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廣播電視設施建設和管理辦法

2008年7月3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8月15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廣播電視設施建設和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08.15
  • 實施時間:2008.10.01
第一條 為加強廣播電視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確保廣播電視信號的安全播出、傳輸和接收,保障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廣播電視管理條例》、《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廣播電視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使用和保護。
第三條 市、縣(市、區)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和監督本辦法的實施。
市文化廣播電視集團(總台)受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委託,享有相應的行政管理許可權。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建管、市政、園林、物價、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廣播電視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促進廣播電視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城市有線廣播電視網執行一城一網的原則,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經營。
第六條 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建管等有關部門編制廣播電視發展規劃,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報市政府批准後,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七條 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技術規範在廣播電視設施周圍設立保護標誌。
第八條 廣播電視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廣播電視設施建設專業規劃和技術規範。
廣播電視線路與電力、通訊等其他城市管線平行或者交越時,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和國家相關的技術規程執行,必要時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預留廣播電視線路管道,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同時配套建設廣播電視設施。
新建住宅小區、辦公樓、商住樓及其他建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廣播電視設施建設專業規劃要求和廣播電視設施的工程建設標準,同時配套建設廣播電視管道、設備用房。
廣播電視管道、設備用房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不予接入廣播電視信號。
第十條 工程建設需要移動、拆除有線廣播電視發射、接收、傳輸等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並與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就拆建有關事宜達成協定後方可實施。
第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區、辦公樓、商住樓及其他建築,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設廣播電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整改,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本辦法實施前因沒有規劃設計要求而未建設有關廣播電視設施,現申請接通廣播電視信號的,應當與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協商確定建設方案。
第十二條 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從事廣播電視設施建設、維護或者向用戶提供服務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及廣播電視設施安全及損害其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破壞、盜竊、損毀、擅自移動廣播電視設施;
(二)損壞、遮蓋、塗改設施保護標誌;
(三)擅自在廣播電視傳輸線路上接掛收聽、收視設備、傳送或者截取廣播電視信號;
(四)在廣播電視設施上非法插播節目及信號;
(五)在廣播電視設施保護範圍內擅自進行燒荒、爆破作業、挖坑、取土、傾倒垃圾礦渣和腐蝕性物品等;
(六)其他危及廣播電視設施安全或者損害其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十四條 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向用戶收取有線電視基本收視維護費及初裝費。
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收取的收視維護費等相關費用,應當用於廣播電視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條 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對廣播電視設施進行維護,為用戶提供諮詢、維修等收視服務,並告知安全使用規定。
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設立故障投訴受理機構,接到故障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一般故障應當在24小時內排除;因災害或者嚴重故障等原因無法及時修復的,應當告知用戶。
第十六條 對於危害廣播電視設施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制止並向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舉報。對舉報有功的或者發現事故隱患及時報告避免重大損失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規劃要求預留廣播電視管道,或者未按照規劃要求和建設標準配套建設廣播電視管道、設備用房的,依照《太原市城市規劃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廣播電視設施的,依照《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遮蓋、塗改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標誌,造成損失的,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並可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在廣播電視傳輸線路上接掛收聽、收視設備、傳送或者截取廣播電視信號的,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廣播電視管理條例》、《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廣播電視設施上非法插播節目及信號的,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侵害人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有關廣播電視設施建設和管理的行政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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