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城市規劃條例
- 通過時間:2003年8月29日
- 地點:太原
- 批准時間:2003年11月30
綜述,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城市編制和審批,第三章 舊區改建和新區開發,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第五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第六章 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第七章 罰則,第八章 附則,
綜述
(2003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各級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規劃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縣(市)規劃部門負責本縣(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第四條 經批准的城市規劃,是進行城市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編制和審批
第六條 城市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市規劃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與審批:
(一)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報市規劃部門備案,其中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建制鎮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縣(市)、鎮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八條 城市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編制與審批
(一)城市分區規劃由市規劃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控制性詳細規劃由規劃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三)修建性詳細規劃經規劃部門同意,可以由開發建設單位委託有城市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報規劃部門審批。
城市重點地段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規劃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中各專業規劃,由規劃部門組織各專業單位和部門編制,經論證、審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涉及國家或者省級區域布局的國道、交通運輸場站、鐵路場站線路等專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委審批。
第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設立的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以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由市規劃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按有關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市城市規劃區內的村莊建設規劃、由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報市規劃部門審批。村莊建設規劃報批時須附國土資源部門的審查意見。
縣(市)建制鎮規劃區內的村莊建設規劃,由所在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的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城市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需作修改和調整的,按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第三章 舊區改建和新區開發
第十三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和基礎設施先行的原則。
第十四條 舊區改建應當按照城市規划進行集中建設。改建區內原有房屋不得擴建,危舊房屋可以維修。
舊區改建、新建的工程完成後,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規劃拆除遺留的建築物、構築物。
城市新區開發和各類開發區建設應當確定開發區規模,利用城市各項公共設施,保護環境。
第十五條 按照城市規劃建成的地區,未經規劃調整,不得插建、改建和擴建。
第十六條 舊區改建工程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範。
第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新開發建設用地的總量,並根據近期建設規劃,提前制定年度土地利用規劃和土地收購、儲備、出讓計畫。
第十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有利於改善生態環境,有利於保護城市歷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蹟。
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用地、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確定的用地使用性質、用地位置和界限應當嚴格控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
第二十條 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規劃管理,依法實施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以劃撥形式供地的建設項目和地方產業政策扶持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批准檔案或者批准的項目建議書向規劃部門申請選址。規劃部門根據城市規劃要求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同時提供規劃設計條件。
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依據規劃設計條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並報規劃部門審批。
建設單位持批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等資料,向規劃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經計畫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須附計畫部門批准的立項檔案。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在十二個月內辦結用地手續;因特殊情況確需延期的,必須經規劃部門批准,延長期限不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必須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載明的用地性質和規劃要求使用土地。建設單位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土地使用性質或者規劃要求的,需按審批程式重新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規劃部門應當對擬收購土地進行規劃審查,出具擬收購土地的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五條 商業、旅遊、娛樂和房地產開發等經營性用地,規劃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供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由國土資源部門以公開方式出讓。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受讓人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規劃部門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六條 受讓人需要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時不得改變規定的規劃設計條件。接受轉讓的受讓人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向規劃部門申請換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必須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規劃設計條件進行開發建設。如因特殊原因確需改變規劃設計條件的,須報規劃部門批准,並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村莊的改造和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城市規劃區內農村公益設施、村辦企業和村民宅基地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由村民委員會向規劃部門統一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未編制建設規劃的村莊不得申請建設用地。
第二十九條 公共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專用綠地、基本農田保護區用地、公共活動場地、水源地、對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設施用地、衛生機構用地、體育場地、學校用地等現有和規劃的專用土地,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條 臨城市規劃道路、河道、綠化帶、高壓供電走廊等建設用地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代征公共用地。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臨時用地的單位,應當向規劃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臨時用地應當按照規劃部門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轉讓,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臨時用地期限為一年,確需延期的,須辦理延期手續,延期不超過一年。
臨時用地使用期間因城市建設需要,由使用者負責拆除一切臨時設施。
第五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市政交通、管線工程設施,設定市場、廣告宣傳設施、畫廊、雕塑、建築小品以及房屋外立面裝修等工程,應當向規劃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本市行政區內跨縣、區的市政交通、管線工程設施應當向市規劃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應當編制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綜合考慮區位環境、相鄰關係、道路交通影響、市政設施配套、城市景觀等因素,符合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重點地段的建設項目和大型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應當通過公開招標產生,由專家論證產生主選和副選兩個方案,並進行公示,徵求市民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持有關批准檔案和權屬證明資料提出建設申請,規劃部門提供規劃設計條件;
(二)依據規劃部門提供的規劃設計條件,委託有相應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規劃部門審批;
(三)依據規劃部門批准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委託設計單位編制施工圖,報規劃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小型建設工程可依據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直接編制施工圖。
經批准的規劃設計條件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有效期為六個月。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有關批准檔案後,方可按照批准內容申請辦理工程招投標和施工許可手續。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未開工的,應當向規劃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逾期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失效。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批准程式重新審批。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後十二個月內建設工程未完工的,須向規劃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建設工程停建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到規劃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三十七條 已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開工或者未完工的建設工程,規劃部門在下列情況下,可以作出變更設計的決定:
(一)城市規劃或者城市規劃設計規範已依法變更,需改變該用地性質或者設計要求的;
(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發現文物、古蹟等需要作特殊保護的;
(四)發生不可抗力因素的。
決定變更設計內容的建設工程,應組織專門論證,並及時按原審批程式重新審批。
建設單位對規劃部門作出的變更設計決定,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規劃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由規劃部門組織進行規劃驗收。建設工程經規劃驗收合格的,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居住小區整體竣工後,由規劃部門按照批准的規划進行綜合規劃驗收。
第三十九條 嚴格控制臨時建設的審批。確需進行臨時建設的,必須向規劃部門申報領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工程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准程式審批。臨時性房屋的層數不得超過一層,高度不得超過4米。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間遇城市建設需要或者使用期滿後,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自行無條件拆除。
臨時建設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改變,其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不得進行出租、轉讓、交換、買賣、贈與。
第四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村建設項目必須按照批准的建設規劃實施,不得隨意增加建築面積,不得私搭亂建。
第四十一條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與地段功能相適應,符合道路景觀和建築形象要求並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六章 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規劃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廉潔自律、秉公執法、提高辦事效率,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結有關審批手續。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規劃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並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向社會公示。
第四十四條 規劃部門在對違法建設工程處理結案前,可以停止辦理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其他建設工程的規劃審批手續。
第四十五條 拆除違法建設工程時,規劃部門應當發布拆除通告,並向當事人下達限期拆除決定.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占用的土地,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退回,限期恢復原地形地貌;違法占用土地上已經形成的各種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按違法建設進行處罰。
第四十七條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的建設項目,規劃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5%至15%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擅自改變臨時建設使用性質和進行出租、轉讓、交換、買賣、贈與的,其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予以拆除。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拒不執行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決定的,規劃部門可以強制停工或者拆除,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規劃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