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體育場地建設和管理辦法

為大力推廣全民健身,保障我市市民健身設施規劃的實施,加強對體育場地的管理和保護,特制訂本辦法,從體育設施的選址、規劃、建設、使用、管理與保護等方面作了規定。

基本介紹

太原市體育場地建設和管理辦法
(2004年6月8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公布)
第一條 為保障我市全民健身設施規劃的實施,加強對體育場地的管理與保護,充分發揮體育設施的功能,滿足人民民眾開展體育健身活動的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體育場地的規劃與建設、管理與保護,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場地,是指用於體育訓練、比賽、教學、健身的公共和非公共體育用地、設施。
本辦法所稱公共體育場地,是指向社會開放進行體育鍛鍊、體育競賽及體育訓練等活動的體育用地和設施。
本辦法所稱非公共體育場地,是指各機關、企業、學校、社區以及其他組織內部用於健身、訓練、教學等活動的專用體育用地和設施。
第四條 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體育場地的監督和管理。
各縣(市、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在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內體育場地的監督管理工作。
政府各有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體育場地的建設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公共體育場地的建設、維修、管理資金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基本建設投資計畫和財政預算,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投入。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投資建設體育設施。
第六條 公共體育場地的規劃、建設,按照國家對城市公共體育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逐步達到人均1.2平方米以上規定的面積。
第七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公共體育設施建設預留地或者改變其用途。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公共體育設施建設預留地的,應當依法調整城鄉規劃,並重新確定體育設施預留地。重新確定的公共體育設施建設預留地不得少於原有面積。
第八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選址,應當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則。公共體育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實用、安全、科學、美觀等要求,並採取無障礙措施,方便殘疾人使用。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用地定額標準建設相應的體育設施。
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體育設施,應當與居民住宅區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體育設施的建設項目和功能,不得縮小其建設規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標。
第十條 體育場地的建設應當符合我市全民健身設施布點規劃。新建、改建、擴建體育場地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將規劃設計方案報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體育場地竣工後,應當有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共同進行體育場地的建設驗收。
第十一條 公共體育場地不得挪作它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體育場地,改變其用途。如確需改變性質和用途的,應經當地人民政府徵得上級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先建後遷和不低於原體育場地標準、規模的原則建設償還。
第十二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不得將設施的主體部分用於非體育活動。因舉辦公益性活動或者大型活動等特殊情況臨時出租的除外。臨時出租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0日,租用期滿,租用者應當恢復原狀,不得影響該設施的功能、用途。
臨時租用公共體育場地附屬設施或配套設備的,不得影響公共體育場地的開放、使用。
第十三條 公共體育設施提供有償服務的具體收費項目、標準,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體育場地從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動。
第十五條 公共體育場地應當配備專人進行管理,並建立健全使用、維修、安全、衛生等管理制度。
非公共體育場地應當有專職或兼職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體育、規劃、建設、土地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依法查處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建成的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或個人應當在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期限內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侵占公共體育設施建設預留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的,由土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做出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侵占、破壞體育場地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開展與公共體育設施、用途不相適應的服務活動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公共體育設施的。
第二十一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的各項收入或者有條件維護而不履行維護義務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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