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

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是一項由山西省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修正)
  • 發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1996-01-19
  • 生效日期:1996-01-19
  • 修正日期:1997-07-30
條例內容,修訂條例,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條例內容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環境保護堅持全面規劃、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和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環境質量負責,應把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年提高環境保護投資在國內生產總產值中的比例;採取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開發,扶持和發展環境保護產業;保證經濟建設、城鄉建設、環境建設做到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轄區環境質量的第一責任人,年度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規定的指標的完成情況,作為考核其工作業績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 監督檢查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標準的貫徹執行;
(二) 會同有關部門擬訂環境保護規劃和計畫,參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城市總體規劃、國土規劃、旅遊區規劃和區域開發規劃的審定;
(三) 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監督管理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環境綜合整治、生態環境保護;
(四) 負責排污收費、環境監測、環境科學研究工作;
(五) 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活動;
(六) 調查處理污染事故和糾紛;
(七)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向社會公布全省環境質量狀況。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自然保護區規劃,對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進行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旅遊、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科學、法律知識,開展輿論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對環境與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嚴格執行地方或國家的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建立地方環境監測制度,制定地方環境監測規範,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地方環境監測網路。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已受到嚴重污染的地區和重點保護區域實施污染物排放的總量控制,規定污染物的排放總量、削減數量及時限。
有削減任務的排污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措施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污染物排放量的削減任務。
第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領取排污許可證,按規定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改變的,應重新申報。
禁止無證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承擔治理責任,並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超標準排污費。
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按規定上繳財政,用於污染的防治。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徵收和使用的定期報告制度。
第十五條 凡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對其污染源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項目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議,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必須按規定完成治理任務,並報請下達限期治理項目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十六條 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又無治理能力的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關閉、停業、合併、轉產的意見,按隸屬關係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 從事下列環境保護產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請技術資格認證:
(一) 開發和生產環境保護產品;
(二) 承接污染防治工程或設備的設計與安裝;
(三) 承接危害廢物處理、處置。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配合省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制定環境保護產品地方質量標準,對環境保護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組織開展環境保護產品質量評比,並對優先發展的環境保護產品及時公布推廣。
第十八條 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和開發區應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計畫、土地、建設、金融等部門方可辦理有關審批和貸款手續。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必須持有環境影響評價證書,按規定範圍進行評價,並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十九條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和開發區,必須保證污染防治設施的投資到位,其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在投產或使用前,其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合格證;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進行改建、擴建項目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對相關的原有污染源同時進行治理,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地方或國家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要求後方可投產。
第三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條 嚴格限制建設資源消耗大、污染嚴重的項目。
不得新建無有效治理措施的造紙、印染、染料、製革、釀造、電鍍、煉油、農藥、煉焦、煉硫磺、冶煉、燒結、建材及其他嚴重污染大氣、水源和破壞生態環境的項目;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無法治理的予以關閉。
第二十一條 禁止使用國家規定淘汰的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
禁止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和有毒有害廢物轉移給沒有防治能力的單位或個人使用、處理、處置。
禁止引進不符合本省或國家環境保護規定的技術和設備。
禁止從省外、國外將污染環境的廢物引進本省處理、處置。
第二十二條 鑑定對環境有影響的新技術、新產品、有關部門應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評價,達不到有關環境標準的不得推廣或生產。
在使用中會同產生污染的產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環境保護質量標準。其生產者應在產品銘牌和說明中標明其污染物排放情況及防治辦法。
第二十三條 產生環境污染或其他公害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建立健全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實行清潔生產和污染的全過程控制,採取無污染、少污染、節約資源的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
排放污染物超過本省或國家標準又不進行治理的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不得評為先進。
第二十四條 建有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保證設施正常運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拆除、閒置。
第二十五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有毒、有害廢液、廢渣和放射性污染物,防止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
排放工業廢水的單位應採用清污分流、閉路循環、一水多用或其他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污水處理廠或其他污水處理設施服務範圍內的排污單位,應承但處理費用。
第二十六條 運輸、裝卸、貯存煤炭和其他散發粉塵或有害氣體的物質,必須分別情況採取密閉、覆蓋、噴淋或其他防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廢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將放射性廢物、廢源送省放射性廢物庫貯存,不得自行處置。
生產、貯存、運輸、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及有毒或危害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並嚴格採取防止污染措施。
第二十八條 鼓勵對廢氣、廢水、廢渣進行綜合利用,實行廢物資源化。
對綜合利用廢物的單位和個人,財政、稅務、金融等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扶持和優惠。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遵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指定的地點傾倒、堆放垃圾。垃圾應及時清運,逐步做到分類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及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不得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因特殊情況確需進行活動的,必須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條 擁有產生噪聲、振動或電磁輻射的機械設備、機動車輛、發射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採取取消聲、防振、防干擾措施,產生的噪聲、振動、電磁輻射必須符合地方或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二條 擁有機動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排氣檢測。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輛審驗時,必須進行排氣檢測,檢測不合格的,不得辦理過戶和年檢。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輛排氣情況進行抽檢。
第四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三十三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繳納環境補償費,用於環境污染治理和生態保護。
環境補償費的徵收、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開發煤炭和其他礦產資源,必須統籌規劃、合理開採,防止地表塌陷和植被破壞;防止對地下水的破壞;防止礦井廢水、廢氣對環境的污染;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煤矸石自然。已造成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的,必須負責改善和治理。
開採含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其洗煤水必須閉路循環。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創造條件開發清潔能源,發展煤氣、固硫型煤,強化煙塵控制區建設和管理,逐步實行集中供熱,減輕煤煙污染。
第三十六條 保護土地資源,科學使用化肥、農藥、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和破壞,發展生態農業,開展綠色食品。
第三十七條 保護森林資源,禁止亂砍濫伐林木,禁止亂批濫占林地和毀林開荒。植樹種草,提高森林覆蓋率和植被覆蓋率。
城市應加強園林建設,逐步增加居民區、工業區和街道的綠地面積。
第三十八條 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護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獵捕、採伐、加工、收購、出售國家和本省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
第三十九條 在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凡已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必須限期治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法具有的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 拒報、慌報或不按時申報污染物排放事項的;
(三) 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超標準排污費的;
(四) 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建設項目擅自投入生產或使用的;
(五)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閒置污染防治設施的;
(六) 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或不按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
(七) 向水體排放有毒、有害廢液、廢渣和放射性物質的;
(八) 未按規定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
(九) 使用國家規定淘汰的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的;
(十) 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新建無效治理措施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停建的處理意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建設。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對轉移者和接受者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接受者停止使用、處理、處置。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並對引進者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退運出境,並對引進者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糾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的負責人,因決策失誤、嚴重失職,造成本地區和本單位嚴重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導致重大污染事故的,由上級政府或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法具有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決定,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妨礙、阻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法具有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條例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源頭控制、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投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逐步建立政府、企業、個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共同參與的多元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引導民間資本和社會資本參與生態環境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國家和省規定用於環境保護的資金,應當予以落實併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知悉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獎勵,並對舉報人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對在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和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省環境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環境狀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並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第七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工業、農業、城市建設、自然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嚴於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環境問題突出的地區或者區域內產能飽和的行業,決定執行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國務院下達省人民政府的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按照設區的市、縣(市、區)逐級分解落實,並制定本省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污染物防治的需要,制定本省實施特徵性污染物的總量控制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等量、減量置換,餘量可以進行交易。
第十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由建設單位依法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實施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其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使用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十一條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監測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定期公布環境監測機構名錄,會同有關部門完善省環境監測網路和環境監測資料庫,健全環境監測預警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監測、排污許可證管理監測、環境狀況調查及評價監測、應急監測,為環境質量評價提供真實可靠的監測數據,組織實施環境質量預報。組織開展飛行監測及檢查,開展環境監測科學技術研究。
各類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環境監測標準與技術規範從事環境監測活動,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不得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和環境監測報告。
第十二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承載能力、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確定重點排污單位,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安裝使用自動線上監控設備,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改變或者損毀。自動線上監控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平台聯網。
自動線上監控設備的運營單位應當保障自動線上監控設備的正常運行,保證自動線上監控數據的真實、可靠和有效,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不得隱瞞、偽造、篡改自動線上監控數據。
第十三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污染源及廠區周圍環境質量的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為其實施監測。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在國家和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網站向社會如實公開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並對公開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四條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
省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能源結構調整規劃,確定燃煤總量控制目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燃煤總量控制目標,制定削減燃煤和清潔能源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建立排污權有償取得和交易制度,實行排污權的有償取得和有償轉讓。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建立統一的交易平台,實施排污權有償取得和交易的監督管理。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區域排污權交易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建立排污單位環境信用評價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每年對重點排污單位進行環境信用評價,並向社會公開評價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商務、人民銀行等部門建立聯合獎懲機制,根據排污單位環境信用評價狀況,在公共採購、評先創優、金融支持等方面予以支持或者限制。
第十七條排污單位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實施污染治理。委託方與受託方依法簽訂委託協定,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十八條排污單位在污染物排放達標後,進一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財政、價格、政府採購等方面的鼓勵和支持。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排污許可、環境監測、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二十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區域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劃定環境污染防治重點區域、流域,建立環境污染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措施,明確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污染防治措施、重點行業及重點治理項目,組織相關人民政府實施聯合防治。
實施聯合防治的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關環境信息實時共享機制,制定共同實施的環境保護計畫和措施,開展聯合檢查和執法活動,處理重大環境問題。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由政府召集、有關部門參加,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承擔日常工作,研究和解決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及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責任的部門主要負責人的環境保護工作實績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被考核人任職以及對其獎懲的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環境保護工作目標、任務的完成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環境保護工作目標、任務的完成情況;未完成的,應當作出說明,提出整改措施並負責落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目標、任務的完成情況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環境保護督察,對存在突出環境問題的地區,可以不定期開展專項督察。
第二十四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劃分為若干環境監管格線,明確監管責任人,制定環境監管方案,建立環境監管檔案,採取差別化監管措施。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縣人民政府落實格線化環境監管措施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本行政區域秸稈焚燒、垃圾和污水處理、畜禽養殖糞便處置實施監督管理。
街道辦事處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三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條對超過重點污染物、特徵性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和省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對未完成環境保護工作目標和任務的地區,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相關主管部門約談其主要負責人,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排污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對超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主體功能區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資源環境承載能力,調整產業結構,合理規劃產業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工業園區應當配套污水處理、固體廢物收集轉運等防治污染的設施,並確保其正常運轉。
新建煤化工、冶金、焦化等污染型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入駐工業園區。
禁止引進高污染、高環境風險項目,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和設備。
第二十九條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責任人和環境保護崗位相關工作人員的責任,制定防治污染設施操作規程,建立環境保護管理台賬。
第三十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區域供熱規劃,建設和完善供熱系統,對工業園區和城市建成區的用熱單位實行集中供熱,並逐步擴大供熱管網覆蓋範圍。
在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範圍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設施,原有分散的燃煤鍋爐應當限期拆除。對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地區原有鍋爐,應當進行升級改造或者使用清潔燃料。
第三十一條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在省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三十二條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和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和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減少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產生。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三十三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方式,加強對新生產、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定獨立的建築垃圾收集場所,對施工現場出入口地面作硬化處理,設定清洗設施、設備,清洗出場車輛,防止污染環境。
運輸建築垃圾應當使用密閉式運輸工具,按照有關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運送到指定的消納場地。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排水與排污管網建設,保障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提高污水收集處理率。
省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公布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營、達標排放情況,對按期完成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並按照規定運營、達標排放的,予以鼓勵和扶持。
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不正常運營,或者不能穩定達標排放的,省人民政府應當督促當地人民政府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條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畜禽糞便。未達到規模養殖的畜禽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防治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養殖區域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環境承載能力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等要求,劃定畜禽禁止養殖區和限制養殖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本省實行跨設區的市、縣(市、區)的地表水交界斷面水質監測考核制度。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地表水交界斷面水質不達標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限期整改;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削減水污染物排放量,使出界斷面水質達標。
第三十八條餐飲、洗浴、洗車等經營者不得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水。
加油站、碼頭、裝卸站、野外勘探點等布局分散、位置偏遠的排污單位,應當將未處理的生活生產廢水轉運集中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地表水體。
第三十九條醫療機構、學校、科研院所、企業等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有害廢液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網或者水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廢液處理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排查、治理本行政區域內黑臭水體,向社會公布黑臭水體名稱、治理責任人及達標期限。
第四十一條進行地下勘探、採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等可能幹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壤分級分類分用管理制度、土壤監測調查及評估制度、污染風險管控制度和監督檢查制度,有序開展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保障農產品安全和人居健康安全。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秸稈還田、增施有機肥、少耕免耕、糧豆輪作間作、農膜殘留減量與回收利用等措施,確保農用地土壤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灌溉水水質監測。灌溉用水應當符合農田灌溉水水質標準。禁止未經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的污水直接用於農田灌溉。
第四十四條工業原址場地和其它被污染場地以及潛在污染場地,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開展場地環境風險評估和修復;土地使用權人無法確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負責評估和治理修復。未經環境風險評估和修復的場地不得轉讓。
第四十五條排污單位應當採用科學的方法和先進的工藝,減少煤矸石、粉煤灰、尾礦、廢石、棄渣等固體廢物的產生量,並對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
煤矸石、粉煤灰、尾礦、廢石、棄渣等固體廢物的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封場,並進行復墾或者綠化。
第四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對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處置、回收利用和無害化集中處理,逐步推廣廢舊商品回收利用、焚燒發電、生物處理等生活垃圾資源化利用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投放,減少日常生活廢棄物對環境造成的損害。
食品加工、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產生餐廚垃圾的單位和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餐廚垃圾,交由具有資質的單位進行集中處理。
第四十七條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不能確定其產生的固體廢物物理特性、化學成分、危害特性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鑑別單位對其產生的固體廢物鑑別分類,屬於危險廢物的,納入危險廢物管理。
第四十八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台賬。用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永久保存台賬。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衛生規劃,合理布局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加強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五十條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公共服務設施和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設施產生的環境噪聲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章生態環境保護
第五十一條編制或者調整、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水土保持規劃等,應當遵守生態保護紅線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類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以及自然遺蹟、人文遺蹟、古樹名木等,應當採取措施嚴格保護,嚴禁破壞。
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內從事各種活動,應當遵守相關規定,維護生態安全。
第五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活污水和其他廢棄物處理、畜禽養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和農村工礦污染治理,推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
第五十四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定、建設農村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和處理設施,對生活垃圾、污水集中收集,就近分類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制定村規民約,規範保潔行為,建立日常衛生保潔制度。
第五十五條建立飲用水水源地生態保護補償制度。飲用水水源地生態保護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拒不停止排污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按照規定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通報。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未建立危險廢物台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在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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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將修訂1996年頒布的《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11月23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舉行第一次全體會議,聽取關於《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今後,將把建立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等環境經濟政策納入到修訂後的環保條例中,這將成為此次條例修訂的亮點。
現行《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已不適應我省環境保護形勢的發展要求。我省產業結構偏重,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排放強度仍居高位。省環保廳負責人介紹,除了與上位法不相適應外,現行《條例》未對能源結構、產業結構等前端源頭污染防治作出規定。除了現實需要,我省近年來在環境保護工作中探索和積累了經驗,“如建立並實行跨界斷面水質考核補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排污權有償使用與交易、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環境信用評價等制度,需要通過立法予以固化。”省環保廳負責人說。
新修訂的條例草案修改、增加了六方面的內容:強化政府和相關部門的環保責任,加強環保基本制度建設,加強大氣、水、固體廢物等污染領域防治,強化生態環境保護,加大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以及創新環境經濟政策。修訂的條例草案鼓勵消費者優先購買環境標誌產品,建立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環境信用評價制度,推動有關部門和機構在公共採購、評先創優、金融支持等工作中根據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用狀況予以支持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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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近年來在環境保護工作實踐中探索和積累了不少好的做法,需要通過立法予以固化。”11月23日,省環保廳廳長郭長青在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上,對省政府提請審議的《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修訂草案)》進行說明。
對已經實施了近20年的環境保護條例進行修訂,有其必要性。有著“史上最嚴環保法”之稱的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於今年1月1日正式實施,我省現行條例在發展理念、基本原則和主要內容方面,與新環保法不盡相符;現行條例已不能滿足當前污染防治工作要求,亟須修改。
修訂草案結合我省近年來對大氣、水、固體廢物污染進行防治的實踐,對上位法進行補充細化,主要突出了“四個強化”。一是強化責任追究,體現從嚴管理。突出了政府和相關部門的工作責任,明確鄉鎮政府在環境保護中的職責;強調落實企業主體責任,加大對污染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提高違法成本。二是強化源頭治理,體現協同管控。強調產業結構調整,加強環境保護規劃,嚴格環境準入,突出污染排放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等。三是強化綜合施策,突出防治重點。綜合運用經濟、法律、技術和行政手段,狠抓大氣、水、固體廢物等重點領域污染防治,在燃燒控制、鍋爐排放、城市污水處理、黑臭水體治理和危險廢物管理等方面提出具體規定。四是強化制度建設,推動改革創新。改革排污申報、環境影響評價等相關制度,建立一證式排污管理制度,增加排污有償使用與交易、生態文明考核、生態保護紅線等內容;對農村環境整治和農村環境污染違法行為監管作出專門規定,通過立法引領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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