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實施〈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辦法》的決定

1992年12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10月21日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實施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辦法〉的決定》修正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實施〈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0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21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現發布《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實施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辦法〉的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決定對《山西省實施〈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山西省實施〈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辦法》中“電力主管部門”一詞均改為“電力管理部門”。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電力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危害電力設施安全,尚未損壞電力設施的,責令寫出書面檢查,並通知其所在單位批評教育;
(二)損壞電力設施或造成事故的,責令肇事者賠償直接經濟損失,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嚴重損壞電力設施或造成重大事故的,除責令肇事者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外,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因電力設施被破壞,而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由肇事者或肇事者所在單位承擔責任並賠償損失。
本條第一款(二)、(三)項對公民的罰款不得超過500元。
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山西省實施〈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在《山西政報》重新發布。
山西省實施《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辦法(修正)
(1992年12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10月21日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實施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辦法〉的決定》修正發布)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發布的《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力設施,是指本省境內已建或在建的發電、輸電、變電、配電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本辦法所稱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是指《條例》第十條所規定的保護區域。
縣級電力管理部門應根據《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公布本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範圍和界限。
第三條 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電力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民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電力管理部門和鄉鎮電管站,對電力設施的保護負有監督、檢查、指導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協調電力、土地、林業、城建等部門及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搞好本地區的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一)在發電廠、變電所專用的輸水、輸油、供熱、排灰管道兩側各三米範圍內取土、打樁、開挖、鑽探、傾倒腐蝕性物質、堆放垃圾和礦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興建建築物;
(二)在發電廠、變電所的外圍和架空電力線路兩側各三百米範圍內進行爆破作業;
(三)在通往發電廠、變電所的道路上設定障礙,挖斷道路或阻止電力部門的工作車輛正常通行;
(四)利用發電廠、變電所圍牆或設施興建建築物,截用發電廠專用水源;
(五)在輸變電設施的桿塔、拉線和避雷塔基礎周圍十米以內挖沙、取土、修建墓穴;
(六)未經發電廠許可,在灰壩(場)上種植樹木和農作物、挖溝取土、興建建築物。
第七條 未經許可,非本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得進入發電廠、變電所、電力調度中心等生產和管理區域。
第八條 經地、市公安機關批准,220千伏以上的變電站、10萬千瓦以上的發電廠,可以架設電網。使用電網必須建立嚴格管理制度並設定明顯標誌。
第九條 對電力設施應採取嚴格的防範措施。管理配電設施的單位對其設施應採取專人看管、定期進行技術加固或在停用季節拆除保管等措施,確保配電設施安全。
第十條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的樹木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電力管理部門可通知樹木所有者限期截枝或砍伐,逾期不截枝或砍伐的,電力管理部門有權截枝或砍伐。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臨近處砍伐樹木,必須採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一條 電力設施的選址和設定應符合國土綜合規劃、城市規劃和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土地、城建、林業部門及有關單位,在審批宅基地、規劃建築物或植樹時應避開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必須涉及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應徵得電力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二條 收購廢舊電力金屬材料,必須由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的物資供銷系統所屬的定點回收單位經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收購。
單位出售廢舊電力金屬材料,經辦人需持單位介紹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證。介紹信應註明廢舊電力金屬材料的來源、數量、規格等。回收單位應登記經辦人的居民身份證號碼並留存介紹信,不得向公民個人收購廢舊電力金屬材料。
第十三條 對保護電力設施安全運行作出下列成績的人員,由電力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消除危害電力設施安全運行的隱患,避免事故發生的;
(二)檢舉揭發盜竊、破壞和其他危害電力設施安全行為有功的;
(三)積極協助偵破和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案件取得明顯成績的;
(四)為保護電力設施安全同自然災害作鬥爭貢獻突出的。
第十四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電力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危害電力設施安全,尚未損壞電力設施的,責令寫出書面檢查,並通知其所在單位批評教育;
(二)損壞電力設施或造成事故的,責令肇事者賠償直接經濟損失,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嚴重損壞電力設施或造成重大事故的,除責令肇事者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外,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因電力設施被破壞,而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由肇事者或肇事者所在單位承擔責任並賠償損失。
本條第一款(二)、(三)項對公民的罰款不得超過500元。
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主管該線路的電力管理部門,可對用戶採取停止供電的措施: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記憶體在威脅電力設施安全隱患的;
(二)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多次制止無效或在限期內拒不改正的。
電力管理部門應在停止供電前五日內書面通知前款規定的用戶。對一級用戶停供的,由省電力管理部門提出,報省經委批准;對二級用戶停供的,由地、市電力管理部門提出,報地、市經委批准;對三級用戶停供的,由縣級電力管理部門提出,報縣級經委批准。
第十六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開設施工現場的,電力管理部門對該施工現場不予送電。
第十七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電力工業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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