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作為資源能源大省,產業結構偏重,增長方式粗放,排污總量仍居中國前列,制定出台該《條例》,對於依法規範污染減排工作,推進山西經濟社會轉型跨越發展,尤為迫切和重要。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
- 實施日期:2011年1月1日
- 類型:地方性環保法規
- 地點:山西省
法規,條例介紹,條例背景,條例內容,修改的決定,條例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
法規
12月27日,山西省人大常委會和省環保廳日前聯合對外公布《山西省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該條例是中國首個地方性環保法規,將於2011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
條例介紹
該《條例》共分五章61條,將水、氣、聲、固廢納入減排的管理範疇;設定了法律上的責任主體分工;套用法律明確行政區域限批和企業限批的必要條件;提出生態環境補償金和責任保險制度,有效避免排污單位發生污染事故後政府“買單”的局面;填補了揚塵、機動車尾氣、電子廢物污染防治的立法空白等,為山西深化污染減排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支撐。
條例背景
由於山西煙塵、粉塵排放量居中國第一和第三,“十二五”期間,山西在國家確定的二氧化硫、化學需氧量、氨氮和氮氧化物4項約束性指標基礎上,額外將煙塵、粉塵列入減排考核指標範疇。根據 《條例》,縣級以上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在當地主要媒體公布本行政區域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情況和重點排污企業名單,接受社會監督。百姓也可以對照新的環保條例監督污染企業,可以撥打12369電話舉報。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減少污染物排放,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資金投入,建立健全投資融資機制,將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績效作為對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檢查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減少污染物排放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在當地新聞媒體公布本行政區域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情況和重點排污企業名單,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公眾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進行監督,對環境違法行為予以舉報。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在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低碳和清潔生產新技術的研究與套用,支持環保產品的生產和消費,倡導綠色、健康的工作生活方式。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監督管理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其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規劃和區域、流域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及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等有關專項規划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後,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規劃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將評價結果報告規劃審批機關,並通報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質量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需要,確定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並制定重點監管區的環境治理目標。
第九條 主要污染物的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污染物排放情況,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方案。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方案,結合本區域實際,制定減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計畫和措施,並將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排污單位。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一)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行業發展;
(二)推廣太陽能、地熱能、煤層氣、天然氣等清潔能源的使用;
(三)完善集中供熱、供氣工程;
(四)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和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工程;
(五)發展城市公共運輸事業;
(六)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審批該區域內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一)未達到重點監管區環境治理目標;
(二)未完成淘汰落後產能任務;
(三)已建成城鎮污水處理設施不運行或者不能穩定達標運行。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審批該單位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一)已投產項目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
(二)未完成淘汰落後生產工藝和設施;
(三)污染防治設施不能正常運行;
(四)不執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嚴重污染環境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環境違法案件實施公開督辦,督促當地人民政府限期辦理,並將辦理過程和結果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章 減少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一)淘汰落後生產工藝和設施;
(二)採用清潔生產工藝和污染物治理減排技術;
(三)保障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不得採用下列方式向環境排放污染物:
(一)未建設污染防治設施排放污染物;
(二)擅自停止使用或者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排放污染物;
(三)污染防治設施發生故障後仍排放污染物;
(四)以私設暗管等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五)其他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污染監控系統聯網,並保證正常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檢查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運行情況,並可以將核實的監測數據作為環境執法依據。
第十七條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地區或者企業,應當及時整改;造成相鄰地區環境污染加劇或者環境功能下降的,還應當向相鄰地區支付生態環境補償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鼓勵有毒有害化學品生產、危險廢物處理等重污染排污單位參加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二節 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十九條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區以及農產品生產保護區新建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現有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應當採取淨化等有效治理措施,確保所排放污染物不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條向大氣排放煙塵、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的企業,應當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減排設施,採用先進的大氣污染物綜合控制技術。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區施工或者從事其他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垃圾的,應當設定高於堆放物高度的封閉性圍擋,並採用噴淋、覆蓋等防塵措施;
(二)施工工地地面、車行道路應當進行防塵處理;
(三)施工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乾淨後駛出作業場所;
(四)在建築物、構築物上運送散裝物料、建築垃圾和渣土的,應當採用密閉方式,不得高空拋擲、揚撒。
第二十二條 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避免物料在運輸途中泄漏、散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市容環衛工作的部門應當配備先進的清掃設備,並將揚塵污染防治要求納入清掃保潔技術規範。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進行綠化和養護作業應當採取及時覆蓋和清運等措施,防止產生揚塵污染。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接受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環保檢測機構的排氣污染檢測。檢測合格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機動車環保檢測合格標誌;未取得合格標誌的,不得上路行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所有權變更等手續。
禁止偽造、轉借、塗改機動車環保檢測合格標誌,禁止使用過期的機動車環保檢測合格標誌。
第三節 減少水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鄰的公路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車輛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排污單位應當採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減少化學需氧量和氨氮等主要污染物的排放,並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進行處理實現循環利用。
第二十八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有毒有害液體,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泥無害化處置設施,完善城鎮污水處理配套管網,並保障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鄉(鎮)、村應當根據當地實際逐步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改善農村水環境。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使用再生水。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城鎮和企業,不得使用自來水或者自備水源新鮮水進行綠化、道路清掃和工業生產等。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使用化肥和農藥,防止造成水體、土壤和農產品污染。
第四節 減少固體廢物排放措施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機構,逐步建立固體廢物回收網路,實行固體廢物分類收集、運輸、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合理布局、方便民眾的原則設定電子廢物資源回收筒(點)。
第三十三條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採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降低工業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四條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根據經濟、技術條件對其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對不能利用或者暫時不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採取無害化處置措施。
鼓勵、支持對煤矸石、粉煤灰、冶煉廢渣、脫硫石膏等工業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
第三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將電子廢物交由電子廢物資源回收筒(點)回收或者處置,不得隨意丟棄、處置。
從事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要求進行處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三十六條城鎮污水和工業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污泥,產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置或者委託有能力的單位處置;屬於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應當符合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行農村固體廢物的資源化、無害化處置,在村鎮或者農民集中居住區設定垃圾資源回收筒(點),建設垃圾無害化處置、秸稈沼氣集中利用等基礎設施,逐步實現城鄉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共建共享。
第三十八條 使用農用薄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回收利用等措施,減少農用薄膜對環境的污染。
鼓勵生產、使用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可降解的農用薄膜。
第三十九條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條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已建成的固體廢物處置設施不符合國家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和技術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改造。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固體廢物處置費。
第四十一條 固體廢物填埋場應當正常運行,終止使用的應當做好閉場工作,並恢復其表層生態。
禁止在終止使用的固體廢物填埋場表層建設對其產生破壞的建設項目。
第四十二條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終止或者搬遷的,應當對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固體廢物污染程度進行監測和評估,編制環境風險評估報告,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應當進行環境修復,修複方案應當經具有管理許可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修復後的土地用於農業生產的,還應當經具有管理許可權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終止生產或者搬遷的單位對其造成的污染進行環境修復,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環境監測、評估、修復等費用由造成污染的單位承擔。
第五節 減少環境噪聲污染排放措施
第四十三條 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環境噪聲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十四條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內進行室內裝修、製作家具及室外修繕等,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當日十三時至十五時、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不得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作業。
第四十五條城市道路、高架橋、高速公路等建設工程項目經過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設定隔聲屏、建設生態隔離帶等措施控制環境噪聲污染。
第四十六條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當日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不得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特殊需要連續作業的除外。
作業原因、範圍、時間以及證明機關,應當公告附近居民。
第四十七條 在中考、高考期間除搶修、搶險外,不得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從事影響考生考試的施工作業。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止機動車輛行駛和禁止其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設立明顯標誌,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
(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正常運行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區施工或者從事其他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未採取有效防塵措施造成揚塵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工整頓。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導致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在運輸中泄漏、散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內不按照規定要求進行綠化和養護作業造成揚塵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業務,或者在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資格。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收集、貯存、處置畜禽糞便,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不符合國家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和技術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逾期未完成改造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未採取措施,造成環境噪聲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內裝修、製作家具及室外修繕未採取措施造成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污染,或者在當日十三時至十五時、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停止作業,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當日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
(二)中考、高考期間除搶修、搶險外,從事影響考生考試的施工作業的。
第五十九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領導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違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
(三)違法審批未經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的;
(四)拒不受理舉報或者受理後不查處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條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任命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
六、對《山西省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對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
2、將第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3、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污染監控系統聯網,保證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4、將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區施工或者從事其他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未採取有效防塵降塵措施造成揚塵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5、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導致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在運輸中泄漏、散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6、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三條。
1、將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對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
2、將第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3、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污染監控系統聯網,保證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4、將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區施工或者從事其他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未採取有效防塵降塵措施造成揚塵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5、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導致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在運輸中泄漏、散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6、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三條。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2010年省人大立法計畫,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制定《山西省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1、污染減排是國家確定的約束性指標。“十一五”期間,國家將二氧化硫和化學需氧量減排作為約束性指標下達各省。經過四年來的艱苦努力,我省已提前一年完成了二氧化硫減排任務,化學需氧量減排任務也有望在今年底完成。“十二五”期間,國家將在此基礎上將氮氧化物和氨氮兩項納入約束性指標考核體系,從而增加了我省完成減排任務的難度和壓力。只有將污染減排納入法制化軌道,建立有力的法律支撐和制度保證,採取更加有效的措施,付出更加艱辛的努力,方能確保污染減排任務的完成。
2、污染減排是調整產業結構轉變發展方式的重要抓手。“十二五”期間,我省經濟發展步伐將進一步加快,環境承載力不足的矛盾將更加顯現和突出,必須發揮污染減排在經濟結構調整和轉型發展中的倒逼機製作用,促進落後產能的淘汰,促進傳統產業的最佳化升級,促進新型產業走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的道路,促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從而推動經濟發展方式轉變,實現綠色發展、清潔發展。
3、污染減排是進一步改善全省環境質量保障民生的重要舉措。“十一五”以來,通過實施污染減排,強力推進治污工程建設,全省二氧化硫和化學需氧量的排放量得到了有效控制,環境惡化趨勢得以遏制,但總體環境形勢依然嚴峻,大氣環境質量有待提升,水環境質量亟需改善。這就要求我們進一步採取工程、技術、管理等綜合措施,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總量,改善全省環境質量,切實保障人民民眾的環境權益和身體健康。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1、調研起草階段。《條例(草案)》納入省人大的立法計畫之後,省環保廳高度重視,組織強有力的班子和起草機構,立即開始了《條例(草案)》的調研草擬工作。起草組在省政府法制辦的帶領下,先後到河北、上海、廣西、雲南等已制定污染減排有關法規、規章的省份和省內部分市縣,進行了認真的調研,查閱了大量資料,2009年8月初完成了《條例(草案)》的初稿,呈報省政府法制辦。
2、徵求意見階段。從2010年3月開始,省政府法制辦書面徵求了11個市政府和省發改委、省經信委、省財政廳、省住建廳等13個省直部門的意見,並按照《立法法》的要求,組織省內法學和環境科學方面的專家召開了兩次立法論證會。2010年5月31日,省政府法制辦召集有關部門召開了立法協調會,對各部門所提建議進行了集中研究協調,形成了共識。省人大環工委先後深入6個市進行了立法調研,並及時把調研收集的意見和建議反饋給省政府法制辦,在草案修改中得到採納。省環保廳專門派人前往環境保護部徵求意見,得到環境保護部的支持和認可。環境保護部認為,《條例(草案)》很多條文規定在全國具有引領和示範作用,填補了地方性減排法規方面的空白,對全國污染減排工作具有借鑑意義。
3、省政府審查階段。2010年7月7日,省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了《條例(草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進行審議。
三、制定《條例(草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以及採取的措施
《條例(草案)》共六章69條,按照“統一管理、科學規範、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在已有的地方性環保法規規章的基礎上,主要強化以下四個方面的內容:
1、完善了污染減排的措施。《條例(草案)》重點對大氣、水、固體廢物、噪聲等四個方面規定了嚴格的減排措施。大氣方面,規定了清潔煤技術的推廣、燃煤企業脫硫脫硝設施的建設、揚塵污染的防治和機動車尾氣污染的防治;水方面,規定了水資源的循環利用、飲用水源地的保護和安全措施、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擴展;固體廢物方面,規定了垃圾分類處置、污染場地修復和農村固體廢物的管理;噪聲方面,規定了居住區、裝修作業、居民活動、交通噪聲、施工噪聲和特殊時期噪聲的防治要求等等。這些規定對推動污染減排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和操作性。
2、拓展了污染減排的政策。《條例(草案)》第十四條規定了排污權交易制度,排污單位新增排污量指標,可以通過排污權交易方式取得。第二十五條規定了生態環境補償金制度,要求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地區或企業,造成相鄰地區環境污染加劇或者環境功能下降的,應當向相鄰地區支付生態環境補償金。建立排污權交易制度和生態環境補償金制度,有利於全社會樹立“環境容量是稀缺資源”的理念,有利於調動各級政府和企業治理污染的積極性。
3、強化了污染減排的監管手段。《條例(草案)》中除進一步細化區域、流域限批和企業限批的內容外,還將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淘汰落後產能、減排能力建設等內容,作為環境監管方式和措施予以明確。
4、嚴格了污染減排的考核制度。《條例(草案)》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對污染減排工作履職不力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做出了考核問責的相關規定,為建立污染減排責任追究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0年7月山西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山西省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審議時,組成人員一致認為,我省環境形勢比較嚴峻,條例的出台對於減少污染物排放,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必將起到重要的作用。同時,組成人員還本著高度負責的精神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會同省人大常委會城建環保工委、省政府法制辦和省環保廳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結合城建環保工委提出的研究意見的報告,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並將修改稿印發省直有關廳局、11個設區的市和部分縣(市、區)徵求意見;二是赴太原、甘肅等地進行調研,聽取有關部門以及普通民眾的意見,並借鑑兄弟省在減少污染物排放立法方面的成功經驗;三是邀請部分在並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論證。一個多月來,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該條例草案作了四次較大的修改。9月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9月14日,主任會議研究同意後,形成了現在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修改稿。現將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的指導思想
由於國家在環境保護方面的立法比較完備,除了環境保護法以外,還有大氣、水、固體廢物和噪聲等專項污染防治法對各種污染物的排放作了詳盡的規定,為節約立法資源、解決我省實際問題,法制委員會在條例草案的修改過程中堅持的指導思想是:在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的前提下,儘量不抄搬上位法,同時突出地方特色,有針對性地解決我省存在的突出問題。如刪去了原條例草案法律責任中抄搬上位法的規定,增加了對農用薄膜、電子廢物等我省比較嚴重的污染物的約束性規定。
二、條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情況
初審時的條例草案共6章69條。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建議合併2章為1章,增加1節,刪除15條、增加9條、合併7條為4條、分列2條為4條,並對其他條款從規範的內容和文字表述、邏輯順序等立法技術方面作了修改和調整。現條例草案為5章62條。
三、條例草案的主要修改建議
(一)關於修改的主要內容
1、關於條例的篇章結構
原條例草案共6章,第二章至第四章分別為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污染物排放監督管理以及污染物排放控制與減排,其中第四章分四節分別對大氣、水、固體廢物和噪聲的減排作了規定。初審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第二章和第四章都是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建議予以合併。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第四章中內容相似的條款較多,建議合併處理。修改時,法制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將原條例草案的第二章和第四章合併作為現條例草案的第三章,將該章中內容相似的條款予以合併作為第一節“一般規定”,將原條例的第三章監督管理調整作為第二章,同時將其他章節中有關監督管理的內容調入該章中。
2、關於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原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高耗能、高污染、有毒有害化學品生產、危險廢物處理等排污單位應當參加環境責任保險。初審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按照保險法的規定,除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契約由雙方當事人自願訂立,條例要求上述單位必須參加環境責任保險是否妥當,建議研究。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環境責任保險對於事故的善後處理有著重要作用,建議大力推進該項保險。修改時,法制委員會認真研究了組成人員的意見,考慮到以往發生環境污染事故後由事故單位賠償的方式,往往使受災民眾得不到應有的賠償,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建立有助於事故理賠的落實,有利於維護受害民眾的合法權益。因此,法制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按照保險法的精神,將該條修改為“鼓勵有毒有害化學品生產、危險廢物處理等重污染排污單位參加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即現條例草案第十九條。
3、關於法律責任
初審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處罰的條款太多,建議精簡,避免以罰代管。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的一些禁止性規定沒有對應的罰則,建議充實。修改時,法制委員會認真研究了組成人員的意見,考慮到環境保護法以及大氣、水、固體廢物、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已經對違法排污行為規定了較為具體的法律責任,為節約立法資源,條例沒有必要完全照抄照搬。因此,法制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相關上位法已有明確、具體處罰規定的,不再移植,同時建議刪去條例草案中涉及的相關上位法已有的明確處罰規定,如原條例草案第五十四條、五十五條、六十一條、六十三條等關於超標準排污、未完成淘汰落後產能、未確保污染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生產銷售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以及噪聲排放不符合標準等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保留了一些細化違法行為以及針對我省實際作出的處罰規定,如中高考期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等行為的法律責任。
(二)關於增加的主要內容
1、關於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規定
初審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當前我省水體污染比較嚴重,直接威脅到飲用水安全和農產品安全,建議增加這方面的規定。修改時,法制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增加“禁止向水體排放有毒有害液體,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內容,即現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
2、關於電子廢物回收處理的規定
初審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電子廢物不易降解,隨意丟棄會導致環境的嚴重污染,建議增加電子廢物回收利用的規定。修改時,法制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增加“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合理布局、方便民眾的原則設定電子廢物資源回收筒(點)”,以及“單位和個人應當將電子廢物交由電子廢物資源回收筒(點)回收或者處置,不得隨意丟棄、處置。從事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要求進行處理,防止二次污染”的規定。即現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條。
3、關於農用薄膜回收處置的規定
初審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我省農村地區存在隨意丟棄農用薄膜的現象,農用薄膜已經成為農村的主要污染之一,建議予以規範。修改時,法制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增加“使用農用薄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回收利用等措施,減少農用薄膜對環境的污染。鼓勵生產、使用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可降解的農用薄膜”的規定,即現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
4、關於固體廢物處置收費的規定
原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固體廢物產生單位和個人收取固體廢物處置費,確保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正常運行。初審時,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加大固體廢物處置費的收繳力度。論證時,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僅向排污企業收取相關費用即可,無需向個人收費。修改時,法制委員會認真研究了組成人員的意見,考慮到目前的運行模式是既向排污企業收取處置費,個人在繳納煤氣費時也一併繳納了處置費。由於生活垃圾占固體廢物的比重較大,不宜對固體廢物的處置收費作大的調整。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該條修改為“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固體廢物處置費”,即現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
(三)關於刪除的主要內容
1、關於污染物的概念
原條例草案第二條對污染物的概念作了界定。初審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該概念有些生澀不好理解,不利於條例的執行,建議修改。城建環保工委也提出這一意見。修改時,法制委員會認真查閱了相關資料,考慮到目前減少污染物排放的理論和實踐很多,但關於污染物的概念尚未有權威的界定,條例的這一規定是學術界的觀點,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該規定,待權威觀點出來後適用權威觀點為宜。
2、關於排污量指標交易的規定
原條例草案第十四條規定,排污單位新增排污量指標可以通過排污權交易方式取得。初審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排污權指標交易實際上會增加買入地的排污量,容易造成環境治理失衡,建議刪除。修改時,法制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刪除該條規定。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條例的名稱
原條例草案的名稱為“山西省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初審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減少不是標準用語,建議將名稱修改為“山西省污染物控制與減排條例”。論證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控制污染物排放是手段,減少排放是最終目的,將二者並列不太妥當,建議維持原有名稱。法制委員會對此進行了認真研究,考慮到“減少污染物排放”是環保行業約定俗成的提法,同時減排是一種簡稱,作為法規名稱不太恰當,此外將控制和減排並列確實不太妥當,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不對條例名稱作出修改為宜。
(二)關於減少環境噪聲污染排放
原條例草案第四章第四節專節規定了減少環境噪聲污染排放的措施。初審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污染物是一種看得見、摸得著的物質,噪聲不是物質,不屬於污染物,因此不屬於條例的調整範圍,建議刪除相關規定。論證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按污染物的性質不同,可將污染物分為化學污染物、物理污染物和生物污染物,其中物理污染物就包括噪聲,目前噪聲污染已經成為嚴重影響人們工作、生活的重要污染物,建議條例對此予以規範。修改時,法制委員會認真查閱了相關資料,考慮到噪聲的確是污染物的一種,而且能夠通過人為方式減少其排放,為給人民民眾創造一個良好的工作、生活環境,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有關減少環境噪聲污染排放的規定作適當修改後予以保留。
論證時,還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增加減少光污染、輻射污染排放的內容。法制委員會認真研究了組成人員的意見,考慮到條例的立法目的是要減少污染物的排放,儘管光和輻射也屬於污染物,但以目前的技術水平還難以通過人為的方式進行控制,從而達到減少排放的目的,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條例對此不作規定為宜,待條件成熟後可以另作專項規定。
此外,法制委員會還建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的其他條款從內容和立法技術上作適當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經按照上述建議對原草案進行了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