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旅遊管理條例

太原市旅遊管理條例於2002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於 2002年10月14日正式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旅遊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太原市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2002-10-14
  • 生效日期:2002-10-14
【發布單位】太原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10-14
【生效日期】2002-10-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太原市旅遊管理條例
(2002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2年10月14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旅遊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業開發、經營、服務、管理工作,或者旅遊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旅遊發展規劃,增加旅遊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的投入,重點建設為旅遊景區、景點配套的交通、衛生、供電、通訊、安全保障、環境保護、自然環境和文化遺產保護設施;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重點用於旅遊宣傳促銷,開發國內、國際旅遊市場。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工作協調製度,解決旅遊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促進旅遊業與相關行業的協調發展。
第五條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相結合,環境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六條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管理監督。
縣(市、區)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管理監督。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旅遊業的管理監督。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市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旅遊市場秩序的監督檢查,受理旅遊服務質量投訴。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部門統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旅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旅遊資源和侵犯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二章旅遊資源的開發與保護
第八條市、縣(市、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時,應當徵求上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縣(市、區)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符合市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市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符合市旅遊發展規劃。
第九條市、縣(市、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旅遊資源的普查和評估,建立旅遊資源檔案及資料庫。
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開發具有太原歷史、文化內涵和本地特色的景區、景點以及旅遊紀念品、土特產品、工藝品及其它旅遊消費品。
第十一條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堅持誰投資誰受益,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鼓勵國內外的投資者按照旅遊發展規劃多渠道、多形式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項目,依照國家規定參與旅遊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禁止在旅遊景區和景點採石、開礦、挖沙、採伐、燒荒、捕獵、建墳、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興建污染環境的設施。
禁止興建有害旅遊者身心健康,宣揚封建迷信和有損景觀的旅遊項目。
第三章旅遊經營與管理
第十三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旅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和設施,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自理措施,並向旅遊、公安等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服務質量體系認證。
鼓勵旅遊經營者採用國際服務質量管理標準;鼓勵發展旅遊電子商務,推廣旅遊信息、預訂和服務網路。
第十五條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上報旅遊統計、財務報表和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政府價格管理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
(二)提供虛假的旅遊服務信息;
(三)製作虛假宣傳廣告;
(四)索要小費、回扣或者其他財物;
(五)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六)強行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
(七)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八)以低於正常成本價的價格參與競銷;
(九)圍追游售商品;
(十)擅自在旅遊景區、景點擺攤設點,圈地占點拍照。
第十七條設立國內旅行社應當向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對批准的旅行社,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者自收到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60日內,持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凡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或者變相經營旅行社業務。旅行社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旅行社設立分社、門市部,應當徵得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並在辦理完工商登記之日起30日內,報原審批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分社、門市部所在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旅行社租用車船,應當租用持有營業執照、運輸經營許可證和具有旅遊客運經營資質等級的車船,並與其簽訂契約,按照車輛或者船舶的等級標準約定服務標準、安全、租金等事項。
旅行社不得違反上款規定租用其它車船從事旅遊營運活動。
第二十條旅行社與旅遊者之間應當簽訂旅遊契約。
旅行社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服務,不得擅自改變旅遊行程或者旅遊時間、遊覽景區、景點、服務項目、購物次數,降低約定的服務標準;不得強制旅遊者接受某種服務或者商品;不得以契約形式將經營風險轉移給旅遊者。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減少旅遊服務項目或者降低旅遊服務標準的,應當返還相應的服務費用。
旅行社違反約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導遊服務標準的,增加的費用由旅行社承擔。
第二十一條旅行社不得將已簽訂旅遊契約的旅遊者轉給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況確需轉團的,必須徵得旅遊者的同意,並承擔相應增加的旅遊費用或者返還減少支出的旅遊費用。
第二十二條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
第二十三條旅行社聘用導遊服務公司的導遊人員,應當與導遊服務公司簽訂契約。
導遊服務公司不得經營旅行社業務。
第二十四條導遊員從事導遊活動,應當由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委派,未取得導遊證和未經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委派,不得從事導遊活動。
導遊員從事導遊活動應當佩戴導遊證。
第二十五條旅遊景區、景點應當合理設定停車場、公廁等服務設施,設定通訊、緊急救援、地域界限標誌和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中外文對照說明牌等;對具有一定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旅遊景區、景點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絕旅遊團隊的導遊員在該景區、景點從事導遊講解活動。
第二十七條旅遊企業、景區、景點改變經營範圍或者停業、歇業等事項的,應當及時報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完有關登記手續後10日內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旅遊企業、景區、景點改變經營範圍、停業、歇業等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旅遊從業人員應當參加行業職業技能培訓;國家規定必須具有崗位資格或者執業資格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二十九條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對景區、景點進行質量等級評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條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組織評定星級飯店等級。
任何飯店未經批准,不得懸掛星級飯店標牌。
第三十一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並公布旅遊投訴電話,受理所轄行政區域內遊客投訴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答覆投訴者。
第三十二條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市屬設定旅遊專業的院校的實習內容和實習基地的建設進行指導。
第三十三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安全,尊重旅遊地的民族習慣和宗教信仰,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名勝古蹟、文物和旅遊設施,維護旅遊秩序。
第三十四條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要求損害其權益的旅遊經營者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損失;可以向損害行為發生地的旅遊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罰則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興建有害旅遊者身心健康,宣揚封建迷信和有損景觀的旅遊項目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設定停車場、公廁、中外文對照說明牌,對具有一定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不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懸掛星級飯店標牌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可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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