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發布的《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做好我區基本農田保護工作,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根據一定時期人口和國民經濟對主要農產品的需求,以及對建設用地的預測而確定的長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細則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照法定程式劃定的區域。
第三條 本細則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條例》和本細則以及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基本農田保護應當貫徹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管理的方針。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村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農田水利、田間道路和農田防護林建設,減少風沙危害,防止水土流失,改良土壤,提高地力,保證基本農田成為高產、穩產農田。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並有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及其他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行為進行檢舉、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劃定
第八條 基本農田劃定方案應當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並與農業區劃、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等長期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應當根據當地的土地資源狀況,以及人口增長和經濟發展對耕地的需要,進行科學預測,合理布局,集中連片,並統籌兼顧農業和非農業建設用地。
第十條 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高產、穩產田;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糧、油、糖及名、優、特、新農產品生產基地;
(三)城鎮和工礦區蔬菜生產基地;
(四)水澆地、有水土保持設施的川旱地、水平梯田以及六度以下的緩坡地;
(五)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及良種繁育基地;
(六)縣、市人民政府認為應當予以保護的農田。
第十一條 下列用地不劃為基本農田:
(一)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各類開發區用地;
(二)經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鎮規劃用地;
(三)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鎮規劃和鄉鎮企業小區規劃用地;
(四)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建設項目規劃及控制區域用地;
(五)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用地。
第十二條 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分為下列兩級:
(一)生產條件好、產量高、長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一級基本農田;
(二)生產條件較好,產量較高,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二級基本農田。
第十三條 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在承包期內原承包關係不變。
第十四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程式: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區基本農田保護區總體規劃和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控制指標,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逐級分解下達;
(二)行署、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區面積指標,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方案,經行署或者市人民政府審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行署、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控制指標,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方案,經縣級人民政府審定,報行署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四)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縣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控制指標,按行政村劃定保護面積,並繪製基本農田平面圖和鄉(鎮)基本農田保護區分布圖;
(五)鄉(鎮)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由縣級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審核、匯總、繪製縣級基本農田保護區分布圖。
(六)縣級基本農田保護區及其分布圖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行署、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報行署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不得隨意改變,需要調整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規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標誌。
第十六條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建立檔案,並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鄉(鎮)人民政府應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送以下資料:
(一)基本農田保護區面積匯總表,其內容包括權屬單位、利用類別、土地面積、作物、總產量等。
(二)基本農田保護區基本情況登記表,其內容包括對村為單位進行分塊登記的利用類別、地塊名稱、四至、面積、作物產量、責任人等;
(三)基本農田保護區分布圖(比例尺:村1:5000,鄉(鎮)1:10000)。
第三章 保護和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同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印製。
第十九條 非農業建設應當儘量利用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外的土地;確需要使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主管環境保護的部門填報《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並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規定的用地審批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除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稅費外,還應按照“占一補一”的原則,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負責開墾新耕地,並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驗收;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繳納或者補足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菜地的,應當按照占用耕地保護區造地費標準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不再收取耕地造地費。耕地造地費的標準按照下列原則收取:
(一)占用一級基本農田的,按照征地總費用的二倍收取;
(二)占用二級基本農田的,按照征地總費用的一倍收取。
屬於自治區重點建設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大中型建設項目,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繳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
第二十一條 非農業建設項目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用地年度內調整補足,組織再造新耕地。
基本農田被占用後的耕地再造和建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房、建磚瓦窯、建墳、
採礦、採石、挖砂、取土;
(二)退耕造林、建果園、挖漁池;
(三)非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棄耕、撂荒耕地;
(四)排放超過農田灌溉標準的廢水以及堆置固體廢棄物;
(五)毀壞水利設施;
(六)基本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
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已建的磚瓦窯、墳墓、漁池、林木和布局不合理的企業、房屋等,應當按照村鎮規劃分期分批遷移,復墾還耕。
第二十三條 因調整農業結構,發展林業、牧業、水產養殖業確需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必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補足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面積。
第二十四條 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進行地質勘探、測繪、工程項目施工等需要臨時使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自治區規定的補償標準予以補償。臨時占用期滿,應當恢復土地的農業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臨時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特殊情況需延長臨時占用期限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批准手續;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延長期限內的補償標準按照國家規定補償標準的二倍予以補償。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地力分等定級辦法,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並建立檔案。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質量管理,建立基本農田地力監測網路,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基本農田地力狀況和地力保護措施的報告,並為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基本農田承包經營者提供培肥地力技術指導。
第二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負責所在村的基本農田保護工作;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承包經營人是該農田的保護人。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基本農田保護人有開發利用和制止毀壞基本農田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基本農田保護人應當堅持用地與養地相結合的原則,培肥地力,防止地力下降,禁止對耕地進行掠奪性經營。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國家農場在同承包者簽訂農業承包契約時,應當載明承包者對基本農田的保護責任、耕地的地力等級、每畝耕地年施用有機肥的數量和質量等指標以及獎罰標準。
承包人通過增加投入使耕地地力升級的,應按承包契約的規定給予獎勵,承包契約期滿時,有優先承包權;地力降級的,由承包人予以補償。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本農田生態環境建設。基本農田的環境質量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環境污染進行監測與評價,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基本農田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三十條 經批准的非農業建設項目,使用或者影響基本農田的,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
基本農田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農田環境保護設施建成後,由審批用地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土地管理等部門驗收。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土地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在執行本細則過程中,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一)組織劃定基本農田,落實保護面積成績顯著的;
(二)落實基本農田保護措施,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擴大耕地面積,整治現有耕地,改良中低產田等方面成績顯著的;
(三)開展科學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議,對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基本農田地力衰退作出重大貢獻的;
(四)檢舉或者制止破壞基本農田行為,避免重大損失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條例》和《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二)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四)非法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違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給用地、被用地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批准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 破壞基本農田保護區設施、保護標誌或者擅自改變、移動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使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用地單位和個人超過一年未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徵收征地費總額(或者出讓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閒置費;超過二年未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非法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採礦、挖砂、取土、燒磚瓦、建墳、挖漁池等嚴重毀壞耕種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恢復耕種條件,並按照《條例》和《實施辦法》的規定處以被毀壞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復耕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其土地承包經營權。
(二)承包人人為造成基本農田荒蕪一年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水澆地每平方米一至二元、旱耕地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處以罰款,並限期復耕;逾期不復耕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其土地承包經營權。
(三)排放污染物造成基本農田嚴重損害和毀壞基本農田水利設施的,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單位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耕地閒置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或者財政部門責令退賠,並可以處非法占用款額三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的,以挪用或貪污論處。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細則,逾期未繳納耕地造地費、土地閒置費的,除按期追繳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滯納金。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耕地造地費、土地閒置費的徵收標準及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基本農田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基本農田損失和破壞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四十一條 拒絕、阻礙基本農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外的耕地和國有農(牧)業單位農業生產用地的保護,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