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杭州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於2011年12月28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7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批准,2012年4月19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 發布部門:杭州市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浙江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2年03月31日
  • 發布日期:2012年04月19日
  • 實施日期:2012年06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職工管理與獎懲
發布信息,發文字號,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發布信息

2011年12月28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7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批准
2012年4月19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發文字號

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在本市市區居住的非本市市區戶籍的人員。
第三條
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應當遵循最佳化服務、保障權益、依法管理、統籌協調的原則。
第四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自覺維護社會秩序,遵守社會公德。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各項制度,保障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員和經費。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督促、指導本行政區域有關部門和組織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協調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完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各項制度、政策、措施;
(三)協調解決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四)監督、檢查、考核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制度、政策、措施的落實情況;
(五)指導協調整合相關部門信息資源,建立流動人口綜合信息平台,全面掌握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情況和動態信息;
(六)有關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其他事項。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七條
市、區發展和改革、城鄉建設、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交通運輸、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工商行政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密切協作,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依託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中心,設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在流動人口較多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設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站)受相關職能部門委託,開展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建立科學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績效考核評估機制。
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
居住和信息管理
第十條
流動人口按照《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的規定,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是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的主管部門。
公安機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隊伍,協助開展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採集等服務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在本市市區居住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的,應當配合公安機關採集與其身份相關的信息。
第十三條
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醫院、學校或培訓機構、救助站等負責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的單位,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物業服務單位,從事房屋租賃、職業介紹的中介機構,應當按照《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的規定,做好居住登記服務工作,履行相關義務。
第十四條
居住證分為《浙江省臨時居住證》和《浙江省居住證》。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時,公安機關應當發給《浙江省臨時居住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不要求領證的,可以不發證:
(一)未滿十六周歲的;
(二)擬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三)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醫院、學校或培訓機構、救助站等辦理居住登記的。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發給《浙江省臨時居住證》時,流動人口除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外,還應當提交近期相片;不能提交近期相片的,公安機關可以採集其人像信息。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領《浙江省居住證》:
(一)持有《浙江省臨時居住證》,連續居住滿三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穩定工作;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已在本市市區繳納社會保險費三年以上;
(六)無違法生育子女行為;
(七)無犯罪記錄。
榮獲本市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榮譽稱號,或者經本市區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的有突出貢獻的人員,申領《浙江省居住證》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限制。
第十八條
申領《浙江省居住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住證申領表;
(二)本人近期相片;
(三)《浙江省臨時居住證》等居住身份證明;
(四)與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申領條件相關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浙江省臨時居住證》證件有效期為六個月至三年,具體期限根據流動人口擬居住時間確定。證件有效期內,證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務處所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浙江省居住證》證件有效期為九年。證件有效期內,證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務處所等登記事項在發證地的市區範圍內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註銷已經發放的《浙江省居住證》:
(一)已不具備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離開居住地,且停止繳納社會保險費連續六個月以上的。
第二十一條
城鄉建設、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等部門採集的流動人口信息,應當統一匯入流動人口綜合信息平台,實現信息共享。
流動人口信息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居住地址、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健康狀況、計畫生育、勞動就業、社會保障、預防保健、未滿十六周歲子女及其公民身份號碼、租住房屋、誠信記錄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和相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知悉的流動人口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違規查詢、使用流動人口基礎信息。
權益
第二十三條
流動人口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按規定享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職業指導、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
(二)政府部門組織的勞動法律法規、安全生產、職業技能等知識的培訓和教育;
(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從業人員勞動安全衛生權益保障;
(四)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享受相關待遇;
(五)流動人口隨同子女享有與本市兒童同等的免疫服務權利,可以免費接種國家免疫規劃規定的疫苗;
(六)患有傳染病的,可以享受國家規定範圍內的免費檢查和治療;
(七)已婚育齡夫婦可以免費享受國家規定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八)依法享有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二十四條
持有《浙江省臨時居住證》的流動人口,除享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權益和公共服務外,還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按照規定參加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登記;
(二)按照規定享受政府提供的創業就業扶持政策;
(三)符合有關規定的流動人口隨同子女,在學前教育階段和義務教育階段與本市居民子女同等享受相關教育政策;
(四)育齡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可以在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生育服務登記,並享受相關服務;
(五)已經建立並繳存住房公積金,如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且不再在本市就業的,可以根據本人要求並提供相關有效證明材料後,其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繳存金額(包括單位為其等額繳存部分)可以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六)符合特殊困難救助條件的,可以享受特殊困難救助;
(七)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困難人員,可以在市區惠民醫院或者本市醫院愛心門診就診,並按有關規定享有醫療費減免政策;
(八)按照規定符合條件的可以申請租住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九)按照規定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手續;
(十)辦理市區公園年票;
(十一)依法參加居住地社區組織和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十二)按照規定參加當地各種榮譽稱號的評選並享受相應待遇;
(十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二十五條
持有《浙江省居住證》的流動人口,除享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權益和公共服務外,還可以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流動人口隨同子女在學前教育階段和義務教育階段與本市居民子女同等享受相關教育政策;
(二)獲得市級以上勞動模範稱號的或者具有突出貢獻的優秀人才,以及符合相關規定的,可以根據本人意願,申請轉辦居住地常住戶口,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服務和保障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的權益保障機制、社會保障體系和公共服務網路,在編制城鄉規劃,建設公用設施,制定勞動就業、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義務教育、疾病預防控制、婦幼保健、計畫生育、法律服務等公共政策時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流動人口的人力資源管理與就業服務,提供就業信息、就業指導、就業登記、社會保險等服務,依法處理用人單位與流動人口的勞動爭議,查處用人單位侵害流動人口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教育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教育納入當地教育事業發展規劃,加強流動人口中適齡兒童的教育管理工作,指導、督促中國小校做好流動人口義務教育工作,保障流動人口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應當向育齡流動人口宣傳人口和計畫生育政策法規、避孕節育、生殖保健、優生優育知識,為育齡流動人口提供技術服務、優生指導、生殖健康諮詢和各類培訓等計畫生育基本公共服務。
第三十條
衛生部門應當在流動人口中開展健康教育,按國家規定在傳染病防治、預防接種、婦幼保健等方面提供服務,依法為流動人口集中的公共場所定期開展衛生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困難群體臨時救助納入城鄉社會救助體系,為生活無著落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救助服務。
第三十二條
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部門、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符合申請條件的流動人口按照有關規定納入全市保障性住房計畫,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完善相關政策,開展公共租賃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設。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為流動人口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辦理註冊登記,並實施監督管理,保障流動人口開展合法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流動人口法制宣傳教育和糾紛調解工作,引導流動人口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及時為經濟困難的流動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為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提供經費保障。
第三十六條
招錄、聘用流動人口從業的單位,應當與招錄、聘用的流動人口簽訂勞動契約,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為流動人口提供安全衛生的勞動環境。
流動人口可以依法參加工會。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的宣傳教育工作,組織開展流動人口民眾性文化、體育、娛樂活動,豐富流動人口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勵流動人口自願參與公益活動、維護社會治安、協助調解民間糾紛和其他社會活動。
第三十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維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宣傳,反映流動人口的生活,營造和諧的社會氛圍。
第三十九條
對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依法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完善和擴大居住證的使用功能。
有關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應當為居住證的使用提供便利。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不按規定辦理居住登記、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流動人口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註銷並收繳其《浙江省居住證》,並處二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服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及時處理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有關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四條
符合本市引進人才專業需求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依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各縣(市)可以結合當地實際,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0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9年6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2004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修正的《杭州市外來暫住人員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

(2017年12月27日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8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覆蓋全部常住人口,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居住證管理以及居住證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務和便利,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在本市市區居住的非本市市區戶籍人員。
第三條 流動人口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享受公共服務和便利,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法履行國家和省、市規定的義務。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制度,保障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所需人員和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督促、指導本行政區域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建設、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交通運輸、衛生計生、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流動人口信息化管理體系,建設流動人口綜合信息平台,實現信息共享和聯審聯辦,推進居住證網上辦理。
城鄉建設、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依託全市統一的政務數據共享交換平台,按照各自職責和許可權採集、使用流動人口信息。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和流動人口較多的社區(村)、企業事業單位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可以受公安機關委託從事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等相關工作。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除《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外,流動人口擬在本市市區居住三日以上的,應當自到達後三個工作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機關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服務管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條 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應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
流動人口應當配合公安機關等部門提供下列信息:
(一)居住地址、服務處所、聯繫方式;
(二)政治面貌、婚姻狀況、文化程度;
(三)就業情況、參加社會保險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居住地址、服務處所等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物業服務單位、從事房屋租賃或者職業介紹的中介機構等應當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報送流動人口信息,同時告知並協助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向申報居住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的流動人口發放登記憑證。
登記憑證應當載明被登記人信息、登記機關和登記時間等。
第十四條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變更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居住證是持有人在本市市區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本市市區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十六條流動人口在本市市區辦理居住登記並連續居住半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一)合法穩定就業,即在本市市區就業並已連續繳納社會保險的;
(二)合法穩定住所,即居住在自購房屋,或者連續租住、借住、寄住在合法居住房屋的;
(三)連續就讀,即在本市市區全日制國小、中學、中高等職業學校或者普通高等學校取得學籍並已連續就讀的。
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公安機關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服務管理機構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相片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居住證申領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服務管理機構收到居住證申請材料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應噹噹場受理並出具回執;
(二)申請材料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更正;更正後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噹噹場受理並出具回執;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當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拒絕補正的,不予受理;
(四)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符合申領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發放居住證。
第十八條流動人口在申領居住證時,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提供有關信息。
居住證持有人發現證件載明的信息有錯誤或者有遺漏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到公安機關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服務管理機構申請更正;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更正。
第十九條居住證持有人應當自證件簽發之日起每滿一年之日前一個月內,向公安機關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服務管理機構辦理簽注手續。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予以簽注;不再符合申領條件的,不予簽注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居住證持有人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
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功能中止期間不計入居住時間,居住時間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二十一條居住證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證使用功能終止:
(一)不再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不予簽注的;
(二)已轉為本市市區常住戶口的;
(三)居住證持有人死亡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居住登記、變更登記、居住證申領、居住證信息更正和居住證簽注等事項;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
第二十三條居住證持有人除享受《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規定的權利、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外,還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享受下列公共服務:
(一)接受學前教育;
(二)享受就業創業扶持政策;
(三)接受特殊困難救助;
(四)其他公共服務。
第二十四條 本市市區實行居住證積分管理制度。通過設定居住證積分指標體系,將居住證持有人的個人情況和實際貢獻量化為相應的分值,按照權利義務對等、梯度服務的原則提供相應的公共服務和便利內容。
居住證積分指標體系包括年齡、文化程度、職稱和技能水平、就業及參加社保情況,住所及居住年限情況等基礎分指標,並根據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情況,設定個人信用、榮譽獎項、社會服務等加分、減分指標。
居住證積分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服務管理機構應當通過網際網路、手機客戶端等信息化手段,方便有關單位和個人申報居住登記、變更登記和報送相關信息;流動人口通過信息化手段申報的,審核通過後應當向其推送居住登記電子憑證。
公安機關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提供居住證簽注提醒服務。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等人員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生效前申領的《浙江省居住證》《浙江省臨時居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持有人可以按照本規定換領居住證,並按本規定享受相應的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二十九條各縣(市)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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