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大同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6年10月17日大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3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大同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大同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5.22
  • 實施時間:2003.05.2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計畫用水,第三章 節約用水,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公共設施供水及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實行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並優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和其他用水。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把城市節約用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用水單位,應當開展節水周活動,認真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節約用水意識。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對城市節約用水技術、設施、設備、器具的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提高城市節約用水的科學技術水平。
城市用水大力推行採用節水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逐步淘汰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產品和設備,城市規劃區內嚴格限制高耗水項目的建設。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地下水超採區,嚴禁新建、改建、擴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設項目,不得增加地下水取水量,嚴禁開鑿新水井,逐漸取消自建設施供水。
第七條 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節約用水工作,業務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市節約用水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編制並組織實施城市節約用水規劃,編制各類用水定額草案;
(三)審批、制定、下達用水單位的節約用水計畫並考核節約用水計畫執行情況;
(四)監督、檢查、指導城市節約用水工作;
(五)開展城市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和調查研究工作;
(六)推廣先進的節約用水技術和經驗;
(七)負責對本市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中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的竣工驗收;
(八)負責管理城市節約用水項目發展基金。
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可以受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本市城市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均可以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在城市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計畫用水

第十條 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發展計畫主管部門制定的水資源統籌規劃和年度用水計畫,制定本城市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
第十一條 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省政府公布的行業綜合用水定額,結合本市實際,加強對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的管理。 第十二條 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年度用水計畫,結合行業綜合用水定額,下達用水單位節約用水的年、季、月度的用水計畫,並定期考核。
第十三條 用水單位應當向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用水計畫。未取得用水計畫或超出用水計畫的,應當繳納超計畫用水累進加價水費。超計畫用水,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徵收超計畫用水累進加價水費: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價的二倍收費;
(二)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價的四倍收費;
(三)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價的六倍收費;
(四)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價的八倍收費;
(五)超過百分之四十的,按水價的十倍收費。
超計畫用水累進加價水費的水價標準,根據用水性質按城市供水水價計算。
逾期不繳納累進加價水費的,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長期超計畫用水的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降低取用水量。
第十四條 用水單位調整用水計畫,由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當年取水計畫總量範圍內審核批准。單位自建供水設施的,應當嚴格實行用水計畫管理,用水計畫量不得超過取水許可量。
第十五條 因基本建設等需要臨時增加用水的,應當向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臨時用水計畫指標,經批准後方可用水,並計量考核。
第十六條 用水單位需要增加用水量和新建單位用水的,應當提前30日向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水計畫指標。
未取得用水計畫的用水戶或者建設項目,供水部門不得擅自為其供水;已用水的,其用水量按超計畫用水徵收累進加價水費。
第十七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未經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轉讓用水計畫指標和改變用水計畫規定的用水性質。
第十八條 日用水量在十立方米以上和經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為進行水平衡測試的用水戶,應當進行水平衡測試,並定期進行複測。
前款規定的單位在產品結構或者工藝發生變化時,應當在六個月內進行水平衡複測。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十九條 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用水單位應當制定本行業和本單位的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畫,經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用水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確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具體負責本單位的節約用水工作。
第二十一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維護、更新改造節約用水設施,保證節約用水設施的正常運行。未經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節約用水設施。經營餐飲、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洗車等業務的用水戶,必須安裝節約用水設施。
各工業用水企業應當把節約用水技術改造納入企業技術改造計畫中,每年從企業更新改造資金中劃出一定比例用於節約用水技術改造。
第二十二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使用質量合格的節水型用水設備和器具。
禁止使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和器具。
第二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採用水型設備的器具,經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向市計畫、規劃、土地、建設及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竣工後,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綜合驗收。節水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部門不得為其供水。
第二十四條 工業生產用水應當循環使用,一水多用,在保證用水質量標準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生產過程中的間接冷卻水,應當回收利用。工業用水的重複利用率低於百分之五十的,不得再增加用水量;工業用水的重複利用率低於百分之七十的,必須限期達標。
第二十五條 積極開展污水資源化的研究和開發,加強對不同層次淨化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提高淨化污水利用率。
符合以下條件的單位,應當建設中水設施,積極利用中水:
(一)賓(旅)館、飯店、商店、公寓、綜合服務樓及高層住宅等建築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
(二)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大型綜合型文化、體育設施的建築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上的;
(三)住宅小區規劃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或者中水回用量每日在七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
(四)其他具備使用中水條件的。
第二十六條 基本建設用水,建設單位應當安裝計量水錶和閥門,清洗、浸泡沙石等建築材料應當使用容器,嚴禁長流水。
城市綠地、樹木和花卉的澆灌用水應當推行噴灌、滴灌等節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七條 單位用水應當安裝計量水錶,住戶應當安裝分戶計量水錶,計量水錶應當經法定計量檢測單位檢測合格,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周期進行檢定。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戶計量收費,不得實行用水包費制,逐步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
第二十八條 因水錶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責令排除故障,當月水量按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算;逾期不排除的,所用水量按月管徑流量的實際使用天數計算。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和用水單位應當做好供水設施的養護、維修、管理工作,減少水的漏損量。
第三十條 供水、用水單位應做好節約用水統計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記錄和統計台帳,定期向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填報供水、用水統計報表。
第三十一條 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就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停止違法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五)查抄用水單位的計量水錶。
第三十二條 有關單位或個人對城市節約用水監督檢查工作人員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城市節約用水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三條 用超計畫累進加價水費的積累建立城市節約用水項目發展基金,專項扶持節約用水新工藝、新設備的開發和節約用水設施的建設改造。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一)直接排放生產過程中的間接冷卻水的;
(二)應當建設中水設施而未建設的。
第三十五條 因供水、用水設施、設備損壞未及時搶修造成用水浪費的,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或用水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或未經驗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限制或者核減其用水計畫;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其供水:
(一)違反規定擅自供水的;
(二)擅自轉讓用水計畫指標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四)長期超計畫用水不採取有效措施的;
(五)應當進行水平衡測試而未進行測試的。
第三十八條 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各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和工礦區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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