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環境保護條例

1994年12月1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環境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12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2月25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合理開發利用農業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環境,是指影響農業生物生長、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總體,包括農業用地、農業用水、農業生物和大氣等。
第三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對農業環境有影響的生產、建設、開發、科研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業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列入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並責成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對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的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水利、林業、畜牧、農墾、地礦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協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職責範圍內的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業環境監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農業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區農業環境保護的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監督實施;
(三)組織協調農業環境整治,參與對農業環境有直接影響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查,推廣生態農業,開發無污染農產品,發展農業環境保護產業;
(四)組織農業環境調查、監測,負責農業環境質量評價和農業環境污染防治;
(五)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農業環境污染事故和糾紛,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行使處罰權;
(六)組織農業環境的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推廣保護農業環境的先進經驗和技術,負責農業環境保護的技術培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
第九條 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農業環境狀況公報,並負責綠色食品生產基地的生態環境質量的監測、評價及綠色食品標誌的申報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設的農業環境保護監測機構,應當按有關規定參加環境監測網路,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環境監測,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承擔農業環境污染事故的調查、監測,受當事人委託對農業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進行評估。
第十一條 自治區農業環境標準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定農業環境保護規劃,經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儘量減少對農業環境的影響。對農業環境有直接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必須有農業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通知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建設項目中的農業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農業環境保護設施,並有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四條 跨行政區域的農業環境污染事故,由上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業環境監督管理人員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行為進行現場檢查時,必須出示證件;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被檢查者有技術和業務秘密的,檢查人員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十六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業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控制污染和破壞的應急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章 保護與防治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農業資源和農業環境狀況,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發展生態農業,推廣使用先進的農業技術,改善農業環境質量,防止土壤污染、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在本轄區內的商品糧食基地、出口農畜產品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及名、特、優、稀農產品集中產區建立農業環境保護區;並在遭受嚴重污染且影響農作物正常生長或者所生產的農畜產品危害人體健康的農業區域,建立農業環境綜合整治區。
第十九條 向農用排水溝道排放的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必須符合排放標準,保證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並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批。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進行農田灌溉,應當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監督監測。
禁止向農用水體、土地傾倒和排放垃圾、廢渣、油類、劇毒廢液和含病原體廢棄物;禁止在農用水體中浸泡、清洗、丟棄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載體。
第二十條 排放煙塵、粉塵及有害氣體,污染農業環境的,必須採取治理措施,不得超標準排放。
第二十一條 不得擅自在農業用地上棄置、堆放有害固體廢棄物;確需占用農業用地堆放、處理固體廢棄物的,必須經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有關規定辦理征地、占地審批手續。對固體廢棄物必須採取措施,防止揚散、自燃、滲漏、流失。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將城市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於農業生產的,必須經當地農業環境監測機構監測,符合農用控制標準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條 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合理施用化肥,推廣配方施肥技術,鼓勵秸桿還田,擴種綠肥,增施農家肥,提高土壤有機質,改善土壤理化性狀。
使用難分解農膜,應當及時清除、回收。
第二十四條 加工農畜副產品和飼養畜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糞便、廢水、廢氣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避免和減少對農業環境的污染和破壞。
第二十五條 禁止獵捕、收購、銷售國家和自治區明令保護的有利於農作物的益鳥、益獸和益蟲,並保護其棲息、繁殖場所。
由人工繁殖飼養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鼓勵農業生產者生產無污染農畜產品。無污染農畜產品經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檢驗認定並頒發無污染農畜產品證書和標誌。
無污染農畜產品的標準,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大氣、水等資源污染和破壞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同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向農用水體、土地傾倒和排放垃圾、廢渣、油類、劇毒廢液和含病原體廢棄物的;在農用水體中浸泡、清洗、丟棄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載體的;
(二)排放煙塵、粉塵及有害氣體,污染農業環境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拒絕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業環境監督管理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三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二)未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農業用地上堆放、處理固體廢棄物的;或者雖經同意,但未按要求採取防止揚散、自燃、滲漏、流失措施的,責令其限期採取防治措施,並處二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三)單位和個人將不符合農用控制標準的城市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於農業生產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造成農業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排除危害,並對受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農業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主要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農業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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