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1995年12月1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12月13日
  • 實施時間:1995年12月13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修改決定,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以下簡稱《農業技術推廣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是指套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包括良種繁育、施用肥料、飼料配製、病蟲草害防治、栽培、養殖和獸醫畜牧技術,農副產品加工、保鮮、貯運技術,農業機械技術和農用航空技術,農田水利、土壤改良、草原改良、水土保持、農村供水、農村能源利用和農業環境保護技術,農業氣象技術以及農業經營管理技術等。
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推廣,是指通過試驗、示範、宣傳、培訓、指導以及諮詢服務等方式,把農業技術普及套用於農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後全過程的活動。
第三條 農業技術推廣應當遵循《農業技術推廣法》規定的各項原則,嚴格按照試驗、示範、推廣的程式進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業科技人員和農業勞動者推廣套用先進的農業技術;鼓勵和支持引進國內外先進的農業技術,促進農業技術推廣的合作與交流。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民眾性科技服務組織、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技術人員,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多層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活動,興辦技農(工)貿經濟實體,搞活農業技術市場。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畜牧、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七條 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以及各類民眾性農業科技組織和農民技術員隊伍構成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農業技術推廣以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為主體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供銷合作社、農用工業、農產品加工等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科學技術協會、有關學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和社會各界的科技人員,在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監督、協調下,到農村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
第八條 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在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和上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下,開展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參與制訂本轄區內農業技術推廣規劃、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選定並組織實施農業技術推廣項目、制定農業技術規程;
(三)對確定推廣的農業技術進行試驗、示範;
(四)指導下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的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五)參與農業科技成果的鑑定、評獎和實用技術審定、認可;
(六)蒐集、傳遞農業科技情報和經濟信息,開展農業技術服務;
(七)傳授普及農業科技知識,培訓農業技術人員,總結、推廣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經驗,開展學術交流活動;
(八)開展專業調查、規劃、設計、監測、預報、評估、諮詢等業務工作。
第九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為基層事業單位,是縣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派出單位,實行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雙重管理,以縣為主的管理體制。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上級和鄉(鎮)的農業技術推廣計畫,開展農業技術的試驗、示範和推廣工作;
(二)對村、隊農民技術員和科技示範戶進行農業技術培訓和技術指導;
(三)傳授普及農業科學技術知識和實用技術,組織農民學習和套用農業科學技術;
(四)為農業勞動者提供多種形式的技術服務。
第十條 行政村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建立的農業技術推廣綜合服務組織或配備的農民技術員,屬民辦公助性質,在農業技術推廣方面接受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在農村推廣農業技術,應當選擇有條件的農戶進行套用示範。農村科技示範戶在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或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指導下,示範、傳播農業實用技術。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發展民辦民營農業技術推廣組織,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民辦民營農業技術推廣組織的技術資質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認定,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依法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構成應當以農業技術專業人員為主。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科技人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專業學歷或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並占該機構人員編制的75%以上,其中高、中級技術職稱人員所占比例應當逐步達到三分之二以上;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必須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中、初級技術職稱人員所占比例,應當逐步達到二分之一以上,並應當有一定數額的高級技術職稱人員;其他農業技術服務組織以及社會團體中從事農業技術推廣的人員,也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學歷或技術職稱(資格)。
第十四條 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可以到農村開展農業技術有償服務,進行技術轉讓或技術承包,可以建立科研、教學、生產聯合體,依據有關規定和程式,推廣農業科研成果。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條件,維護其合法權益。
國營農、林、牧、漁場應當加強與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協作和聯繫,做好本單位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並可向社會開展農業技術服務活動。
第三章 農業技術的推廣與套用
第十五條 普及推廣的農業技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縣級以上有關部門確認的農業科技成果;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農業實用技術;
(三)經試驗、示範,證明在推廣地區具有先進性、適應性、經濟合理性的農業技術。
第十六條 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選定農業技術推廣項目,報經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實施;重點農業技術推廣項目應當列入各級政府有關科技發展計畫,由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組織和支持農業技術推廣項目主持單位實施。
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重視和加強對移民吊莊及其他農業新開發區的農業技術推廣和套用工作。
第十七條 推廣農業技術,實行推廣責任制。凡報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推廣的農業技術,由審核批准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推廣後果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推廣農業技術必須嚴格按照選擇項目、制定計畫、試驗示範推廣、總結驗收的程式進行。
新技術、新成果須經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式組織試驗、示範,並經可行性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後,方能推廣。
第十九條 在農業生產中推廣的復混肥、飼料添加劑、植物生長調節劑、新研製的農藥、獸藥、漁藥和新機具等物化技術,實行推廣許可證制度,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發放推廣許可證;未取得推廣許可證的,不得進入農業推廣領域。
農、林、牧、漁新品種的審定、推廣和經營,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向農業勞動者推廣農業技術,必須堅持自願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業勞動者套用農業技術。但為防治動、植物危險性病蟲害和保護農業環境而採取的強制性措施除外。
第二十一條 向農業勞動者進行農業技術試驗、示範,提供技術信息、技術指導,實行無償服務;以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等形式提供農業技術的,可實行有償服務。實行有償服務的當事人各方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訂立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農業技術推廣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對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投入,使該項資金逐年增長。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事業費,列入各級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證。
村農民技術員的報酬,在不增加農民負擔的原則下,可從鄉、村辦企業以工補農、以工建農資金和鄉村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經營服務收入中給予補貼。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市、縣(郊區)建立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用於實施農業技術推廣項目。
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的來源:
(一)財政專項撥款。自治區在當年支援農村生產資金中安排農業技術推廣資金的比重逐步達到15%左右;市、縣(郊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安排一定資金;
(二)從農業發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
(三)糧食、油料等農產品技術改進費;
(四)國家扶持的區域性開發和基地建設資金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部分;
(五)以工補農、以工建農資金中安排一定數額的資金;
(六)國際組織或個人提供的無償援助、貸款、捐贈等。
第二十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實行項目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鄉(鎮)人民政府、村集體經濟組織,每年應當從以工補農、以工建農資金中提取一定數額,用於本鄉(鎮)、村農業技術推廣。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有與開展推廣工作相適應的辦公場所、試驗示範基地、生產資料、工作設施和儀器設備;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基本建設項目,按投資範圍和限額標準,列入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設計畫。各類農業基地和區域性農業開發建設項目,應當包括農業技術推廣方面的建設。
第二十六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房屋、試驗地、資金、儀器設備及其他設施,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擠占、變賣。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努力改善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工作、學習和生活條件。不得隨意撤銷或縮編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不得隨意抽調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技術人員從事與本職無關的工作;不得擠占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編制和安排不符合條件的工作人員。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新技術培訓,組織專業進修,保證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有一定的脫產學習時間,以提高技術人員的業務素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對農民技術員進行技術培訓。農民技術人員經考核合格的,可按有關規定評定相應的技術職稱,並發給證書。
農業職業中學,應當與當地縣、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密切配合,搞好農業技術普及教育。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地區(市)、縣(市、郊區)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編制,由同級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測算確定。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編制,由縣(市、郊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測算後確定,其缺額應當從國家大、中專農業院校畢業生中補充。
第三十條 在農業第一線工作的專業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凡設在縣城以下(不含縣城)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具有技術員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經考核完成技術推廣任務的,享受崗位浮動工資;
(二)對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連續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二十年,在縣級推廣機構連續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二十五年的農業科技人員,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並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三)大、中專畢業生分配到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工作的,可直接執行定級工資,戶口可落在縣城。
第三十一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可以開展有利於促進農業生產發展和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經營服務活動。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經營服務或興辦經濟實體,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興辦的為農業服務的企業,在信貸、稅收等方面按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各級財政應當在支農周轉金中安排一定數額給予扶持。
第三十二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經營服務或興辦經濟實體的收益,主要用於發展農業技術推廣事業和改善工作條件。利潤的具體分配方法,按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農業技術推廣經營服務單位的財產、資金和取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和侵占。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三條 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推廣科技成果,促進農業發展,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引用種植、養殖或農副產品加工新技術,取得較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三)在農業技術推廣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
(四)普及農業科技知識,培養技術推廣人才,提高農業勞動者技能,成績顯著的;
(五)在組織領導和資金、物資上積極支持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為科技興農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四條 直接承擔項目任務的科技人員完成縣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計畫項目任務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獎勵工作主管部門批准,可按項目結餘經費的20-30%給予獎勵。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在職科技人員到鄉、村從事農業技術推廣有償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其獎酬金由所在單位在其淨收入中按50%提取發給個人。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理:
(一)未經審定、鑑定,盲目推廣農業技術,造成經濟損失的,推廣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憑藉職權違反技術推廣程式或技術規程,干預推廣工作,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干預方承擔賠償責任,並對責任人由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三)強制農業勞動者套用農業技術,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在農業技術服務和經營服務中,以次充好,摻雜使假,欺騙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由造成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負責賠償,並由服務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侵占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合法經濟利益,平調、挪用、擠占、變賣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房屋、試驗地、資金、儀器、設備及其他設施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賠;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6月22日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技術推廣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21年11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對《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是指套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包括:
  “(一)良種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養殖技術;
  “(二)植物病蟲害、動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術;
  “(三)農產品收穫、加工、包裝、貯藏、運輸技術;
  “(四)農業投入品安全使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技術;
  “(五)農田水利、農村供排水、土壤改良與水土保持技術;
  “(六)農業機械化、農用航空、農業氣象和農業信息技術;
  “(七)農業防災減災、農業資源與農業生態安全和農村能源開發利用技術;
  “(八)其他農業技術。”
  (二)刪去第五條中的“興辦技農(工)貿經濟實體”。
  (三)將第六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畜牧、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水利等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广部門)”。
  (四)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以及各類民眾性農業科技組織和農民技術員隊伍”修改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民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等”。
  刪去第二款。
  第三款改為第二款,將其中的“在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監督、協調下,到農村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修改為“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
  (五)將第八條修改為:“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在同級農業技術推广部門的領導和上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下,開展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履行下列公益性職責:
  “(一)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關鍵農業技術的引進、試驗、示範;
  “(二)植物病蟲害、動物疫病及農業災害的監測、預報和預防;
  “(三)農產品生產過程中的檢驗、檢測、監測諮詢技術服務;
  “(四)農業資源、森林資源、農業生態安全和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監測服務;
  “(五)水資源管理、防汛抗旱和農田水利建設技術服務;
  “(六)農業公共信息和農業技術宣傳教育、培訓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為基層事業單位,以鄉(鎮)人民政府管理為主,接受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广部門業務指導。”
  (七)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民辦民營農業技術推廣組織應當依法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八)將第十三條中的“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修改為“縣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並占該機構人員編制的75%以上”修改為“並占該機構人員編制的80%以上”。
  (九)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技術推广部門”。
  (十)刪去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報經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實施”,“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技術推广部門”。
  第二款中的“移民吊莊”修改為“移民安置區”。
  (十一)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
  (十二)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認真履行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公益性職責,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農業技術,實行無償服務。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以外的單位及科技人員以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諮詢和技術入股等形式提供農業技術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種、農業技術專利等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進行農業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諮詢和技術入股,當事人各方應當訂立契約,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十三)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將第一款中的“自治區、市、縣(郊區)”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
  將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財政專項撥款;”
  刪去第五項。
  (十四)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將其中的“農業技術推廣人員”修改為“國家農業技術推廣人員”。
  (十五)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將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技術推广部門”,第三款中的“農業職業中學”修改為“職業中學”。
  (十六)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將第一款中的“自治區、地區(市)、縣(市、郊區)”修改為“自治區、設區的市、縣(市、區)”。
  第二款中的“縣(市、郊區)”修改為“縣(市、區)”,“其缺額應當從國家大、中專農業院校畢業生中補充”修改為“其缺額可以通過招聘等方式補充”。
  (十七)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第三項修改為:“(三)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人員享受自治區相關鄉村幹部激勵政策。”
  (十八)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以外的單位可以開展有利於促進農業生產發展和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經營服務活動。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以外的單位從事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的,可以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信貸等方面的優惠。”
  (十九)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刪去第一款。
  第二款中的“農業技術推廣經營服務單位”修改為“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以外的單位”。
  (二十)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理:
  “(一)向農業勞動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未經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或者安全性的農業技術,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憑藉職權違反技術推廣程式或者技術規程,干預推廣工作,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干預方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三)強迫農業勞動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套用農業技術,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在農業技術服務和經營服務中,以次充好,摻雜使假,欺騙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由造成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負責賠償,並由服務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广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一)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二十二)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截留或者挪用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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