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在1994.12.06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2022年1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了第二批政府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檔案全面集中清理結果,決定廢止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寧政發〔1994〕131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12月06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2月06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村莊、集鎮(以下簡稱村鎮)規劃,在村鎮規劃區內進行居民住宅、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國家機關、事業、企業單位在村鎮規劃區內進行的各項建設。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的建設除外。
城市規劃區內的村鎮規劃的制定和實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城市規劃法〉辦法》的規定進行。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行署和市、縣(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並應當建立相應的管理機構;暫不能建立管理機構的,應當配備專職管理人員。
第四條 鄉級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或者專職管理人員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村鎮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村鎮規劃的編制、報批及實施;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私人建房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的申請及開工申請審核和定點放線工作;
(四)依法對村鎮建設工作和房屋、公共設施及其環境衛生進行監督管理;
(五)調解村鎮建設管理糾紛,配合有關部門查處違法行為;
(六)管理村鎮建設檔案;
(七)辦理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章

村鎮規劃的制定
第五條 村鎮建設必須編制規劃。村鎮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並監督實施。
第六條 村鎮規劃的編制,應當以縣域規劃、農業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並同交通、郵電、供電、水利、環保等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村鎮規劃分為村鎮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村鎮建設規劃應當在村鎮總體規劃指導下,具體安排村莊和集鎮的各項建設。
第八條 村鎮總體規劃和集鎮建設規劃,必須經鄉級人民政府代表大會審查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持下列檔案到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一)送審報告;
(二)規劃圖,現狀分析圖;
(三)說明書。
第九條 村莊建設規劃,必須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持下列檔案到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一)送審報告;
(二)規劃圖,現狀分析圖;
(三)說明書。
第十條 村鎮規劃的期限一般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村鎮建設規劃的期限一般為三年至五年。
第十一條 村鎮規劃經批准後,由鄉級人民政府公布。
村鎮規劃一經批准,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進行調整或者變更。確需調整、變更的,必須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章

村鎮規劃的實施
第十二條 在村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依照《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在村鎮規劃區進行各項建設,實行選址意見書制度。
農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根據村鎮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批准後出具選址意見書。
第十四條 選址意見書不得偽造、騙取、塗改、租借、買賣和轉讓。選址意見書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經核發單位同意,並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章

村鎮建設的設計、施工管理
第十五條 在村鎮規劃區內,建設二層(含二層)以上樓房和跨度、跨徑超過六米(含六米)或者高度超過4.5米(含4.5米)的各項建設工程,必須由取得相應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設計,或者選用標準設計、通用設計。
第十六條 承擔村鎮規劃區內建築工程施工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施工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資質審查證書,並經工程所在村鎮的鄉人民政府審查登記,方可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施工任務。
施工單位不得將工程發包或者分包給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施工單位。
在村鎮規劃區從事建築施工的個體工匠,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並頒發的上崗證書,方可承擔高度4.5米以下(不含4.5米)和跨度、跨徑6米以下(不含6米)的建設工程。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圖紙施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確需修改的,須經原設計單位出具變更設計通知單或者圖紙。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施工,確保工程質量。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
第十九條 村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實行開工審批制度。未經審批的,一律不得開工。
第二十條 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在開工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開工申請:
(一)具有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批准檔案;
(二)具有符合有關技術要求、標準和村鎮規劃的建築設計圖紙;
(三)確定了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施工單位;
(四)具有建設資金。
對於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提出的開工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批准並發給開工許可證,同時會同同級土地管理部門實地定點放線,界定用地範圍。
農村居民經批准,新建、改建、翻建住宅,開工前必須向鄉級人民政府提出開工申請。鄉級人民政府對其建房批准檔案以及設計圖紙、施工條件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開工許可證,並由鄉人民政府村鎮建設管理員、土地管理員會同村委會實地定點放線,界定用地範圍。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開工許可證一年內未開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開工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條 建築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和個體工匠應當及時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施工設施,並清理平整施工現場。

第五章

房屋、公共設施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國家和本自治區有關村鎮的房屋、公共設施的管理規定,確保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壞村鎮的道路、橋樑、供水、排水、供電、郵電、綠化等設施。
第二十四條 臨時建設不得占用耕地。禁止隨意占用村鎮規劃區內公共場所的行為。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場所建設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必須經鄉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在批准使用期限內拆除。
臨時建築的使用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二十五條 鄉級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村容鎮貌、環境衛生的宣傳、管理工作,組織制定以村民小組為單位的環境衛生治理措施,並定期檢查落實情況。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村鎮規劃區內的公共場所堆放垃圾、糞便、柴草和建築材料。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在村鎮規劃區內,未按規劃審批程式批准,或者違反規劃規定和開工審批制度進行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嚴重影響村鎮規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影響村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農村居民未經批准或者違反規劃規定和開工審批制度建住宅的,由鄉級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或者施工,限期改正,並可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一)未取得設計資質證書,承擔二層以上住宅以及建築跨度、跨徑、高度超出規定範圍工程的設計任務,或者未按設計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設計任務的;
(二)未取得施工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資質審查證書,或者未按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施工任務的;
(三)不按有關技術規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的;
(四)未按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沒收選址意見書以及非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寧夏回族自治區施工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鄉級人民政府予以辭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害,並可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足額賠償:
(一)損壞村鎮房屋、公共設施的;
(二)工程竣工後,逾期不清理施工現場的;
(三)亂堆糞土、垃圾、柴草、侵占道路、破壞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的。
第三十三條 擅自在村鎮規劃區的公共場所或者占用耕地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罰款。
經批准修建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使用期滿不拆除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限期拆除期滿仍不拆除的,由鄉級人民政府強行拆除。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選址意見書和開工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在核發選址意見書和開工許可證時,可以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物價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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