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1997.10.25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0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25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修改決定,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引言,具體內容,

修改決定

山西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修正)
現發布《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明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對《山西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未按規劃審批程式批准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在村莊、集鎮進行生產建設和公用設施建設,嚴重影響村莊、集鎮規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影響村莊、集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農村居民未經批准或違反規劃的規定建住宅的,由鄉級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二、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未取得設計資質證書或村鎮規劃設計專項證書而承擔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工程範圍設計的,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未取得施工資質證書或資質審查證書承擔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工程範圍施工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修改為:“未按設計圖紙進行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並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三、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擅自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在《山西政報》上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山西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修正)
1994年11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發布。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發布的《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的村莊、集鎮進行規劃建設,除國家徵用集體土地建設的項目外,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村莊和集鎮的村民委員會在鄉級人民政府委託範圍內負責本村莊或本集鎮的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二)指導和監督檢查村莊、集鎮規劃的編制、調整、實施。
(三)組織編制和審定村莊和集鎮住宅及鄉(鎮)村的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築工程的標準設計和通用設計。
(四)對村莊、集鎮的住宅、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項目進行審查及選址、定點。
(五)對村莊、集鎮房屋的產權、產籍進行管理。
(六)對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從事建築工程設計、施工活動的單位和個體工匠的資質進行審查管理。
第五條 鄉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編制、調整、變更村莊和集鎮規劃,並監督村莊和集鎮規劃的實施。
(二)審批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的開工申請,並負責現場放樣、驗線。
(三)對村莊、集鎮的房屋、公共設施、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進行管理。
第六條 村莊、集鎮的建設必須編制規劃。村莊、集鎮規劃包括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建設規劃。
第七條 村莊、集鎮規劃的編制,應當以縣城規劃、農業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並與國土規劃、區域規劃和城市規劃等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地處洪澇、地震、滑坡以及地質構造斷裂帶等自然災害易發區的村莊、集鎮,應在村莊、集鎮總體規劃中編制防災專業規劃。
第九條 編制村莊和集鎮的建設規劃,應以村莊、集鎮總體規劃為依據。
村莊、集鎮建設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住宅、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規模和發展方向;道路、防洪、供熱、供排水、消防、供電、通信、綠化、環境衛生等安排;有關技術經濟指標的確定;近期建設工程、重點地段建設的具體安排。村莊、集鎮規劃說明書中,應包括近期建設項目投資概算和實施步驟等內容。
第十條 村莊、集鎮規劃應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鄉級人民政府在報送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和集鎮建設規劃時,須附送審報告、規劃說明書、現狀圖、規劃圖。
縣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須以公文形式批覆鄉級人民政府,由鄉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經批准公布的村莊、集鎮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各項建設須符合規劃,確需變更的,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或村民會議同意,鄉級人民政府可以對村莊、集鎮規划進行局部調整,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村莊、集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為15年,村莊和集鎮建設規劃的遠期規劃期限為10年,近期建設規劃期限為5年。規劃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計算。
第十三條 因實施村莊、集鎮建設規劃,需要拆除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已有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辦理審批手續,對被拆除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所有者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四條 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域內設立企業,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投資在50萬元以下或建築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
(二)投資在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建築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
(三)投資在100萬元以上、建築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占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土地的,須經所在地的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劃定規劃占地紅線,並出具規劃選址意見書。
第十五條 村莊、集鎮建設項目中,建築跨度、跨徑在6米以上,高度在6米以上或建築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築物,生產和公用設施中的水塔、水池、料倉和高度10米以上的煙囪、獨立構築物、供排水防洪工程及二層以上住宅,必須由取得等級設計資質證書的建築設計單位或持有村鎮規劃設計專項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也可選用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推薦的通用建築設計圖或標準設計圖。
第十六條 村莊、集鎮規劃設計專項證書和村鎮施工資質審查證書及村莊、集鎮個體建築工匠的施工資質審批辦法,按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村莊、集鎮內的各項建設,須按照下列規定辦理開工建設手續:
(一)生產經營、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建設,持規劃選址意見書、用地批准檔案和設計圖紙到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許可證後,由鄉級人民政府主管建設的人員到現場放樣、驗線,方可開工建設。
(二)住宅建設,由建房單位和個人提出開工申請,經鄉級人民政府核查規劃選址意見書、用地批准檔案和設計圖紙,發給建設許可證,派管理建設的人員到現場放樣、驗線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在取得建設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開工建設。逾期未開工建設的,建設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貧困地區的村莊、集鎮公共設施建設給予支持。
村莊的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建設和維護資金,由村民委員會根據本村的經濟狀況予以安排。
集鎮的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建設和維護資金,由鄉人民政府根據當地財政狀況予以安排。
鼓勵一切單位和個人,在村莊、集鎮投資建設道路、橋樑、防洪、供排水、供電、供熱、郵電、通信、園林綠化等基礎設施,並按照誰投資、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有償使用。
第二十條 對鄉(鎮)未組織編制村莊、集鎮規劃而隨意建設或擅自變更已經批准的村莊、集鎮規划進行建設,由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議同級人民政府或有關機關追究其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未按規劃審批程式批准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在村莊、集鎮進行生產建設和公用設施建設,嚴重影響村莊、集鎮規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影響村莊、集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農村居民未經批准或違反規劃的規定建住宅的,由鄉級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未按規劃審批程式批准而占用經營場所的,鄉級人民政府應責令其補辦手續,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或施工,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取得設計資質證書或村鎮規劃設計專項證書而承擔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工程範圍設計的,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施工資質證書或資質審查證書承擔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工程範圍施工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有關規定進行施工的(包括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四)未按設計圖紙進行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並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害,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損壞村莊、集鎮房屋和公共設施的,責令負責修復,並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亂堆糞便、垃圾、柴草,破壞村容鎮貌環境衛生的,處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擅自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責令停止建設或拆除建築物、構築物的處罰決定後,違法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行拆除。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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