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雕塑管理辦法

《太原市城市雕塑管理辦法》在2011.01.06由太原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城市雕塑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01.06
  • 實施時間:2011.01.06
  • 地區:山西省太原市
《太原市城市雕塑管理辦法》於2003年7月29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現予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雕塑管理,提高城市文化品位,促進城市雕塑建設健康發展,使其與城市整體環境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山西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雕塑的規劃、設定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雕塑是指: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道路、廣場、車站、機場、文體和會展場館、公共綠地、公園等公共場所、校園、居住區、企事業單位室外及公共建築物、構築物上的雕塑作品。
第四條 城市雕塑建設應當體現城市發展理念,突出地域文化特色,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序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城市雕塑的規劃、設定、竣工驗收及相關管理工作。
縣(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城市雕塑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教育、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市容環衛、城管、園林、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雕塑設定專業規劃,經專家論證、社會公示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在制定用地規劃和建設工程選址時,應依據城市雕塑專業規劃確定城市雕塑設定的用地範圍。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其規劃用途。
第七條 凡在本市從事城市雕塑設計的人員,應當具備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資質,併到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大型或重點地段、影響較大的城市雕塑項目,由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或其他公開競爭方式選定設計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九條 第八條規定以外的居住區,企事業單位等大型建設項目內和校園內的城市雕塑,由建設單位組織實施,報規劃部門備案。
第十條 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以外的城市雕塑項目,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一條 第八條、第十條所列城市雕塑項目製作單位或製作人應按照項目設計方案和有關技術標準進行城市雕塑製作,保證製作質量,並接受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門和創作設計者的監督指導,製作過程中需對項目設計方案作變更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會同項目設計人員重新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二條 城市雕塑項目建成後,應當由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雕塑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揭幕。
對驗收合格的城市雕塑項目,建設單位或個人須將城市雕塑的實物照片、竣工驗收報告等資料報送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存檔。
第十三條 城市雕塑建成後,應當加強日常維護、保養工作,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潔。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城市雕塑,擅自在城市雕塑上懸掛、貼上物品。
第十四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設定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規定範圍內的城市雕塑,由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城市雕塑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故意損毀城市雕塑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設定的城市雕塑,管理單位應在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到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設定的第八條、第十條規定範圍內的城市雕塑,由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論證,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對不能體現城市文明或與城市環境不統一、不協調,藝術水平低、粗製濫造的城市雕塑進行拆除。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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