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管理辦法

太原市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管理辦法,是2007年8月23日實施的太原市的管理辦法之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管理辦法
  • 城市:太原市
  • 分類:戶外廣告設施
  • 時間:2007年8月23日
綜述,辦法條款,

綜述

(2007年8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7年9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辦法條款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和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戶外廣告設施是指: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築物、構築物、場地及其空間設定的招牌、路牌、站牌、廣告牌、指示牌、電子顯示牌(屏)、牌匾、燈箱、霓虹燈、宣傳欄、畫廊、實物造型等;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築物、構築物、場地及其空間設定的臨時性彩旗、條幅、氣球等。
第四條 利用交通工具外部設定、繪製、張貼廣告的行為應當納入本市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的範圍,實行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條 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建築物、構築物、場地及其空間、交通工具統稱為陣地,依附陣地設定的戶外廣告設施統稱為戶外廣告設施陣地,戶外廣告設施陣地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
第六條 戶外廣告設施陣地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符合城市的風貌、格局和區域功能、道路特點,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七條 戶外廣告設施陣地應當符合安全、節能、環保的要求,戶外廣告內容應當真實、健康、文明。
第八條 市規划行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設施陣地的管理工作。
縣(市)規划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設施陣地的管理工作。
工商、建管、市容環衛、市政、園林、財政、物價、文化廣播電視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做好戶外廣告設施陣地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十條 市規划行政部門會同工商、市容環衛、市政、園林、供電等有關部門編制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戶外廣告設施陣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市)規划行政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戶外廣告設施陣地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戶外廣告設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或者人民生活、危及公共安全、影響道路暢通、損害市容市貌的;
(四)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公共教育文化場所和名勝風景點的建築控制地帶;
(五)利用行道樹、古樹名木的;
(六)利用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築和設施的;
(七)市、縣(市)人民政府禁止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利用公共陣地設定的經營性戶外廣告設施陣地使用權公開出讓,有償使用。
利用自有或者他人所有陣地設定的經營性戶外廣告設施陣地,經陣地所有人同意並與規划行政部門簽訂協定後,其使用權公開出讓,有償使用。
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陣地設定非經營性戶外廣告設施陣地,應當經規划行政部門批准,其使用權協定出讓。
戶外廣告設施陣地使用權出讓所得,扣除成本後全額上繳財政。
第十三條 公交站牌、候車廊戶外廣告設施陣地使用權的出讓方式,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四條 規划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戶外廣告設施陣地使用權公開出讓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規划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協定出讓的戶外廣告設施陣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過五年,電子顯示牌(屏)一般不超過八年。期滿需延長的,應當於到期前30日內向原審批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公開出讓的戶外廣告設施陣地使用期限按照公開出讓時確定的期限執行。
戶外廣告設施陣地使用期滿後,設定人不繼續使用的應當自行拆除。
第十六條 舉辦大型文化、體育、公益活動或者舉行各類商品交易會、展銷會等活動,需設定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陣地的,應當經規划行政部門批准,並於活動結束後自行拆除、清理。
第十七條 設定人應當對戶外廣告設施陣地進行日常維護和安全檢查,保持其安全、整潔、完好。
有燈光照明設施的廣告牌、霓虹燈等,應當在規定時段內開啟燈光照明設施。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設定一定比例的公益性戶外廣告設施。批准的公益性戶外廣告設施陣地不得發布商業廣告。
第十九條 戶外廣告設施陣地使用期間,因公共利益需要,需臨時發布公益性廣告的,設定人應當按照與規划行政部門的約定發布。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設施陣地空置超過二十日的,設定人應當發布臨時性公益廣告。
第二十一條 戶外廣告設施陣地使用期間,因城市建設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的,由規划行政部門書面通知設定人拆除,有關受益人應當返還未使用期間的出讓金,並給予適當補償;逾期不拆除的,由規划行政部門組織拆除,拆除費用由本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二十二條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規划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戶外廣告設施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規划行政部門自收到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申請後,應當在2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四條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按照批准的地點、時間、規格、設計圖、效果圖實施,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依照規定獲得的戶外廣告設施陣地使用權不得擅自轉讓;確需轉讓的,應當向規划行政部門提出申請,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戶外廣告設施自批准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設定的,應當向規划行政部門辦理延期手續;逾期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戶外廣告設施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二十七條 戶外廣告設施陣地竣工後,規划行政部門應當參加竣工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工程質量的驗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規划行政部門應當對戶外廣告設施陣地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戶外廣告設施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戶外廣告設施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設定戶外廣告設施陣地的,由規划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戶外廣告設施陣地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又不辦理延期手續的,由規划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條 規划行政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處罰決定後,設定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責成規划行政部門強制拆除。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規划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轉讓戶外廣告設施陣地使用權的;
(二)對戶外廣告設施陣地不進行日常維修,影響其安全、整潔、完好的;
(三)戶外廣告設施陣地空置超過二十日,設定人未發布臨時性公益廣告的。
第三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施陣地發生倒塌、墜落等,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設定人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四條 拒絕、阻礙有關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規划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規划行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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