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2012年5月25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5.25
  • 實施時間:2012.10.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進入本省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居住的人員。戶籍在設區的市的人員,在本市市轄區範圍內跨區居住的除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負責指導、協調、督促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公安、人口與計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做好轄區內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流動人口服務中心,協助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服務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七條 流動人口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居住證管理工作。
流動人口服務中心受公安機關委託,開展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受理、發放等具體工作。
流動人口可以憑居住證在居住地享受有關服務和辦理有關事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信息化建設,實現政府職能部門間的資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九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7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中心申報居住登記;擬居住30日以上的,應當自到達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居住證。
到直系親屬處居住的流動人口,可以根據本人意願選擇辦理或者不辦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未滿16周歲和已滿60周歲的流動人口,除個人需要申領居住證外,可以不辦理居住證。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中心應當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提供方便。流動人口服務中心可以採取上門服務的方式,主動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
第十條 下列情形按照規定辦理登記,不辦理居住證:
(一)居住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館內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
(二)住院就醫人員辦理住院登記;
(三)在學校、培訓機構、企業等單位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人員,由學校、培訓機構、企業負責登記;
(四)在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的人員,由救助管理站負責登記。
屬前款第一、二、三項情形的,登記單位應當在辦理登記後3日內將登記情況報送公安機關;屬第四項情形的,登記單位應當在辦理登記後5日內將登記情況報送公安機關。
第十一條 居住證為一人一證,由省公安機關統一印製。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應當提交本人身份證明、現居住地址等證明材料。證明材料應當真實、準確。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發放居住證。
第十二條 居住證應當載明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現居住地住址、居民身份證號、本人相片、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第十三條 居住證有效期為1年。居住證持證人在當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中心辦理簽注手續。
第十四條 居住證持證人變更居住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7日內持居住證向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中心申報居住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居住證遺失、損壞的,居住證持證人應當及時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補領、換領。公安派出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補發、換髮居住證。
第十六條 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證不收取費用。
流動人口因遺失、損壞而補領、換領居住證的,應當繳納工本費。居住證工本費的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育齡婦女的居住證時,應當核查其經現居住地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查驗過的婚育證明;沒有婚育證明的,應當及時通報給現居住地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機構。
第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將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居住的,應當自流動人口入住之日起5日內,將其姓名、性別、民族、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現居住地住址、工作場所、居民身份證號等基本信息採集後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中心,督促房屋承租人到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中心辦理居住登記。屬於育齡婦女的,應當通知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機構。終止房屋租賃關係的,房屋出租人應當自終止租賃關係之日起5日內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中心。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信息採集等服務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聘用流動人口的單位,應當自聘用之日起5日內,將流動人口的姓名、性別、民族、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現居住地住址、工作場所、居民身份證號等基本信息採集後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中心,督促其申報居住登記,辦理居住證;也可以為其申報居住登記和代辦居住證。解除聘用關係的,應當自解聘之日起5日內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中心。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需要查驗居住登記和居住證時,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流動人口服務中心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證人出示居住證,持證人應當予以配合。
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居住證或者騙領、冒用居住證,不得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第三章 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權益保障機制、社會保障體系和公共服務網路,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二十三條 居住證持證人享有下列權益:
(一)按照規定享受職業技能培訓和公共就業服務;
(二)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相關待遇;
(三)按照規定獲得法律援助;
(四)育齡夫妻在居住地享受和常住人口同樣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五)傳染病防治、婦幼保健和兒童計畫免疫服務;
(六)按照規定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和登記;
(七)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手續;
(八)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遷入條件的,可以申請辦理常住戶口;
(九)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租、購城鎮保障性住房;
(十)參加居住地科技發明創新成果申報;
(十一)依法加入居住地工會等組織和參與居住地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十二)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依法維護。
第二十四條 居住證持證人的子女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負責統籌安排其子女入學。
第二十五條 居住證持證人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中心查詢或者授權他人查詢本人的居住信息。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和相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知悉的流動人口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違規查詢、使用流動人口基本信息。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口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四條規定,未申報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辦理居住地住址變更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100元罰款並立即進行居住登記、辦理居住證和居住地住址變更。
第二十八條 出租房屋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將流動人口基本信息和終止房屋租賃關係情況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中心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聘用流動人口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將流動人口基本信息和解除聘用關係情況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中心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拒絕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驗居住登記和居住證情況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採取措施予以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非法扣押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居住證或者騙領、冒用居住證,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偽造、變造、騙領的居住證予以收繳。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流動人口服務中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二)對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不依法辦理的;
(三)違規向流動人口收取費用的;
(四)對流動人口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將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辦理及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有關流動人口信息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用途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出租房屋,包括住宅出租房屋、工商業出租房屋及其他出租房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暫住證的,在暫住證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居住的,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居住證,其居住期限連續計算。
第三十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的居住管理,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流動人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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