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1.18
- 實施時間:2000.01.1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建設,第三章 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責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經費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工程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企業、組織、團體負擔的人民防空工程經費,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本單位予以保障。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人民防空工程,並享受國家、省給予的優惠政策。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建設
第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計畫、規劃和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並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與城市建設同步實施。
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應當按照平戰結合、地上地下結合、單建附建結合、配套建設的原則確定;規模較大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與地下商業、交通設施、地下車庫以及綠地、廣場的建設相結合。
第九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修建;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有關部門負責修建;單位的人員、物資掩蔽工程和防空地下室由單位負責修建。
第十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負責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的計畫管理、設計管理、定額管理、施工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通過招標方式擇優選定設計、施工以及工程監理單位。
承擔人民防空工程設計、施工以及工程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並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標準、質量標準和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用地納入土地綜合開發利用規劃,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負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地上部分用地屬於國有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和土地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十層以上民用建築或者基礎開挖深度達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築,由建設方修建與建築底層同等建築面積的防空地下室。
新建居民區、住宅小區、統建住宅以及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民用建築和單位工程建築總面積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築項目,由建設方按不低於建築面積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單位工程建築項目總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築。按150平方米修建防空地下室,另加室外出入口。
因地質、地形、結構和其他條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方須按省財政、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交足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費用的建設方,視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律義務已經履行。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繳同級財政開設的人民防空專口儲存,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用於為殘疾人生產服務的建築、中國小教學樓與辦公用房、臨時民用建築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改造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實行分級、分類維護管理。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單位和個人投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資者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內部、出入口、進排風孔排泄和傾倒廢水、廢氣、垃圾等廢棄物;
(二)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範圍內挖坑、取土、埋設各種管道;
(三)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品;
(四)不得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七條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上部和口部修建建築物。確須修建的,應當徵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加固措施,留出口部的疏散通道和防倒塌半徑。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應按管理許可權報經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拆除單位按下列規定負責補建或者補償:
(一)凡拆除等級人民防空工程的,應按相應等級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積補建;
(二)凡拆除簡易人民防空工程的,應按六級人民防空工程的標準補建,其面積不得少於原面積的50%—70%;
(三)因受場地限制確實無法補建的,應向有批准權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補建費,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易地修建。補建費按拆除時的工程造價計算。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改造的,應當按管理許可權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改造時,涉及地面建築、市政管道、草坪綠地、消防設施等,須按有關規定徵得各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報廢處理,應按有關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凡批准報廢的人民防空工程由申請單位負責安全處理。報廢處理所需經費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戰時全市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設備、設施,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調配使用。
第二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但不得影響或者降低其防護效能。平時利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從事經營和服務活動的,應當按管理許可權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平時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使用費由財政開設的人民防空專戶儲存,並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使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履行修建防空地下室法律義務的,由市、縣(市、區)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修建,可以並處應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價5%、總額不超過10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5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至5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造、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的;
(四)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的;
(六)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範圍內挖坑、取土、埋設各種管道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損壞人民防空工程設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