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供水條例》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山西省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大同本市實際而制定。本條例的制定旨在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維護城市供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 該條例對供水工程、城市用水、設施管理和法律責任做出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城市供水條例
- 施行:2007年2月1日
- 地點:大同市
- 屬性:管理條例
基本信息,主要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第三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第四章 城市供水設施管理和維護,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基本信息
大同市城市供水條例
大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大同市城市供水條例》已經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06年11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12月4日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維護城市供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山西省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單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前款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前款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前款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再行貯存、加壓,向水站或者用戶提供用水。
第四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縣和有城市供水管理職能的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範圍負責本轄區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城市供水管理的有關工作。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負責城市公共供水的生產和供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
第五條 城市供水應當堅持合理開發水源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生產經營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條 鼓勵城市供水、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現代化水平。
鼓勵城市供水逐步推行分質供水,科學利用水資源。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七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堅持政府、企業投資相結合的方針,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進行。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在本市投資建設城市供水設施,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招標、投標。
第九條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設備、管材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禁止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住宅物業項目,應當按照“水錶出戶、一戶一表、抄表到戶”的規定配套建設給水系統。水錶出戶所需要費用納入主體工程建設項目總概算。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推行“水錶出戶、一戶一表、抄表到戶”的管理制度。
水錶未出戶的現有住宅物業,應當按照“水錶出戶、一戶一表、抄表到戶”規定分步改造。
水錶出戶改造費用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應當從水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資金,專項用於城市供水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住宅物業水錶出戶改造工程。
第十二條 按國家規定的水壓標準供水,不能滿足用戶需要的,應當建設相應的二次供水設施。
二次供水水箱外圍2米內、水池10米內,不得有化糞池,滲水廁所、污水滲水坑、垃圾堆放點等污染源。
第十三條 用戶申請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接水工程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實施。
用戶新裝、改裝各自內部供水管道和計量水錶的,應當書面告知城市供水企業。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備案;其中新建住宅物業供水工程、現有住宅物業水錶出戶改造工程竣工後,應當有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參加驗收。
城市供水工程未經驗收備案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該工程不合格:
(一)使用不合格供水管件、材料、設備和器具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證規定水壓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關技術規範、標準或審定的技術設計方案的;
(四)節水設施不符合有關節約用水規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供水水質、水壓安全要求的事項。
第三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
第十六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取得相應資質,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城市供水企業的水質化驗員、淨化工、設備檢修工等關鍵崗位人員,應當持證上崗。直接從事制水的工作人員,應當定期體檢,建立健康檔案。
第十七條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簽訂供用水契約,明確供用水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用戶改變用水性質、擴大用水範圍、變更戶名、停止或者恢復用水的,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重新簽訂供用水契約。
第十八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和檢測頻率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確保城市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標準。
生活飲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人應當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或者自建設施供水企業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二次供水設施產權人或其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每半年進行一次常規水質檢測和清洗消毒。沒有能力進行常規檢測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水質檢測;水質檢測不合格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停止供水。
第二十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的企業,應當定期對供水管網進行測壓、檢漏、調整,確保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及時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並儘快恢復正常供水。
連續36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有特殊需求不能中斷用水的用戶,應當自備貯水設施,並確保用水衛生安全。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管理,逐步實行階梯水價。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當按照用水性質分類定價,實行聽證制度和公告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製定或者變更水價標準。
第二十三條 使用城市供水應當根據不同用水性質類別分裝水錶計量,分別計收水費。分裝水錶計量確有困難的,城市供水企業根據其不同用水性質類別的用水量,確定用水比例,按比例計收水費;不分裝水錶計量,又不按城市供水企業確定的用水比例交費的,按其中最高類別水價計收水費。
計量水錶應當經法定計量檢測機構檢測合格,方可安裝使用。計量水錶應當每兩年進行一次周期檢定。
第二十四條 水錶發生故障無法抄表計量的,當月水費按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
由用戶原因造成無法抄表計量的,供水企業有權要求其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當月水費按水錶連續額定流量計收。
第二十五條 計量水錶應當準確,誤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用戶對計量水錶準確度有異議的,可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校表申請。城市供水企業自接到申請15日內,應當委託法定的水錶鑑定部門校驗。校驗合格的,用戶應承擔校驗費並按原計量數交納水費;校驗不合格的,校驗費和超出國家規定誤差標準的水費由城市供水企業承擔。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向最終用戶收費。但水錶未出戶的住宅物業,城市供水企業可以按契約約定有償委託物業管理企業或其他機構代收水費。
受委託者不得自行確定或者改變用戶的用水性質、調高水價或者向用戶收取額外費用。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本市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水價標準收費,使用統一的收費憑證。
第二十八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計量指數和水價標準按月繳納水費。逾期15日未繳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可採取限制用水措施;逾期60日仍未繳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可停止供水服務。
採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城市供水企業應提前10日通知用戶,並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其中重要的用水單位採取停止供水措施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停止供水的用戶補交足額水費後,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水。
第二十九條 禁止盜用、轉供、非法轉賣城市公共供水。用戶不得擅自改變批准的用水性質。
第三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的工作人員因抄表、檢查、檢測、維修、更換用水設施等目的,需要進入用戶住所時,應當徵得用戶同意,並出示有效工作證件。用戶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因拒絕造成損失的,由該用戶承擔。
第三十一條 需要臨時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簽訂臨時供用水契約,並按照約定使用。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用戶用水檔案,向社會公開承諾服務內容和標準、收費標準和依據,為用戶提供優質高效的服務,定期徵求用戶意見,接受用戶監督。
用戶對供水服務有意見的,可向城市供水企業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投訴;城市供水企業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用戶反映、投訴之日起5日內予以答覆。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遇有突發事件發生,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保證安全、穩定供水。
因傳染性疾病爆發、水源污染等重大突發性事件發生而無法保障正常供水時,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對非居民用水採取限制用水措施,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予以積極配合實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設施管理和維護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應當按權屬劃定。但供用雙方同意也可依契約約定。
以用戶結算水錶為界,結算水錶和結算水錶至取水口之間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的企業維護;結算水錶至用戶出水口之間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該設施的產權人維護。但下列情形依據具體規定劃分維護責任:
(一)用戶投資建設的結算水錶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點之間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該供水設施的產權人維護。需要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維護的,應當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後統一管理、維護;
(二)新建住宅物業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建設供水設施的、原有住宅物業完成水錶出戶改造的,其分戶結算水錶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點之間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二次供水設施,未按契約約定有償委託城市供水企業管理前,由該供水設施的產權人負責維護。委託管理後,由被委託的城市供水企業管理、維護;
第三十五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的企業應當定期檢查維修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及附屬設施、淨配水廠、加壓設備、結算水錶等公共供水設施,確保全全運行。
庭院管網、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人或其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對其管理的庭院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貯水箱(池)、水塔、加壓設備等供水設施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全全運行。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禁止盜竊、損毀或者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城市供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報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實施改遷工程,建設單位承擔工程費用和損失補償。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供水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啟閉公共供水閥門;
(二)私自拆動、改移用戶結算水錶位置;
(三)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水泵加壓;
(四)圈占、埋壓城市供水設施及其標誌;
(五)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設施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供水設施的義務,發現城市供水設施出現故障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
第三十八條 自備供水設施不得擅自與城市供水管網連通,確需連通的,應當報請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使用、生產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內部用水管網,應當採用間接方式取用自來水,不得與城市供水管道直接連通。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供水水源輸水管道及其輸電線路等附屬設施兩側各15米、城市配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5米、水源供電架空線路垂直地面兩側各5米的安全間距內,禁止爆破、打樁、挖掘、修建建(構)築物、堆放垃圾等物料及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垂直地面上,不得種植樹林、栽桿布線。
新建水源架空線路垂直地面兩側各3米的安全間距內不得栽種樹木。原有架空線路下方已栽種的樹木,其樹梢距導線邊線的距離不得小於5米;不足5米的,由樹木產權人負責及時修剪。
第四十條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可先行施工,並及時補辦有關手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配合,保障搶修及時進行。
搶修供水設施確需拆除妨礙搶修的地上建(構)築物的,拆除時應當通知產權人。搶修結束後,應當依法予以修復或者補償。
第四十一條 城市室外公共消火栓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負責安裝、管理、維護,安裝維修經費由市財政列支。
城市室外公共消火栓屬消防專用,非火警不得擅自使用。消防單位應在火警後3日內將滅火取水地點、時間及用水量通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公共消火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許可權,責令改正,可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停業;給用水單位和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供水水壓達不到最低服務水壓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四)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和監理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年度建設計畫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四)在城市供水工程建設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產品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萬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擅自將自建設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
(二)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線的;
(三)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盜用、轉供、變相轉賣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三)在城市供水輸、配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水源供電架空線路的安全間距內,實施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建(構)築物、堆放垃圾等物料及其他危害設施安全的。
在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直接供水的區域,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又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竊、損毀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二)擅自安裝二次供水設施的;
(三)擅自啟閉公共供水閥門的;
(四)擅自拆動、改移用戶結算水錶的;
(五)圈占、埋壓城市供水設施及其標誌的;
(六)非火警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公共消火栓的;
在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直接供水的區域,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負有執法職責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