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太原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是太原市人民政府為了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發展體育產業,促進體育事業的繁榮和發展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 類型:管理辦法
  • 地區:太原市
  • 內容:體育經營活動
太原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發展體育產業,促進體育事業的繁榮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體育經營活動,系指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活動為內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進入流通領域的體育活動。包括:
(一)營業性體育場所
(二)營業性體育競賽、表演
(三)營業性體育健身和體育娛樂活動;
(四)營業性體育培訓、體育諮詢和體育中介服務;
(五)體育商業贊助活動;
(六)利甩體育比賽或者使用體育組織名義、體育專用標誌等進行的經營活動;
(七)其他體育經營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者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遵循統一規劃,放開搞活,扶持引導的方針。
第五條 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本行政區內外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依法在本市舉辦的各類體育經營活動。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六條 體育行政部門是體育經營活動的主管部門。
第七條 體育行政部門可以在本部門確定一個專管機構,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第八條 體育行政部門管理體育經營活動的職責是:
(一)宣傳和執行體育經營活動的法律、法規;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制定體育經營活動開辦條件和標準:
(三)按照管理許可權,辦理體育經營活動的審批和發證手續;
(四)培訓體育經營管理人員和體育專業人員;
(五)檢查監督體育經營活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九條 公安、工商、稅務、物價、衛生、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管理體育經營活動。
第十條 體育經營活動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持有行政執法檢查證件,無證檢查的,經營者有權拒絕。
第三章 審批管理
第十一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必須經體育行政部門批准,領取經營許可證,然後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或者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從事體育技術培訓、指(輔)導、救護等工作的體育專業人員,均須達到國家規定的專業技術標準,經體育行政部門審查,領取合格證後,方可從業。
第十三條 縣(市、區)舉辦的單項或綜合性體育競賽、表演以及縣(市、區)範圍內舉辦的市級以上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由所在縣(市、區)體育行政部門批准,報市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向體育行政部門申請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下列條件;
(一)有合格的場所;
(二)有符合標準的設施、設備和器材;
(三)有取得合格證書的體育專業人員;
(四)有經營活動實施方案;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十五條 經營者向體育行政部門申請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時,應當持有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書;
(二)經營活動實施方案;
(三)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器材情況的說明;
(四)有關契約或協定書副本;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行辦理的證件。
第十六條 對經營者舉辦體育經營活動的申請,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審查,報送材料下符合要求的,應當通知申請人補報。報送材料齊全的,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答覆。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經營射擊項目,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規定的槍枝彈藥,應當先報請上安部門審查批准、經營者舉辦大型體育競賽或表演時,應當遵守《太原市大型民眾活動治安管理規定》。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十八條 經營者必須恪守誠實信用原則,保證服務質量,下得弄虛作假欺騙體育消費者。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依照核准的經營範圍和內容經營,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在體育經營活動中,嚴禁渲染暴力、嚴禁色情淫穢、封建迷信活動,嚴禁利用體育比賽進行賭博或者變相賭博。
第二十一條 凡經批准從事體育經營活動者,應當按規定進行年檢。停止營業的,應當及時申報,並交回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體育經營許可證件不得塗改、買賣、轉讓。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體育活動場所,不得接納無許可證件或者無批准手續的經營性體育競賽或者表演活動。
第二十四條 經營射擊、航空、武術、散打、拳擊、攀岩、跨越、熱氣球等特殊體育項目,必須有相應的安全措施,確保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條 公益性的民眾體育健身活動場所和設施,未經批准不得用於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聘用未取得體育專業合格證件的人從事技術培訓、指(輔)導、救護等專業工作。
第二十七條 體育經營活動使用的體育設施、設備和器材,應當保持完好,確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體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檢查監督,不得阻撓、抗拒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依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暫扣或者吊銷體育經營許可證的處罰。以上處罰也可並處,罰款額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一)未經體育行政部門批准或者未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的;
(二)擅自改變體育行政部門批准的經營範圍和項目的;
(三)塗改、買賣、轉讓體育經營許可證的;
(四)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器材、設備和設施的;
(五)不實施安全保障措施,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
(六)未經批准,將公益性民眾體育健身活動場所和設施用於經營活動的。
(七)弄虛作假,欺騙體育消費者的;
(八)聘用無專業合格證人員的;
(九)接納無批准手續的經營者使用體育場所進行體育經營活動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體育行政部門協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給予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暫扣或者吊銷體育經營許可證的處罰。以上處罰也可並處,罰款額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體育經營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現的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退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體育行政部門和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機構的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機關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經營者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下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批准後公布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