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太原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在2011.01.06由太原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01.06
  • 實施時間:2011.01.0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建設用地的分類、標準和適建範圍,第三章 建築容量,第四章 建築間距,第五章 建築物退讓,第六章 建築高度,第七章 建築基地的綠地,第八章 停車場及出入口設定,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太原市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山西省城鄉規劃條例》、《太原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相關技術規定、規範,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太原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使用和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其它四縣(市)政府所在地規劃區範圍內應參照執行。
第三條 編制詳細規劃(含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符合本規定。各項建設工程的建設,應按已批准的詳細規劃執行;尚無經批准的詳細規劃的,按總體規劃(或分區規劃)和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各類專門性用地項目規劃應符合已頒布的各類專業技術規範及規定的要求。

第二章 建設用地的分類、標準和適建範圍

第五條 本市建設用地分類,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區的基本原則,按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J137-90)執行。
第六條 各類建設用地的劃分,應當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則,按已批准的詳細規劃執行;尚無經批准的詳細規劃的,應當按照城市分區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分類和本規定表一確定的建設用地適建範圍執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類別或建設項目,可以由市規劃部門根據建設項目對周圍環境的影響和用地基礎設施條件,具體核定適建範圍。
凡需改變規劃用地性質、超出表一規定範圍的,應先提出調整意見,按法定審批程式批准後執行。

第三章 建築容量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含容積率和建築密度,下同)應按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建築用地面積大於2萬平方米的成片開發地區,必須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經批准後實施;未編制詳細規劃的,不予審批。
成片開發地區的詳細規劃,應先確定建築總容量控制指標;在不超過建築總容量控制指標的前提下,成片開發地區內各類建設用地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可參照本規定表二和表三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建築用地面積小於或等於2萬平方米的高、多層居住建築用地和高、多層公共建築用地,其建築容量控制指標在經批准的詳細規劃中已確定的,應按批准的詳細規劃執行。尚無批准詳細規劃的,應當編制總平面規劃,經批准後實施。其建築密度控制指標應按表二的規定執行,其容積率控制指標應按表三規定的指標折減。
第十條 表二規定的指標均為上限,適用於單一類型的建築用地。對混合類型的建築用地,其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應將建築用地按使用性質分類規定後,按不同類型分別執行;對難以分類執行的建築用地和綜合樓用地,應按不同性質建築的建築面積比例和不同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換算建築容量綜合控制指標。
第十一條 對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機構、大中專院校、中國小校、體育場館以及醫療衛生、文化藝術、幼托等設施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應按有關專業技術規定、規範執行。
第十二條 建築用地未達到下列最小面積的,不得單獨建設。
(一)低層居住建築為1000平方米;
(二)多層居住建築、多層公共建築為1500平方米;
(三)高層居住建築為2500平方米;
(四)高層公共建築為3000平方米。
建築用地未達到前款規定的最小面積,但有下列情況之一,且確實不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規劃部門可予核准建設:
(一)鄰接土地已經完成建設或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類似情況,確實無法調整、合併的;
(二)因城市規劃街區劃分、市政公用設施等的限制,確實無法調整、合併的。
第十三條 原有建築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已超出或達到本規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築用地範圍內擴建、加層。
第十四條 各類建設用地內為社會公眾提供公共開放空間的,在符合消防、衛生、交通等有關規定的前提下,可按表四的規定增加建築面積,但增加的建築面積總計不得超過批准總建築面積的20%。
公共開放空間是指在建築用地內,為社會公眾提供的廣場、綠地、通道、停車場(庫)等公共使用的室內外空間(包括平地、下沉式廣場和屋頂平台)。開放空間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沿城市道路、廣場留設;
(二)任一方向的淨寬度在6米以上,實際使用面積不小於150m2;
(三)以淨寬1.5米以上的開放性樓梯或坡道連線地面或道路,且與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內(含±5.0米);
(四)向公眾開放綠地、廣場的應設定座椅等休息設施;
(五)建設竣工後,應設定相應的標誌,並交有關部門管理或經批准由建設單位代管;
(六)常年開放,且不改變使用性質。

第四章 建築間距

第十五條 根據對日照、採光、消防、管線埋設、減少視線干擾等要求的綜合考慮和本市建設用地的實際情況,多層居住建築的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按照下列規定執行時,被遮擋居住建築不再考慮大寒日日照影響問題。
(一)多層居住建築平行布置時的間距
1.朝向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並包括南偏東或南偏西0-15°),其間距在舊區不小於南側建築物高度的1.3倍,新區不小於南側建築物高度的1.54倍
2.朝向為南偏東或南偏西方位角在15°-60°的住宅正面間距,新區可按不同方位進行折減,舊區不得折減
3.朝向為東西向的(包括南偏東或南偏西在60度以上的),其間距新區不小於影響日照的建築物高度的1.54倍,舊區不小於1.3倍
4.新區建設多層居住建築平行布置時建築的最小間距,四層以下(含四層)不論建築方位角大小,不得小於18米;五層以上(含五層)按本款1-3項執行;多層與低層不得小於15米。
5.多層條式居住建築,當陽台累計長度大於居住建築長度的2/3時,按本款1-4項計算的建築間距,應自遮擋建築物陽台邊算起
6.位於南側多層條式居住建築長度超過60米時,建築間距係數在原計算係數上增加0.1,長度每增長10米,係數再增加0.05。
(二)多層居住建築垂直布置的間距
1.山牆與朝向為南北向的多層居住建築的北向(含北偏東,北偏西),其間距不得小於15米,且不小於北側建築山牆的寬度Bn;與南向(含南偏東,南偏西),其間距不得小於18米,且不小於南側建築山牆寬度Bs的1.2倍
2.山牆與朝向為東西向的多層居住建築,其山牆與東西向居住建築的間距不得小於15米
3.山牆寬度大於15米的其間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築間距控制。
(三)多層居住建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間距
1.當兩幢建築的夾角小於或等於30°時,其最窄處間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築控制。
2.當兩幢建築的夾角大於30°,小於或等於60°時,其最窄處間距南北向的應不小於南面建築物高度的1.2倍,東西向的應不小於影響日照的建築物高度的1.0倍,且不低於垂直布置時的間距要求。
3.當兩幢建築的夾角大於60°時,其最窄處間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築控制。
(四)多層居住建築處於被遮擋位置,且底層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時,其間距計算可扣除底層相應高度後再按本條(一)、(二)、(三)款規定計算,但不小於18米。
(五)處於被遮擋位置的多層條形居住建築與遮擋建築平行且錯位布置,或雖不平行但在被遮擋建築朝向方向有遮擋,其重疊部分小於6米時,其間距可不按本條(一)規定執行,但不小於15米(東西向)或18米(南北向)
(六)多層條形居住建築的山牆之間,其間距一般不小於10米,舊區改造的不小於8米,有規劃道路的,間距不小於12米。山牆面不應開窗,已有窗洞的,不考慮遮擋因素(見示意圖9)。點式居住建築的東(西)側面有居室窗戶的,其與相鄰居住建築東西向的間距不適用本款規定的山牆間距,應按本條第(七)規定執行。
(七)多層點式居住建築(建築高度與面寬比大於1)與其相鄰多層條形居住建築的間距,按本條(一)執行;當作為被遮擋建築時,與其東、西、南向遮擋建築的間距要求,按本條(一)、(二)、(三)、(四)、(五)執行;多層點式之間建築間距按較高建築的1.0倍控制,最小間距不小於18米,且不小於南側點式建築的寬度
點式居住建築成組布置時,應保證其北側點式居住建築至少一個南向居室窗戶滿足大寒日2小時日照時間;其東、西側窗戶不按大寒日日照時間考慮,而視具體情況考慮。
第十六條 除按規劃劃定的一類住宅用地、已有的干休所改造和村鎮建設外,原則上不予審批低層居住建築。新建建築與低層建築的間距,按多層建築間距的要求執行。
第十七條 南北朝向的中高層居住建築(層數在7-9層)與北側居住建築平行布置的間距,舊區應不小於遮擋建築物高度的1.3倍,新區應不小於1.54倍,同時應它方式布置時按方式布置時按第十五條執行。
第十八條 高層居住建築(層數在10層以上含10層)與低層、多、高層居住建築間距,應保證被遮擋的低、多、高層居住建築至少一個南向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時間內滿窗日照時間不少於2小時,同時滿足下列要求:
(一)單座高層居住建築與其北側多、低層居住建築(朝向為正南北,包括南偏東向或南偏西向30度以內)平行布置的間距,舊區不小於36米,新區不小於45米;高層建築與其東、西側多、低層居住建築(朝向為東西向的,包括朝向為南偏東向或南偏西向30度以上)的建築間距應結合周圍環境具體確定。
(二)多、低層居住建築在朝向方向受單幢高層居住建築遮擋且二者平面有錯位,遮擋面寬度小於或等於6米時,間距可不按本條(一)規定執行,但不小於高層建築物高度的0.8倍,並不小於24米
(三)高層居住建築山牆面寬度不大於18米時,其山牆與多、低層居住建築間距應不小於24米;與多、低層居住建築山牆間距不小於18米。高層居住建築山牆面寬度大於18米時按平行布置控制
(四)高層居住建築之間平行布置時,朝向為南北向的舊區應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0.8倍,新區應不小於1.0倍,且不小於45米;朝向為東西向的舊區應不小於0.6倍,新區應不小於0.8倍,且不小於30米。
第十九條 對託兒所、幼稚園和老年人、殘疾人專用住宅的主要居室、醫院病房樓、休(療)養院住宿樓、大中國小教學樓等國家規範有特殊規定的其它建築,應保證其在冬至日有效日照時間內滿窗日照時間新區不少於3小時;舊區應保證冬至日有效日照時間內滿窗日照時間不少於2小時。
第二十條 非居住建築(第十九條所列的非居住建築除外)的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非居住建筑北側為居住建築時,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居住建築間距要求執行。
(二)高層非居住建築平行布置時的間距,南北向的,不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0.8倍,且不小於30米;東西向的,不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0.6倍,且不小於24米。
(三)高層非居住建築非平行向布置的,其最窄處間距不小於較高建築0.5倍,且不小於20米。
(四)高層居住建築與多層非居住建築平行布置時間距不小於20米;非平行時的最窄處間距不小於18米。
(五)多層非居住建築平行布置時的間距不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1.2倍,且不小於15米;非平行布置時最窄處間距不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1.2倍,且不小於12米。
(六)低層非居住建築與多、低層非居住建築平行布置時的最小間距,不得小於10米。
第二十一條 非居住建築南鄰居住建築時,其建築間距應綜合考慮消防、防震、管線敷設、視線干擾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二條 市區道路規劃紅線寬度在30米(含30米)以上的道路兩側沿路同側同向布置的建築山牆之間的間距,按相關規範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在居住建築間距內,不宜再建設任何其它建築。

第五章 建築物退讓

第二十四條 沿建築基地邊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鐵路兩側以及電力線路保護區範圍內的建築物,其退讓距離除必須符合日照、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應同時符合本章的規定。
(一)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時,建築物應從用地界線後退相應的距離,滿足表五規定。高層南向用地界線後退距離按滿足日照間距要求退距確定。
(二)界外是居住建築或者第十九條所列建築時,高層、多層、低層建築之間的建築間距須符合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原有建築未退足地界時,新建建築應按其高度退足四周全部間距。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兩側新建、改建建築物後退道路規劃紅線的最小距離,按表六規定確定:
第二十六條 新建影劇院、遊樂場、體育館、大型商場等有大量人、車流集散的多、低層建築(含高層建築中作為大型商場的裙房),其面臨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築控制線後退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除經批准的詳細規劃另有規定外,不得小於15米,並應留出臨時停車或回車場地,且與城市道路相連。
傳達室、警衛室、書報亭、公共廁所等建築物的退線要求,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具體確定。
第二十七條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築控制線退讓道路規劃紅線距離,在表六規定的基礎上,中高、多、低層建築增加2米,高層建築增加5米(均自道路規劃紅線直線段與曲線段的連線點算起)。
沿街建築物的台階、平台、窗井和除用地範圍內連線城市管線以外的其它地下管線(包括管溝、管井等構築物),均應在劃定的道路紅線範圍外建設。
建築物的陽台、雨篷、挑檐、凸形封窗,不應突出道路紅線。
第二十八條 在村鎮、城鎮範圍之外的公路規劃紅線兩側應劃定隔離帶,隔離頻寬度的具體規定如下:
(一)國道、快速公路兩側各50米;
(二)主要公路兩側各20米;
(三)次要公路兩側各10米。
公路規劃紅線和隔離帶內,不得新建、擴建、改建任何建築物,但可耕種或綠化造林;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也可開挖溝渠、埋設管道、架設桿線、開闢服務性車道等。
沿穿越村鎮、城鎮的公路兩側興建建築工程,可按村鎮、城鎮規划進行管理,但建築物後退公路規劃紅線的距離不得小於5米。
第二十九條 沿河道規劃藍線(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按城市總體規劃確定長期保留的河邊規劃線)兩側新建建築物,其後退河道規劃藍線的距離除有關規劃另有規定外,不得小於6米。
建築控制線退讓道路隔離帶控制線、綠地綠線的距離不得小於3米(不包括居住小區級及以下綠地)。
第三十條 沿鐵路兩側新建建築工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鐵路幹線兩側的建築工程與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得小於20米;鐵路支線、專用線兩側的建築工程與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得小於15米;鐵路兩側的圍牆與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得小於10米,圍牆的高度不得大於3米。
(二)鐵路兩側的高層建築、高大構築物(水塔、煙囪等)、危險品倉庫和廠房與軌道中心線的距離須經鐵路主管部門審核後確定。
(三)在鐵路道口附近進行建設的,須符合鐵路道口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在電力線路保護區範圍內不得新建建築物。電力線路保護區的範圍按相關規範執行。

第六章 建築高度

第三十二條 建築物的高度除必須符合日照、建築間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應同時符合本章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在有淨空高度限制的飛機場、氣象台、電台和其它無線電通訊(包括微波通道)設施周圍的新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其控制高度應符合有關淨空高度限制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和建築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建築物,其控制高度應符合建築和文物保護的有關規定,並按經批准的詳細規劃執行。尚無經批准的詳細規劃的,應先編制城市設計或建築設計方案,進行視線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護措施,並經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五條 沿城市道路(寬度在30米以上)兩側新建、改建建築物時,建築物除必須滿足用地地塊規定的建築密度和建築容積率以外,其中沿路建築的控制高度一般按下式計算
H≤1.2×(W+S)
H為建築物的控制高度;W為道路規劃紅線寬度;S為建築後退紅線距離。
第三十六條 建築物臨接兩條以上道路的,可按較寬的道路規劃紅線計算其控制高度。

第七章 建築基地的綠地

第三十七條 太原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實施綠地率指標控制。
各類用地的綠地率必須符合表七的規定,對於表七以外的其它用地的綠地率由市規劃部門按有關規範執行。
第三十八條 一個街區內的公共綠地按規定的指標進行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綜合平衡。
第三十九條 居住(小)區內公共綠地的控制按《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GB50180-93)執行。
第四十條 在建築用地內,必須建設一定比例的集中綠地,其用地面積不應小於建築用地面積的5%。

第八章 停車場及出入口設定

第四十一條 太原市城市規劃區建設項目實施停車場面積指標控制。本規定中停車場面積系指各類建設項目必須配建的最小車輛停放面積。停車場面積包括室外停車場和室內停車庫,且室外停車場面積不得低於總配建停車場面積的1/3。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各類建築,必須配建相應的停車場(庫)。配建的停車場(庫)應在本建設項目所屬用地範圍內。
太原市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停車面積按表八執行。在太原市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設定標準與準則未出台前,按表八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建築用地機動車出入口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在用地周邊較低級別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級的道路上開設二個或二個以上的機動車出入口時,應當按照道路等級由低到高的順序安排;
(二)距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離,自道路紅線直線段起點不應小於70米;
(三)距公園、學校、兒童及殘疾人建築的出入口不應小於20米;
(四)距公共運輸站台邊緣不應小於10米;
(五)距人行過街天橋、人行過街地道、人行橫道線不應小於20米;
(六)距鐵路道口、橋樑、隧道、引道端點等不應小於50米;
(七)應有良好通行條件;當用地出入道路坡度較大時,應設緩衝段與用地外道路連線。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對用地規劃和建築管理有特別要求的地區,按批准的詳細規劃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按原批准內容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由太原市城鄉規劃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附錄一:術語、名詞解釋(略)
附錄二:計算規則及解釋(略)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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