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306號
《山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6年11月16日省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1月30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加強和創新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適用本辦法。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跨縣(市、區)居住3日以上的人員。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具體確定納入服務管理的流動人口範圍。
第四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遵循公平對待、便捷服務、合理引導、規範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建立健全覆蓋流動人口的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體系,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發放、管理工作。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發放免收任何費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房產管理、衛生計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調配合,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的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等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健全完善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平台,根據實際情況配備和充實流動人口協管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接受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的委託,協助做好流動人口居住信息採集和居住證受理、發放等服務管理工作,集中為流動人口提供勞動就業、社會保障、計畫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務。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八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制度。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由公安派出所發放居住登記憑證。
流動人口在賓館、酒店、旅店等旅館業內住宿,在醫療機構住院就醫,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讀以及在救助管理機構接受救助,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住宿、住院、入學或者救助登記的,可以不辦理居住登記。
第九條 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居住證。
居住證一人一證,每年簽注一次。
第十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後24小時內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基本情況,並在3個工作日內向公安派出所報告,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應當自流動人口離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聘用流動人口,應當自聘用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組織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與流動人口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動人口基本情況,在3個工作日內報告公安派出所,並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三條 從事房屋租賃的中介機構和從事職業介紹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自介紹成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或者僱主、受僱流動人口的基本情況報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條 大型集貿市場、商品集散地管理機構應當自流動人口入駐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基本情況報告公安派出所,並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在縣(市、區)內變更居住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居住證遺失、損壞的,流動人口應當及時向公安派出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申領、換領、補領居住證的,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離開居住地到其他縣(市、區)居住的,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等應當及時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註銷手續;流動人口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單位等辦理居住登記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時,經出示執法證件,有權查驗居住證,流動人口不得拒絕。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的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經出示執法證件或者工作證件,可以要求流動人口出示居住證,流動人口應當予以配合。
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或者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居住證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不得騙取、冒領、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為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婦女辦理居住登記時,應當核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沒有婚育證明的,應當及時通報給居住地衛生計生部門;衛生計生部門在核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時,發現沒有辦理居住登記的,應當及時通報給公安機關。
第三章 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將流動人口居住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等納入居住登記制度,完善和擴大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推進流動人口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二十四條 流動人口持居住證或者居住登記憑證,在居住地依法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就業失業登記、就業信息查詢等服務;
(二)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三)國家規定的傳染病防治、兒童計畫免疫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四)國家規定的對育齡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基本項目技術服務;
(五)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
(六)按照規定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登記;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保障政策;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給予的表彰和獎勵;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口持居住證或者居住登記憑證,在居住地享有下列便利:
(一)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登記手續;
(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三)按照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六條 流動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其適齡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應當與常住戶口學生同等對待。
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常住戶口。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護工作。
第二十九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流出人員的教育、培訓,保護留守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應當為居住證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條 建立全省統一的流動人口綜合信息服務管理平台,實現居住登記、計畫生育、勞動保障等信息資源的整合與共享。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流動人口信息應當包括流動人口的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常住戶口所在地和現居住地址、服務處所、政治面貌、婚姻狀況、計畫生育、勞動就業、受教育狀況、社會保障等內容。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房產管理、衛生計生等部門和機構管理的流動人口信息,應當統一匯入流動人口綜合信息服務管理平台,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條 流動人口在申報居住登記時,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
流動人口發現居住證記載的信息錯誤或者居住信息變動的,應當申請更正或者變更。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公共服務機構、商業服務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流動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查詢、使用流動人口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流動人口未申報居住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未登記、報告流動人口居住或者終止居住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用人單位未組織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或者與流動人口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後未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物業服務企業未報告承租房屋流動人口基本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從事房屋租賃的中介機構和從事職業介紹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未報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或者僱主、受僱流動人口基本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大型集貿市場、商品集散地管理機構未報告流動人口基本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居住證,是指流動人口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合法居住的證明和享受權益保障、公共服務的有效證件。
居住證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有效身份證件,是指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臨時居民身份證等。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6月5日發布的《山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53號)同時廢止。
辦法解讀
《山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經省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於2016年11月30日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現就《暫行辦法》解讀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為維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我省從2012年開始探索實施居住證制度,出台了《山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53號,以下簡稱原《辦法》),在全國較早實施了居住證制度。據省公安廳統計,全省已累計制發居住證680餘萬張,在保障流動人口享有基本公共服務、方便民眾居住生活、促進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隨著國家政策法規、經濟社會發展、民眾利益訴求等方面發生深刻變化,對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提出了新要求。2016年1月1日,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條例》)施行,在全國範圍內全面實施居住證制度,我省原《辦法》的一些內容與國務院《條例》不銜接、不一致,需要及時予以修訂。今年以來,李克強總理對推動居住證制度落實作出了重要批示,國務院對深化戶籍制度改革,推進居住證制度覆蓋全部未落戶城鎮常住人口,加快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等工作進行了部署,並作出了督查安排。從我省實際情況看,城鎮公共服務和權益保障落實不到位仍然是影響我省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的重要制約因素之一。因此,儘快修訂原《辦法》,進一步完善我省居住證制度,既是貫徹國務院《條例》、維護法制統一、全面落實中央決策部署的要求,也是促進我省農業轉移人口更快更好地融入城市,保障廣大農村轉移人口享受當地基本公共服務,推進戶籍制度改革和新型城鎮化建設的重要舉措。
二、《暫行辦法》的主要內容和重點問題說明
《暫行辦法》的框架結構與原《辦法》保持一致,共6章44條,主要規定了總則、居住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信息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內容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等上位法進行了銜接,確保法制統一,同時借鑑了廣東、河北、江蘇等10多個省份的相應規定和成熟做法,結合了我省流動人口實際工作經驗。在制度設計上以維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為出發點和落腳點,增強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一)關於居住登記。我省2012年施行的原《辦法》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參考兄弟省份做法,已經規定了居住登記制度,經過實踐檢驗在保障流動人口充分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規範流動人口居住管理等工作中發揮了積極作用,效果良好。2016年1月1日施行的國務院《條例》只規定了居住證的相關內容,即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並依法享受公共服務和便利。但是對居住未滿半年無法領取居住證的流動人口,在申領居住證前是否享有、如何享有公共服務和便利未作出明確規定。在執行國務院《條例》過程中,部分流動人口因為居住時間不滿半年,達不到居住證申領條件,而無法享有申領駕照、換領補領身份證、辦理機動車登記手續等便利,民眾反映強烈。針對這一問題,為保障所有流動人口都能夠充分享有公共服務和便利,《暫行辦法》保留了原《辦法》的居住登記制度,並在原《辦法》規定的居住登記內容基礎上,參照公安部關於“免費制發登記憑證”的相關規定,在第八條第二款增加規定了“由公安派出所發放居住登記憑證”的內容,完善了居住登記程式,這樣既填補了上位法規定的空白,便於公安派出所和流動人口實際操作,同時也有利於擬長期居住但未滿半年的流動人口持居住登記憑證享受有關權益和公共服務。
(二)關於居住證的申領和管理。我省原《辦法》規定的居住證申領條件與國務院《條例》規定不一致。為了維護法制統一,《暫行辦法》嚴格按照國務院《條例》的規定,並借鑑已經出台居住證制度的各省區市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政策檔案,對居住證申領條件進行了修改。另外,我省原《辦法》規定了居住證有效期和居住證到期換領制度,而國務院《條例》規定了居住證定期簽注制度,沒有規定居住證有效期。為此,《暫行辦法》刪除了原《辦法》中居住證有效期的規定,並將到期換領修改為定期簽注。
(三)關於流動人口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國務院《條例》具體規定了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據此,未達到居住證領取條件的流動人口則無法享受到這些公共服務和便利。為避免這部分流動人口在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方面掉入政策“空檔”,《暫行辦法》在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流動人口持居住證或者居住登記憑證,均可以同等享受相關公共服務和便利,從而推動實現公共服務和便利對所有流動人口的全覆蓋。同時根據國務院《條例》的規定,對流動人口享有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具體內容進行了相應調整。另外,《暫行辦法》還明確規定:“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發放免收任何費用。”
(四)關於流動人口信息管理。信息化是創新社會管理、實現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由傳統靜態管理向動態管理轉變的必要條件和有效途徑。《暫行辦法》第四章專門對流動人口信息管理作出規定,提出建立全省統一的流動人口綜合信息服務管理平台,實現居住登記、計畫生育、勞動保障等信息資源的整合與共享,推動各相關部門的流動人口信息實現互聯互通,更好地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同時,為了保護流動人口信息安全,《暫行辦法》還對國務院《條例》的流動人口信息保密規定進一步細化,規定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公共服務機構、商業服務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流動人口信息予以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查詢、使用流動人口信息。
另外,考慮到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不同情況,《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具體確定納入服務管理的流動人口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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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暫行辦法》近日出爐,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該暫行辦法中明確,房屋出租人應在流動人口入住後24小時內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號碼等情況,並在3個工作日內向公安派出所報告,房屋出租人如果沒有登記、報告流動人口居住或終止居住情況,將被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據了解,這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新規中所稱的流動人口,指的是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跨縣(市、區)居住3日以上的人員。
按照上述暫行辦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制度。流動人口應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持本人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由公安派出所發放居住登記憑證。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