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1989年8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04年7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04年07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水產養殖業,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水產養殖和采捕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漁業生產實行以養殖為主,養殖、增殖、流通並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發揮區域養殖優勢,支持、引導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發展特色水產養殖和生態漁業、設施漁業、休閒漁業和節水型漁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加強宜漁水域、宜漁低洼鹽鹼荒地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保護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跨市、縣(區)水域的漁業由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協商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國有農場、漁場的漁業管理監督,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國土資源、環保、水利、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漁業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門應當為運輸、銷售鮮活水產品提供便利服務。
第五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漁政執法人員,依法對漁業生產、漁需物資及各種漁業證件、漁船、漁具、漁獲物和捕撈方法等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漁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經過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後,持證上崗。
第六條 在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和漁業生產發展、漁業科學研究及技術推廣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水產養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地區土地、水資源利用總體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宜漁水域、宜漁低洼鹽鹼荒地的規劃,並在規劃的編制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確定漁業生產基地和城市郊區重要養殖水域。
第八條 自治區對在全民所有宜漁水域、宜漁低洼鹽鹼荒地從事水產養殖的,實行水域灘涂養殖證制度。
單位和個人使用規劃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宜漁水域、宜漁低洼鹽鹼荒地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本級人民政府核發的水域灘涂養殖證後,許可其使用該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全民所有的宜漁水域、宜漁低洼鹽鹼荒地,申請水域灘涂養殖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域灘涂養殖證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四至邊界有關證明;
(四)國有或者集體單位養殖的,應當提供土地使用證;個人承包養殖的,應當提供土地承包經營契約;
(五)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挖塘養殖的,應當提供河道管理機關批准的檔案資料。
第十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漁業養殖規劃的,經現場勘察確認界標後,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發給水域灘涂養殖證。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承包集體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水產養殖生產,應當依法簽訂承包契約;從事水產養殖生產後,承包人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水產養殖登記證。
第十二條 水域灘涂養殖證有效期一般不低於5年。水產養殖登記證有效期與土地承包契約約定期限一致。
第十三條 取得水域灘涂養殖證或者水產養殖登記證從事水產養殖生產的,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養殖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等方式進行流轉。養殖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或者轉讓的,應當辦理水域灘涂養殖證或者水產養殖登記證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產養殖基地和城市郊區重要養殖水域的保護。
因國家建設需要徵收或者徵用集體所有、個人承包的宜漁水域或者已經用於養殖的水面,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徵收或者徵用手續,並按照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生動物病害的預防和控制。
第十六條 出入自治區行政區域的水生動物,運輸或者經營者應當辦理產地檢疫手續,經檢疫合格後方可運輸和銷售。
檢疫人員應當按照檢疫規程實施檢疫,對檢疫合格的水生動物出具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七條 自治區鼓勵、支持水產優良品種的引進、選育、培育和推廣。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水產苗種生產,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有固定的生產場所,水源充足,水質符合漁業用水標準;
(二)用於繁殖的親本來源於原種場、良種場,質量符合種質標準;
(三)生產條件和設施符合水產種苗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的要求;
(四)有與水產苗種生產技術規範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水產苗種應當具有質量合格證明。
第十九條 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予以批准的,應當公告;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自治區應當推行漁業標準化生產,鼓勵生產無公害水產品。
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施肥、使用藥物,不得造成水域環境污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禁用的漁藥和含有毒有害的餌料、飼料及飼料添加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業水域環境的監測和水產品質量安全的檢測,並加強漁業生產中使用漁藥、漁用飼料等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對黃河寧夏段及入河溝、渠口等附屬水域、天然湖泊、水庫塘堰等公用水域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
在前款規定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捕撈許可證。
捕撈作業必須遵守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和捕撈標準的規定,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受益單位和個人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門用於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對黃河寧夏段及入河溝、渠口等附屬水域實行禁漁期制度。
禁止在禁漁期進行捕撈或者收購、運輸、儲藏、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禁漁期的具體時間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確因科學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的,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批准的時限、區域、限額捕撈。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對重要水生野生動物予以保護。
非養殖水域主要水生動物的保護品種為:
(一)魚類:鯉魚、草魚、白鰱、花鰱、大鼻吻、赤眼鱒、瓦氏雅羅魚、鯰魚、銅魚、西吉彩鯽;
(二)蝦類:秀麗白蝦、中華小長臂蝦;
(三)其他:大鯢、鱉(甲魚)。
在非養殖水域,禁止捕撈低於下列標準的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品種:
(一)魚類:鯉魚、草魚、白鰱、花鰱、鯰魚1.5公斤。
(二)蝦類:秀麗白蝦2厘米,中華小長臂蝦3厘米。
(三)其他:鱉(甲魚)1.5公斤。
捕撈作業時捕撈上來的低於上列捕撈標準的水生動物,應當及時放回水域。
第二十五條 禁止捕撈屬於瀕危水生野生動物的大鯢、北方銅魚(鴿子魚)、大鼻吻、赤眼鱒、瓦氏雅羅魚、西吉彩鯽。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保護。
禁止向漁業水域排放污水和傾倒有害漁業資源的污物。
因衛生防疫或農業病蟲害防治需要向漁業水域施放藥物時,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漁業資源造成危害。
第二十六條 禁止毒魚、炸魚、電魚和使用密眼網、滾鉤、魚鷹等損害漁業資源的漁具捕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行政處罰:
(一)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方法破壞漁業資源進行捕撈的,違反禁漁區、禁漁期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擅自捕撈瀕危水產野生動物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沒收漁具、漁船,吊銷捕撈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未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沒收漁具、漁船。
(三)違反捕撈許可證核准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捕撈品種及標準等進行作業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沒收漁具、漁船,吊銷捕撈許可證。
(四)非法生產水產苗種的,沒收苗種和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荒蕪水面滿一年的,由水域灘涂養殖證發放機關責令其限期開發利用;逾期仍未開發利用的,吊銷水域灘涂養殖證,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未依法取得水域灘涂養殖證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辦水域灘涂養殖證或者限期拆除養殖設施。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有關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法律法規依法處罰。
第三十一條 向漁業水域排放污水、傾倒污物造成水域生態環境破壞或者漁業污染事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行政主管部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漁業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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