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大型民眾活動安全保衛管理規定

為維護社會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和諧發展,制定《太原市大型民眾活動安全保衛管理規定》。該《規定》經1995年6月23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辦法》分為22條,自1995年9月21日施行。

【發布單位】804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09-21
【生效日期】1995-09-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太原市大型民眾活動安全保衛管理規定
(1995年6月23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維護大型民眾活動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行政區域內舉辦的大型民眾活動,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大型民眾活動,是指在公共場所舉辦的,參加人數每日一萬人以上或每場五千人以上的文娛、體育活動、交易會、展覽會等。
第四條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舉辦大型民眾活動,實行分級審批: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舉辦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舉辦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三)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舉辦的,由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四)縣(市、區)人民政府同意舉辦的跨縣(市、區)的活動,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舉辦大型民眾活動的,由牽頭單位按第四條的規定申請批准。
第六條舉辦大型民眾活動的單位,須在活動舉辦三十日前,按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分別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批覆。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和批准舉辦的大型民眾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由決定和批准舉辦活動的人民政府的同級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當地公安機關和舉辦單位應密切配合。
第八條負責大型民眾活動安全保衛工作的公安機關,須制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
安全保衛工作方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舉辦的方式、起止時間、參加人數;
(二)舉辦的地點或者路線,並附平面示意圖;
(三)安全保衛工作的機構設定、人員的部署和職責分工;
(四)安全措施包括發生突發事件時的應急措施及處置辦法;
(五)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舉辦大型民眾活動的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築物和各項設施堅固安全,出入口符合安全疏散要求;
(二)驗收合格後的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
(三)良好的照明設備和應急照明設備;
(四)必要的通訊設備;
(五)露天活動場所,應有明顯的通行標誌;
(六)相應的停車場地;
(七)急救處所及設備。
第十條公安機關認為大型民眾活動的場所和設施不符合安全保衛工作要求的,應建議舉辦單位緩辦或停辦。
第十一條大型民眾活動開始前,負責安全保衛工作的部門應會同舉辦單位勘察活動場所,及時排隊不安全隱患。
第十二條大型民眾活動發售入場證(券)的,必須按安全保衛工作方案中確定的每場限量發放或出售。發生緊急情況時,安全保衛工作負責人有權責令停止發放或出售。
發放或出售入場證(券)時,由發放或出售單位負責維持現場秩序。
第十三條舉辦大型民眾活動的單位,應同提供大型民眾活動場所的單位簽訂協定,雙方按協定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十四條大型民眾活動演(展)出、表演、交易期間,場、館出入口和內部通道必須通暢,保證參加活動的人員能有序疏散。
第十五條參加大型民眾活動的人員,必須遵守活動場所的制度,服從工作人員的管理和疏導。禁止下列行為:
(一)故意擁擠、結夥鬥毆、尋釁滋事;
(二)攜帶易燃易爆、管制刀具、槍枝彈藥、劇毒物、污染物等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物品入場;
(三)向場內投擲物品;
(四)侮辱、毆打他人。
第十六條大型民眾活動安全保衛工作現場負責人,發現嚴重妨礙活動正常進行的情況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立即停止活動;
(二)採取緊急交通疏導措施;
(三)採取保護民眾的相應措施並及時組織疏散。
第十七條執行大型民眾活動安全保衛工作任務的公安人員,發現可能影響活動正常進行的人,可以依法對其所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對危害公共安全、擾亂活動秩序的人,可強行帶離現場審查處理。
第十八條負責大型民眾活動任務的工作人員,必須嚴格依法辦事,遵守紀律,盡職盡責。
第十九條大型民眾活動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由本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因玩忽職守,致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套用中的問題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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