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汾市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條例

臨汾市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條例

臨汾市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條例於2021年4月30日臨汾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八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臨汾市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臨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1/06/12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沁河流域生態環境,推進流域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流域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沁河流域的協同與規劃、生態修復與保護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沁河流域,包括古縣、安澤縣、浮山縣、翼城縣境內的沁河幹流及其支流匯水面積內的水域和陸域。
第三條 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量水而行、流域統籌、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流域內縣人民政府負責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組織、管理、協調和監督,將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目標和年度計畫。
流域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鼓勵流域內村(居)民委員會將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五條 市、流域內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水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市、流域內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水資源管理、河流生態修復與保護、水土保持的統一監督管理;市、流域內縣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轄區內生態修復工作。
市、流域內縣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應急管理、行政審批、能源等有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流域生態環境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流域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對在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沁河流域實行河長制。
市、流域內縣河長負責協調和監督相關主管部門實施責任水域修復與保護,建立部門間協調聯動機制。
鄉級河長負責協調和監督責任水域治理和保護具體任務的落實。
第八條 市、流域內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資金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市、流域內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多元化投融資機制,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相關科學知識和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鼓勵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保志願者開展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宣傳活動,參與流域生態環境的保護和監督。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公益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流域協同與規劃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與上、下游同級人民政府協商,建立沁河流域生態環境協同共治機制,通過聯席會議、簽訂協定等方式,推動流域生態環境的系統保護和綜合治理,協調解決流域生態環境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與上、下游同級人民政府在政府規章制定、規劃編制、監督執法等方面建立協作機制。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上、下游同級人民政府就跨界河流水質和水量監測結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方面的信息實現共享。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上、下游同級人民政府協商建立健全生態環境聯合預防預警機制,完善相關生態環境風險預警和報告制度。對發現的重大隱患和問題,除按照規定程式報告外,應當及時通報上、下游同級人民政府。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上、下游同級人民政府協商建立突發生態環境事件協同處置機制,強化突發事件應急準備、聯合應急處置和事後聯合恢復等方面的協同,實現生態環境風險聯防聯控。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協同上、下游同級人民政府,推動建立沁河流域保護責任共擔、流域環境共治、生態效益共享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的山西省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相關規劃,編制本市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規劃,並向社會公開。
流域內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市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開。
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規劃、生態修復與保護實施方案應當包括水污染控制、飲用水源保護、地下水保護、生態流量保障、河湖空間維護、濕地修復與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護等內容。
第十七條 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要求,統籌考慮流域水資源和水環境承載能力,與水資源綜合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水土保持規劃等相協調。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對所轄沁河流域國土空間實施分區、分類用途管制。
沁河流域國土空間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並依法取得規劃許可。對不符合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辦理規劃許可。
第十九條 市、流域內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和水環境承載能力,按照水生態環境功能區劃和重要水體保護區範圍限制性規定,組織編制沁河流域產業發展規劃,不得規劃建設高耗水、高污染、高環境風險項目。
第二十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會同水行政、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和水資源稟賦、環境容量等情況,編制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章 生態修復
第二十一條 市、流域內縣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的原則,統籌規劃,實行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統治理,修復生態系統結構和功能,提高沁河流域生態環境承載能力。
第二十二條 市、流域內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水土流失嚴重地區,採取封育保護、植樹種草、自然修復等措施,擴大林草覆蓋面積,涵養水源,預防和減少水土流失。
建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並按照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採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濕地,經批准確需徵收、占用濕地並轉為其他用途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原則,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非法占用、開採、開墾、填埋、排污等活動導致濕地破壞的,違法主體應當負責修復。違法主體變更的,由變更後繼承其債權、債務的主體負責修復。
第二十四條 市、流域內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改善流域內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進行野生動植物種群及棲息地監測,對種群瀕危的野生動植物及其棲息環境,應當採取人類馴養繁殖(植)或者封育等措施進行恢復。
市、流域內縣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增殖放流、推進水生生物洄游通道修復工程、產卵場修復工程和水生生態系統修復工程,保護沁河流域水生生物資源。
第二十五條 市、流域內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煤礦採空區、矸石山區、煤層氣集中開採區等區域,劃定重點生態修復治理區,實施生態修復,防止再次破壞。
第二十六條 市、流域內縣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規劃和自然資源、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地下水質監測,嚴格限制地下水開採,在工業集聚區、礦山開採區以及固體廢物貯存、垃圾處理、化工生產等重點區域,組織開展地下水污染治理,恢復地下水環境和功能。
第四章 生態保護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流域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從事破壞生態環境的開發建設活動。生態保護紅線區內不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空間管控要求的開發建設活動,應當依法退出。
第二十八條 流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符合《臨汾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規定。
跨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人民政府在兼顧本市整體規劃、產業布局、經濟發展、民生保障等因素的基礎上與上、下游同級人民政府協商後,提出劃定方案,並報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條 市、流域內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生活、生產和生態用水需求,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實施用水統一調度。
實行取水許可總量控制制度。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沁河流域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證,並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年度取水計畫取用水。
第三十條 市、流域內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節水型社會建設。
鼓勵開發利用礦井水、再生水、雨洪水等非常規水資源。
市、流域內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再生水利用保障措施,鼓勵工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築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優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一條 需要從沁河流域取水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編制的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中應明確節約用水措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定沁河幹流生態水量,制定並組織實施生態水量保障方案。
流域內新建、改建、擴建水利工程,生態流量工程設施以及下泄流量監控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流域內水電站、水庫、引水樞紐工程最小下泄流量值不得低於核定的最小下泄生態流量值。
第三十三條 市、流域內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河道、水庫、引調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並採取下列保護措施:
(一)嚴格限制建設項目、農用地占用自然岸線和河道空間;
(二)禁止在河道管理和引調水工程沿線保護範圍內從事非法採石、采砂、取土、爆破等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三)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渣土等固體廢棄物;
(四)禁止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桿植物;
(五)在河道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建設橋樑、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法報經行政審批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三十四條 市、流域內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沁河流域內的水源涵養林、人工濕地、沿河植被緩衝帶和隔離帶等生態修復與保護工程建設,在造林綠化工程區和封山育林區,應當採取禁牧措施。
禁止違法占用或者徵收、徵用沁河流域內的一級保護林地和天然草甸,禁止隨意變更水源涵養林地和天然草甸用途。
第三十五條 市、流域內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入河排污口設定、檢查、監測、關閉等管理要求,規範入河排污口設定管理。
市、流域內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環境功能區劃和水環境承載能力,依法劃定禁止設定排污口的重點保護河段,制定河流乾支流納污河段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入河排污口,並安裝標誌牌。排污口設定後不得隨意變動。
第三十六條 各工業園區應當組織建設工業開發區和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實現污水集中處理和達標排放。
第三十七條 市、流域內縣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規範煤炭採掘、煤炭採選、煤化工、電力、鋼鐵、建材、煤層氣等重點行業用水、排水的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流域內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流域城鎮發展實際,規劃建設城鎮污水收集和處理設施,保證處理設施的建設規模、工藝、排放標準與水環境功能要求相適應。
第三十九條 市、流域內縣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指導農產品產地環境管理和農業清潔生產,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組織開展病蟲害綠色防控,推動農藥、化肥減量增效。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目標,並對流域內縣人民政府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評價。
市、流域內縣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各職能部門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評價。
第四十一條 市、流域內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巡查制度,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流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巡查工作。
第四十二條 市、流域內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修復與保護監測體系和信息共享平台,健全生態環境調查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預警機制,實行實時監測和數據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條 市、流域內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執法檢查機制,對影響和破壞水生態環境的行為,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市、流域內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設項目,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而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編制或者改正水土保持方案;逾期未編制或者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仍未批准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引調水工程沿線保護範圍內從事非法採石、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河道保護範圍內建設橋樑、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對違法建築物、構築物依法處理,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水源涵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可以處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在流域生態修復和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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