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污染物排放管理條例

2014年9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22年11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污染物排放管理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污染物排放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14年09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5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檔案全文,修改的決定,條例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修訂信息,

檔案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污染物排放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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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18年5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污染物排放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2019年3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1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三章污染物排放許可
第四章減少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污染物排放的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活動中污染物的排放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污染物,是指由於生產經營活動排放進入環境,影響環境正常組成、導致環境性質發生變化,直接或者間接有害於生物和人類的物質。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污染物排放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污染物排放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的資金投入,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政策和激勵措施。
第六條對減少污染物排放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鼓勵社會公眾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工作進行監督,對污染物排放違法行為予以舉報。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七條自治區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本條例所稱重點污染物,是指國家確定的實施重點控制的污染物。
本條例所稱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是指通過向一定地區和排污單位分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將一定地區和排污單位排放的重點污染物的總量控制在規定限度內的污染控制方式。
第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容量、環境質量、污染物排放現狀,制定自治區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分解落實方案。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分解落實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年度計畫、控制措施,並將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第九條環境容量是公共環境資源。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容量、環境質量、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相銜接的量化管理體系。
第十條自治區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預算管理制度、排污權有償使用與交易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公平、公正、有利於環境質量改善和最佳化環境資源配置的原則制定。
第三章污染物排放許可
第十一條自治區對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的排放實行許可制度。
噪聲、固體廢物、危險廢物、放射性物質以及核、電磁輻射等污染物排放的許可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下列排污單位應當申請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一)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以及其他依法應當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方可排放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二)城鎮、工業園區廢水、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
(三)排放工業廢氣或者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
第十三條申請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產業政策要求;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
(三)防治污染設施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五)按照規定設定規範化的排污口;
(六)按照規定安裝監測設備,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七)有應對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污染物排放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並向社會公示排污單位名稱、許可事項;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提出申請的排污單位。
第十五條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應當載明排污單位的名稱、污染物的排放種類、排放濃度、排放數量、排放方式、有效期限、排污口設定、污染防治工藝和設施等事項。
首次發放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延續換髮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通過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權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限與排污權轉讓方的剩餘使用期限相同。
第十六條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方可排放的排污單位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應當按照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核定事項排放污染物。
禁止塗改、偽造、出租、出借、倒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十七條污染物排放許可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總裝機三十萬千瓦以上的燃煤電廠以及石油化工、煤化工類的重點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應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徵求重點排污單位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意見後予以核發。
除前款規定的重點排污單位外,可能造成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環境影響或者高環境風險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可以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核發。
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方可排放的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應當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核發。
第十八條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核定事項發生變化致使污染物排放總量增加的,或者排污單位發生合併、分立、變更法人名稱的,排污單位應當向原發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因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功能區劃等發生變化需要對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核定事項進行調整的,應當由原發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變更。
第十九條排污單位需要延續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換髮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提出申請的排污單位。
排污單位生產工藝、設備、產品屬於強制淘汰範圍的,或者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滿後不予延續。
第四章減少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
(一)最佳化產業結構、布局,合理利用資源,發展循環經濟;
(二)嚴格限制高耗能、高污染、產能過剩行業的發展;
(三)加大投入建設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中水回用、污水集中處理和固體廢棄物集中處理設施;
(四)支持減少污染物排放新技術的研究、開發、推廣、套用;
(五)推廣風能、太陽能、天然氣等清潔能源的使用;
(六)推行集中供熱和餘熱利用;
(七)加快發展城市公共運輸事業;
(八)加大農業面源污染和畜禽養殖污染治理力度,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
第二十一條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不得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二條排污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
(一)研究、開發新生產工藝、技術,淘汰落後的生產工藝、技術和設施;
(二)優先使用清潔能源,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設備;
(三)採用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
(四)保證防治污染設施、監測設備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排污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未經過防治污染設施處理的污染物直接排放;
(二)非緊急情況下開啟防治污染設施的應急排放閥門排放污染物;
(三)非緊急情況下將污染物從防治污染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放;
(四)防治污染設施和自動監測設備發生故障時,不及時排除故障排放污染物;
(五)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或者損壞防治污染設施和自動監測設備排放污染物;
(六)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方式排放污染物;
(七)通過其他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四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排放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納入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體系。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現場檢查和自動監測等方式,加強對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進行污染隱患排查,防止突發環境事件的發生。
排污單位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守排污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污單位誠信檔案,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排污單位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對有嚴重不良信用記錄的排污單位,應當向社會公示,並予以通報。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信息公開制度,通過報刊、網路等媒體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污單位的名錄、污染物核查和考核結果、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測數據質量管理,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
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範,保證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塗改、偽造、出租、出借、倒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或者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重點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污染物排放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5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寧夏回族自治區污染物排放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以及其他依法應當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方可排放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將第三項修改為:“(三)排放工業廢氣或者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
二、刪去第十五條。
三、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刪去第一款中的“監測方案”。將第二款修改為:“首次發放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延續換髮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通過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權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限與排污權轉讓方的剩餘使用期限相同。”刪去第三款。
四、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刪去其中的“排污費的徵收和使用情況”。
五、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六、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七、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污染物排放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草案說明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對《寧夏回族自治區污染物排放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污染物排放管理工作是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中最重要、最核心的工作。近年來,在自治區黨委、政府的正確領導下和環保部的大力支持下,我區污染物排放管理工作紮實推進,環境保護工作取得了顯著成效。環保部支持我區創新管理模式,深入推動污染減排工作,將我區列入規範排污許可、實施總量預算管理省級試點和排污權交易試點。但隨著我區經濟的快速發展,全區環境形勢日趨嚴峻,污染減排和經濟發展的矛盾日益突出,亟需通過立法加以解決:一是我區重點污染物總量與環境容量沒有建立起對應關係,各級政府在重點污染物控制方面的職責還需要進一步加強;二是國家相關法律關於排污許可的規定過於原則,對排污許可範圍、許可內容、排污量核定、發證後的監管等方面的內容缺乏細化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三是排污單位防治污染的主體地位不夠明確,主體責任尚需細化;四是對污染物排放的監管手段不足,監管能力、監管水平有待提高。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了要“建立和完善嚴格監管所有污染物排放的環境保護管理制度,獨立進行環境監管和行政執法。完善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行企事業單位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2014年4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對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環境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為了進一步加強新形勢下我區污染物排放管理工作,有效破解污染減排和經濟發展面臨的現實問題,制定我區污染物排放管理條例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7章43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一是加強對重點污染物排放的管理,明確管控措施,細化了各級政府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分解落實;二是突出排污單位的責任主體地位,明確排污單位污染防治責任;三是規範排污許可制度,對排污許可的範圍、條件、申領程式予以明確;四是強化監督,對污染物排放標準制定、污染物隱患排查、信息公開等內容作了規定;五是依法規定了相關法律責任。
三、《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和有關問題的說明
《條例(草案)》(送審稿)是我廳在認真調研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起草的。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按照地方性法規草案審查工作程式,將《條例(草案)》傳送自治區相關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書面徵求意見,並會同我廳在銀川、石嘴山、固原等五市和部分縣區進行立法調研,廣泛聽取相關部門、排污單位和基層環保工作人員的意見和建議。為增強《條例(草案)》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自治區政府法制辦還通過網路、召開座談會等形式廣泛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人大常委會還組織法工委、環資委、政府法制辦和我廳到外省進行了立法調研。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並借鑑兄弟省區的相關立法經驗,結合我區實際,對《條例(草案)》作了反覆修改。這個《條例(草案)》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下面,我就《條例(草案)》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條例(草案)》的起草思路。《條例(草案)》堅持“不牴觸、有特色、可操作、重實效”的立法原則,注意把握以下幾點:一是注重一致性和創新性,對上位法已經作出規定的,結合我區實際加以細化和補充完善,對上位法未作規定又需要規範的,設定必要的制度規範。二是突出重點,對重點污染物排放管理、排污許可管理制度、污染物排放的監督管理和排污單位的責任都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三是注重可操作性,將污染物排放監督管理實踐中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上升為法規,突出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二)關於政府在污染物排放中的責任。污染物排放工作事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關係人民福祉。做好這項工作,各級人民政府責無旁貸。《條例(草案)》明確要加大對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資金投入,建立健全政府和社會多元化的投融資機制,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政策和措施,同時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將污染物排放工作納入市、縣(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體系,加大監督力度,保證政府污染物減排責任得到落實。
(三)關於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制度。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是指通過向一定地區和排污單位分配特定污染物排放量指標,將污染物數量控制在規定限度內的污染控制方式。實踐證明,僅僅依靠污染物排放標準來控制污染物排放濃度的管理模式,無法遏制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增長,也滿足不了改善環境質量的現實需要。《條例(草案)》依據環境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對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制度作了進一步的細化,明確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污染物排放量,不得超過環境容量和自治區下達的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另外,還規定有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排污單位,除了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排放污染物,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按照核定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排放污染物。
(四)關於排污許可的範圍。環境保護法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目前,只有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了排污許可制度。《條例(草案)》嚴格按照現行法律關於排污許可種類的規定,對水污染物和大氣污染物的排放實行許可。為了增強地方立法的可操作性,對大氣污染防治法中關於“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內容予以了細化,明確排放工業廢氣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申領排污許可證。同時,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將“向環境排放含重金屬、放射性物質、病原體等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也納入了排污許可範圍。
(五)關於法律責任問題。對違法排污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已規定了法律責任的,《條例(草案)》不再作重複規定,對無證排污、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污以及塗改、偽造或者擅自轉讓排污許可證等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另外,《條例(草案)》還對各級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和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請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區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寧夏回族自治區污染物排放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對污染物排放的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制定條例是必要的。同時,提出了一些審議意見。會後,法工委邀請法制委組成人員、環保廳和部分法律專家諮詢委員會成員到銀川、中寧、寧東等地進行立法調研,研究提出了初步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又深入自治區環保廳實地考察,並專門召開了由自治區相關部門和有關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建議。9月9日法制委召開第十八次會議,邀請法工委、環資工委、自治區政府法制辦、環保廳的負責同志、部分法律專家諮詢委員會成員和部分企業負責人列席,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條例草案中沒有對“污染物”和“重點污染物”作出解釋性規定,概念模糊。據此,建議增加規定:“本條例所稱污染物,是指由於生產經營活動排放進入環境,影響環境正常組成、導致環境性質發生變化,直接或者間接有害於生物和人類的物質”,作為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三條。同時,增加規定“本條例所稱重點污染物,是指國家確定的實施重點控制的污染物”,作為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七條第二款。
二、條例草案中有些條款表述不夠規範,個別規定相互矛盾,部分內容與上位法重複。據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二條的內容刪除。
三、條例草案第十一條中關於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預算管理制度和排污權有償使用與交易制度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定,過於籠統。根據國務院進一步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建議修改為:“自治區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預算管理制度、排污權有償使用與交易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公平、公正、有利於環境質量改善和最佳化環境資源配置的原則制定。”(見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十條)
四、條例草案沒有對新建項目和既有排污單位許可證的發放分別作出規定,缺乏可操作性。據此,建議增加規定“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在試生產期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試生產期滿投入正式生產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申請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既有排污單位未申請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應當按照規定申請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對暫時達不到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核發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發給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見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十五條)
五、條例草案第二十條中沒有對環保部門依職權實施變更和依排污單位提出申請實施變更兩種情形作出區別規定,與實際情況不相一致。據此,建議修改為:“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核定事項發生變化致使污染物排放總量增加的,或者排污單位發生合併、分立、變更法人名稱的,排污單位應當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因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功能區劃等發生變化需要對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核定事項進行調整的,應當由原發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變更。”(見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十九條)
六、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核定事項排放污染物的,行為性質惡劣,後果嚴重,應當依法從嚴處罰。據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中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同時,將條例草案第四十條中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以罰款”修改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見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建議增加“違反本條例規定,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排污單位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四條;同時,刪除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的內容。
八、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禁止性規定以及第三十六條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篡改監測數據”的規定,缺乏相應的處罰責任。據此,建議增加“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五條;同時,增加“重點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公告”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六條。
九、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中設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違法行為及其行政處分形式,列舉不全,且與上位法的部分規定重複。據此,建議修改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污染物排放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見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七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章名修改和條序調整。
條例草案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並向常委會主任會議做了匯報,建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
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修訂信息

2022年11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污染物排放管理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排污單位應當向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下稱審批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有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場所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生產經營場所分別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二)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修改為“排污許可證”;第十二條第一項中的“污染物排放許可”修改為“排污許可”。
  (三)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需要進行現場核查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審批部門應當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編號。”
  (四)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修改為“排污許可證”。
  將第二款修改為:“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五)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污染物排放許可”修改為“排污許可”,“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修改為“排污許可證”。
  將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
  (六)刪去第十七條。
  (七)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排污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審批部門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
  “排污單位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需要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的,審批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相應事項進行變更。”
  (八)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將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作為第一款,修改為:“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排污單位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於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延續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款改為第二款,將其中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修改為“排污許可證”。
  (九)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經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銷、註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後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十)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相關證件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
  (十一)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分別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刪去其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時,對其中處罰相對應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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