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太原市殯葬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5年6月23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太原市殯葬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11.25
  • 實施時間:2001.11.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火葬管理,第三章 土葬管理,第四章 喪葬用品和喪事管理,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殯葬改革,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殯葬管理應堅持積極地、有步驟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提倡節儉、文明辦喪事。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主管全市殯葬管理工作。
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承辦殯葬管理工作的有關事宜。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衛生、工商、土地、規劃、環境保護、物價、民族宗教等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條 本市下列地區為實行火葬的地區:
南城區、北城區、河西區;
南郊區、北郊區、古交市、清徐縣和陽曲縣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第六條 凡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內死亡的人員,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均應實行火葬。
法律、法規允許土葬的死亡人員,凡本人生前留有遺囑或家屬自願實行火葬的,應給予支持。
第七條 應實行火葬的死亡人員,禁止土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土葬提供棺木、車輛、墓穴和其它方便。
第八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內死亡的人員,應由殯儀館收運暫放。醫院或親屬一般應在死亡後十二個時內通知殯儀館拉運屍體。殯儀車應按通知的時間、地點及時拉運,屍體暫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七日。
第九條 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應實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員,經公安或法務部門檢驗作出結論後,應在七日內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經縣以上公安或法務部門簽發《強行火化通知書》後,由公安、民政部門共同組織強行火化。
患甲類傳染病死亡的,應在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衛生、民政部門責令火化或組織強行火化。
無名屍體,經縣級以上公安部門檢驗作出結論後,由屬地民政部門負責火化。骨灰三個月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自行處理。
醫療教學、科研等單位需要利用遺體進行教學、科研的,由使用遺體的單位與死者家屬商定後,到市民政部門辦理運屍手續。保留遺體所需費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擔。
第十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內的醫院要嚴格管理屍體,禁止外運土葬。屍體運出醫院時,須查驗民政部門出具的《運屍火化證》,方可放行。
第十一條 運送屍體(包括嬰幼兒屍體)應使用殯儀車。使用其他車輛運送的,須經民政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屍體火化後,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園、殯儀館、鄉(鎮)骨灰堂安放,也可安葬在經營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條 建立殯儀館、火葬場應根據省民政部門的布局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建立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門審批。
建立經營性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條 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殯儀館等殯儀服務單位承辦,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經營性殯儀服務業務。
第十五條 在暫不實行火葬的地區,可以以村為單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對外經營。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禁止恢復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六條 火葬區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公民死亡後,應當到當地民政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埋葬。
運送前款人員屍體的,須到市民政部門辦理《土葬運屍證》,方可運屍安葬。
第十七條 禁止在耕地內和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區、風景區、水庫和河流的堤壩、鐵路用地及公路兩側葬墳。
上列區域內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其餘由鄉(鎮)人民政府作出規劃,限期遷入公益性公墓埋葬。未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可遷入荒山瘠地埋葬。逾期不遷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予以平毀。

第四章 喪葬用品和喪事管理

第十八條 生產、銷售喪葬用品須經市民政部門審核批准,領取《山西省生產銷售喪葬用品許可證》後,方可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殯葬收費和喪葬用品價格由物價部門核定。物價部門應加強對殯葬收費和喪葬用品價格的監督。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製作、銷售喪葬迷信用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辦理喪事中不準使用喪葬迷信用品。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禁止生產、經營棺木。
第二十一條 辦理喪事應文明節儉,不準損害、污染環境衛生,妨害公共秩序。
禁止在城鎮街道和居民區搭靈棚發喪送葬和沿街拋撒紙錢及雜物。
禁止在辦理喪事中進行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二條 信教民眾在喪事活動中舉行宗教儀式,應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場所內進行。
第二十三條 殯葬管理部門和服務單位應加強管理,完善服務措施,開展文明服務。
殯葬管理人員和服務人員應盡職盡責,不得刁難死者家屬、收受財物、敲詐勒索。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死亡人員系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的,應由死者所在單位扣發喪葬費;並由喪主所在單位視情節給予喪主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對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為實施土葬提供棺木、車輛、墓穴及其他方便的;
(二)未經民政部門批准使用其他車輛運送屍體的;
(三)無《運屍火化證》將屍體運出醫院的;
(四)占用耕地葬墳和在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區、風景區、水庫和河流的堤壩、鐵路用地及公路兩側葬墳的;
(五)辦理喪事中進行封建迷信活動和使用喪葬迷信用品的;
(六)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宗教神職人員死亡後,未在指定地點安葬的;
(七)信教民眾舉行喪事宗教儀式未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動場所之內舉行的。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儀館、火葬場、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經營性公墓、告別廳等殯葬設施或擅自從事經營性殯儀服務業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公益性公墓、鄉(鎮)骨灰堂對外經營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8倍以下罰款:
(一)未領取《山西省生產銷售喪葬用品許可證》和營業執照,非法生產、銷售喪葬用品的;
(二)製作、銷售喪葬迷信用品的;
(三)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內生產、經營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對在城鎮街道和居民區搭靈棚為死者發喪送葬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喪主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對沿途拋撒紙錢和雜物的,處責任人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殯葬服務單位和生產、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違反物價管理規定的,由物價部門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殯葬管理人員和殯葬服務人員刁難死者家屬、收受財物、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暴力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本辦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被處罰人不服處罰決定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的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複議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複議滿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華僑、港、澳、台同胞回本行政區域內安葬及在本行政區域內死亡的外國籍人員的安葬事宜,按國家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