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的決定

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28
  • 實施時間:1997.09.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第三章 圖書報刊出版物的管理,第四章 音像製品的管理,第五章 文化娛樂的管理,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繁榮文化藝術事業,滿足廣大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文化生活需要,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文化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指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範圍包括:
(一)圖書、報紙和期刊的出版、印製、發行、銷售和租賃;
(二)音像製品的出版、製作、復錄、發行、銷售、租賃和放映;
(三)電影放映和文化娛樂經營活動;
(四)營業性文藝演出及時裝、健美表演;
(五)經國家鑑定準許出售的文物、字畫和美術作品;
(六)營業性文化藝術培訓;
(七)其他文化市場經營活動。
第四條 文化市場的經營和管理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反對資產階級自由化,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條 文化市場管理應積極促進社會主義文化事業的繁榮和發展,鼓勵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藝術產品和文化娛樂活動,依法保護經營者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在文化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建立健全治安保衛責任制和其他管理制度,保證文化活動安全、健康地開展。
第六條 對宣揚淫穢色情、恐怖兇殺、封建迷信和內容反動的以及國家禁止的其他出版物,必須予以查處。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七條 文化市場管理由各級人民政府實行統一領導,綜合管理。有關部門分工分級負責,相互配合。
第八條 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是圖書報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是音像製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文化娛樂活動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在未單獨設立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地方,圖書報刊管理工作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各級社會文化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文化市場管理工作。
第九條 工商、稅務、物價、公安、海關、交通、鐵路、民航、郵電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協同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做好文化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十條 凡在文化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文化市場主管部門領取許可證,併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方可營業。屬於特種行業的,還須到公安部門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三章 圖書報刊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一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圖書、報紙和期刊的印刷、發行和銷售業務。
申請經營圖書、報紙、期刊銷售業務的,應有確定的經營範圍和與之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場所、固定人員及財務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進入文化市場的圖書、報紙、期刊,必須是國家批准的出版單位的出版物。非出版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編印圖書、報紙、期刊出售。
第十三條 國家批准的出版單位的出版物,必須按規定到國家批准的圖書報刊印刷單位印刷。承印圖書報刊必須有新聞出版主管部門的委印證明。不得擅自增加印數,不得將委印出版的圖版、紙型轉讓或出售給其他單位或個人。未經批准承印圖書、報刊的印刷單位,一律不得承印圖書、報刊出版物。
第十四條 除新華書店以外的其他國營、集體所有制書店從出版社、期刊社、新華書店購進圖書、報刊進行二級批發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主管部門;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與開展批發業務相適應的發行專業人員;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需的設備;
(五)有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
個體、私營書店、書攤,不得從事圖書、報刊批發業務。
第十五條 凡申請開辦二級批發圖書、報刊業務的單位,須經當地新聞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跨地區開辦圖書、報刊分店或代辦站的,其批准手續與新開辦書店相同。
第十六條 圖書、期刊發行單位和個人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經營國家禁止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不得搞協作出版、租賃出版、代理出版、代印代發、代制封面和插圖等業務;
(二)除外文書店、新華書店外,不得經營進口書刊和國家限定發行範圍的書刊;
(三)除新華書店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出版社承攬圖書的總批發、總發行業務;不得以任何形式批發新華書店包銷的圖書。

第四章 音像製品的管理

第十七條 進入文化市場的音像製品,必須是國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出版的製品;音像製品的復錄業務,必須由國家批准的音像製品復錄生產單位承擔。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版公開發行的音像製品,不得從事營業性音像製品的翻錄、複製業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非法出版的、走私的和國家禁止的音像製品。
第十八條 經營錄音製品銷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須經縣級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地(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經營錄音製品批發業務的單位,須經地(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經營錄像製品批發、銷售、租賃業務的單位,須經地(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其中屬於電影發行放映系統的,須經地(市)文化、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集體單位、個體一律不得經營錄像製品的批發、銷售業務。個體不得經營錄音製品的批發業務。
第十九條 申請開辦錄像放映的單位,由地(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其中屬於電影發行放映系統的,須經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由地(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除文化市場管理部門批准的錄像放映單位外,其他單位的錄像放映設備,不得從事營業性放映活動。

第五章 文化娛樂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專業文藝團體演出,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民間職業文藝團體演出,須經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省外的文藝團體和民間職業文藝團體來本省演出,須持有原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有關證件,並經演出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演出。
第二十二條 開辦營業性歌舞廳、音樂茶(餐)座的,須經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開辦營業性歌舞廳、音樂茶(餐)座的單位,須有符合標準的場地和相應的設備及管理制度。
歌舞廳、音樂茶(餐)座的秩序由經營者負責維持。
第二十三條 歌舞廳、音樂茶(餐)座不得演奏、演唱內容反動、淫穢色情和國家禁止的樂曲、歌曲,不得雇用舞伴,不得為違法行為提供場所。
第二十四條 經營檯球、電子遊戲、汽槍打靶、美術展銷、字畫裱褙和銷售及舉辦營業性文化藝術培訓的單位和個人,須經縣級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無固定營業場所的文化娛樂活動,應在適當的地點進行,不得妨礙交通,影響市容;不得搞殘害或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文化娛樂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利用娛樂工具、遊藝器具進行賭博或變相賭博;
(二)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險品進入文化娛樂場所;
(三)倒賣娛樂證券。
第二十七條 經營美術品、字畫,應明碼標價,並標明製作者,不得以贗品冒充正品。
第二十八條 對電影放映、文物經營活動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相應的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繁榮和發展文化事業貢獻突出的;
(二)模範執行文化市場管理規定成績顯著的;
(三)檢舉、揭發和協助查處違法犯罪行為事跡突出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經營的非法物品和違法所得,直至吊銷許可證的處罰:
(一)未經批准經營圖書、報刊、音像製品、錄像放映和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
(二)擅自擴大經營範圍的;
(三)出版、印刷、製作、銷售或播放、演奏、演唱內容反動、淫穢色情、恐怖兇殺和國家禁止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文藝作品的;
(四)為違法者提供場所的;
(五)不按規定上繳查禁的非法出版物的;
(六)買賣和轉讓書號、刊號、音像出版號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 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在實施本條例過程中,可視違法情況,對經營者的許可證和有關物品分別採取暫扣和就地封存等行政強制措施,其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天。
第三十二條 在文化市場經營活動中,對違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稅收法規和治安管理法規的,分別由工商、稅務、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罰沒款收入,一律上繳當地財政。
第三十四條 沒收的非法出版物、音像製品等,分別由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其中的淫穢物品,交公安部門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有關執法人員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亂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1987年9月8日通過的《山西省圖書報刊音像出版管理暫行條例》繼續施行,如與本條例有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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