記時限內,各地應當確定並公開具體辦理時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託國家統一建立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公示系統進行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便利市場主體運用動產以及應收賬款、智慧財產權等權利進行擔保融資。
第四十八條 證明事項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設立,推行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編制、公布並及時更新證明事項清單,列明設定依據、索要單位、開具單位、辦理指南等。清單之外,政府部門、公用企事業單位和服務機構不得索要證明。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之間應當加強證明的互認共享,不得重複索要證明。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編制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清單,並向社會公布。未列入清單的中介服務事項,不得作為辦理行政審批的條件。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明確辦理法定行政審批中介服務的條件、流程、時限、收費標準,並向社會公開。
行政機關不得為市場主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除法定行政審批中介服務外,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接受中介服務;行政機關所屬事業單位、主管的社會組織及其舉辦的企業不得開展與本機關所負責行政審批相關的中介服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機關在行政審批過程中需要委託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技術性服務時,應當通過競爭性方式選擇中介服務機構,並自行承擔服務費用,不得轉嫁給市場主體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規範行政審批中介服務的市場管理,提高中介服務質量。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構建親清新型政商關係的要求,建立規範化常態化政企溝通機制,為企業提供高效政務服務。推行省市縣領導掛點聯繫幫扶園區和企業等工作機制,協調解決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困難和問題。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企業座談會,聽取市場主體的反映和訴求。
第五章 監管執法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編制監管事項目錄清單,明確監管部門、事項、對象、措施、設定依據、流程、結果、層級等內容,實行動態管理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接國家監管規則和標準體系,依法依規建立完善地方監管規則和標準體系,並向社會公開;嚴格按照管理標準、技術標準、安全標準、產品標準開展監管。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市場主體信用信息、信用承諾信息的整合共享,並利用區塊鏈等現代信息技術,依託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構建全省統一的公共信用綜合評價服務體系,拓展信用服務領域,創新信用監管方式,推動市場主體依法誠信經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以公共信用綜合評價結果、行業信用評價結果等為依據,對監管對象進行分級分類,根據信用等級高低採取差異化的監管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市場主體及經營者依法審慎選擇採取懲戒措施的方式,不得隨意使用降低信用等級、曝光等措施,確保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依規健全信用修復機制,公布失信修復的條件、標準、流程等要素,對於完成信用修復的市場主體,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並告知其處理情況。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等以外的行業、領域,實行“雙隨機、一公開”監管,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抽查事項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依法依規實行全覆蓋的重點監管,並嚴格規範監管程式;對通過投訴舉報、轉辦交辦、數據監測、依法檢驗等發現的問題,應當有針對性進行檢查並依法依規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委託專業服務機構和中介機構提供安全、質量等監測、檢測技術服務,提高監管質量和效率。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鼓勵創新創業、堅守質量和安全底線原則,針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的性質和特點,分類制定和實行監管規則和措施,實行包容審慎監管,引導其健康規範發展,預留發展空間,不得簡單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監管。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託國家統一建立的線上監管系統,推進部門業務監管系統與省“網際網路+監管”系統對接聯通,推行以遠程監管、移動監管、預警防控為特徵的非現場監管,匯聚監管數據,提升監管的精準化、智慧型化水平。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跨部門、跨區域行政執法聯動回響和協作機制,實現違法線索互聯、監管標準互通、處理結果互認。
同一部門對市場主體實施的多項檢查,應當合併進行。多個部門對同一市場主體檢查的,應當明確由一個部門牽頭組織實施聯合檢查。
整合行政執法職能,在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領域推行綜合行政執法改革,加強綜合行政執法標準化建設,實現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第五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實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依法及時準確向社會公開有關行政執法基本信息、結果信息;實行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通過文字、音像等方式,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記錄並歸檔,實現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實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在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檢查,應當依法依規進行,不得妨礙市場主體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為單位和個人謀取利益;不依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對象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防止、糾正違法和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五十九條 行政執法中應當推廣運用說服教育、勸導示範、行政指導等非強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實施行政強制。採用非強制性手段能夠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或者社會危害較小的,可以依法不實施行政強制;確需實施行政強制的,應當儘可能減少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對市場主體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市場主體提供的財產擔保可以滿足執行要求的,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財產可以分割執行的,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凍結。因查封、扣押發生的保管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除涉及人民民眾生命安全、發生重特大事故或者舉辦國家重大活動,並報經有權機關批准外,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在相關區域採取要求相關行業、領域的市場主體普遍停產、停業等措施。採取普遍停產、停業等措施的,應當提前書面通知市場主體或者向社會公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將罰沒收入與行政執法機關利益掛鈎。
第六十條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健全行政執法自由裁量基準制度,細化、量化裁量標準,規範裁量範圍、種類、幅度,限定裁量權的行使。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市場主體輕微違法違規經營行為免罰清單,明確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輕微違法違規經營行為的具體情形。
行政執法自由裁量基準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行政執法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實行動態調整並及時予以公示。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執行行政執法自由裁量基準,不得突破裁量基準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條 本省應當根據最佳化營商環境需要,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及時制定或者修改、廢止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合理把握出台節奏和力度,確定是否為市場主體留出必要的政策適應調整期。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聽取市場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外,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建立健全意見採納情況反饋機制。
第六十二條 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對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的保護,對干擾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強迫交易以及威脅、恐嚇、人身攻擊、人身傷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市場主體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依法處置。
區分民事糾紛與刑事犯罪,防止以刑事立案阻礙民事案件審理,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預民事糾紛。對涉嫌犯罪的企業經營者,依法慎重採取拘留、逮捕等人身強制措施。公安、司法機關對企業經營者羈押應當進行必要性審查,對已經逮捕的企業經營者,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
嚴禁超許可權、超標的、超範圍、逾時限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財產性強制措施;確需採取財產性強制措施的,相對人依法提供財產反擔保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予以解除。
建立對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無理纏訴行為的懲戒機制,保障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與司法機關完善調解、仲裁、行政複議、行政裁決和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為市場主體提供高效、便捷的糾紛解決途徑,推動矛盾糾紛實質性化解。能夠依法直接處理或者通過調解方式化解糾紛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得拒絕申請。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暢通營商環境投訴維權渠道,通過“12345”政務服務熱線、“967788”非公有制企業維權服務專線、江西政務服務網、“贛服通”等平台接受市場主體的投訴、舉報,及時處置市場主體訴求;無法解決的,應當及時告知並說明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營商環境投訴維權處置力度,發揮非公有制企業維權服務中心、涉政府產權糾紛治理、拖欠中小企業欠款治理等協調機制的作用,推動涉企權益保護工作。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創新公共法律服務管理體制和工作機制,整合律師、公證、司法鑑定、調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務資源,加快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為最佳化營商環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務。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採取聽取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專題調研、視察、質詢、詢問等方式對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進行監督。
第六十七條 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
(一)擅自改變依法作出的規劃、行政決定的;
(二)未按照法定許可權制定、實施招商引資優惠政策的;
(三)不履行或者遲延履行與市場主體簽訂的有效契約,不兌現或者遲延兌現承諾的合法優惠條件的;
(四)違法採取停產、停業等限制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行為的;
(五)違約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各項賬款的;
(六)對企業經營者羈押未進行必要性審查的;
(七)對市場主體超標的、超範圍、逾時限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財產性強制措施的;
(八)違反“一網通辦”要求,限定市場主體辦理渠道的;
(九)違背企業意願限制企業自由遷移的;
(十)對核查屬實的差評事項,拒不整改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最佳化營商環境職責或者損害營商環境的情形。
第六十八條 對在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符合下列容錯情形、條件之一的,應當予以免責或者減輕責任:
(一)符合國家和本省決策部署精神,有利於改革創新和發展大局的;
(二)在法治框架內先行先試的;
(三)出於公心、擔當盡責,沒有為個人、親屬、他人或者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由於不可抗力、難以預見等因素造成,沒有主觀故意的;
(五)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前提下,貫徹執行民主集中制,經過民主決策、集體決策程式,或者特殊情況下臨機決斷、事後及時履行報告程式的;
(六)積極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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