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城市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條例於2021年4月22日晉城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晉城市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晉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1/6/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沁河流域生態環境,規範流域保護、治理、開發、利用等活動,保障流域用水安全和生態健康,促進流域高質量發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沁河流域的流域協同與規劃、水環境保護與治理、生態涵養與修復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沁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沁河幹流、丹河等支流匯水面積內的水域和陸域。
第三條 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量水而行、流域統籌、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促進流域生態修復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組織、管理、協調和監督工作,應當將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目標和年度計畫。
流域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鼓勵流域內村(居)民委員會將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五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水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水資源管理和河湖生態修復與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市、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轄區內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流域生態環境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流域生態環境的行為予以勸阻、制止或者舉報。
對在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沁河流域實行河(湖)長制。
市、縣(市、區)河(湖)長負責協調和監督相關主管部門實施責任水域治理和保護。
鄉級河(湖)長負責協調和監督責任水域治理和保護具體任務的落實。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資金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多元化投融資機制,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和法律法規。
鼓勵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保志願者開展多種形式的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宣傳活動,參與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監督。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公益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流域協同與規劃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與上游同級人民政府協商,建立上、下游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協同共治機制,通過建立聯席會議、簽訂協定等方式,推動流域生態環境的系統保護和綜合治理,協調解決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與上游同級人民政府在政府規章制定、規劃編制、監督執法等方面建立協作機制。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上游同級人民政府建立流域信息共享機制,實現跨界河流水質和水量監測結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方面的信息共享。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上游同級人民政府協商建立健全生態環境聯合預防預警機制,完善相關生態環境風險預警和報告制度。對發現的重大生態環境隱患和問題,除按照規定程式報告外,應當及時通報上游同級人民政府。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上游同級人民政府協商建立突發生態環境事件協同處置機制,強化突發事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方面的協同,實現生態環境風險聯防聯控。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上游同級人民政府協同建立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責任共擔、流域環境共治、生態效益共享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的山西省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相關規劃,編制本市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規劃,並向社會公開。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本市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開。
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規劃、生態修復與保護實施方案應當包括水污染防治、飲用水水源保護、地下水保護、生態流量保障、河湖空間維護、濕地修復與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護等內容。
第十七條 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要求,統籌考慮流域水資源和水環境承載能力,與水資源綜合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水土保持規劃等相協調。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對所轄沁河流域國土空間實施分區、分類用途管制。
沁河流域國土空間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並依法取得規劃許可。對不符合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劃許可審批主管部門不得辦理規劃許可。
第十九條 沁河流域產業結構和布局應當與流域生態系統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相適應。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和水環境承載能力,按照水生態環境功能區劃和重要水體保護區範圍限制性規定,組織編制沁河流域產業發展規劃,不得規劃建設高耗水、高污染、高環境風險項目。
第二十條 鼓勵依託沁河流域特有資源,發展古堡文化等具有地方特色的旅遊業。利用水域從事旅遊資源的開發與利用應當與水生態環境保護相協調,不得污染水體和影響行洪安全。
第三章 水環境保護與治理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市人民政府應當商臨汾市人民政府依法提出張峰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按照規定程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臨汾市人民政府協商建立張峰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協同保護機制,加強張峰水庫飲用水水源地的協同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保護、誰受益”的原則,多渠道籌集資金,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生態環境功能保護的需要,將下列區域或者水體劃定為保護區:
(一)主要河流源頭區;
(二)岩溶泉泉水出露區;
(三)風景名勝區水體;
(四)重要湖泊、水庫、濕地和水源涵養區;
(五)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價值的區域和水體。
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禁止建設工業項目,對現有項目應當進行改造提升、關停或者搬遷;嚴格控制經營性建設項目;不得從事污染水環境、破壞水生態和減少水域面積的開發活動。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沁河流域範圍內實施國家節水行動方案,統籌兼顧生產、生活和生態用水,嚴格水資源消耗總量和強度控制管理,全面提升用水效率,建設節水型社會。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入河排污口設定、檢查、監測、關閉等管理要求,規範入河排污口設定管理。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環境功能區劃和水環境承載能力,依法劃定河流禁止設定排污口的重點保護河段。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入河排污口,並安裝標誌牌。排污口設定後不得隨意變動。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業類開發區或者工業集聚區的主管部門應當規劃建設開發區或者集聚區污水收集管網和集中處理設施,實現污水集中處理和達標排放。
已設立但未實現污水集中處理的開發區或者集聚區,應當制定改造規劃,逐步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新建工業類開發區或者工業集聚區應當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工業類開發區或者工業集聚區應當建立污水分級分類處理利用的水污染治理體系,建立企業、園區、河流三級水環境風險防控體系,建立污水排放分級監測監管和預警體系。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規範煤炭採選、煤層氣開發、煤化工等重點行業用水、排水的管理。
鼓勵煤炭採選企業將礦井水處理達標後優先回用於工業、農業和生態環境用水。
煤層氣開發企業應當因地制宜建設分散或者集中式排采水處理設施,處理達標後出水優先就近回用於工業、農業、生態環境用水,不能回用的應當實現達標排放。
煤化工企業應當開展水鹽平衡測試、用水分質計量,採取排水分類處理措施,提高用水效率,實現達標排放。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規劃和流域城鎮發展實際,規劃建設城鎮污水收集和處理設施,保證處理設施的建設規模、工藝、排放標準與水環境功能要求相適應。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規劃,制定並實施沁河流域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和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方案,推動美麗鄉村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投資和運行費用列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相關法律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和利用。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面源污染治理工作的監督管理。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產品產地環境管理和農業清潔生產,積極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等技術以及低毒低殘留農藥,組織開展病蟲害綠色防控,實施農藥、化肥減量工程。
第四章 生態涵養與修復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的原則,推進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修復生態系統結構和功能,提高流域生態環境承載能力,維護流域生態系統健康。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核定河湖的生態水量,制定生態水量保障方案並組織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維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地下水的合理水位。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能源等部門加強地下水超採區綜合治理,在地表水源工程覆蓋的地下水超採區採取水源置換、關井壓采等措施,實現地下水採補平衡。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規劃和自然資源、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加強地下水水質監測,開展地下水污染治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綿城市建設工作的組織實施,動員全社會共同推動海綿城市建設。
海綿城市建設應當遵循源頭減排、過程控制、系統治理的原則,綜合採用滲、滯、蓄、淨、用、排等技術措施,降低城市開發建設對沁河流域自然水循環的不利影響,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提升城市防災減災能力。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劃定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與保護範圍。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做好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範圍的確權登記工作。
第三十八條 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與保護範圍內的水域和土地利用,應當符合行洪、輸水、灘涂開發的要求,並採取以下保護措施:
(一)嚴格限制建設項目、農用地占用自然岸線和河道空間;
(二)禁止在河道管理和引調水工程沿線保護範圍內從事非法採石、采砂、取土、爆破等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三)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渣土等固體廢棄物;
(四)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桿植物;
(五)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樑、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法報經行政審批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沁河流域內的水源涵養林、人工濕地、沿河植被緩衝帶和隔離帶等生態修復與保護工程建設。在造林綠化工程區和封山育林區,應當採取禁牧措施。
禁止違法占用或者徵收、徵用沁河流域內的一級保護林地和天然草甸,禁止隨意變更水源涵養林地和天然草甸的用途。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採取封育保護、植樹種草等措施,擴大林草覆蓋面積,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建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並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採取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流域內野生動植物資源狀況,健全生物多樣性保護監督管理制度,定期組織開展野生動植物資源調查與監測,建立野生動植物資源資料庫,對種群瀕危的野生動植物及其棲息環境,採取人工馴養繁殖(植)或者封育等措施進行恢復。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流域範圍內的濕地資源及濕地被侵占情況進行調查,制定修復與保護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煤礦採空區、矸石山區、煤層氣集中開採區等區域,劃定重點生態修復治理區,實施區域性生態修復。
第四十四條 水電站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河流生態流量保障方案,合理安排生產計畫,調節生產負荷,維持河流生態流量。水電站取水量、取水方式發生重大變更時,應當申請重新核定最小下泄生態流量。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目標,對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評價。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各職能部門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評價。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破壞流域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
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流域內生態修復與保護巡查;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流域內生態修復與保護巡查工作。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流域生態環境監測體系,健全流域生態環境調查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預警機制,實行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數據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執法檢查機制,對影響和破壞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報告內容應當包括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相關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引調水工程沿線保護範圍內從事採石、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動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樑、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對違法建築物、構築物依法處理,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在流域生態修復和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