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福建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為202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會重點立法項目獲得表決通過,2022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條例共分為七章:總則、市場環境、政務服務、監管執法、法治保障、法律責任和附則,總計六十八條,對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作了較為全面的規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 發布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時間:2022年3月30日 
  • 實施時間:2022年5月1日 
條例公布,條例全文,發展歷史,內容解讀,

條例公布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三屆〕第七十一號
《福建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22年3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3月30日

條例全文

福建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三章 政務服務
第四章 監管執法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激發市場主體活力,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全方位推進高質量發展超越,根據國務院《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最佳化營商環境的相關工作。
第三條 最佳化營商環境應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便利化、國際化原則,以市場主體需求為導向,以轉變政府職能為核心,以改革創新為動力,以信息化建設為支撐,踐行“馬上就辦,真抓實幹”精神,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為各類市場主體投資興業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良好環境。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持續完善最佳化營商環境政策措施,建立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協調推進機制,協調、解決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是省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統籌推動、組織協調、監督指導最佳化營商環境日常工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明確最佳化營商環境的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最佳化營商環境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先行先試,探索具體可行的最佳化營商環境新經驗、新做法,並複製推廣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在探索創新中出現偏差、失誤或者未能實現預期目標,但決策和實施程式未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符合國家和本省確定的發展改革方向,且勤勉盡責、未謀取私利、未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的,予以免除或者減輕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構建親清新型政商關係,建立健全暢通有效的溝通機制,採取多種方式,及時聽取工商業聯合會、商會、市場主體的意見和訴求,鼓勵、支持企業經營者參與涉企政策的制定、修改,協調解決最佳化營商環境中存在的問題。
第七條 依法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在經濟活動中的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依法保護企業經營者人身權、財產權和經營自主權,營造尊重和保護企業經營者創新創業創造的社會氛圍,支持企業經營者發揮骨幹引領作用。
市場主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履行安全生產、質量保障、勞動者權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法定義務,在國際經貿活動中遵循國際通行規則。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營商環境數位化監測督導機制,客觀反映營商環境現狀,及時發現問題,督導解決問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營商環境監測督導結果,及時制定或者調整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
第九條 最佳化營商環境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利對影響營商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
新聞媒體應當及時、準確宣傳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法律、法規、政策措施和成效,推廣典型經驗;發揮輿論監督作用,不得捏造虛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實進行不實報導;營造開放包容、互利合作、誠實守信、重商護商的社會氛圍。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全面實行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各類市場主體均可以依法平等進入。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地區功能定位、發展規劃以及環保全全等相關規定,制定完善產業引導政策,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土地、勞動力、資本、技術、數據等要素市場化配置改革,完善主要由市場決定要素價格機制,提升要素交易監管和服務水平,加強反壟斷和防止資本無序擴張。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政府資金安排、土地供應、稅費減免、資質許可、標準制定、項目申報、職稱評定、人力資源政策等方面不得制定或者實施歧視性政策措施,保障市場主體依法享有公平使用各類生產要素和公共服務資源的權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公共資源交易制度,構建統一開放、公開透明、服務高效、監督規範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體系。公共資源交易實施目錄清單管理,全面實施公共資源交易電子化和全過程線上監管,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及時獲取相關信息並平等參與交易活動。
第十二條 推進“證照分離”改革,依法採取直接取消審批、審批改為備案、實行告知承諾、最佳化審批服務等方式,對所有涉企經營許可事項進行分類管理和簡化審批,為企業取得營業執照後開展相關經營活動提供便利。
推進市場主體住所與經營場所分離登記改革,市場主體可以登記一個住所和多個經營場所;對市場主體在住所以外開展經營活動、屬於同一縣級登記機關管轄的,免予設立分支機構,可以直接申請增加經營場所登記。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允許將同一地址登記為多個市場主體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有關部門不得對市場主體跨區域變更住所設定障礙。
探索推進“一業一證”審批模式改革,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將一個行業準入涉及的多張許可證整合為一張行業綜合許可證。
引導市場主體自助下載電子營業執照,推動電子營業執照在政務服務、金融服務等領域的套用。
第十三條 本省推行個體工商戶全程智慧型化登記,簡化登記申請材料,實現智慧型化審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實現企業開辦全程網上辦理,企業登記、公章刻制、申領發票和稅控設備、社保登記等可以線上“一表填報”申請辦理,簡化企業從設立到具備一般性經營條件所必須辦理的環節,壓縮辦理時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提升企業註銷便利度,實現企業註銷“一網”服務,全面推行企業簡易註銷,探索建立簡易註銷容錯機制,對領取營業執照後未開展經營活動、申請註銷登記前未發生債權債務或者債權債務清算完結的,允許符合條件的企業按照簡易註銷程式快速退出。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深化人才發展體制機制改革,構建具有競爭力、吸引力的人才政策體系和服務體系。
深入實施各類人才引進計畫,強化重大人才工程與重大科技計畫相銜接、招商引資與招才引智相協同;健全科技人才評價體系,完善科研人員職務發明成果權益分享機制。
第十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為市場主體提供用工指導、政策諮詢、勞動關係協調等服務,支持市場主體採用靈活用工機制,引導企業規範開展“共享用工”,通過用工餘缺調劑提高人力資源配置效率;加強勞動者職業技能培訓,完善勞動者失業保障和就業服務的相關制度和程式;支持行業協會、企業依據國家職業技能標準或者企業評價規範自主開展技能人才評價。
工會應當組織職工開展技術革新、勞動和技能競賽等活動,提升職工技術技能水平;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等,推動健全勞動關係協調機制,維護職工勞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係,推進營商環境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最佳化失業保險、養老保險待遇申領流程,在全省推行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一地辦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落實各項減輕企業負擔的政策措施,降低企業用地、用水、用電、用網等各項成本,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推廣線上兌現,加強宣傳輔導和跟蹤督促,確保有關政策全面、及時、充分惠及市場主體。
第十七條 對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以及實行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目錄清單管理,目錄清單之外的前述收費和保證金一律不得收取。目錄清單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實行動態管理。
收費單位應當在政府網站和收費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費項目及內容、收費標準、收費依據和監督電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廣以金融機構保函替代現金繳納涉企保證金,並在相關規範和辦事指南中予以明確。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搭建線上與線下相結合的投融資對接平台,加強水電氣、納稅、社保、司法等領域信用信息在金融服務平台共享套用,為金融機構服務中小微企業提供數據支持。
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完善對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的監管考核和激勵機制,鼓勵商業銀行加大對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的信貸投放,增加中長期貸款、信用貸款、無還本續貸支持,建立差異化的中小微企業利率定價機制,面向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開發創新金融產品和業務模式,支持中小微企業以應收賬款、生產設備、產品、車輛、船舶、智慧財產權等動產或者權利進行擔保融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風險分擔機制,鼓勵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通過綜合套用風險補償、保費補貼、代償補償等手段,降低中小微企業擔保費率;推行“信保+擔保”融資模式,對信用保險賠付額以外的貸款本金進行一定比例的擔保。
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在授信中不得對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設定歧視性規定,不得強制搭售保險、理財等產品。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要通過公開渠道公示服務項目及價格,充分提示服務價格政策的項目、內容、價格、適用對象、生效日期等,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通過直接融資拓展融資渠道,做好上市後備企業的篩選、培育和服務工作,推動符合條件的企業開展股份制改造、到境內外資本市場上市融資,扶持壯大區域性股權交易市場,培育發展各類股權投資基金。鼓勵企業充分運用銀行間市場和交易所債券融資工具籌集資金。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體系,構建智慧財產權快速協同保護機制。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執法聯動協作機制、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和維權援助機制,綜合運用法律、行政、經濟、技術、社會治理等手段加大智慧財產權保護力度。
依法實行智慧財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探索建立智慧財產權侵權預警機制,完善智慧財產權法律服務和司法救濟,充分發揮行業協會和調解、仲裁、智慧財產權服務等機構在解決智慧財產權糾紛中的積極作用。
第二十一條 本省營造中小企業健康發展環境,保障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扶持、費用減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務等方面制定專項政策,支持中小企業創業創新發展。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機制,保障中小投資者的知情權、參與權、表決權、收益權和監督權,提升中小投資者維護合法權益的便利度。
上市公司應當嚴格執行信息披露制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推進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支持建立非訴訟調解、先行賠付等工作機制,通過支持訴訟、示範判決等方式,為中小投資者提供高效、便捷的維權服務。
第二十三條 工商業聯合會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協助政府開展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服務和指導工作,探索建立適應市場主體發展需要的服務載體和機制,發揮宣傳政策、反映訴求、維護權益的作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鼓勵並支持行業協會、商會完善體系和能力建設,依法規範行業協會、商會的收費、評比、認證等行為。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加強行業自律,及時反映行業訴求,為市場主體提供信息諮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方面的服務。
行業協會、商會不得代行政府行政審批職能或者利用行政資源擅自設立面向市場主體的收費項目。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嚴格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契約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給市場主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誠信教育,引導行業協會、商會以及群團組織參與營商環境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弘揚誠實守信的傳統文化和現代契約精神,提高全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履行在招商引資、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等活動中依法簽訂的各類契約,不得違反契約約定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國有企業、大型企業不得利用優勢地位拖欠民營企業、中小企業賬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清理拖欠市場主體賬款工作的組織領導,通過預算管理、審計監督、績效考核等,建立拖欠賬款行為約束懲戒機制。
第三章 政務服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增強服務意識、統一標準、創新方式、提升質量,推動新一代信息技術在政務服務領域運用,為市場主體提供規範、便利、高效的政務服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編制並向社會公開政務服務事項標準化工作流程和辦事指南,規範統一政務服務事項審批流程、審批條件、申請材料、辦理時限、審查要點等內容,實現同一事項無差別受理、同標準辦理。辦事指南中的辦理條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兜底要求。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行一窗受理、網上辦理、移動掌上辦理、自助終端辦理、幫辦代辦等服務模式,推進政務服務事項集成化辦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務服務人員的培訓管理,健全政務服務由市場主體和社會公眾評判的“好差評”制度。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統一的政務服務大廳,本行政區域內各類政務服務事項應當按照規定進駐政務服務大廳統一辦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政務服務分中心應當納入同級政務服務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政務服務體系,推動政務服務向基層延伸,規範推進基層實體服務大廳建設,實現受理、審批、辦結一站式服務。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託數字福建公共平台,整合分散的政務服務資源和審批服務系統,運用數位技術手段,最佳化政務服務流程,促進政務服務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
省、設區的市大數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統一標準建設政務數據匯聚共享平台,提供共享服務,確保數據安全。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政務服務大廳與政務服務平台全面對接融合,實現線上線下辦理政務服務事項一套業務標準、一個辦理平台。市場主體可以自主選擇政務服務辦理渠道,行政機關不得限定辦理渠道。
第三十三條 推進建立全省統一的電子證照庫、電子簽名系統和電子印章系統。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簽發的電子證照應當向電子證照庫實時歸集,並在行政審批、公共服務、現場執法等領域推廣運用電子證照。申請人在申請辦理有關事項時,受理單位可以通過電子證照庫獲得業務辦理所需電子證照的,不得拒絕辦理或者要求申請人提供紙質證照,但依法需要收回證照原件的除外。
推進電子印章在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不動產登記、公積金、商業銀行等服務領域的套用,鼓勵市場主體和社會組織在經濟和社會活動中使用電子印章、電子簽名;規範政務數字證書管理及其在政務服務事項中的套用。
市場主體辦理政務服務事項使用的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蓋章,電子證照與紙質證照,電子印章與實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行政許可事項清單應當適時調整並依法向社會公布。在行政許可事項清單之外,不得違法設定或者以備案、登記、註冊、目錄、規劃、年檢、年報、監製、認定、認證、審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變相設定、實施行政許可。
對下放和調整的行政許可事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明確承接部門、承接時間、辦理時限、辦理環節、申報材料以及審查要點、標準,並實施監督。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時,對審批條件難以事先核實、申請人作出書面承諾且通過事中事後監管能夠糾正不符合許可條件行為的,可以採取告知承諾方式實施行政審批,但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和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以及依法應噹噹場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行政審批事項除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並動態調整本行政區域實行告知承諾制的政務服務事項目錄,製作告知承諾制辦事指南和告知承諾書格式文本,向社會公布。
在辦理適用告知承諾制的行政許可事項時,申請人可以自主選擇是否採用告知承諾制方式辦理,承諾符合許可條件並提交有關材料的,行政機關應當即時辦理。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對申請人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申請人未履行承諾的,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後仍未滿足條件的,應當撤銷決定,並將履行承諾情況納入信用記錄,依法實施相應懲戒措施。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深化投資審批制度改革,實行與相關審批線上並聯辦理,實現一窗受理、網上辦理、規範透明、限時辦結。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投資項目服務推進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投資項目建設和生產經營中的問題,為企業提供便捷高效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精簡工程項目審批事項和條件,最佳化辦理流程,壓縮辦理時限,完善全省工程建設項目審批管理系統,實現工程建設項目全流程線上審批與監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統一數據格式和標準匯集各級各類空間關聯數據,合併規劃選址和用地預審,合併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和用地批准,統一相關技術標準和規則,在用地、規劃、施工、驗收、不動產登記等階段,實現測繪成果依法共享互認。
在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新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區域,由政府分區域統一組織對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環境影響、地質災害危險性、地震安全性、氣候可行性、水資源、水土保持、文物保護等評估事項實行區域評估。對區域內的建設項目不得再要求進行相關的評估,區域評估費用不得以任何形式由市場主體承擔。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編制、公布並及時更新證明事項清單,逐項列明設定依據、索要單位、開具單位等內容,清單之外一律不得索要證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提供公共服務的機構之間應當加強證明的互認共享,不得重複索要證明。可以通過電子證照、書面告知承諾、政府部門內部核查和部門間核查、網路信息共享核驗等辦理的,或者能夠被其他材料涵蓋替代的證明事項,應當依法取消。
第三十九條 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公用企事業單位應當整合施工辦理環節,精簡報裝流程,壓減辦理時限,最佳化業務辦理模式,開展線上辦理、移動支付等便利業務,向社會公開服務範圍、標準、收費、流程、完成時限等信息,為市場主體提供安全、便捷、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不得強迫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的服務條件,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不合理費用,不得將項目紅線外的設計、施工等責任變相轉嫁給市場主體。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實行不動產登記、交易、稅收征繳一窗受理、集成辦理,推行不動產登記線上服務,簡化辦理環節,壓縮辦理時限,降低辦理成本;推行將不動產登記服務視窗延伸至商業銀行網點;推行不動產登記信息和地籍管理信息互聯互通。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與公用企事業單位等加強協作,逐步實現水電氣過戶等公共事業服務與不動產登記同步辦理。
第四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制定並公開辦稅指南,精簡辦稅資料和流程,簡併申報繳稅次數,壓減辦稅時間,對符合條件的納稅事項實行一次辦結,推廣電子發票,逐步實現全程網上辦稅。
稅務機關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各項減稅降費政策,簡化稅費優惠政策適用程式,利用大數據等技術甄別符合條件的納稅人、繳費人,實現優惠政策信息精準推送,確保取消、停徵、免徵及降低徵收標準的收費基金項目及時落實到相關企業和個人。
稅務、海關、人民銀行、商務等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擴大數據共享範圍,推行無紙化單證備案,加快出口企業全環節各事項辦理速度。
第四十二條 按照國家促進貿易便利化的有關要求,最佳化提升中國(福建)國際貿易單一視窗服務,完善跨境貿易便利化措施,最佳化口岸作業和物流組織模式,推進口岸物流單證無紙化,提升全流程電子化程度,壓縮口岸整體通關時間,通過市場引導、行業規範等方式,降低進出口環節的合規成本,實現口岸收費合理穩定。
港口、船代、理貨等收費主體應當公開收費標準,實現收費標準線上公開、線上查詢。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公布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清單,並實施動態管理。未納入清單的中介服務事項,不得作為行政審批等政務服務的受理條件。
行政機關應當制定完善行政審批中介服務的規範和標準,指導監督中介服務機構建立服務承諾、限時辦結、執業公示、一次性告知、執業記錄等制度。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明確並公布辦理時限、工作流程、申報條件、收費標準等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建立行政審批中介服務機構懲戒和退出機制,對出具虛假證明、報告,違法違規收取費用,操縱中介服務市場價格,違反業務規範、職業道德,以及其他擾亂市場秩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章 監管執法
第四十四條 建立適應高質量發展要求、保障安全的事中事後監管制度,依法對市場主體進行監管,建立健全以“雙隨機、一公開”為基本手段、以重點監管為補充、以信用監管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全面落實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法定職責,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和權責清單,編制監管事項清單,明確監管的主體、對象、內容、範圍和監管責任等。監管事項清單實行動態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鼓勵創新、確保質量和安全的原則,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實行包容審慎監管,針對其性質、特點分類制定和實行相應的監管規則和標準。對潛在風險大、可能造成嚴重不良後果的,應當嚴格監管。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依託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運用大數據等技術手段,建立健全信用風險分類、信用信息披露、守信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以及信用修複製度,規範和完善信用監管體系。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跨地域、跨層級、跨部門的執法聯動回響和協作機制,實現違法線索互聯、監管標準互通、處理結果互認。針對同一檢查對象的多個檢查事項,應當合併或者納入跨部門聯合檢查範圍。
在相關領域實行綜合行政執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整合精簡執法隊伍,推進執法許可權和力量向基層延伸和下沉,減少執法主體和層級,防止重複執法。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託“網際網路+監管”系統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福建),加強部門監管信息歸集共享和關聯整合,推行非現場監管。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建設全省統一的“雙隨機、一公開”跨部門聯合監管工作平台,推行跨部門聯合監管和“一站式”抽查。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聯合抽查事項清單,並建立健全檢查對象名錄庫。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進行動態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不同信用狀況的檢查對象採取差異化分級分類監管措施,合理確定、動態調整檢查比例、頻次,並依法公示。
第五十條 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實行全覆蓋的重點監管,規範監管程式,強化全過程質量管理。對受到投訴舉報、其他單位移送移交、其他檢查發現問題線索的監管對象,應當實行重點監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過程監管執法,嚴格落實生產、經營、使用、檢驗、檢測、監管等各環節質量和安全責任。對食品、藥品、醫療器械、特種設備等重點產品,按照國家部署,建立健全以產品編碼為手段的追溯體系。
第五十一條 行政執法中應當推廣運用說服教育、勸導示範、行政指導等非強制性手段,對不涉及安全生產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市場主體輕微違法行為,依法慎用羈押性強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禁止超範圍、超標的保全。
第五十二條 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細化、量化行政裁量標準,規範行政裁量權適用的範圍、種類和幅度。行政執法機關按照行政執法裁量權基準作出決定,並在行政執法決定文書中對裁量權的行使作出說明。
第五十三條 除涉及人民民眾生命安全、發生重特大事故或者舉辦國家重大活動,並報經有權機關批准外,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不得在相關區域採取要求相關行業、領域的市場主體普遍停產、停業等措施。採取普遍停產、停業等措施的,應當提前書面通知企業或者向社會公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最佳化營商環境需要,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及時制定或者修改、廢止有關地方政府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檔案。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和其他社會組織的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沒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和命令依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減損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不得設定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不得干預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制定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和其他政策措施時,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評估對市場競爭的影響;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制定涉及市場主體權利義務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對檔案的制定主體、許可權、程式、有關內容等進行合法性審核。
第五十六條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檔案時,應當結合實際,確定是否為市場主體留出必要的適應調整期;適時開展執行情況和實施效果評估,對確需調整的及時按程式修改或者廢止。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相銜接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暢通糾紛解決渠道,依法公正處理涉及市場主體的各類民商事案件,有效解決生效裁判決定執行難問題,保障各類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
支持建立與國際貿易投資規則和國際慣例接軌的商事爭端解決機制,加強與境外調解機構、仲裁機構交流合作,為市場主體提供涉外法律服務。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與人民法院應當健全執行聯動機制,完善網路執行查控系統,拓寬系統覆蓋範圍,提升系統智慧型化水平,提高財產查控效率;完善評估便利機制,優先採用當事人議價、定向詢價、網路詢價等方式,推動與稅務、市場監管、發展和改革等部門建立定向詢價工作機制,實現詢價函送達與反饋信息化,減少評估環節的費用支出,縮短財產處置參考價格確定時間。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與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常態化、規範化的破產工作協調聯動機制,統籌推進企業破產過程中的企業註銷、各類財產的接管與處置、職工安置與社保轉移、稅費辦理、信用修復、風險防範和融資支持等各項工作,建立健全破產費用多元化保障機制,提高企業破產的辦理效率和社會效益。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整合律師、公證、司法鑑定、調解、仲裁、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務資源,在勞動人事爭議、智慧財產權、環境保護、金融、商事等領域創新公共法律服務內容、形式和供給模式,建立健全最佳化營商環境公共法律服務體系。
鼓勵公共法律服務機構為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等市場主體提供公共法律服務,幫助排查經營管理的法律風險,提供風險防範措施和法律建議。
鼓勵建設專業化、市場化、國際化、便利化的法律服務與法治創新示範區,推進海絲中央法務區建設,聚集各類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人才,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務能力和水平。
第六十一條 檢察機關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中,發現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行使職權,損害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督促其糾正。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普法責任制,創新適合市場主體的法治宣傳教育形式,增強依法履職能力,引導市場主體誠信守法經營。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強化政務服務熱線建設和管理,暢通投訴舉報反饋渠道,保障市場主體合理、合法訴求得到及時回響及處置,無法解決的,應當及時告知並說明情況。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質詢、詢問或者代表視察等方式,加強對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其他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損害行為;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超越法定職權,違法干預應當由市場主體自主決定事項;
(二)制定或者實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
(三)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程式對市場主體的財產和企業經營者個人財產實施查封、凍結和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四)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或者借前述活動向市場主體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五)在清單之外向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證金;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
(七)無正當理由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或者變相延長付款期限;
(八)對核查屬實的差評事項,拒不整改;
(九)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審批事項,以備案、登記、註冊、目錄、規劃、年檢、年報、監製、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變相實施行政許可,違反規定將指定機構的諮詢、評估作為準予行政許可條件;
(十)對依法取消的行政許可繼續實施,或者指定、移交所屬單位、其他組織等繼續實施以及以其他形式變相實施;
(十一)不執行國家和本省制定的減稅降費優惠政策;
(十二)為市場主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或者違法強制市場主體接受中介服務;
(十三)制定政策措施妨礙市場主體公平競爭;
(十四)對企業變更住所設定障礙;
(十五)不依法履行最佳化營商環境職責或者損害營商環境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條 公用企事業單位、中介機構和行業協會、商會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營商環境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承擔法律責任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將違法情況納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發展歷史

2022年,《福建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作為今年省人大常委會重點立法項目獲得表決通過,將於2022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內容解讀

制定《條例》,將最佳化營商環境建設全面納入法治化軌道,是持續推進政府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必由之路,是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最佳化營商環境決策部署的迫切要求,是鞏固我省營商環境改革成果的有力保障,是破解營商環境堵點、難點問題的現實需要。
《條例》總結提煉了我省營商環境建設改革創新的成果。一是鼓勵開拓創新,設定免責條款。注重鼓勵各地各部門在最佳化營商環境方面大膽創新突破,設定了免責情形,免除或者減輕責任。二是縱深推進重大改革事項。對國家正在推進的重大改革事項,通過立法加以強化。如,“證照分離”改革,增加分類管理、簡化審批登記等改革目標。綜合行政執法體制改革,要求建立健全執法聯動回響和協作機制,開展綜合行政執法。公共資源交易領域改革,提出實施目錄清單管理、交易電子化和全流程線上監管等改革要求。探索柔性監管,提出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實行包容審慎監管,強調給企業留足發展空間的同時確保質量和安全。明確主體責任,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工作第一責任人,提出建立營商環境工作協調推進機制,協調、解決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重大問題。
《條例》梳理回應了企業民眾關注關心的問題。針對我省營商環境建設中存在的堵點難點痛點問題,通過立法明確解決途徑。如:針對企業用工難,創新人才建設機制和企業用工模式,提出探索“共享用工”和企業自主開展技能人才評價的新思路。針對企業融資難,提出完善金融機構監管考核和激勵機制,加大對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的信貸投放。針對政務數據共享難,強調促進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按照統一標準建設政務數據匯聚共享平台,確保數據安全。針對惠企政策落實難,提出政策制定前廣泛徵求市場主體的意見,要求各地各部門嚴格落實減輕企業負擔的政策措施。針對市場準入多頭審批,提出推進政務服務集成化辦理,探索推進“一業一證”審批模式改革,將一個行業準入涉及的多張許可證整合為一張行業綜合許可證。針對智慧財產權保護力度待加強,提出構建智慧財產權快速協同保護機制、執法聯動協作機制、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和維權援助機制,實行懲罰性賠償制度。針對防止出現“新官不理舊賬”情形,提出通過預算管理、審計監督、績效考核等,建立拖欠賬款行為約束懲戒機制。針對規範中介服務,提出制定完善行政審批中介服務的規範和標準,建立行政審批中介服務機構懲戒和退出機制。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