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11.28
  • 實施時間:2014.11.28
(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4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1月28日
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
一、對《山西省職工勞動權益保障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條例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修改為“勞動”。
(二)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或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三)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收取職工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集資款等財物,或者扣押其居民身份證等個人證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四)將第三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契約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五)刪去第三十一條。
(六)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安排女職工、未成年工從事法律、法規規定的禁忌作業的,依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造成人身傷害的,依法予以賠償。”
二、對《山西省農民工權益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招用的農民工簽訂書面勞動契約,如實告知並在勞動契約中明確勞動契約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職業技能培訓、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契約終止條件、違反契約的責任等內容。
勞動契約約定試用期的,勞動契約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契約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契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用人單位與招用的農民工未以書面形式簽訂勞動契約的,勞動關係自用人單位用工之日起確立;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契約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
(二)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向農民工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未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農民工組織職業健康檢查以及其他違反安全生產規定損害農民工權益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三)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收取農民工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集資款等財物,或者扣押其居民身份證等個人證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三、對《山西省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暫住戶口”修改為“居住證”。
(二)將第七條中的“三十日”修改為“十五日”。
四、對《山西省安全技術防範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一條。
(二)刪去第三十二條。
五、對《山西省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下列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報國家安全機關審查批准:
(一)重要國家機關、重點科研單位、軍事設施和軍工單位及其周邊安全控制區域內的建設項目;
(二)機場、車站、海關、重要郵件處理場所和通信樞紐的建設項目;
(三)境外組織、機構、個人及外商投資企業投資(含獨資、合資及股權投資、併購,債權收購等投資行為)、參與的建設項目;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
六、對《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單船載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船運輸經營”修改為“封閉水域水路旅客運輸經營”。
刪去第二款。
(二)將第八條中的“申請單船載客十二人以下水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企業”修改為“申請封閉水域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企業”。
(三)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海事管理機構”修改為“設區的市海事管理機構”。
七、對《山西省愛國衛生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五項修改為:“協調開展重大疾病防治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群防群控、重大自然災害的衛生防疫工作”。
(二)刪去第二十九條。
(三)刪去第三十條。
(四)將第三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八、對《山西省公民獻血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中的“《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修改為“獻血者健康檢查有關標準”。
(二)將第三十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九、對《山西省農業投資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中的“國營”修改為“國有”。
(二)刪去第六條中的“地區行政公署和”。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鼓勵農民和各類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在承包或流轉的土地上不斷增加資金、物資和勞務投入。”
(四)將第十九條中的“計畫部門”修改為“發展和改革部門”。
(五)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中的“計畫”修改為“發展和改革”。
(六)將第二十七條中的“各地區的人大工作機構,對本地區行政公署”修改為“各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對本市人民政府”。
(七)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及地區人大工作機構”。
十、對《山西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因生產建設活動損毀基本農田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應當依法負責復墾;土地復墾義務人不復墾,或者復墾驗收中經整改仍不合格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由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代為組織復墾。
確定土地復墾費的數額,應當綜合考慮損毀前的土地類型、實際損毀面積、損毀程度、復墾標準、復墾用途和完成復墾任務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
(二)將第二十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一、對《山西省燃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二)將第十四條、第四十條中的“燃氣企業資質”修改為“燃氣企業經營許可”。
(三)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中的“資質證書”修改為“經營許可證書”。
(四)將第四十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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