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壤污染防治條例》是2021年9月2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條例,於2021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 通過時間:2021年9月24日
條例目錄,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內容解讀,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標準、詳查和監測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土壤污染防治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土壤污染防治財政資金保障,建立政府、社會、企業共同參與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自治區實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設立自治區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於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無法認定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土壤污染防治事項。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專業技術人才培養和引進機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技術研究和專業人員培訓。
鼓勵有條件的學校開展土壤環境保護專業技術教育。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專家庫,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和評審論證等支持。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鼓勵開展土壤污染防治志願服務,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土壤污染防治宣傳以及相關科學知識普及,增強公眾土壤污染防治意識,對土壤污染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壤環境管理要求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土壤環境質量要求。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要求,以及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結果等,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工業園區、經濟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等應當根據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區域土壤污染防治方案。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並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基礎上,組織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查明土壤污染的區域、地塊分布、面積、主要污染物和對環境、農產品質量的影響。
第十四條 自治區實行土壤環境監測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統一規劃自治區土壤環境監測站(點)的設定,建立土壤環境基礎資料庫,實行數據動態更新與信息共享。

第三章

第十五條 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包括對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以及應當採取的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並適時更新。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依法履行規定義務,並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十七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現狀調查。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建設、安裝涉及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裝置、儲罐和管道,或者其他存在土壤污染風險的設施、設備的,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規範的要求,設計、建設和安裝防腐蝕、防滲漏、防揚散設施和相關監測裝置。
第十八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並在拆除活動實施十五個工作日前報所在地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基本情況,以及殘留污染物清理、安全處置、應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術要求和對周邊環境的污染防治措施等內容。
第十九條 從事有色金屬冶煉、鉛蓄電池製造、皮革及其製品、化學原料及化學製品製造、電鍍等涉及重金屬排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等制度,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減少重金屬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條 從事焦化、煤焦油加工、粗苯加工等涉及多環芳烴、酚類化合物、總石油烴、硝基苯等有毒有害有機污染物排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通過定期巡查、現場檢查和自動監測等方式,及時發現並處理有毒有害有機污染物滲漏、流失、揚散等問題,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一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對鑽井、採油、輸油等環節實施全過程管理,防止有毒有害物質落地,並對廢棄鑽井液、廢水、岩屑、污油、油泥等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輸油管、儲油罐的設計、建設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防腐蝕、防滲漏、防揮發等要求。輸油管、儲油罐的所有者或者運營者應當對輸油管、儲油罐進行定期維護和監測,防止污染土壤。
第二十二條 從事加油站經營、油品運輸、油品貯存和車船修理、保養、清洗,以及化學品貯存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油品、溶劑等化學品揮發、遺撒、泄漏對土壤造成污染。
第二十三條 從事廢舊電器電子產品、報廢機動車、廢電池、廢輪胎、廢塑膠等再生利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不得採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技術、工藝。
第二十四條 使用防風抑塵網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防風抑塵網的回收和處置。
鼓勵和支持使用生物可降解防風抑塵產品。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礦產資源開發區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按照相關標準和總量控制的要求,嚴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點污染物排放。
礦山企業應當依法承擔礦山地質環境監測、治理和恢復責任,按照標準建設綠色礦山,採用科學開採方式和先進選礦工藝,減少廢水、固體廢物等產生量和貯存量,並採取措施避免土壤和地下水受到污染。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維護,加大資金投入,保障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周邊土壤、地下水進行監測;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要求的,應當要求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運營單位採取相應措施進行整改。
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對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進行維護、維修。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利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的管理,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進行監測和監督檢查,防止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污染。
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農藥、獸藥、肥料、飼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農藥、獸藥、化肥等的使用量。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業投入品。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農用薄膜和過期農藥的回收管理,建立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農用薄膜和過期農藥回收利用激勵機制,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回收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農用薄膜和過期農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科學設定資源回收筒(點),對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農用薄膜和過期農藥進行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並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鼓勵生產、銷售、使用符合標準的生物可降解農用薄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水產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指導和服務。
從事畜禽、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使用符合標準的獸藥、飼料以及飼料添加劑,控制使用量和使用範圍,防止通過養殖廢棄物還田等途徑對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從事規模化畜禽、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糞便、污水以及其他廢棄物的貯存、處理、利用等設施,或者委託從事畜禽、水產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單位代為處置。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制定利用固體廢物填充復墾造地和生態修復的技術規範。
禁止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污染土壤等用於土地復墾。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點保護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飲用水水源地和自然保護地。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沙漠、戈壁、鹽鹼地、灘涂、沼澤地等未利用地予以保護,定期巡查,防止土壤污染和破壞。
第三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協同推進土壤、大氣、水和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章

第三十四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
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定。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土壤污染責任人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後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三十五條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應當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和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以及後期管理等活動,並按照規定編制相關報告。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委託具備相應專業能力的單位開展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實行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製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製定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並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適時更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地塊的環境風險,合理確定土地用途並進行規劃管控。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第三十七條 建設用地地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一)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發現存在土壤污染風險的;
二)用途擬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
(三)用途擬變更為農產品、食品生產加工、儲存用地或者農用地的;
(四)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用途擬變更或者土地使用權擬收回、轉讓的;
(五)有色金屬冶煉、石油開採、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製革、製藥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業,以及污水處理廠、垃圾填埋場、危險廢物處置場等關停搬遷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八條 對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制定風險管控方案,採取風險管控措施,定期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並實施。
風險管控方案應當包括管控區域、目標、風險管控措施、監測計畫、應急措施,以及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
風險管控措施應當包括及時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通過污染隔離、阻斷等防止污染擴散,以及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大氣環境監測等內容。
第三十九條 對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編制修複方案,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實施。
修複方案應當包括修復範圍、修複目標、修複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
第四十條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實施期間,應當設立公告牌,公開主要污染物、土壤污染程度、施工時間、修複目標等相關情況和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不得對土壤、地下水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四十一條 土壤污染修復活動一般在原址上實施。土壤污染修復需要轉運污染土壤的,修復施工單位應當制定轉運計畫,並在轉運前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報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接收、處置污染土壤的單位應當具備符合國家或者自治區環境保護標準的處置設施、設備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設施,以及與處置污染土壤類型相適應的處置技術和工藝,並按照規定做好污染土壤貯存、設施設備運行維護和日常監測等工作。
第四十二條 對暫不開發利用或者現階段不具備修復條件的污染地塊,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組織劃定管控區域、設立標識、發布公告,由污染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負責落實相關管控措施。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實行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確保面積不減少,土壤環境質量不下降。
在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項目,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限期依法關閉拆除。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安全利用類、嚴格管控類農用地採取相應的安全利用和風險管控措施。
安全利用類、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的土壤污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制定污染防治方案,並採取水質監測、徑流控制、污染治理等措施。

第五章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拆除設施、設備、建築物、構築物未制定、實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規定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農業投入品使用者為個人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污染土壤等用於土地復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實施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委託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或者轉運污染土壤,未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報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禁止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污染土壤等用於土地復墾。凡存在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行為且拒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將處以20萬元以上至200萬元以下罰款。
依據《條例》,2021年11月1日起全區開始實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等制度。其中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將作為考核評價各級政府及其負責人、監督管理職責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建設用地發生用途變更等6種情形時,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條例》規定,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要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並在拆除活動實施15個工作日前報所在地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其中,從事有色金屬冶煉等涉及重金屬排放的單位和個人,執行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等制度,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減少重金屬污染物排放量;從事焦化等涉及有毒有害有機污染物排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通過定期巡查等方式,及時發現並處理有毒有害有機污染物滲漏、流失、揚散等問題,避免土壤受到污染;從事廢舊電器電子產品、報廢機動車等再生利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採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技術、工藝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確保面積不減少,土壤環境質量不下降。在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項目,限期依法關閉拆除。凡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污染土壤等用於土地復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存在未按規定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行為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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