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2020年1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章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溝渠、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
水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最佳化產業結構,完善政策措施,統籌城鄉水污染治理,加大對水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保護和改善水環境質量。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水行政、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發展和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水
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質量目標完成情況和水污染防治重點工作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水污染防治意識,鼓勵開展水環境保護志願服務,引導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並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再生水利用、水生態修復等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的推廣套用。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水污染防治,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水污染防治項目的支持。
第九條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承擔水污染防治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水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實施清潔生產,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接到檢舉的部門應當依法受理、查處;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查處。
第二章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採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循環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水環境。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第十三條 新建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符合相關產業規劃的工業集聚區。
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確保工業廢水穩定達標排放。
第十四條 接納工業廢水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具備相應的處理能力並正常運行。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工業廢水進行預處理,達到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和接納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十五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在排污口建設取樣井(口),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提供取樣、監測等便利條件。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的出水水質進行取樣檢測,發現被檢測水質未達到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和接納標準的,及時採取措施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政策扶持、資金補助等方式,鼓勵、支持企業對工業廢水在達標排放的基礎上進行深度處理,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三章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配套管網和再生水利用設施,提高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十八條 城鎮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因地制宜同步規劃建設雨水收集和污水處理設施及其配套管網,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老舊城區、城中村和城鄉結合部等區域,應當逐步實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暫時不具備改造條件的區域,應當通過建設調蓄設施、增大截流倍數等措施,預防雨水、污水合流引起的溢流污染。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推進初期雨水收集、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排放或者傾倒污水、垃圾、糞便。
第二十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障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確保出水水質符合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
已投入運行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應當納入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水環境保護目標考核體系。
第二十一條 鼓勵城鎮污水處理再生利用。住宅小區、單位內部的景觀環境用水和其他市政用水應當優先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
第二十二條 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酸液、鹼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液,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和安全處置,不得排入城鎮污水收集管網或者直接排入水體。
醫療污水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置。
第二十三條 處理處置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應當按照源頭削減和全過程控制的原則,實現污泥的減量化、穩定化、無害化和資源化利用。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定期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章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承載能力和水污染防治要求,最佳化
農村產業結構和發展布局,強化農業的
生態系統功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城鎮污水收集管網向周邊村莊延伸。城鎮污水收集管網未覆蓋的地區,應當分區域建設集中或者分散污水處理設施,收集和處理農村污水。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維護,加大資金投入,保障農村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政策扶持、資金補助、示範獎勵等措施,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進行水污染防治配套設施建設與改造,推進畜禽糞便、養殖廢水的綜合利用和
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八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水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水污染防治配套設施。
畜禽養殖戶應當建設防雨、防滲、防漏、防外溢的畜禽糞便、養殖廢水收集貯存設施。
第二十九條 畜禽養殖廢水、農產品加工廢水用於農田灌溉的,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污染。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推廣標準化水產養殖技術,預防和減少水產養殖對水環境的污染。
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使用餌料、藥物,防止造成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污染防治需要,在河流、湖泊、溝渠、水庫沿岸劃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農藥、化肥的區域。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加強對生產、運輸、銷售、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的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禁止在河流、湖泊、溝渠、水庫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用農藥的器械。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的保護,配備安全防護設施和檢測設備,保障飲用水水源的安全。
第三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經批准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不得擅自調整。因飲用水水源功能發生變化、水質不能滿足飲用水要求、飲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脅等原因,確需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顯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禁止損毀、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濕地污水處理工程的保護和管理,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人工濕地污水處理工程穩定、持續的發揮水體淨化功能,減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黑臭水體整治計畫,統籌推進城市和農村黑臭水體治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入黃河排水溝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排水溝綜合治理,減少入黃河排水溝的水污染物排放量,確保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
入黃河排水溝沿線散居居民生活污水、垃圾的收集和處理應當納入排水溝綜合治理範圍。
第三十九條 利用地下熱水資源進行取暖、洗浴、水上娛樂等活動的,應當對尾水進行降溫或者降低有害成分等處理,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水生態環境調查,制定修複方案,採取截污治污、清淤疏浚、濕地修復、生態保護帶建設等措施,對水生態系統進行綜合治理,保護和修復水生態。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行政等部門建立健全
水環境監測網路和信息平台,實現對重點地區的有效監測。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部門,在河流、溝道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交界處設定地表水水質和水量監測斷面,實時監測並定期發布監測信息。
河流、溝道上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證出界斷面水質達標。
第四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現場檢查和自動監測等方式,加強對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水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進行水污染隱患排查,防止突發水污染事件的發生。
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四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水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式,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五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排污口。
第四十六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監測規範制定監測方案,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保存完整的原始監測記錄和報告,並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四十七條 跨行政區域河流、湖泊、溝渠、水庫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席會商制度,相互配合,共享信息,協調跨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預防和處置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事件。
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採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並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有關部門。
第四十九條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事故的處置和水環境修復責任,並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水環境損害發生後,自治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其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與造成水環境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經磋商未達成一致或者無法進行磋商的,依法提起生態環境
損害賠償訴訟。
第五十條 鼓勵水污染防治、市政建設等專業企業,通過委託管理、特許經營、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等模式,經營管理政府投資建設的污水處理設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和接納標準的工業廢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雨水收集口排放或者傾倒污水、垃圾、糞便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污染事故發生後,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採取有關應急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採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還可以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第五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複查,發現其繼續違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絕、阻撓複查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三)對水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應當依法公開水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發布信息
《寧夏回族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20年1月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月4日
條例草案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黨的十八大以來,自治區黨委、政府堅持以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為指導,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堅決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的決策部署,大力實施“碧水行動”,實行最嚴格的水生態保護和水污染防治制度,水污染防治各項工作取得了顯著成效,全區水環境質量不斷改善。但隨著我區工業化、城鎮化的深入發展,能源消耗持續增加,水污染防治壓力不斷加大,工業廢水治理難點多、中水回用率低、污水處理設施管網配套不健全、排水溝治理難度大等問題日益突出。同時,我區水污染防治的還存在法規制度不完善,依法治理水環境污染的體制機制不健全等問題,水污染防治的任務仍非常艱巨。因此,為踐行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貫徹落實自治區第十二次黨代會確立的生態立區戰略,依法治理水污染,保護水環境,繪就新時代美麗寧夏新畫卷,制定《寧夏回族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六章六十五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一是明確了水污染防治的
行政管理體制和協調機制;二是從工業、城鎮、農業農村、地下水等方面明確了更加具體的污染防治措施,完善了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的保護措施;三是規定了水污染防治實施聯防聯控、監測監管、生態損害賠償、生態補償等制度;四是規定了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的相關內容;五是規定了相關法律責任。
三、《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及有關問題的說明
《條例(草案)》委託北京大成(銀川)律師事務所參與起草,起草過程中,在五個地級市及寧東和山東、貴州兩省進行了立法調研,還召開了專家諮詢會,邀請了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
中國政法大學、
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
寧夏社會科學院、寧夏大學、北方民族大學的專家學者等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討論論證,修改完善後形成此《條例(草案送審稿)》。關於幾個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行政管理體制。根據《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條例(草案)》首先明確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水環境質量負責,同時結合《
寧夏回族自治區機構改革方案》,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職責和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行政、自然資源、衛生健康等相關主管部門行業監督管理職責予以明確。
(二)關於建設項目準入。水污染防治嚴格按照“三線一單”的管控要求,建立完善建設項目水環境準入清單制度。統籌作好重點開發區域環境影響評價、工業園區環境影響評價,強化建設項目空間管制、總量管控和環境準入。
(三)關於監管制度。及時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恢復和保護水體生態功能,持續改善水環境質量,是各級黨委政府的重大政治任務。《條例(草案)》規定了統一、嚴格的監管制度。一是建立污染源、水環境質量、水量和水位監測網路,加強污染的監測預警;二是細化了工業、城鎮、農業農村等方面的水污染防防治措施,明確了責任主體;三是強化督察考核,對履行水環境保護職責的情況進行督察、對交界斷面水質開展考核;四是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開展水污染聯合防治。實現相互配合,信息共享,落實水污染污染防治目標責任。
(四)關於生態損害賠償和生態補償。依據《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的相關精神,《條例(草案)》規定了自治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行為,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同時,鼓勵流域上下游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橫向水生態保護補償。探索建立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的水生態保護補償投融資機制。
內容解讀
1月4日,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寧夏回族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且將於3月1日起實施。《條例》的出台,意味著我區要用最嚴格的水污染防治制度為寧夏水生態環境保護築起一道堅實有力的法律防線。
“《條例》緊密結合寧夏水污染防治實際情況,總結了以往的一些成功經驗,堅持問題導向,重點圍繞工業水污染防治、城鎮水污染防治、農業農村水污染防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這幾類重點領域,做出了一系列比較具體、精準,又具有地方特色的制度設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經濟法規處相關負責人在解讀《條例》時說到,《條例》建立了由政府負總責、相關部門各負其責、排污單位承擔主體防治責任、全社會共治共防的“四位一體”監督管理新體系。
《條例》明確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施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要將治水護水成績納入考核評價內容。同時,通過地方立法的形式細化了治污舉措,為寧夏水污染防治中的難點、熱點問題開出有效“藥方”。《條例》明確要求入黃排水溝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排水溝的綜合治理,減少水污染物排放量,確保最後進入黃河的水質全部穩定達標,讓老百姓能喝上乾淨、安全、放心的黃河水。
違法成本低而守法成本高一直是水污染防治的瓶頸。針對這一突出問題,《條例》根據違法行為種類的不同,分別設定了罰款、責令限期改正、限期停業整治、責令關閉、按日計罰等一系列嚴厲的處罰措施。其中明確對違法排污行為的罰款額度最高可以達到100萬元,經過複查沒有改正繼續違法排污的還可按日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