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生效日期】2013-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太原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2013年2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規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籍所在地進入本市和本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居住的人員,不包括市內跨城區居住的人員。
第四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管理、公平對待、便捷服務、合理引導的原則。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依法履行義務。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協調機制和責任制,所需經費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居住證製作和發放的服務管理工作。住建、教育、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房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按照工作需要設定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接受公安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委託,做好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應當協助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實現政府職能部門間的信息互通共享。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採集、管理、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流動人口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九條 本市流動人口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制度。
居住證是流動人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居住證明及享受有關待遇和服務的憑證。
第十條 流動人口到達本市擬居住十日以上的,應當自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等有效身份證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在申報居住登記時,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
第十一條 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的流動人口,由該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辦理居住登記;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流動人口,由學校、培訓機構辦理居住登記;在救助機構接受救助的流動人口,由救助機構辦理居住登記。
前款規定負責辦理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的單位,應當將流動人口信息及時上傳至公安機關流動人口信息管理平台,或者自辦理居住登記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登記情況書面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職業介紹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將房屋出租人和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用人單位及其錄用流動人口的信息定期報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應當協助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
第十四條 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等用人單位錄用流動人口的,用人單位應當自錄用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統一辦理居住登記。用人單位與流動人口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解除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報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居住在建築工程施工工地的流動人口,由施工單位負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
第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服務區域內的流動人口基本情況定期報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條 大型集貿市場、商品集散地的經營管理機構應當自流動人口入駐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的基本情況報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條 年滿十六周歲的流動人口在本市擬居住三十日以上的,應當在居住登記的同時申領居住證。但是,下列人員只辦理居住登記,可以不申領居住證:
(一)探親、訪友、旅遊、出差、休假的;
(二)就學、就醫、療養的;
(三)依法不需要辦理居住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居住證一人一證,有效期為五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居住證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不得騙取、冒領、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第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接到申請人提交的申領居住證相關證明材料後,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並出具回執。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核心發居住證,偏遠地區的可延長至十五個工作日。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居住證持有人應當每年度持居住證到居住地派出所驗證。原登記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一併更新。
驗證期為領證之日起每滿一年前的三十日內。逾期不驗證者,視為不連續居住。
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居住的,持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持身份證、居住證和住所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換證手續。
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口居住、就業等居住登記內容改變的,應當自改變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登記。
流動人口離開本市到其他市、縣居住的,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 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首次申領居住證的,辦理單位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因遺失、到期、損壞而補領、換領居住證的,按照物價部門批准的收費標準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有權查驗居住證,流動人口不得拒絕。
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或者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四條 公安、住建、司法行政、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房管等部門採集的流動人口信息,應當匯入本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五條 國家、省對居住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權益保障機制、社會保障體系和公共服務網路。
第二十七條 持有居住證的流動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以下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按照規定參加職業技能培訓並享受公共就業服務;
(二)依法參加各項社會保險,享受有關待遇;
(三)依法享受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
(四)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五)享受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預防接種服務;
(六)在居住地申辦機動車駕駛證和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手續;
(七)在居住地辦理出入港澳地區的商務簽注手續;
(八)參與有關公共決策和社會事務管理;
(九)按規定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考試;
(十)參加科技發明、創新成果申報,按照規定申請科技人才計畫資助、科技項目資助或者專利補助基金;
(十一)子女符合義務教育入學條件的,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就學;
(十二)符合本市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辦理常住戶口;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享受的其他權益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八條 在勞動年齡內有就業能力和就業願望的流動人口可以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求職登記,並享受其免費提供的政策諮詢、就業信息、職業介紹和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
第二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監督用人單位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配合和支持。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與錄用流動人口依法簽訂勞動契約,為錄用流動人口提供安全衛生的勞動環境,辦理工傷保險和其他依法應當參加的社會保險,並及時支付勞動報酬。
第三十條 衛生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在流動人口中開展婦女兒童健康教育和愛滋病、結核病等重大傳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動人口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基本公共衛生和預防接種服務。
第三十一條 教育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子女的教育納入當地教育事業發展規劃,指導和督促中國小校做好流動人口子女的教育工作,保障符合條件的流動人口子女在公辦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符合條件的流動人口子女接受高中階段教育享受與市民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二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應當向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宣傳計畫生育政策和相關法律法規以及避孕節育、生殖保健、優生優育知識,並向其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計畫生育服務。
已婚流動人口擬在居住地生育第一個子女並符合國家和本省、市規定條件的,可以到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辦理生育登記。
第三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流動人口的法制宣傳教育和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引導流動人口依法維護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為符合條件的流動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對務工的流動人口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的案件不再審查其經濟條件。
第三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做好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護工作。
第三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的投訴,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拖延、推諉。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投訴,應當及時向投訴人告知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山西省地方性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流動人口未申報居住登記或者不辦理居住變更登記或者不申領居住證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罰款;
(二)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等用人單位或者建築工程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的,應當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未協助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的,應當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房屋租賃、職業介紹等中介服務機構未將信息報送當地公安派出所的,應當責令改正,並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物業服務企業、大型集貿市場、商品集散地經營管理機構未按規定報告流動人口基本情況的,應當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買賣居住證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騙取、冒領、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拖延辦理有關手續、故意刁難申請人的;
(二)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違反規定查驗居住證的;
(四)泄露流動人口個人信息的;
(五)濫用職權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的情形。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