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太原市生態環境保護條例》於2017年12月26日經太原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8年3月30日經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條例》自2018年5月1日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 批准日期:2018年3月30日
  • 實施日期:2018年5月1日
條例目錄,條例全文,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東西山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章 汾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建設文明開放富裕美麗太原,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態環境保護、修復及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態環境,是指依託於東、西山(以下簡稱東西山)和汾河流域基礎上,影響本市生存與發展的水、土地、植被等資源數量與質量的總稱。
東西山及汾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專項規劃劃定。
第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生態優先、嚴格管理、合理利用、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按照國家、省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總體要求,深化生態環境保護體制機制改革,明確部門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農業、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林業、水務、園林、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套用,鼓勵生態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生態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的生態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生態環境保護,鼓勵組織和個人通過捐助、資助等方式參與生態保護修復治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實施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各類生態環境保護財政投入,統一設立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制定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管理辦法,提高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使用效率。
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東西山和汾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修復、管理與補償等。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資源環境承載力評價制度,完善生態環境評價指標體系,定期對生態資源環境可支撐的人口、經濟規模和容納污染物的承載力進行定性定量分析,確定生態資源環境承載力和承載水平。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主體功能區制度。根據生態資源環境承載力評價報告,確定最佳化開發區、重點開發區、限制開發區、禁止開發區,按照功能區劃要求,制定功能區內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及區域開發建設規劃。對不符合生態資源環境承載力、功能區劃要求的污染企業實施淘汰或者異地搬遷改造;對重要水資源涵養區、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等重要生態功能區的生態系統進行修復與保護。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產業準入負面清單制度,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要求,制定產業準入負面清單。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發展循環經濟、低碳經濟,實行清潔生產,促進企業間在資源和工業廢物綜合利用等領域進行合作,實現資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環使用。
企業應當通過技術改造與技術創新,降低資源消耗、減少工業廢物的產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工業廢物的再利用率和資源化水平。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生態環境保護信息。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權責統一、合理補償和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建立生態補償制度。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度和考核評價制度,考評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依照國家規定,實行生態環境保護主要指標完成情況離任審計制度。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聯合、交叉等形式的生態環境保護執法檢查機制,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影響和破壞生態環境行為,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監督員制度,建立監督員培訓指導和信息收集、利用、處理、反饋等工作機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依法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三章 東西山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編制東西山生態修復與保護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東西山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解決東西山生態修復與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東西山生態修復與保護專項規劃,提高森林覆蓋率、城市綠地率,維護自然生態系統和自然景觀。對東西山嚴重水土流失區、植被退化區,應當以生態自然修復為主,人工修復為輔。
第二十三條 在東西山範圍內建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並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採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
東西山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採取生態保護措施,不得影響森林資源安全,選址應當避讓生態保護地。
第二十四條 東西山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林開墾、砍柴、放牧、採種、挖苗、挖根、采松針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二)非法挖砂、取土、開山採石、採礦、燒石灰以及進行石料加工;
(三)在林地傾倒、堆放垃圾,儲煤,埋設新墳,燒荒、燒紙;
(四)在林地內非法修建建(構)築物;
(五)毀壞林業基礎設施;
(六)運入未經檢疫的動植物;
(七)其他致使山體及林木受到損毀或者形成隱患的行為和活動。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園綠地的規劃、建設、改造應當科學合理,方便使用,突出生態定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劃定的禁止開發區、限制開發區範圍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已取得礦業權的企業,逐步退出。
第二十七條 因礦產資源開發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礦產資源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治理和賠償責任。
礦產資源開發企業不履行環境污染治理和生態修復責任,或者履行環境污染治理和生態修復責任不符合要求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礦產資源開發企業承擔,無法確定責任人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礦山環境污染治理和生態恢復。
第二十八條 進行礦產資源開發的企業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和土地復墾評估方案,經依法審批後實施。
第四章 汾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編制汾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汾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解決汾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河長負責制,逐級落實本行政區域內汾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責任。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堅持自然修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統籌規劃,實行山、水、林、田、湖、草綜合治理,提高汾河流域生態環境承載能力。
第三十二條 地下水禁採區和限採區,不得開鑿新井。已建成的水井,在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效可靠的替代水源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限期封閉。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汾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專項規劃和汾河流域關井壓采總體方案,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區域關井壓采分階段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 汾河流域內的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和有關技術規範設定排污口,並安裝標誌牌。排污口設定後不得隨意變動。
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不得設定排污口。
第三十四條 排放生產、生活污水應當進行淨化處理,排放應當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水質標準。
第三十五條 未經公安機關批准,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不得通過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保護區。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具體區域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劃定,並設定明顯標誌。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河道、湖泊(水庫)、引調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實行河道、湖泊(水庫)、引調水工程岸線分功能管理。
河道、湖泊(水庫)管理與保護範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行洪、輸水、灘涂開發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內私挖濫采,確保河道防洪安全。
禁止在引調水工程沿線保護範圍內從事採石、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動。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生態清潔型小流域建設,對本區域內城鄉生產廢棄物和生活垃圾實行分類處置和綜合回收利用。鼓勵利用新能源。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未經公安機關批准通過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保護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引調水工程沿線保護範圍內從事採石、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動的,由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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