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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內制定和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進行居民住宅、蘇木鄉鎮和嘎查村企業、蘇木鄉鎮和嘎查村公共設施及公益事業等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實施辦法。但是,國家徵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的建設除外。
城市規劃區內村莊、集鎮規劃的制定和實施,依照城市規劃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的村莊,是指農村牧區居民居住和從事各種生產的聚居點。
本實施辦法所稱的集鎮,是指蘇木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縣人民政府確認由集市發展而成的,作為農村牧區一定區域經濟、文化和生活服務中心的非建制鎮。
本實施辦法所稱村莊、集鎮規劃區,是指村莊、集鎮建成區和因村莊、集鎮建設及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村莊、集鎮規劃區的具體範圍,在村莊、集鎮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的組織領導。
旗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並按規定設定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
旗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職責範圍內的有關管理工作,委託蘇木鄉鎮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辦理。
第五條 蘇木鄉鎮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及專職管理人員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具體負責村莊和集鎮規劃的編制、報批;
(三)具體負責對建設工程申請的審核和定位放線工作;
(四)對村莊和集鎮建設工程施工和房屋、公共設施、村容鎮貌及其環境衛生進行監督管理;
(五)調解村莊和集鎮建設糾紛;
(六)對單位和個人遵守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情況進行檢查;
(七)管理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檔案;
(八)辦理蘇木鄉鎮人民政府交辦和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二章 村莊和集鎮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第六條 村莊和集鎮建設必須編制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並監督實施。
村莊和集鎮規劃包括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
村莊和集鎮規劃的編制,應當以縣域規劃、農業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並同水利、電力、交通、郵電、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的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村莊和集鎮規劃的編制必須符合《村鎮規劃標準》等有關國家標準和規範。
第八條 村莊和集鎮規劃由旗縣人民政府審批。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向旗縣人民政府報批村莊和集鎮規劃時,必須提交下列檔案:
(一)規劃報批請示;
(二)現狀分析圖;
(三)規劃圖;
(四)規劃說明書。
第九條 村莊和集鎮規劃的期限:遠期為15年至20年,近期為5年至10年。
第十條 村莊和集鎮規劃經批准後,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公布,公布形式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一條 村莊和集鎮規劃批准公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經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村民會議同意,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對村莊和集鎮規划進行局部調整,並報旗縣人民政府備案。涉及村莊、集鎮的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必須依照原編制和審批程式辦理。
第十二條 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須經旗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條例》規定審查同意後,核發選址意見書。選址意見書的有效期限為1年,逾期未取得用地批准檔案的,自行失效。
選址意見書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經旗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對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的公路兩側,違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規進行建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十三條 旗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興辦蘇木鄉鎮嘎查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申請的審查內容是:
(一)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等是否符合村莊、集鎮規劃的要求;
(二)建設項目是否確定了具體地點和用地範圍;
(三)建設項目是否依法經審核或者批准;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三章 村莊和集鎮建設的設計、施工管理
第十四條 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興建跨度或者跨徑6米以上、高度4.5米以上的建設工程,以及二層以上的住宅,必須由取得相應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設計,或者選用標準設計、通用設計。
第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建設工程的建築設計,應當經旗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審查的內容是:
(一)承擔設計的單位是否取得相應的設計資質證書,是否符合國家和自治區對建築設計單位的管理規定;
(二)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建築設計規範和節約資源、抗禦災害等規定;
(三)建築工程的性質、規模、位置、標高、高度、體量、體型、朝向、間距、建築密度、容積率、色彩、風格等是否符合村莊和集鎮規劃要求。
第十六條 承擔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建設工程施工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方可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施工任務。
施工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轉包給其他施工單位,也不得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施工單位。
第十七條 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從事建築施工的個體工匠,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達到四級以上專業技工技術水平;
(二)獨立承擔過二層以下房屋的建築施工;
(三)具有5年以上施工經驗,沒有發生過傷亡事故和質量事故;
(四)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並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村鎮建築工匠資格證書》。
個體工匠承擔建設工程的範圍限於二層以下房屋及其設施的建設、修繕和維護。
從事二層以下房屋及其設施的建設、修繕和維護的人員中,取得《村鎮建築工匠資格證書》的,不得少於30%。
第十八條 蘇木鄉鎮嘎查村企業、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建設,在開工前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旗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開工申請。申請開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選址意見書;
(二)具有用地批准檔案;
(三)具有經審查合格的建築設計圖紙;
(四)施工的單位具有相應的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
(五)具有建設資金、物資和為施工服務的各項設施。
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開工申請,旗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批准開工,核發《施工許可證》。逾期未批准的,視為同意開工。《施工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6個月,逾期未開工的,自行失效。
第十九條 農村牧區居民進行住宅建設開工前,應當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開工申請。申請開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選址意見書,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其他非耕地的除外;
(二)具有用地批准檔案;
(三)具有符合規定的設計圖紙;
(四)施工單位具有相應的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個體工匠具有《村鎮建築工匠資格證書,並達到規定比例。
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開工申請,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批准開工,核發《準建證》,並派員定位放線,界定用地範圍。逾期未批准的,視為同意開工。《準建證》的有效期限為1年,逾期未開工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條 旗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村莊和集鎮建設的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跨度或者跨徑6米以下、高度4.5米以下或者二層以下的建設工程竣工後,由蘇木鄉鎮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或者專職管理人員組織驗收;其他建設工程竣工後,由旗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四章 房屋、公共設施、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一條 村莊和集鎮內的房屋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申請權屬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村莊和集鎮公共設施的義務,禁止有下列破壞或者損毀公共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開挖和占用道路;
(二)在橋涵周圍取土作業及堆放物料;
(三)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者興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向排水溝、檢查井、雨水口內傾倒垃圾、糞便、渣土等雜物;
(五)占用、損壞綠地和綠化設施;
(六)破壞或者損毀郵電、通訊、給水、供電、衛生等設施。
第二十三條 禁止擅自占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的公共場所。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場所建設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必須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並保證在批准使用期滿時拆除。
第二十四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村容鎮貌、環境衛生的管理,制定具體措施,並定期檢查。
有條件的村莊和集鎮,應當建立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管理隊伍,並配備必要的設施和工具。
村莊和集鎮應當加強樹木花草的種植和養護。村莊和集鎮綠地面積應當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五條 從集鎮收取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用於集鎮公共設施的建設和維護,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未按規定審批程式批准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村莊、集鎮規劃的,由旗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影響村莊、集鎮規劃,尚可以採取改正措施的,由旗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工程造價5%至10%的罰款。
農村牧區居民未經批准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建住宅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或者施工,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工程造價2%至5%的罰款:
(一)未取得設計資質證書,承擔建築跨度、跨徑和高度超出規定範圍的工程以及二層以上住宅的設計任務或者未按設計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設計任務的;
(二)未取得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或者未按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施工任務的;
(三)不按有關技術規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的;
(四)未按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的。
取得設計或者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為無證單位提供資質證書,超過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設計、施工任務或者設計、施工的質量不符合要求,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或者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害,可以處以50元至5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並應當賠償:
(一)損壞村莊和集鎮的房屋、公共設施的;
(二)亂堆糞便、垃圾、柴草,破壞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的。
第二十九條 擅自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的街道、廣場、市場和車站等場所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以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管理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