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水污染,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庫、濕地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水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防治結合、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水污染防治資金投入,採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飲用水安全、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環境基礎設施建設運行等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務、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水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工作。
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套用。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分解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本行政區域內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備案。未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求的,應當制定限期達標方案,並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 實行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轄區河流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執法監管等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工作領導,建立河長會議制度、信息共享制度和工作督察制度,協調解決河流管理保護的重點難點問題,定期通報河流管理保護情況,對河長履職情況進行督察。
第九條 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條 在河流、濕地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屬地有管轄權的部門同意後方可建設;涉及漁業水域的,審批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書面徵求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本單位排污情況自行監測,建立監測數據檔案,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並向社會公開。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並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
第十二條 實行水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需要,確定水污染防治任務,制定考核評價指標,定期對縣(區)人民政府完成情況進行考核評價,並向社會公開。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縣(區),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約談縣(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縣(區)新增涉及水污染物排放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約談和暫停審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實行水環境質量生態補償機制,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建立健全水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預警體系,實行數據共享。加強對重點污染源、重點河流斷面、飲用水水源地、地下水、水環境功能區等的監測、預警和監督管理。
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水質未達到水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明原因並依法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頓等措施。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水務等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政府和本部門的網站或者其他便於公眾查閱方式,定期公開下列信息:
(一)水環境質量;
(二)各級河長名單;
(三)重點水污染項目市場準入負面清單;
(四)重點水污染物的種類、排放控制和削減情況;
(五)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六)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單位名單;
(七)突發水環境事件以及應對情況;
(八)水環境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情況;
(九)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水環境信息。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規範突發水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明確責任主體、預警預報與回響程式以及保障措施等內容,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備案。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演練,做好應急準備。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採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外排,立即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並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
水環境受到污染,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水環境安全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預案。
第十八條 對水環境造成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承擔事故處置和水生態修復責任,並對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推動產業集約、聚集發展,實現水資源分類循環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合理布局開發區、工業聚集區產業和規模。
新建和現有的工業園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組織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及跟蹤評價,並及時報送有審查權的行政審批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審查的或者審查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審批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或者核准該工業園區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
工業聚集區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實時監督檢測。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協作機制,對重點流域、重點區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實行統一監測、協同治理、應急聯動、信息共享,協商處理水污染糾紛。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工業企業產生的廢水應當全部收集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廢水的,廢水水質執行工業企業行業標準或者集中處理設施接納標準要求;行業標準未明確的,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向自然水體排放廢水的,廢水水質執行工業企業行業標準特別排放限值;行業標準未明確的,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
化工企業、涉重金屬企業應當建設獨立的廢水輸送管道,配套水質、水量線上監測設施,實現工業廢水分道收集、單管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在桑乾河、御河、十里河、口泉河、甘河、唐河、壺流河、南洋河、渾河幹流及其主要支流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新建焦化、化工、製藥、有色冶煉、造紙、電鍍等高風險項目和危險化學品倉儲設施。
第二十三條 工業園區、工業集聚區、化學品生產企業、礦山開採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並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定期對地下水水質情況進行監測。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提高城鎮污水處理能力和處理質量。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在具備條件的污水處理廠下游配套建設人工濕地水質淨化工程,並保障規範穩定運行,提升水環境承載能力。
第二十五條 進行地下勘探、採礦、施工降排水、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等可能幹擾或者影響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採暖、洗浴、溫室養殖等利用地熱資源產生的廢水,應當經處理達到水污染物綜合排放地方標準後方可回灌地下或者排入地表水體。回灌地下水的,不得惡化地下水水質;排入地表水體的,應當達到水環境功能區標準要求。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人畜糞便、餐廚廢棄物的收集、運輸、處置工具和設施應當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符合水污染防治要求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垃圾填埋場應當根據建設規模、填埋容量、年限、作業方式、自然地理及氣象等條件,建設具備適當處理工藝、規模的滲濾液處理廠(站),保證正常運行和穩定達標排放。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推進農村污水、垃圾集中處理。
已經納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村莊和社區,應當對污水進行集中處理;未納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村莊和社區,應當規劃建設污水處理站或者採取建設小型人工濕地、生物濾池等其他適宜的處理方法,達到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標準。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其他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減肥增效、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使用生物農藥,發展種養結合的生態農業,減少化肥和農藥的使用量,防止造成水污染。
禁止利用有毒有害的廢棄物作為肥料。禁止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第三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畜禽養殖的禁養區、限養區和適養區。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屠宰場應當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達到水污染物綜合排放地方標準並正常運轉。鼓勵畜禽糞污處理後還田以及種養結合消納糞污。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污染物處理或者綜合利用設施的建設予以扶持。
第三十一條 水產養殖實行水域灘涂規劃制度。
在禁止養殖區嚴禁水產養殖。在限制養殖區和允許養殖區,鼓勵水產養殖尾水生態治理,科學合理布設網箱或者圍網,使用無污染的漁用飼料和漁藥,減少化學藥品的使用,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鄉基礎設施、居住小區、商業住宅、辦公用房等建設項目,應當同步規劃建設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處理回用設施,並採取雨污分流等措施,減少水污染。
老舊城區以及城中村、城鄉結合部等尚未實現雨污分流的區域,應當進行污水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學校、科研院所、企業事業等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和安全處置,不得排入排水管網或者違法傾倒、排放。
第三十四條 賓館、餐飲、洗浴、洗衣、洗車等行業經營者不得向河流、溝渠、坑塘等外環境直接排放污水,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傾倒污水或者污物、垃圾等廢棄物。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河道的整治,實施生態化治理,培育水生植物,恢復河流的自我淨化、自我修復功能。所屬河道缺水乾涸,不能保證基本生態流量時,可以實施生態補水,以改善斷面水質。
鼓勵再生水、雨水用於河渠補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餐廚廢棄物污染防治,依照《大同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大同市餐廚廢棄物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