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9.03.26
  • 實施時間:2009.03.26
總則,供水工程,供水經營,節約用水,設施維護,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城市供水水源,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保護供水用水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工作。
第四條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城市規劃、水和地質礦產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並將其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從城市發展的需要出發,並與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畫相協調;應當根據當地情況,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應當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用水。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水、環境保護、地質礦產、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城市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對非法開採水資源、浪費水和污染水質的行為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
第七條 對在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供水工程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與城市發展相適應,並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進行。
第九條 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授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審批。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部門不予頒發取水許可證。
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鑿井取水;對已建成的嚴重影響城市公共供水水源開採量的自備水源井,應當限量取水,直至關閉。
第十條 申請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審核同意和批准: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到達的地區;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採區;
(四)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安全保護區;
(五)城市規劃確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地和發展區;
(六)其他不宜取水的地方。
第十一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二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需自建二次供水設施的,應當經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審核同意,並對該設施二次供水的水質檢驗合格後,方可聯網供水。

供水經營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單位必須經資質審查合格併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供水計畫。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規定進行計量認證。
用水單位和個人使用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由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定期進行清洗消毒。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會公布年度供水服務目標和服務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務目標的實施結果。
供水服務目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供水最低服務水壓;
(二)供水水質;
(三)搶修及時率;
(四)抄表、收費服務;
(五)其他服務指標。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價格應當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制定,逐步實行科學的計量收費辦法。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指導用水單位和個人對生活、生產、經營等用水,實行分裝水錶計量。用水單位和個人拒不分裝水錶的,按其中最高類別水價計收水費。
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月繳納水費,自接到繳費通知書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60日未繳納水費的,供水單位可採取限制用水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採取停止供水措施的,供水單位應提前10日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並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其中重要的用水單位採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必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繳納了水費的,供水單位應當及時恢復供水。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接受用水單位和個人的監督。
供水單位的供水水質、水壓必須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城市供水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的要求。因水質、水壓、水價和供水服務,給用水單位和個人造成不良影響和經濟損失的,用水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建設、物價、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給予處理和回復。

節約用水

第二十一條 城市用水實行定額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科學合理的用水定額。對超計畫用水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收取超計畫用水加價費。可用城市超計畫用水加價費的積累建立城市節約用水發展資金。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不得實行用水包費制。
第二十二條 新增或增加用水量實行核准制度。
用水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轉讓計畫用水指標。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在上報工程設計任務書和擴初設計時,須附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用水工藝和用水量的審核意見。
第二十四條 因基本建設等需要臨時用水的,應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臨時用水計畫指標,持批准檔案到城市供水單位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用水單位應當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工業用水的重複利用率低於50%的,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增加用水量。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節約用水設施的竣工驗收。
第二十七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質量合格的節約用水設備和器具。
禁止生產、銷售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和器具。
第二十八條 用水單位應當保證節約用水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將節約用水納入企業技術改造計畫,每年從企業更新改造資金中劃出一定比例用於節約用水技術改造;應當完善用水設備的計量制度,定期開展水平衡測試工作。
第三十條 鼓勵開展污水資源化的研究和開發,加快污水淨化設施的建設,提高淨化污水利用率。
城市排水設施和污水集中處理實行有償使用和有償服務。
新建工程項目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應當建設中水設施。

設施維護

第三十一條 在規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負責從取水口至結算水錶的公共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包括用水單位和個人自行建設與公共供水管道連線的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產權移交手續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和維護。
從結算水錶至用水單位和個人的供水設施,由產權所有者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三十三條 城市專用消防栓由城市供水單位安裝、維修和管理,公安消防機構負責監督檢查,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私自啟用。消防單位應當在火警後3日內將失火時間、地點、用水量報送城市供水單位。
第三十四條 水錶應當經法定計量檢測單位檢測合格,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周期進行檢定。
因水錶發生故障或者由於其他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當月用水量按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因用水單位和個人造成無法抄表計量的,供水單位有權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當月用水量按水錶額定流量計收水費。
用水單位和個人對結算水錶計量有異議的,經法定計量檢測機構對水錶進行校驗,水錶誤差率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檢驗費由供水單位負責;水錶誤差率不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檢驗費由用水單位和個人負責。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給用水單位和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供水水壓達不到最低服務水壓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四)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情節嚴重的,除下列第(二)項行為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一)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
(四)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工程項目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者節約用水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限制其用水量,並責令其限期完善節約用水設施,可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限制或者核減其供水量;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供水:
(一)未經審核同意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
(二)違反規定擅自供水的;
(三)擅自轉讓用水計畫指標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五)應當進行水平衡測試而未進行測試的。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單位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四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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