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03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一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批准《太原市文物保護和管理辦法》的決定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太原市文物保護和管理辦法》已經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03年7月26日批准。現予公布施行。
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8月5日
詳細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和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市文物行政部門對全市的文物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認真履行所承擔的保護文物的職責,維護文物管理秩序。
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政府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第五條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研究機構、文物保護單位的事業性收入,應當用於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修復、陳列、徵集;
(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三)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保養;
(四)國有博物館、紀念館的修繕和建設;
(五)文物的安全防範;
(六)文物保護的科學研究、宣傳教育。
第六條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和制止破壞或者損害文物的行為。
第七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科學研究工作的管理,組織專家對文物利用的合理性進行科學論證,實施有效保護,充分發揮文物的社會效益。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被利用的文物進行定期檢查,對有損文物的行為及時制止。
第八條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文物博物專業人員進行業務知識培訓,對聘用的文物保護員進行上崗前培訓。
第九條 建設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規劃、文物行政部門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保護規劃,並按照國家規定做好申報工作。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保護規劃時,應當對文物古蹟比較集中,能體現一定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具有鮮明的地方、民族特色和一定規模的區域,劃定為歷史風貌保護區,並制定具體的保護措施。 第十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由市文物行政部門委託專門機構負責管理。經核定公布的省、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有使用人的,由文物行政部門委託使用人對文物進行保護;沒有使用人的,由市或者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委託專門機構、組織或者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按規定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指定專人的,可以聘請文物保護員負責管理。
第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刻劃、塗污或者損壞文物;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擅自拓印石刻、複製文物、測繪古建築和紀念建築物; (四)擅自拍攝室內塑像、壁畫;
(五)擅自將有文物價值的建築物、場外外借、出租、占用。
第十三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規劃部門對不同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提出具體保護方案,分別劃定建設控制地帶,按規定報批。
第十四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規劃、建設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與市或者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文物保護責任書應當具有以下內容: (一)使用期間的保護目標;
(二)具體保護措施;
(三)文物修繕、變動的審批程式。
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變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並與文物行政部門重新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
第十六條 管理文物保護單位的專門機構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負責文物的修繕、保養及安全工作,配備必要的安全、消防設施。
第十七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公布的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鑑定,經鑑定確認具有較高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為文物單位。
文物單位由使用人負責保護和修繕,修繕方案應當經市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具備文物保護資質的單位承擔修繕。
文物單位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必須作出遷移或者拆除方案,經市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政府鼓勵和支持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遷出文物保護單位;提倡和鼓勵非國有文物的所有人捐獻文物給國家。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本市歷史上影響較大的文化遺址設立紀念標誌。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建設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館;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建造與本市歷史文化及名人等有關的博物館。
第二十一條 在晉陽古城遺址保護區內,鼓勵從事有利於遺址保護的綠化、種植和旅遊事業,提倡和支持在遺址保護區內開發展示遺址格局和風貌、宣傳晉陽歷史文化等內容的項目。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文物普查的基礎上,會同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劃定地下文物保護區域。在地下文物保護區域內進行建設工程,應當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在選址時,先向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提交文物調查申請,由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力量進行實地調查,並於七日內簽發文物保護意見書;規劃部門憑文物保護意見書辦理有關手續。
(二)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批准手續後,須及時到文物行政部門辦理文物勘探手續,由文物行政部門組織有考古勘探資質的單位進行勘探,對發現的文物遺蹟或墓葬進行發掘後,建設單位持文物行政部門的文物勘探發掘竣工通知書,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地下文物和其他國有文物,應當保護現場,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如無特殊情況,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赴現場,並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發現重要文物的,依法逐級報告上級文物行政部門。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不得隱匿不報或者拒不上交。
第二十四條 凡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五條 博物館、紀念館、文化館、圖書館、文管所、考古所、高等院校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館藏文物的接收、鑑定、登記、編目和檔案制度,庫房管理制度,出入庫、註銷和統計制度,保養、修復和複製制度。
文物收藏單位應有文物藏品專用庫房及專職庫房保管人員,配備必要的安全防範設施,做到防火、防盜、防潮、防霉爛、防破壞,確保文物安全。
對達不到保管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文物行政部門可以指定其他具備文物收藏條件的文物收藏單位代為保管。
文物收藏單位對所收藏的文物應當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市文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凡交易的文物,必須進行鑑定,並貼上文物標識;未經鑑定的,不得交易。
非文物商店不得經營文物。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實施處罰。
第二十八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審批許可權、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文物保護單位,是指按照法定程式,經各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 本辦法所稱文物單位,是指尚未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經市人民政府審定並公布的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
本辦法所稱使用人,是指使用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所有人,是指國有文物以外的不可移動文物或可移動文物的所有者,包括集體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地下文物保護區域,是指經國務院批准的太原市城市總體規劃中所明確的,依據文獻記載和歷年考古發掘資料,對太原市行政區域內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區劃定的保護範圍。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2003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2015年8月20日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和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市文物主管部門對全市的文物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文物稽查、保護、考古等機構受市文物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文物保護方面的具體管理工作,並實施行政處罰。
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認真履行所承擔的保護文物的職責,維護文物管理秩序。
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政府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第五條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研究機構、文物保護單位的事業性收入,應當用於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修復、陳列、徵集;
(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三)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保養;
(四)國有博物館、紀念館的修繕和建設;
(五)文物的安全防範;
(六)文物保護的科學研究、宣傳教育。
第六條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和制止破壞或者損害文物的行為。
第七條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科學研究工作的管理,組織專家對文物利用的合理性進行科學論證,實施有效保護,充分發揮文物的社會效益。
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被利用的文物進行定期檢查,對有損文物的行為及時制止。
第八條市、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文物博物專業人員進行業務知識培訓,對聘用的文物保護員進行上崗前培訓。
第九條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文物主管部門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保護規劃,並按照國家規定做好申報工作。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保護規劃時,應當對文物古蹟比較集中,能體現一定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具有鮮明的地方、民族特色和一定規模的區域,劃定為歷史風貌保護區,並制定具體的保護措施。
第十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由市文物主管部門委託專門機構負責管理。
經核定公布的省、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有使用人的,由文物主管部門委託使用人對文物進行保護;沒有使用人的,由市或者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委託專門機構、組織或者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各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按規定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指定專人的,可以聘請文物保護員負責管理。
第十二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刻劃、塗污或者損壞文物;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擅自拓印石刻、複製文物、測繪古建築和紀念建築物;
(四)擅自拍攝室內塑像、壁畫;
(五)擅自將有文物價值的建築物、場地外借、出租、占用。
第十三條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主管部門對不同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制定文物保護規劃,提出具體保護方案,分別劃定建設控制地帶,按規定報批。制定文物保護規劃所需資金由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四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同意後,報規劃、建設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與市或者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文物保護責任書應當具有以下內容:
(一)使用期間的保護目標;
(二)具體保護措施;
(三)文物修繕、變動的審批程式。
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變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文物主管部門,並與文物主管部門重新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
第十六條管理文物保護單位的專門機構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負責文物的修繕、保養及安全工作,配備必要的安全、消防設施。
第十七條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公布的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鑑定,經鑑定確認具有較高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為文物單位。
文物單位由使用人負責保護和修繕,修繕方案應當經市文物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具備文物保護資質的單位承擔修繕。
文物單位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應當作出遷移或者拆除方案,經市文物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政府鼓勵和支持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遷出文物保護單位;提倡和鼓勵非國有文物的所有人捐獻文物給國家。
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本市歷史上影響較大的文化遺址設立紀念標誌。
第二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建設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館;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建造與本市歷史文化及名人等有關的博物館。
第二十一條在晉陽古城遺址保護區內,鼓勵從事有利於遺址保護的綠化、種植和旅遊事業,提倡和支持在遺址保護區內開發展示遺址格局和風貌、宣傳晉陽歷史文化等內容的項目。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在文物普查的基礎上,會同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劃定地下文物保護區域。在地下文物保護區域內進行建設工程,應當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在選址時,先向當地文物主管部門提交文物調查申請,由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力量進行實地調查,並於七日內簽發文物保護意見書;規劃主管部門憑文物保護意見書辦理有關手續。
(二)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批准手續後,應當及時到文物主管部門辦理文物勘探手續,由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考古勘探資質的單位進行勘探,對發現的文物遺蹟或者墓葬進行發掘後,建設單位持文物主管部門的文物勘探發掘竣工通知書,向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地下文物和其他國有文物,應當保護現場,立即報告當地文物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如無特殊情況,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赴現場,並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發現重要文物的,依法逐級報告上級文物主管部門。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不得隱匿不報或者拒不上交。
第二十四條凡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五條博物館、紀念館、文化館、圖書館、文管所、考古所、高等院校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館藏文物的接收、鑑定、登記、編目和檔案制度,庫房管理制度,出入庫、註銷和統計制度,保養、修復和複製制度。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有文物藏品專用庫房及專職庫房保管人員,配備必要的安全防範設施,做到防火、防盜、防潮、防霉爛、防破壞,確保文物安全。
對達不到保管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文物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其他具備文物收藏條件的文物收藏單位代為保管。
文物收藏單位對所收藏的文物應當報市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市文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凡交易的文物,應當進行鑑定,並貼上文物標識;未經鑑定的,不得交易。
非文物商店不得經營文物。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實施處罰。
第二十八條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審批許可權、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所稱文物保護單位,是指按照法定程式,經各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
本辦法所稱文物單位,是指尚未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經市人民政府審定並公布的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
本辦法所稱使用人,是指使用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所有人,是指國有文物以外的不可移動文物或者可移動文物的所有者,包括集體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地下文物保護區域,是指經國務院批准的太原市城市總體規劃中所明確的,依據文獻記載和歷年考古發掘資料,對太原市行政區域內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區劃定的保護範圍。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