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歷程
發布公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5號
《上海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20年4月1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4月10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4月10日
修訂公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23年11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1月23日
條例全文
上海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2020年4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激發市場主體活力,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推進政府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將上海建設成為卓越的全球城市、具有世界影響力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國際大都市,根據《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最佳化營商環境的相關工作。
本條例所稱營商環境,是指企業等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所涉及的體制機制性因素和條件。
第三條 最佳化營商環境應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以市場主體獲得感為評價標準,以政府職能轉變為核心,以“一網通辦”為抓手,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踐行“有求必應、無事不擾”的服務理念,對標最高標準、最高水平,打造貿易投資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務服務規範、法治體系完善的國際一流營商環境,為各類市場主體投資興業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發展環境。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按照最佳化營商環境的原則和要求,建立健全最佳化營商環境的統籌推進工作機制,完善服務企業聯席會議機制,加強統籌本行政區域企業服務工作。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最佳化營商環境的第一責任人。
市、區發展改革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組織、協調最佳化營商環境日常工作。
本市經濟信息化、商務、政務服務、市場監管、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資源、司法行政、地方金融、智慧財產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最佳化營商環境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充分運用現行法律制度及國家政策資源,探索具體可行的最佳化營商環境新經驗、新做法,並複製推廣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和臨港新片區、張江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虹橋商務區等區域應當在最佳化營商環境方面發揮引領示範作用,先行先試有利於最佳化營商環境的各項改革措施。
第六條 本市加強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的交流合作,以長三角生態綠色一體化發展示範區營商環境建設為重點,推動建立統一的市場準入和監管規則,著力形成要素自由流動的統一開放市場,提升長江三角洲區域整體營商環境水平。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激勵機制,對在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各區、各部門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在法治框架內積極探索最佳化營商環境具體措施。對探索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但有關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決策、實施,且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負面評價,依法予以免責或者減輕責任。
第八條 本市按照營商環境評價體系要求,以市場主體和社會公眾滿意度為導向推進最佳化營商環境改革,發揮營商環境評價對最佳化營商環境的引領和督促作用。
各區、各部門應當根據營商環境評價結果,及時調整完善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九條 本市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構建覆蓋企業全生命周期的服務體系,在企業開辦、融資信貸、糾紛解決、企業退出等方面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
第十條 國家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各類市場主體均可以依法平等進入。國家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按照內外資一致的原則實施管理。
本市根據城市功能定位、發展規劃以及環保全全等相關規定,按照規定程式制定產業引導政策,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一條 本市對標國際高標準投資貿易規則,推進貿易便利化,鼓勵和促進外商投資;按照國家部署,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和臨港新片區實行外商投資試驗性政策措施,擴大對外開放。
鼓勵各類企業在本市設立總部機構、研發中心,鼓勵與上海國際經濟、金融、貿易、航運和科創中心建設密切相關的國際組織落戶本市,支持創設與本市重點發展的戰略性新興產業相關的國際組織。
第十二條 本市依法保護各類市場主體的經營自主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保護企業經營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應當由市場主體依法自主決策的定價、內部治理、經營模式等事項,不得對市場主體實施任何形式的攤派,不得非法實施行政強制或者侵犯市場主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市場主體有權自主決定加入或者退出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十三條 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平等適用國家及本市支持發展的政策,享有公平使用資金、技術、人力資源、土地使用權以及其他自然資源等各類生產要素和公共服務資源的權利。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不得制定和實施歧視性政策。
招標投標和政府採購應當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不得設定不合理條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潛在投標人或者供應商,保障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平等參與。
本市完善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最佳化交易服務流程,依法公開公共資源交易規則、流程、結果、監管和信用等信息。
第十四條 本市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工作協調機制,加大執法力度,預防和制止市場壟斷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以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第十五條 本市營造中小企業健康發展環境,保障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支持中小企業創業創新。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扶持、費用減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務等方面制定專項政策,並在本級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支持中小企業發展。
第十六條 本市加大對中小投資者權益的保護力度,完善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機制,保障中小投資者的知情權、表決權、收益權和監督權,發揮中小投資者服務機構在持股行權、糾紛調解、支持訴訟等方面的職能作用,提升中小投資者維護合法權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條 本市將涉企經營許可事項全部納入“證照分離”改革範圍,通過直接取消審批、審批改為備案、實行告知承諾、最佳化審批服務等方式,分類推進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特定領域外,涉企經營許可事項不得作為企業登記的前置條件。
本市支持“一業一證”審批模式改革探索,將一個行業準入涉及的多張許可證整合為一張行業綜合許可證。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根據企業自主申報的經營範圍,明確告知企業需要辦理的許可事項,同時將需要申請許可的企業信息告知相關主管部門。相關主管部門應當依企業申請及時辦理涉企經營許可事項,並將辦理結果即時反饋市場監管部門。
第十八條 對依法設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證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目錄清單管理,目錄清單之外一律不得執行。市財政、發展改革等部門應當編制目錄清單,並向社會公開。
本市推廣以金融機構保函、保證保險等替代現金繳納涉企保證金,市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等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具體規範和辦事指南。
第十九條 本市培育和發展各類行業協會、商會,依法規範和監督行業協會、商會的收費、評比、認證等行為。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和能力建設,及時反映行業訴求,組織制定和實施團體標準,加強行業自律,為市場主體提供信息諮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服務。
第二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契約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依法對市場主體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採取徵用等措施的,應當依法對市場主體予以補償。
第二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事業單位不得違反契約約定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也不得在約定付款方式之外變相延長付款期限。
本市探索建立拖欠賬款行為約束懲戒機制,通過預算管理、績效考核、審計監督等,防止和糾正拖欠市場主體賬款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 本市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理順智慧財產權綜合管理和執法體制,加強跨區域智慧財產權執法協作機制。
本市依法實行智慧財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推動建立智慧財產權快速協同保護機制,完善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銜接機制,探索開展智慧財產權公益訴訟,完善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機制,提供智慧財產權保護的侵權預警、法律服務和司法救濟。
本市完善智慧財產權糾紛多元解決機制,充分發揮行業協會和調解、仲裁、智慧財產權服務等機構在解決智慧財產權糾紛中的積極作用。
第三章 政務服務
第二十三條 本市建設全流程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以下簡稱“一網通辦”平台),推動線下和線上政務服務融合,整合公共數據資源,加強業務協同辦理,最佳化政務服務流程,推動市場主體辦事線上一個總門戶、一次登錄、全網通辦。
本市政務服務事項全部納入“一網通辦”平台辦理,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的除外。市場主體可以通過“一網通辦”平台辦理政務服務,並可以通過企業專屬網頁獲得精準化政務服務。
市政務服務部門負責統籌規劃、協調推進、指導監督“一網通辦”工作。各區、各部門推進政務服務標準化規範化建設,細化量化政務服務標準,編制政務服務辦事指南,明確事項辦理條件、辦事材料、辦理流程、容缺受理等內容,線上辦理和線下辦理標準應當一致。政務服務事項辦理條件不得含有兜底條款,相關部門不得要求市場主體提供辦事指南規定之外的申請材料。
市場主體可以自主選擇政務服務辦理渠道,相關部門不得限定辦理渠道。已線上收取規範化電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請人再提供紙質材料。
本市推進“一網通辦”平台涉外服務專窗建設,為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人提供便利化政務服務。
第二十四條 本市政務服務大廳推行綜合視窗服務,實行綜合受理、分類辦理、統一出件。
服務視窗應當加強標準化管理,推進規範化建設,健全一次告知、首問負責、收件憑證、限時辦結等服務制度,完善預約、全程幫辦、聯辦以及錯時、延時服務等工作機制。
各區、各部門應當加強視窗服務力量配置和視窗工作人員業務培訓。服務視窗應當按照政府效能建設管理規定,綜合運用效能評估、監督檢查、效能問責等手段,提高服務質量和效能。
除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情形外,視窗工作人員不得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事項不予收件。視窗工作人員不予收件的,各部門應當加強核實監督。
第二十五條 本市對行政許可事項實施清單管理制度。市審批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向社會公布清單並進行動態調整。
在行政許可事項清單之外,不得違法設定或者以備案、登記、註冊、目錄、規劃、年檢、年報、監製、認定、認證、審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對國家和本市已經取消的行政許可事項,不得繼續實施、變相恢復實施或者轉由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組織實施。
各相關部門應當將本年度行政許可辦理、費用收取、監督檢查等工作情況,向同級審批改革部門報告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本市全面推行行政審批告知承諾制度。對審批條件難以事先核實、能夠通過事中事後監管糾正且風險可控的行政審批事項,行政審批機關可以採取告知承諾方式實施行政審批,但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和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以及依法應噹噹場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行政審批事項除外。告知承諾的具體事項,由審批改革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實行行政審批告知承諾的,相關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審批條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請人以書面形式承諾符合審批條件的,應當直接作出行政審批決定,並依法對申請人履行承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申請人未履行承諾的,審批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後仍未滿足條件的,應當撤銷辦理決定,並按照有關規定納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條 本市遵循合法、必要、精簡的原則,規範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清單由市審批改革部門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並向社會公布。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市場主體有權自主選擇中介服務機構,任何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其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接受中介服務。
各區、各部門在行政審批過程中需要委託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技術性服務的,應當通過競爭性方式選擇中介服務機構,並自行承擔服務費用。
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明確辦理法定行政審批中介服務的條件、流程、時限、收費標準,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市政府網站上公布證明事項清單,逐項列明設定依據、索要單位、開具單位等內容。新證明事項實施或者原有證明事項取消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有關部門應當完成清單更新。
各區、各部門應當加強證明的互認共享,不得重複向市場主體索要證明,並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要求,開展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試點等工作,進一步減證便民。
第二十九條 本市實施政務服務“好差評”制度,提高政務服務水平。“好差評”制度覆蓋本市全部政務服務事項、被評價對象、服務渠道。評價和回復應當公開。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差評和投訴問題調查核實、督促整改和反饋機制。對實名差評事項,業務辦理單位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聯繫核實。對於情況清楚、訴求合理的事項,立即整改;對於情況複雜、一時難以解決的事項,限期整改。整改情況及時向企業和民眾反饋。政務服務主管部門應當對實名差評整改情況進行跟蹤回訪。
第三十條 本市推行企業開辦全流程“一表申請、一窗領取”。申請人可以通過“一窗通”網上服務平台申辦營業執照、印章、發票、基本社會保險等業務。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府有關部門應噹噹場辦結;不能當場辦結的,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辦結。
申請企業設立、變更登記事項,申請人承諾所提交的章程、協定、決議和任職資格證明等材料真實、合法、有效的,市場監管部門可以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形式審查,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企業可以在政務服務大廳開辦企業綜合視窗一次領取從事一般性經營活動所需的營業執照、印章和發票。
企業設立試行名稱告知承諾制和企業住所自主申報制,推廣實施開辦企業全程電子化。多個企業可以根據本市相關規定,使用同一地址作為登記住所。
第三十一條 本市按照電子證照相關規定,建立健全電子證照歸集和套用機制。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簽發的電子證照應當向市電子證照庫實時歸集,確保數據完整、準確。
申請人在申請辦理有關事項時,可以通過市電子證照庫出示業務辦理所需要的電子證照,受理單位不得拒絕辦理或者要求申請人提供實體證照,但依法需要收回證照原件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本市建立統一的電子印章系統,推進電子印章在政務服務、社區事務受理等領域的套用,鼓勵市場主體和社會組織在經濟和社會活動中使用電子印章。各部門已經建立電子印章系統的,應當實現互認互通。
企業電子印章與企業電子營業執照同步免費發放。企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自主刻制實體印章。
第三十三條 企業辦理政務服務事項,使用的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電子印章與實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電子證照與紙質證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企業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實行告知承諾制,其範圍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本市推行工程建設項目風險分級分類審批和監管制度。市住房城鄉建設、交通等部門應當制定並公布各類工程建設項目的風險劃分標準和風險等級,並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資源等部門實行差異化審批、監督和管理。
本市實施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全流程、全覆蓋改革。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依託“一網通辦”總門戶,牽頭建立統一的工程建設項目審批管理系統,實現立項、用地、規劃、施工、竣工驗收等各審批階段“一表申請、一口受理、一網通辦、限時完成、一次發證”,推動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實現全流程網上辦理。對社會投資的低風險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施工許可可以合併辦理,全流程備案、審批時間不超過十個工作日。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審查中心,依託工程建設項目審批管理系統,實行聯合會審、聯合監督檢查和綜合竣工驗收等一站式服務模式。
本市加強對重大工程建設項目跨前服務,對不影響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關鍵要件在審批流程中探索試點“容缺後補”機制,允許市場主體在竣工驗收備案前補齊相關材料。
本市推行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制度,探索推行建築師負責制。
第三十六條 本市在產業基地和產業社區等區域實施綜合性區域評估。各區域管理主體應當組織開展水資源論證、交通影響評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雷擊風險評估等區域評估,區域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並納入相關部門管理依據。
市場主體在已經完成綜合性區域評估的產業基地和產業社區建設工程項目的,不再單獨開展上述評估評審,但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本市企業新建社會投資低風險產業類項目的竣工驗收與不動產登記合併辦理,竣工驗收後一次性獲得驗收合格相關證書和不動產權證電子證書,並可以當場獲得紙質權證。
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實行一窗收件、當場繳稅、當場發證、一次完成。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與公用企事業單位、金融機構等加強協作,逐步實現電力、供排水、燃氣、網路過戶與不動產登記同步辦理。本市推廣在商業銀行申請不動產抵押登記等便利化改革。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查詢需要的,可以根據國家和本市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的相關規定,按照地址查詢非住宅類不動產權利人信息等登記信息和地籍圖信息。
第三十八條 本市依託市、區兩級人才服務中心,提供人才引進、落戶、交流、評價、諮詢等便利化專業服務。
本市為外籍高層次人才出入境、停居留和工作學習生活提供便利,通過“外國人工作、居留單一視窗”辦理工作許可和居留許可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一次辦結。
第三十九條 本市通過國際貿易單一視窗,為申報人提供進出口貨物申報、運輸工具申報、稅費支付、貿易許可和原產地證書申領等全流程電子化服務,並推廣貿易融資、信用保險、出口退稅等地方特色套用。
各收費主體應當在國際貿易單一視窗公開收費標準,實現口岸相關市場收費“一站式”查詢和辦理。市口岸、交通、發展改革、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加強口岸收費管理。
本市依託國際貿易單一視窗,推動與其他經濟體的申報接口對接,促進信息互聯互通,便利企業開展跨境業務。
第四十條 本市運用各類口岸通關便利化措施,壓縮貨物口岸監管和港航物流作業時間,實現通關與物流各環節的貨物狀態和支付信息可查詢,便利企業開展各環節作業。
本市推動最佳化口岸監管,鼓勵企業提前申報通關,提前辦理通關手續。對於申報通關存在差錯的,按照有關容錯機制處理。
對符合條件的企業,依照有關規定,實行先驗放後檢測、先放行後繳稅、先放行後改單等管理。海關應當公布報關企業整體通關時間。
第四十一條 本市構建面向納稅人和繳費人的統一稅費申報平台,推動相關稅費合併申報及繳納。相關部門應當精簡稅費辦理資料和流程,減少納稅次數和稅費辦理時間,提升電子稅務局和智慧辦稅服務場所的服務能力,推廣使用電子發票。
本市嚴格落實國家各項減稅降費政策,積極開展宣傳輔導,確保各項政策落實到位。
第四十二條 企業可以在本市自主選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並依法登記為住所。各區、各部門應當對企業跨區域變更住所提供便利,不得對企業變更住所設定障礙。
對區級層面難以協調解決的企業跨區域遷移事項,由市服務企業聯席會議機制協調解決,並推動落實。
第四十三條 企業可以通過本市“一窗通”網上服務平台申請註銷,由市場監管、稅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分類處置、同步辦理、一次辦結相關事項。
對領取營業執照後未開展經營活動、申請註銷登記前未發生債權債務或者債權債務清算完結的,可以適用簡易註銷登記程式。企業可以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告,公告時限為二十日。公告期內無異議的,登記機關可以為企業辦理註銷登記。
第四章 公共服務
第四十四條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組織開展全市企業服務體系建設,依託上海市企業服務雲,實現涉企政策統一發布、專業服務機構集中入駐、企業訴求集中受理。
市、區經濟信息化部門應當建立中小企業服務中心,受理企業各類訴求,完善訴求快速處理反饋機制,一般問題五個工作日辦結,疑難問題十五個工作日辦結,無法辦理的應當向企業說明情況。
各區應當建立格線化企業服務模式,在鄉鎮、街道、園區及商務樓宇等設立企業服務專員,為協調解決企業訴求提供服務。
第四十五條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等部門建立本市財政資金類惠企政策統一申報系統,為企業提供一站式線上檢索、訂閱、匹配、申報服務。
各區應當設立財政資金類等惠企政策服務視窗,有條件的區可以設立惠企政策綜合服務視窗。
第四十六條 本市建立政企溝通機制,通過調研、座談、問卷調查、新媒體等多種形式,及時傾聽和回應市場主體的合理訴求。
本市設立最佳化營商環境諮詢委員會,負責收集、反映市場主體對營商環境的訴求,為營商環境改革提供決策諮詢,推動最佳化營商環境精準施策。
第四十七條 本市鼓勵電力、供排水、燃氣、網路等公用企事業單位為市場主體提供全程代辦服務。鼓勵公用企事業單位全面實施網上辦理業務,在“一網通辦”總門戶開設服務專窗,最佳化流程、壓減申報材料和辦理時限。
公用企事業單位應當推行接入和服務的標準化,確保接入標準、服務標準公開透明,並提供相關延伸服務和一站式服務。公用企事業單位應當對收費項目明碼標價,並按照規定履行成本信息報送和公開義務。
公用企事業單位同步申請多種市政接入的,規劃資源、綠化市容、交通等政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並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條 本市實行統一的動產擔保登記制度,推動市場主體通過人民銀行動產融資登記系統辦理動產擔保登記,為市場主體提供融資便利。
鼓勵金融機構為誠信經營的中小企業提供無抵押信用貸款,支持為科技型企業提供全生命周期綜合金融服務,加大科技型企業培育力度,鼓勵符合條件的科技型企業在科創板上市。
第四十九條 本市設立中小微企業政策性融資擔保基金,建立健全融資擔保體系,為中小微企業融資提供增信服務。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地方金融等部門,建立信貸風險補償和獎勵機制。
本市推進公共數據開放及大數據普惠金融套用,依法與金融機構共享市場監管、稅務、不動產登記、環保等政務數據和電力、供排水、燃氣、網路等公用事業數據,並依法保護商業秘密、個人信息。
第五十條 本市扶持產業園區建設,推進產業與城市融合發展。相關政府部門根據需要在產業園區設立政務服務視窗。鼓勵各類產業園區的管理運營單位設立一站式企業服務受理點,提供企業開辦、項目建設、人才服務等政策諮詢和代辦服務。
園區管理運營單位通過推薦函等方式為園區企業辦事提供證明、保證等服務的,相關政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五十一條 本市支持創新創業集聚區建設,支持發展科技企業孵化器、眾創空間等各類創新創業載體。對於符合條件的創新創業載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和財政支持。
鼓勵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通過建設專業團隊、委託第三方服務機構等方式開展技術轉移服務,推動科技成果轉移轉化。
第五十二條 本市實行重大產業項目目錄製管理,並定期動態調整。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項目聯繫制度和協調處理機制,為企業提供全流程服務保障。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應當推進市級投資促進平台建設,制定發布上海市產業地圖,推進建設重點項目信息庫和載體資源庫,推動項目與產業地圖精準匹配。
市商務部門應當推動完善海外招商促進網路。
第五十三條 本市加快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整合律師、公證、司法鑑定等公共法律服務資源,以公共法律服務中心、公共法律服務熱線等為載體,提升公共法律服務質量和水平。
鼓勵律師創新法律服務模式,通過專業化的法律服務,幫助中小企業有效防範法律風險,及時高效地解決各類糾紛。
持續最佳化公證服務,實現簡易公證事項和公證信息查詢的“自助辦、網上辦、一次辦”。
鼓勵鑑定機構最佳化鑑定流程,提高鑑定效率。與委託人有約定時限的,在約定的時限內完成鑑定;沒有約定的,一般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鑑定,但重大複雜或者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有專門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監管執法
第五十四條 相關政府部門應當按照鼓勵創新的原則,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實行包容審慎監管,針對其性質、特點分類制定和實行相應的監管規則和標準,預留發展空間,同時確保質量和安全,不得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監管。
本市建立健全市場主體輕微違法違規經營行為包容審慎監管制度,明確輕微違法違規經營行為的具體情形,並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五條 市審批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監管事項目錄清單,明確監管主體、監管對象、監管措施、處理方式等,並向社會公開。監管事項目錄清單實行動態調整。
本市基於監管對象信用狀況及風險程度等,對市場主體實施差異化分類監督管理。各部門應當根據分類結果建立相應的激勵、預警、懲戒等機制。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依法實行全覆蓋全過程重點監管。
實施分類監管的部門和履行相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制定分類監管實施細則,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六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充分運用信用信息,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對守信主體給予優先辦理、簡化程式等便利服務,同時嚴格規範聯合懲戒名單認定,依法依規開展失信聯合懲戒。
本市建立健全信用修復機制,明確失信信息修復的條件、標準、流程等要素。對於符合條件的修復申請,失信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書面反饋意見,由其將該信息從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查詢界面刪除。各部門應當同步刪除相關網站上的公示信息。失信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將處理情況告知申請人。
本市結合行業特點,探索建立政府採購領域重大違法記錄中較大數額罰款認定標準體系,完善政府採購領域的聯合懲戒機制。
第五十七條 本市全面落實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通過考核、定期報告、協調指導、執法數據共享等方式,推進行政執法嚴格規範公正文明。
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監管需求,加強執法協作,明確聯動程式,提高跨部門、跨領域聯合執法效能。
本市深化行政綜合執法改革,推進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統籌配置行政執法資源。
第五十八條 本市依託“網際網路+監管”系統,推動各部門監管業務系統互聯互通,加強監管信息歸集共享和套用,推行遠程監管、移動監管、預警防控等非現場監管,為開展“雙隨機、一公開”監管、分類監管、信用監管、聯合執法等提供支撐。在監管過程中涉及的市場主體商業秘密,各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十九條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外,市場監管領域各相關部門在監管過程中通過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的方式開展行政檢查。
隨機抽查的比例頻次、被抽查機率應當與抽查對象的信用等級、風險程度掛鈎。針對同一檢查對象的多個檢查事項,應當合併或者納入跨部門聯合抽查範圍。
市場監管領域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平台向社會公開抽查情況及查處結果。
第六十條 各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強制,應當遵循合法、適當、教育與強制相結合的原則,對採用非強制性手段能夠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對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或者社會危害較小的,可以不實施行政強制;確需實施行政強制的,應當限定在所必需的範圍內,儘可能減少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探索建立不予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清單。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科學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對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實行動態管理,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等調整情況和執法實踐,及時制定、修訂、廢止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各行政執法單位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規範適用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第六十二條 除涉及人民民眾生命安全、發生重特大事故或者舉辦國家重大活動,並報經有權機關批准外,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不得在相關區域採取要求相關行業、領域的市場主體普遍停產、停業等措施。採取普遍停產、停業等措施的,應當提前書面通知企業或者向社會公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三條 本市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通過報紙、網路等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並建立健全意見採納情況反饋機制。
涉及市場主體權利義務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通過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及時公布。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錄入本市統一的行政規範性檔案資料庫。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公布時,應當同步進行宣傳解讀。與外商投資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提供相應的英文譯本或者摘要。
第六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範性檔案、政策措施,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並由制定機關集體討論決定。
起草或者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和其他政策措施時,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鼓勵社會第三方機構參與公平競爭審查工作。
對涉嫌違反公平競爭審查標準的政策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制定機關要建立健全涉及公平競爭審查投訴舉報的受理回應機制,及時糾正排除、限制競爭的政策措施;對適用例外規定製定的政策措施,要向同級公平競爭審查聯席會議報送備案。
第六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政策措施,應當為市場主體留出必要的適應調整期,但涉及國家安全和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施行的除外。
第六十六條 本市積極完善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充分發揮市、區兩級非訴訟爭議解決中心功能,支持金融等專業領域建立糾紛解決機構,為市場主體提供高效、便捷的糾紛解決途徑。
本市支持仲裁和調解機構加入“一站式”國際商事糾紛多元化解決平台,合力營造公平、公正、透明、便捷的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
本市支持境外知名仲裁及爭議解決機構按照規定在臨港新片區就國際商事、海事、投資等領域發生的民商事爭議開展仲裁、調解業務。
第六十七條 本市支持各級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審理涉及市場主體的各類案件,平等保護各類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支持各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審判活動實施法律監督。
本市根據國家統一部署,加強國際商事糾紛審判組織建設,支持國際商事糾紛審判組織對接國際商事通行規則,加快形成與上海國際商事糾紛解決需求相適應的審判體制機制。
本市強化執行難源頭治理制度建設,推動完善執行聯動機制,支持人民法院加強和改進執行工作。政府各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金融機構等,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配合與協作,協同推進本市執行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六十八條 本市推行企業法律文書送達地址先行確認及責任承諾制。企業在本市辦理設立、變更、備案等登記註冊業務或者申報年報時,經市場監管部門告知企業先行確認法律文書送達地址以及承諾相關責任等事項後,企業可以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線上填報本企業法律文書送達地址,並承諾對填報地址真實性以及及時有效接受本市各級人民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送達的法律文書負責。
第六十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加強網抗訴訟服務平台建設,推進全流程網上辦案模式,並嚴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釋關於規範民商事案件延長審限和延期開庭的規定。當事人通過網上立案方式遞交訴狀材料的,可以不再提交紙質版本。
市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對從事司法委託的鑑定、資產評估、審計審價等中介機構的遴選、評價、考核規則和標準,向社會公布,並定期向相關部門通報對中介機構的考核評價結果。
相關部門應當與人民法院建立信息共享機制,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查詢有關市場主體的身份、財產權利、市場交易等信息,支持人民法院對涉案不動產、動產、銀行存款、股權、智慧財產權及其他財產權利實施網路查控和依法處置,提高財產查控和強制執行效率。
相關部門應當與人民法院加強協同聯動,將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義務的被執行人納入失信懲戒名單,強化對失信被執行人的懲戒力度。
第七十條 本市推進完善市場化、法治化的破產制度,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識別、預重整等破產拯救機制,探索破產案件繁簡分流、簡易破產案件快速審理等機制,簡化破產流程。
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和市高級人民法院共同牽頭、相關部門參加的企業破產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推進企業破產處置工作,依法支持市場化債務重組,及時溝通解決企業破產過程中的問題。
本市各級人民法院依照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建立重整計畫草案由權益受到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或者股東參加表決的機制,促進具有營運價值的困境企業及時獲得重整救濟。
第七十一條 本市建立破產案件財產處置聯動機制。市高級人民法院會同市規劃資源、公安等有關部門統一破產企業土地、房產、車輛等處置規則,提高破產財產處置效率。
本市建立破產企業職工權益保障機制。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協調解決職工社會保險關係轉移等事項,保障職工合法權益。
破產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履行相關義務後,自動解除企業非正常戶認定狀態。企業因重整取得的債務重組收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適用企業所得稅相關政策。對於破產企業涉及的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等,稅務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減免。
第七十二條 破產管理人處分破產企業重大財產的,應當經債權人會議逐項表決通過。
破產管理人有權查詢破產企業註冊登記材料、社會保險費用繳納情況、銀行開戶信息及存款狀況,以及不動產、車輛、智慧財產權等信息,相關部門、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破產管理人依據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式裁定文書、清算組依據人民法院強制清算終結裁定文書提出申請的,市場監管部門依法為企業辦理註銷登記。
市破產管理人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加大對破產管理人的培訓力度,提高破產管理人的履職能力和水平。
第七十三條 本市建立營商環境投訴維權機制,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12345”市民服務熱線、上海市企業服務雲、中小企業服務中心以及“一網通辦”平台等,對營商環境方面的問題進行投訴舉報。
各有關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反饋渠道,保障市場主體合理、合法訴求得到及時回響和處置,無法解決的,應當及時告知並說明情況。
第七十四條 本市探索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公共衛生安全等領域建立內部舉報人制度,發揮社會監督作用,對舉報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重大風險隱患的有功人員予以獎勵,並對其實行嚴格保護。
第七十五條 本市建立由機關單位、專業院校、社會組織等共同參與的最佳化營商環境法治保障共同體,暢通政策和制度的設計、執行、反饋溝通渠道,重點疏通協調營商環境建設中存在的制度性瓶頸和體制機制問題,為各區、各部門提供依法推進營商環境建設的智力支持。
第七十六條 本市探索創建適合市場主體的法治宣傳新模式,採取以案釋法、場景互動等方式提升法治宣傳效能。
本市遵循“誰執法誰普法”“誰服務誰普法”的原則,探索將最佳化營商環境法治宣傳工作納入普法責任制考核。
第七十七條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聽取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等方式,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監督。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充分發揮代表作用,組織代表圍繞最佳化營商環境開展專題調研和視察等活動,匯集、反映各類市場主體的意見和建議,督促有關方面落實最佳化營商環境的各項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
(一)違反“一網通辦”工作要求,限定市場主體辦理渠道的;
(二)對情況清楚、訴求合理的實名差評事項,拒不整改的;
(三)對企業變更住所地違法設定障礙的;
(四)妨礙破產管理人依法履職的;
(五)其他不履行最佳化營商環境職責或者損害營商環境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4月10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的決定
(2023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
最佳化營商環境應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以企業等經營主體獲得感為評價標準,以政府職能轉變為核心,以“一網通辦”為抓手,踐行“有求必應、無事不擾”的服務理念,對標最高標準、最高水平,打造貿易投資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務服務規範、法治體系完善的國際一流營商環境,為企業等經營主體投資興業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發展環境。
二、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三條第三款:
本市支持企業等經營主體開展環境、社會和治理等可持續發展實踐。對於滿足環境、社會和治理相關要求的企業等經營主體,鼓勵金融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差別化待遇。
原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
招標投標和政府採購應當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不得設定不合理條件,不得要求潛在供應商或者投標人設立分支機構,不得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潛在投標人或者供應商,保障各類主體依法平等參與。相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排斥、限制平等參與招標投標和政府採購的違法違規行為。
原第四款改為第五款,修改為:
本市完善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最佳化交易服務流程,依法公開公共資源交易規則、流程、結果、監管和信用等信息。推廣投標保證金和履約保證金使用電子保函,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三、增加一款,作為第十六條第二款:
公司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審議公司股東關聯交易等事項時,應當維護公司利益和中小股東合法權益。
四、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
本市支持“一業一證”改革,將一個行業準入涉及的多張許可證整合為一張行業綜合許可證,通過“一網通辦”平台集成辦理。行業綜合許可證集成的信息與相關單項許可證具有同等證明力。行業綜合許可證在全市通用。
五、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企業等經營主體以應收賬款申請擔保融資,向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應付款方提出確權請求的,應付款方應當及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
六、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
本市依法實行智慧財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推動建立智慧財產權快速協同保護機制,完善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銜接機制,探索開展智慧財產權公益訴訟,完善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機制。建立企業智慧財產權海外應急援助機制,市智慧財產權等部門應當指導行業、企業加強智慧財產權案件海外應對,提供智慧財產權相關信息發布、法律諮詢等服務。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
本市建立健全商業秘密保護體系,開展商業秘密保護示範創建,引導和鼓勵企業加強商業秘密自我保護,加大行政保護、司法保護力度。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
發生突發事件的,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遭受突發事件影響的企業等經營主體損失情況,制定救助、補償、補貼、減免或者安置等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八、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
服務視窗應當加強標準化管理,推進統一標準、統一標識等規範化建設,健全一次告知、首問負責、收件憑證、限時辦結等服務制度,完善預約、全程幫辦、聯辦以及錯時服務、延時服務等工作機制。
九、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市政府網站上公布證明事項清單,逐項列明設定依據、索要單位、開具單位等內容。有關部門應當在新證明事項實施或者原有證明事項取消之日,同步更新清單。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風險可控的基礎上,選取與企業密切相關的證明事項實行告知承諾制,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行政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將證明義務、證明內容以及不實承諾的法律責任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行政機關發現承諾不實的,應當依法終止辦理、責令限期整改、撤銷行政決定或者予以行政處罰,並納入信用記錄。實行告知承諾制的證明事項目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各區、各部門應當加強證明的互認共享,不得重複索要證明。
十、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修改為:
經營主體設立試行名稱申報承諾制和企業住所自主申報制,推廣實施經營主體設立、變更、註銷全程電子化登記。多個經營主體可以根據本市相關規定,使用同一地址作為登記住所。
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五款、第六款:
本市登記的經營主體可以在登記住所以外開展經營活動,無需向市場監管部門申請辦理經營主體登記備案手續。
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可以結合城鄉社區服務體系建設,提供個體工商戶登記地,供社區內從事居民服務業的個體工商戶登記。
十一、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
經營主體電子印章與電子營業執照和經營主體身份碼同步免費發放。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推廣電子營業執照和經營主體身份碼的數位化場景套用。經營主體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自主刻制實體印章。
十二、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
本市實施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全流程、全覆蓋、一體化改革,強化項目施工與規劃用地審批相銜接,推行同一階段不同部門同類事項整合辦理。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依託“一網通辦”總門戶,牽頭建立和完善統一的工程建設項目審批管理系統,實現立項、用地、規劃、施工、竣工驗收等各審批階段“一表申請、一口受理、一網通辦、限時完成、一次發證”,推動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實現全流程網上辦理。對社會投資的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施工許可可以一站式辦理。
刪除第五款。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
本市探索建築師負責制,在可行性研究、規劃方案、設計方案、招標投標、施工圖設計檔案、工程管理、竣工驗收等環節最佳化管理流程,發揮建築師專業優勢和全過程技術主導作用。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
本市推行住宅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制度。對於其他項目,除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以外,探索建設單位通過購買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由保險公司委託風險管理機構對工程建設項目進行管理。
十五、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
本市在產業基地和產業社區等區域實施區域評估,對評估的區域和事項實行清單管理。各區域管理主體應當根據清單要求,組織開展水資源論證、交通影響評價、水土保持方案審查、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雷擊風險評估或者環境影響評價等區域評估。區域評估應當在土地出讓前完成,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並納入相關部門管理依據。
十六、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
本市持續深化不動產登記便利化措施,推行交易、稅務、登記等部門的申請信息綜合採集和稅、費網上一次收繳等便利化措施。不動產登記機構線下企業專區實行登記與繳稅合併辦理,以納稅人申報價格作為計稅依據,當場計算契稅應納稅款,企業可以當場繳稅、當場領證。稅務部門在事後監管過程中發現納稅人申報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應當按照規定核實調整並補徵稅款。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與公用企事業單位協作,實現電力、供排水、燃氣、網路、有線電視過戶與不動產登記同步辦理。本市推廣在商業銀行申請不動產抵押登記等便利化改革。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查詢需要的,可以根據國家和本市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的相關規定,通過自助查詢終端、“一網通辦”平台等渠道自助查詢全市範圍登記的不動產自然狀況、權利狀況和地籍圖等信息,以及非住宅且權利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不動產權利人信息。權利人查詢其名下不動產信息,可以獲得本市房屋查詢結果證明。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
智慧財產權部門應當編制完善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事項清單,明確智慧財產權相關事項辦理的內容、時限、條件等。
智慧財產權部門應當最佳化智慧財產權業務受理流程,推進專利、商標等領域公共服務事項集中受理。
十八、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等部門建立完善市級財政資金類惠企政策統一申報系統,為企業提供一站式線上檢索、訂閱、匹配、申報服務。相關部門有序推進直接惠企政策直達快享。各區參照建立區級財政資金類惠企政策統一申報系統以及相應服務機制。各區、各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關於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財政資金類政策,並提供便利化服務。
十九、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
本市推行市政公用基礎設施服務可靠性監管計畫,公用企事業單位應當保障服務設施正常、穩定運行,確保供應質量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用企事業單位服務可靠性的監管,發布實施基於服務可靠性的績效管理措施。
第四款修改為:
本市實施“水電氣網”聯合報裝制度,實行接入服務事項“一表申請、一口受理、聯合踏勘、一站服務、一窗諮詢”。聯合報裝涉及挖掘道路審批事項的,推行聯合報裝和挖掘道路審批事項協同辦理。
二十、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
本市鼓勵金融機構為誠信經營的中小企業提供無抵押信用貸款,最佳化中小企業信貸產品,提高融資對接和貸款審批發放效率。支持為科技型企業提供全生命周期綜合金融服務,加大科技型企業培育力度,鼓勵符合條件的科技型企業上市。鼓勵金融機構持續推動綠色金融產品和服務創新。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
本市建立健全中小企業涉訴信息澄清機制,避免金融機構因獲取信息不全面影響對中小企業的正常貸款。
二十一、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
本市推進公共數據開放及大數據普惠金融套用,依託中小企業融資綜合信用服務平台等,依法與金融機構等共享市場監管、稅務、不動產登記、環保等政務數據和電力、供排水、燃氣、網路等公用事業數據,為中小企業融資提供增信服務,並依法保護個人信息、商業秘密。
二十二、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
本市建立健全包容審慎監管制度,推行輕微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並對實施情況開展執法監督。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系統輕微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清單,並依法實施。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條:
相關政府部門應當制定本部門年度執法檢查計畫,並於每年三月底前向社會公布。
年度執法檢查計畫應當包括檢查主體、檢查對象範圍、檢查方式、檢查項目和檢查比例等內容。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
相關政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經營主體的行政處罰信息向社會公示,期限為三年,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五、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
本市推行專用信用報告替代相關行政機關出具的有無違法記錄證明。專用信用報告可以通過“一網通辦”平台等獲取。各區、各市級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要求,全面、準確、及時將有關公共信用信息歸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充分運用信用信息,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對守信主體給予優先辦理、簡化程式等便利服務,同時嚴格規範聯合懲戒名單認定,依法依規開展失信聯合懲戒。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
本市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修復機制,實施公共信用信息分級分類修複製度,明確失信信息修復的條件、標準、流程等要素,最佳化“信用中國(上海)”網站與“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海)”等部門網站以及信用服務機構之間公共信用信息修復結論的共享和互認機制。
符合條件的經營主體可以在行政處罰信息最短公示期屆滿後,按照規定申請修復,提前終止公示。一般行政處罰信息的最短公示期為三個月;涉及食品、藥品、特種設備、安全生產、消防領域的行政處罰信息的最短公示期為一年。按照簡易程式作出的行政處罰和僅被處以警告、通報批評處罰的信息不予公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修復,由認定失信行為的單位依法開展。
失信信息由“信用中國(上海)”等信用平台網站負責修復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將修復結論共享至相關部門和系統;認定失信行為的單位負責修復的,應當及時將修復結論共享至“信用中國(上海)”等信用平台。各部門應當在申請人的信用信息修復後同步刪除相關網站上的公示信息。信用信息修復結果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採集、使用失信信息的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在系統查詢界面中刪除相關信息。
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七、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科學規範行政裁量權,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並實行動態管理。各行政執法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規範適用行政裁量權基準。
行政執法單位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檢查等執法行為時,應當審慎適用列舉式條文中的兜底條款。兜底條款需要由本市相關行政部門作出規定的,相關市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兜底條款的具體適用情形和規則。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三條:
本市完善勞動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推行調解優先,提高勞動糾紛解決效率。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暢通勞動者維權渠道,完善勞動監察案前調解機制,加大監察執法力度,依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二十九、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七十四條,修改為:
本市積極完善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充分發揮各級非訴訟爭議解決中心功能,支持在金融、建設工程、航運、智慧財產權等專業領域建立糾紛解決機構,加強糾紛解決數位化平台建設,為當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糾紛解決途徑。
本市建立涉外商事糾紛調解、仲裁、訴訟多元化解決一站式工作機制,為當事人提供多元、便捷、高效的糾紛解決服務。
支持境外知名仲裁及爭議解決機構按照規定在本市設立業務機構,就國際商事、海事、投資等領域發生的民商事爭議開展涉外仲裁業務。本市人民法院建立支持仲裁案件審理開具調查令工作機制。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五條:
各類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建立調解員名冊,並向社會公開,名冊中的調解員不受國籍、性別、居住地等限制。當事人可以選擇調解員名冊以外的調解員調解。
商事調解應當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組織、調解員可能與案件產生利益衝突的,應當及時進行披露並主動迴避,當事人有權更換調解組織或者申請調解員迴避。商事調解案件進入仲裁程式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擔任過商事調解案件的調解員應當迴避擔任同一案件或者相關案件的仲裁員。
調解組織應當定期公開通過調解解決的各類商事糾紛的統計數據。
在民事訴訟中以調解方式結案的,依法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三十一、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七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
本市各級人民法院依法發揮庭前會議固定爭點、交換證據、促進調解等功能,提高庭前準備環節工作質量,促進庭審質效提升。
三十二、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七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
市高級人民法院加強司法質效數據公開平台建設,推進涉營商環境相關數據實時、常態化公開,提高司法公開透明度。
三十三、將第七十條改為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
本市推進完善市場化、法治化、便利化的破產制度,通過市場化機制加大重整保護力度,探索建立重整識別、預重整等破產拯救機制,探索破產案件繁簡分流、簡易破產案件快速審理等機制,簡化破產流程。
第二款修改為:
本市建立健全市人民政府和市高級人民法院共同牽頭、相關部門參加的企業破產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本市企業破產工作中的問題,提升破產領域公共服務和公共事務辦理效能。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
本市加大企業重整、和解政策支持力度,探索通過提供專項政府性融資擔保等方式,推動金融機構為重整、和解企業提供必要的紓困融資。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條:
本市企業法人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清理債務、重整情形的,企業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履行職責,及時採取合理措施,避免企業狀況繼續惡化和財產減損。
本市最佳化專門針對小微企業的破產辦理機制,促進不可存續的小微企業迅速清算和可存續的小微企業有效重整。
本市各級人民法院依法探索跨境破產工作機制,提高跨境破產程式認可與協助、境外破產裁決承認與執行工作質效,加強跨境破產司法合作與交流。
本市各級人民法院依法確定環境損害賠償在破產財產中的清償順位及其實現方式。
三十五、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
本市加強人民法院全流程網上辦案平台與本市政務服務平台的對接,建立健全破產企業不動產、車輛、銀行賬戶、證券、企業登記原始檔案、稅務、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相關涉案主體身份等信息線上查詢機制和破產財產解封處置線上辦理機制。
第二款修改為:
本市建立破產企業職工權益保障機制。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在破產企業處置過程中,協同做好用工政策指導、就業服務、欠薪保障、職工社會保險關係轉移等事項,保障職工合法權益。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
本市建立企業破產信息公示機制,依託“信用中國(上海)”網站,向社會公開破產債務人、破產管理人、破產程式進展、破產裁判文書等信息。
三十六、將第七十二條改為第八十二條,修改為:
本市人民法院對債權人提名或者債權人會議更換破產管理人的意見,符合法定條件的,依法核准。
本市推動和保障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式中依法履職。破產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產申請裁定書、指定管理人決定書等法律文書,有權依法接管、調查、管理、處分破產財產。破產管理人依法履行職責,辦理破產相關業務時,相關單位和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破產管理人處分破產企業重大財產的,應當經債權人會議逐項表決通過。
破產管理人依據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式裁定文書、清算組依據人民法院強制清算終結裁定文書提出申請的,市場監管部門依法為企業辦理註銷登記。
本市健全破產管理人分級管理機制,加強破產管理人專業化、規範化建設。
市破產管理人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業務培訓,提高破產管理人的履職能力和水平。
三十七、其他修改
(一)將第五條中的“虹橋商務區”修改為“虹橋國際中央商務區”。
(二)將第二十一條原第二款中的“探索建立”修改為“建立健全”。
(三)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跨區域”之後增加“跨部門”。
(四)將原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的“辦理決定”修改為“行政審批決定”。
(五)將原第三十條、原第四十三條中的“‘一窗通’網上服務平台”均修改為“企業登記網上服務平台”。
(六)刪去原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中的“綜合性”。
(七)將原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推廣使用電子發票”之後增加“完善稅費爭議解決機制”。
(八)將原第五十八條中的“本市依託‘網際網路+監管’系統”之後增加“上海市統一綜合執法系統”。
(九)將原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中的“聯合抽查範圍”之後增加“規範行政檢查行為,避免隨意檢查、重複檢查”。
(十)將原第六十條第二款中的“可以探索建立”修改為“應當探索建立完善”。
(十一)將原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外商投資”之後增加“國際貿易等”。
(十二)將相關條文中的“市場主體”修改為“企業等經營主體”“當事人”“會員”“建設單位”“企業”等。
此外,對部分文字和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後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