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村扶貧開發活動,促進農村貧困人口脫貧致富,推動農村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縮小城鄉差距,實現共同富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扶貧開發,是指國家機關和社會各界,通過政策、項目、資金、物資、智力、服務等方式,幫助農村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增強發展能力,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實現脫貧致富和可持續發展的活動。
第三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農村扶貧開發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農村扶貧開發應當堅持開發式扶貧的方針,遵循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民眾自立、規劃引領和精準扶貧的原則,建立權力、責任、任務和資金到縣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農村扶貧開發實行自治區人民政府負總責、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管理體制,建立農村扶貧開發目標責任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扶貧開發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具體負責專項扶貧,協調指導行業扶貧和社會扶貧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扶貧開發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或者協調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到貧困地區進行定點幫扶,選派農村扶貧開發駐村工作隊,推進精準扶貧和精準脫貧。
支持自治區駐軍和武警部隊、中央駐寧單位、各民主黨派參與農村扶貧開發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農村扶貧開發範圍和扶貧標準
第九條自治區農村扶貧開發範圍包括連片特困地區、貧困縣、貧困村(含移民村),以貧困戶為主要扶持對象。
第十條 連片特困地區、貧困縣、貧困村和貧困戶按照國家或者自治區有關標準確認。
自治區扶貧標準執行國家扶貧標準,也可以根據需要,制定不低於國家扶貧標準的自治區扶貧標準。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機構應當建立貧困村和貧困戶精準識別機制,按照各自職責對連片特困地區、貧困縣、貧困村或者貧困戶建檔立卡。
第十二條連片特困地區和貧困縣的確認由自治區農村扶貧開發機構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三條貧困村的確認由村民委員會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公示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審定公告,並報自治區農村扶貧開發機構備案。
貧困戶的確認由農戶或者村民小組提出、村民代表大會民主評議、村民委員會和駐村工作隊核實公示、鄉(鎮)人民政府審定公示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機構複審公告。
村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的公示期應當不少於七日。
村民或者有關人員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內向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答覆;對答覆不服的,可以分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覆核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覆核答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弄虛作假或者脅迫等手段獲取享受扶貧政策的資格。
第十四條自治區農村扶貧開發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脫貧標準,對貧困縣、貧困村和貧困戶實行動態管理。
貧困縣達到國家或者自治區確定的脫貧標準,並經考核驗收提前實現脫貧的,在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扶貧期限內,原享有的扶貧優惠政策不變。
對已經認定為脫貧,但易於返貧的村和戶,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繼續扶持,防止返貧。
第三章 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和計畫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扶貧開發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農村扶貧開發規劃應當與自治區空間發展戰略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產業發展規劃和中期財政規劃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的行業發展規劃涉及農村扶貧開發的,應當與農村扶貧開發規劃相銜接。
第十七條農村扶貧開發規劃由農村扶貧開發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農村扶貧開發機構應當按照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和扶貧任務,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擬定年度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實施計畫,將具體任務分解到部門和單位,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和計畫是申報和批准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安排農村扶貧開發資金、整合行業資源、檢查驗收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的重要依據。
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和計畫經批准後,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程式進行。
第四章農村扶貧開發措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扶貧開發與區域發展相結合,發揮專項扶貧、行業扶貧和社會扶貧的綜合效益,整合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和有關幫扶資源,實施整村推進,促進貧困地區和貧困戶脫貧致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重要政策、審批重大項目時,對貧困地區發展和貧困人口生產生活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組織開展貧困影響評估,確定扶助補償措施。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農村扶貧開發項目、資金、措施精準實施到貧困村和貧困戶,實現精準脫貧。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貧困地區教育、醫療衛生、勞動就業、科技、文化體育、環境保護、社會保障等公共服務投入,完善貧困地區公共服務體系,逐步提高貧困地區公共服務水平。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實施貧困地區道路、電力、農田水利、安全飲水、危房改造、土地整理、
農業綜合開發、小流域與水土流失治理、環境整治、廣播電視、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引導貧困村和貧困戶發展優勢特色種植養植業、運輸業、服務業、手工業、農副產品加工業、勞務輸出、鄉村旅遊、電子商務等產業,對自主創業的貧困戶給予補助或者貸款支持。
支持扶貧產業示範園區建設,引導企業到貧困地區投資辦廠,扶持龍頭企業、農民專業合作及互助資金組織,帶動貧困村和貧困戶發展生產。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貧困戶勞動力實用技術培訓和職業技能培訓,提高貧困戶勞動力生產技術水平和就業創業能力。
第二十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易地扶貧搬遷,改善貧困人口的生產生活條件。
移民遷入區分配給移民的耕地、宅基地和住房五年內不得出租、轉讓;無正當理由連續閒置兩年以上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置移民。
貧困戶搬遷到城鎮後,在政策規定的期限內,可以繼續享受農村扶貧政策。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扶貧貸款風險補償機制,創新貧困村互助資金管理使用方式;建立評級授信機制,增強貧困戶誠信意識,促使其按期歸還農村扶貧信貸資金。
鼓勵支持金融機構和保險機構在貧困地區增加服務網點,創新扶貧金融產品和與農村扶貧開發產業相關的保險業務。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貧困家庭學生資助體系,資助農村貧困家庭子女完成從學前教育到高等教育的學業。
農村貧困家庭子女接受中、高等職業教育,給予家庭扶貧助學補助;農村貧困家庭未考入普通高中的子女應當接受免費的中等職業教育或者技能培訓,並給予生活費、交通費等特殊補貼;對農村貧困家庭未繼續升學的高中畢業生參加勞動預備制培訓,給予一定的生活費補貼。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與農村扶貧開發相銜接的農村養老保險、醫療保險、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員供養等社會保障制度,將喪失勞動能力、無法通過實施扶貧項目和就業實現脫貧的貧困人口納入最低生活保障體系,對因災因病等陷入暫時性貧困的農戶提供臨時救助。
加強對農村貧困殘疾人技能培訓和就業創業扶持,鼓勵和支持企業吸收農村貧困殘疾人就業。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農村扶貧開發的激勵機制,鼓勵支持到貧困地區興辦教育、科技、文化、體育、社會福利等社會事業。
鼓勵支持志願者參與扶貧調研、支教支醫、文化下鄉、科技推廣等扶貧活動;鼓勵引導社會成員和港澳同胞、台灣同胞、華僑及海外人士,通過愛心捐贈、結對幫扶等多種形式參與農村扶貧開發。
鼓勵支持扶貧、慈善組織,開展扶貧濟困活動。
第三十一條各級農村扶貧開發機構應當公開需要社會幫扶的項目,為國家機關和社會各界查詢、選取幫扶項目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發達地區和國家對口定點幫扶單位的協作,在當地組織開展區域性結對幫扶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依法與其他國家和地區、國際組織、區域組織、非政府組織等開展農村扶貧開發交流合作。
第五章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和資金管理
第三十三條農村扶貧開發機構應當依據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建立扶貧開發中長期項目庫,並實行項目中期計畫滾動管理。農村扶貧年度開發項目應當主要從農村扶貧開發中長期項目庫中選取。
第三十四條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所形成的設施、設備和資產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非法占用或者擅自處置。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和扶貧項目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建立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穩定增長機制。
第三十六條 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包括下列資金:
(一)中央和地方財政專項扶貧資金;
(二)行業扶貧資金;
(三)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定點幫扶資金;
(四)金融機構的扶貧貸款;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扶貧資金;
(六)其他用於農村扶貧開發的資金。
第三十七條農村扶貧開發資金主要用於培育和壯大特色優勢產業,改善農村貧困地區基本生產生活條件,提高貧困地區就業和生產能力,幫助貧困村、貧困戶緩解生產性資金短缺困難以及項目規劃和項目管理等方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滯留、截留和挪用農村扶貧開發資金。
第三十八條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應當以精準扶貧為核心,按照因素測算、資金績效、考核評價、年度扶貧開發項目實施計畫等進行分配。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行業扶貧資金由行業主管部門依據農村扶貧開發規劃、行業規劃和任務進行安排。
社會捐贈資金應當按照捐贈者的意願安排。
自治區在貧困地區安排的國家或者自治區公益性和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可以取消縣級地方配套資金,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農村扶貧開發資金由自治區財政部門、農村扶貧開發機構和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扶貧資金管理規定進行管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貧困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將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作為監督檢查的重要內容。
第四十一條 監察、審計、財政、扶貧等部門對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和計畫的落實情況、農村扶貧開發資金管理使用情況、扶貧項目實施情況等,定期進行監督檢查和審計,並將檢查和審計結果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納入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將扶貧開發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同級相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機構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說明情況,提供農村扶貧開發活動有關賬冊、單據、檔案、記錄和其他資料;
(二)檢查與農村扶貧開發活動有關的場所;
(三)責令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停止違反國家規定或者本條例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四)對可能轉移、隱匿、銷毀的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可以申請有關部門進行先行登記保存。
第四十四條 農村扶貧開發機構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將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分配使用、農村扶貧開發項目進展和年度計畫實施等情況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扶貧項目安排計畫、扶貧資金使用情況向項目實施地村民公示,接受監督。公示內容由公示人報送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機構備案。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單位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並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 農村扶貧開發機構和統計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扶貧開發統計指標體系和監測體系,完善統計監測制度,聯合發布貧困地區農村扶貧開發情況,為扶貧決策提供依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村扶貧開發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項目執行和資金撥付,責令退還扶貧款物;涉及公務人員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調整農村扶貧開發規劃或者年度計畫的;
(二)滯留、截留和挪用扶貧款物的;
(三)損壞、非法占用、擅自處置農村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物資的;
(四)不公開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分配使用、農村扶貧開發項目進展和年度計畫實施情況的。
第四十八條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村扶貧開發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追回扶貧款物,並取消其享受扶貧政策的資格。
(一)採用弄虛作假或者脅迫等非法手段獲取享受扶貧政策資格的;
(二)貧困村或者貧困戶不實施或者不全面實施到村到戶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的;
(三)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還農村扶貧信貸資金的;
(四)移民違法出租、轉讓分配的耕地、住房或者宅基地的。
第四十九條在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和不履行農村扶貧開發工作職責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對《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扶貧開發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向本次常委會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消除貧困、改善民生、實現共同富裕,是社會主義的本質要求,也是我們黨的重要使命。為解決西海固的貧困問題,1982年,黨中央作出重大決策,每年撥專款2億元(寧夏0.3億元,甘肅1.7億元)實施“三西”農業建設,開創了我國有計畫、有組織、大規模扶貧開發的先河。我區扶貧開發先後經歷了“三西”農業建設、雙百扶貧攻堅、千村扶貧整村推進、百萬貧困人口扶貧攻堅四個階段32年,取得了顯著成效,也創出了在全國有影響的經驗和品牌。西海固地區農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由2011年的3964元提高到2014年的5887元,連續三年年均增長高於全區平均水平2個百分點;建檔立卡貧困人口從2010年的101.5萬人下降到2014年的70.26萬人,貧困發生率由26.6%下降到17.4%。貧困地區的基礎設施明顯改善,社會事業不斷進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全面建立,
農村居民生存和溫飽問題基本解決。
雖然我區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績,但依然面臨著一些挑戰和問題:一是扶貧攻堅任務重,我區還有1100個貧困村、70.26萬人需要脫貧,即使已經脫貧的人口極易返貧。二是基礎設施瓶頸仍然存在,還有78萬人飲水困難或不安全,旱澇保收耕地面積不足9%, 49%的自然村不通公路,對外交通聯繫還不便利。三是產業結構單一,普遍以農業為主,支柱產業和主導產業尚未完全建立,帶動貧困地區和農戶發展的能力有限。四是扶貧資金投入不足,難以滿足區域發展和扶貧攻堅的需要。五是扶貧開發無法可依,扶貧開發活動不規範,體制機制仍需完善。要儘快解決這些問題,需要通過立法來規範和保障扶貧開發工作。
《中國農村扶貧開發綱要(2011-2020年)》明確提出:“加快扶貧立法,使扶貧工作儘快走上法制化軌道”,新一屆中央領導集體提出了“四個全面”戰略布局,對扶貧開發工作提出了新的部署和要求。目前,全國已有十三個省(市、自治區)制定了農村扶貧開發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為貫徹落實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全面依法治國戰略,規範和保障我區農村扶貧開發活動,促進農村貧困人口脫貧致富,確保我區與全國同步進入全面小康,制定《條例》是非常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和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條例》是自治區扶貧辦會同法制辦共同起草的,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按照地方性法規審查程式,書面徵求了自治區38個部門和有關單位、5個地級市和11個貧困縣(區)以及基層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的意見,在政府法制網和寧夏扶貧開發網上向社會各界徵求了意見。我辦會同法制辦深入實地開展調查研究,先後與貧困村、貧困戶代表,貧困縣各相關部門,自治區有關部門,專家、學者召開座談會討論研究。7月份,自治區人大王儒貴副主任帶隊又分別在5個地級市召開了市四套班子主要領導、縣區領導及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參加的座談會,徵求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根據各方意見和建議,在參考借鑑外省區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區實際,對《條例(草案)》送審稿進行了反覆修改,三上三下,數易其稿。整個起草過程中,貫徹了新一屆中央領導集體關於扶貧開發的思想,對我區成功做法進行了固化,力求突出寧夏特色。這個草案經2015年9月1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提請本次人大常委會議審議。現就《條例(草案)》中的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農村扶貧開發的概念
針對多年來對農村扶貧開發概念不清的情況,《條例(草案)》專門對農村扶貧開發的概念進行了解釋。《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農村扶貧開發,是指國家機關和社會各界,通過政策、項目、資金、物資、智力、服務等方式,幫助農村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增強發展能力,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實現脫貧致富和可持續發展的活動。”
(二)關於農村扶貧開發原則和體制機制
農村扶貧開發工作是一個系統工程,既需要政府主導,也需要社會各界的普遍關注和大力支持,同時還要制定科學合理的工作機製作為有力支撐。為此,在農村扶貧開發指導原則和工作機制方面,我們結合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的特點和實際,對工作原則和體制機制進行了科學表述。《條例(草案)》第四條規定:“農村扶貧開發應當堅持開發式扶貧的方針,遵循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民眾自立、規劃引領和精準扶貧的原則,建立權力、責任、任務和資金到縣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明確了“農村扶貧開發實行自治區人民政府負總責、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管理體制”。
(三)關於精準扶貧
習近平總書記指出,在扶貧攻堅上,特別要在精準扶貧、精準脫貧上下更大功夫。精準識別貧困村和貧困戶是精準扶貧和精準脫貧的關鍵,也是第一步。為此,為了保障精準識別工作的順利進行,使真正貧困的村與戶被選出來,使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作到“扶真貧”,《條例(草案)》第十三條對精準識別程式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
(四)關於農村扶貧開發措施
農村扶貧開發措施是整體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的核心和抓手。為此,《條例(草案)》對農村扶貧開發措施進行了全景式的規定,主要內容涉及精準扶貧、整村推進、公共服務體系、基礎設施建設、技能培訓、產業扶持、易地扶貧搬遷、金融扶貧、教育扶貧、社會幫扶、發達地區和國家對口定點幫扶、區域性結對幫扶和國際交流合作等內容。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扶貧開發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法工委分別在寧夏日報和寧夏人大網刊登了關於公開徵集《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扶貧開發條例(草案)》修改建議的通知和草案全文,同時在區內進行了立法調研。在此基礎上,法工委反覆研究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意見。11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二次會議,請法工委、農工委、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和扶貧辦的負責同志列席,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規範和保障我區農村扶貧開發活動,促進農村貧困人口脫貧致富,確保我區與全國同步進入全面小康,制定條例是必要的。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扶貧精神,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條修改為:“農村扶貧開發應當堅持精準扶貧、精準脫貧的方略,按照政府主導、增強社會合力,精準扶貧、提高扶貧成效,保護生態、實現綠色發展,民眾主體、激發內生動力,因地制宜、創新體制機制的原則,實現消除貧困、改善民生、共同富裕的目的。”(見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四條)
二、為了加強扶貧開發工作協調,強化政府責任,明確鄉鎮扶貧工作人員配置,根據國家、自治區有關扶貧精神及基層意見,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一款中增加:“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的第一責任人”的規定;增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扶貧開發協調機制,協調農村扶貧開發中的重大問題”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二款;增加:“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負責組織村民參與到村、到戶扶貧項目的實施、管理和監督”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三款;增加:“貧困縣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專職扶貧開發工作人員”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第六條第四款。(見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五條、第六條)
三、條例草案第九條和第十條關於扶貧開發範圍和標準的規定表述不清,缺乏操作性。據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九條修改為:“農村扶貧開發範圍包括貧困戶、貧困村、貧困縣、連片特困地區。貧困戶是指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農村扶貧標準且家庭主要成員具有勞動能力的農村居民戶。貧困村是指全村農民年人均純收入低於全區平均水平、貧困發生率明顯高於全區貧困發生率、無集體經濟收入的行政村。貧困縣是指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片區縣。連片特困地區是指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農村扶貧開發以貧困戶為主要扶持對象。”同時,將條例草案第十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農民年人均純收入、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制定不低於國家扶貧標準的自治區扶貧標準,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調整。”(見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八條、第九條)
四、條例草案有的與國家規定不符,有的內容相同、相近,有的屬政府部門內部分工職責,據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五條刪除。
五、為了進一步完善精準扶貧、精準脫貧動態管理機制,提高扶貧成效,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一款內容修改為:“農村扶貧開發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扶貧、脫貧標準,建立精準扶貧台賬,對建檔立卡的貧困村、貧困戶和貧困人口定期進行核查,實行動態管理。建立自治區、縣、鄉扶貧網路信息系統”。同時,根據國家有關要求及基層意見,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扶持對象精準、項目安排精準、資金使用精準、措施到戶精準、因村派人精準、脫貧成效精準的要求,統籌推進專項扶貧、行業扶貧和社會扶貧,整合使用各類農村扶貧資源,促進貧困地區和貧困戶脫貧致富。”(見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
六、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過於原則,缺乏操作性,為了進一步完善勞務扶貧內容,總結我區多年經驗做法,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勞務輸出培訓機制,統籌使用各類培訓資源,以就業為導向,對貧困戶勞動力實用技術和職業技能進行培訓,提高貧困戶勞動力生產技術水平和就業創業能力。鼓勵支持企業在貧困地區建立勞務培訓基地,通過開展訂單培訓,定向培訓,建立和完善輸出與輸入地勞務對接機制。對扶貧對象創業的,在物資、資金、技術、服務等方面予以支持。”(見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十八條)
七、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與有關規定不相符,據此,建議對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補充修改;同時刪除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增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移民安置區納入整村推進計畫,完善移民安置區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體系,改善移民民眾生產生活條件”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見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十九條)
八、為了加強生態扶貧,推進貧困地區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和基礎設施建設,增強扶貧開發措施的針對性和操作性,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有關精神,建議增加有關生態扶貧、醫療救助保障、新型科技服務體系等方面內容,分別作為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九、根據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精神,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貧困地區學前教育,加強貧困地區義務教育基礎設施和教師隊伍建設,普及高中階段教育,分類推進中等職業教育或者技能培訓,對建檔立卡的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免除學雜費,並給與生活費、交通費等特殊補貼。”(見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十、多年來,我區在農村金融扶貧方面進行了多項制度創新實踐,據此,根據我區金融扶貧經驗總結,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互助資金投入力度,通過村財鄉管、五戶聯保、保險機構擔保等方式健全完善互助資金管理機制,確保互助資金持續利用,發展農民資金互助組織”。同時,增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扶貧貸款風險補償機制,鼓勵金融機構對建檔立卡貧困戶發放免擔保、免抵押、基準利率的信用貸款”的規定,作為本條第二款。(見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七條)
十一、為了鼓勵支持社會各方參與農村扶貧開發,豐富扶貧開發措施,根據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增加:“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提供就業崗位、訂單採購農產品、共建生產基地、聯辦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投資入股、科技承包和技術推廣等方式參與農村扶貧開發”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九條。
十二、為了加強扶貧項目和資金管理,預防扶貧資金擠占、挪用違法行為的發生,建議增加:“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實施單位或者扶貧對象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實施扶貧開發項目的義務,不得弄虛作假,騙取扶貧開發項目和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構或者偽造扶貧開發項目套取扶貧開發資金,不得滯留、截留、擠占和挪用扶貧款物”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七條。
十三、為了進一步強化扶貧開發目標責任和考核評價制度,完善扶貧開發獎勵和問責機制,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二款調整作為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並修改為:“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扶貧開發工作貧困縣、貧困村達到確定的脫貧標準,並經考核驗收按期或者提前實現脫貧的,享受的扶貧優惠政策可以保持不變,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予以獎勵”。同時,增加:“對國家和自治區批准列入脫貧計畫的,在規定時限內,未實現脫貧的貧困縣、貧困村,按照規定對主要負責人進行行政問責”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見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四十條)
十四、為了加強扶貧監督檢查,根據有關精神,建議增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第三方評估機制,定期對扶貧政策和條例執行情況、扶貧成效、民眾滿意度等進行調查評估”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四十四條。
十五、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單列一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損壞、侵占、擅自處置農村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物資的,由農村扶貧開發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作為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四十六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條序調整。
條例草案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並向常委會主任會議作了匯報,建議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
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常委會本次會議於3月22日下午對《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扶貧開發條例(草案第三次審議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消除貧困,改善民生,逐步實現共同富裕,完成自治區黨委提出的2018年全區農村貧困人口全部脫貧、貧困縣全部摘帽的目標任務,確保打贏扶貧攻堅戰,制定出台自治區農村扶貧開發條例具有重要意義。條例草案經過常委會三次審議、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進一步修改後,提請本次會議通過。同時,有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3月23日召開第三十九次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修改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法工委、農工委,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和扶貧辦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基本成熟可行。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條例草案第三次審議稿第一條表述不夠準確。據此,根據中央和自治區脫貧攻堅精神的要求,建議修改為:“為了促進農村貧困人口脫貧致富,規範農村扶貧開發活動,全面實現脫貧目標任務,根據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見草案表決稿第一條)
二、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次審議稿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生態移民”修改為:“易地搬遷脫貧”。
三、條例草案第三次審議稿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表述不夠清晰,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次審議稿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合併修改為:“對農村貧困戶子女接受學前教育、高中階段教育的,給予免費和補助;接受中、高等職業教育的,給予家庭扶貧助學補助;接受技能培訓或參加勞動預備制培訓的,給予生活費補貼”作為本條第二款,同時,增加一款“具體免費和補助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作為本條第三款。(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四、條例草案第三次審議稿第四十五條規定內容不夠完整。根據中央對扶貧開發工作成效考核辦法的規定,建議將其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第三方評估機制,每年對扶貧政策和條例執行情況、扶貧成效、民眾滿意度等進行調查評估,並作為農村扶貧開發目標責任完成情況和考核評價依據。”(見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五條)
五、條例草案第三次審議稿第四十九條與第四十六條內容相近,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次審議稿第四十九條與第四十六條內容合併。(見草案表決稿第四十六條)
六、建議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第三次審議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條序調整。
條例草案第三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表決稿,並向常委會主任會議進行了匯報,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通過。
條例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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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5月1日起,《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扶貧開發條例》開始施行。這是寧夏首部針對農村扶貧開發的地方性法規,標誌著寧夏扶貧開發工作步入法制化、規範化、制度化軌道。
據了解,從“三西”扶貧開始,寧夏目前已減少貧困人口290萬人,到2018年建檔立卡的58萬貧困人口將全部脫貧。但長期以來扶貧開發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推進,未從法律層面予以規範。今年3月寧夏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條例》提出,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把農村扶貧開發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同時,各級政府應當支持和引導貧困村和貧困戶發展優勢特色產業,對貧困戶發展優勢特色產業的,給予補助或者貸款支持;對扶貧對象創業的,在項目、資金、技術、服務等方面予以優惠和支持。另外,寧夏還將重點對農村貧困戶子女接受學前教育、高中階段教育的,給予免費和補助;接受中、高等職業教育的,給予家庭扶貧助學補助;接受技能培訓或參加勞動預備制培訓的,給予生活費補貼。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政府對因災因病等陷入暫時性貧困的農戶提供救助;將喪失勞動能力、無法通過實施扶貧項目和就業實現脫貧的貧困人口納入最低生活保障體系,並提高農村低保標準。
根據《條例》,經考核驗收按期或者提前實現脫貧的貧困縣、貧困村、貧困戶,享受的扶貧優惠政策可以保持不變;在規定時限內未實現脫貧的,主要負責人將被問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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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近日從寧夏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上了解到,會議全票通過了《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扶貧開發條例》,標誌著寧夏農村扶貧開發工作進入法制化軌道。據悉,該條例將於5月1日起正式施行,這也是中央扶貧工作會議後,我國出台的首部扶貧開發地方性法規。
條例共8章49條,對扶貧開發工作的範圍和標準、規劃和計畫、措施、項目和資金管理、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作出全面細緻的規定。同時,對精準扶貧、精準脫貧措施以及對脫貧對象在醫療、公共文化、民生工程等多方面的建設投入進行了規定,並提出對貧困戶子女學前、高中階段教育給予免費和補助。條例規定了貧困戶、貧困村的確認程式,並特別規定了覆核的程式和要求,最大限度地維護民眾權益,提高扶貧的精準度。條例要求,農村扶貧開發機構應按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扶貧、脫貧標準,建立精準扶貧台賬,對建檔立卡的貧困村、貧困戶定期進行核查,實行動態管理。
條例規定將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納入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將扶貧開發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同級相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考核評價的內容,對國家和自治區批准列入脫貧計畫的,在規定時限內,未實現脫貧的貧困縣、貧困村,按規定對主要負責人進行行政問責。
按照計畫,到2018年,寧夏將實現現行標準下的58.12萬農村貧困人口全部脫貧、800個貧困村全部銷號、9個貧困縣全部摘帽,不讓一個貧困地區、一個貧困民眾掉隊。寧夏扶貧辦相關負責人表示,條例的制定和實施,對寧夏實施脫貧攻堅戰略具有極大的推動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