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修改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25
- 實施時間:1997.10.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養殖業,第三章 捕撈業,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管轄的水域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經營活動以及漁業資源繁殖保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及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設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漁政機構),並根據需要,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和重點漁業鄉(鎮)設立漁政派出機構或配備專職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漁政監督管理任務。
省、市(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點漁港設定漁港監督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在其它漁港設定派出機構,依法執行漁港監督任務。
上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下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方面的重大問題進行協調和處理。
各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配備必要的檢查船艇、車輛和通訊、監測等設備器材。
第四條 漁政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執行;
(二)保護、增殖漁業資源、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三)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發放、註銷漁業捕撈許可證和特許品種的生產、收購、運輸許可證;
(四)維護漁業生產秩序,協助有關部門處理漁業生產糾紛;
(五)調查處理水污染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事件;
(六)對從事捕撈、養殖、購銷等各種漁業活動,及其漁業證件、漁船、漁具、捕撈方法、漁獲物等進行檢查;
(七)承辦各級人民政府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漁政管理事項。
漁政檢查人員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發給漁政檢查員證件。漁政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檢查證件。
第五條 漁港監督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同漁港監督有關的法律、法規的執行;
(二)辦理漁業船舶註冊登記,船員考試發證,船舶進出港簽證,檢查漁業船舶、船員的證書、證件;
(三)調查處理漁業船舶的海損事故;
(四)監督管理漁業港口及其設施的使用、維護和建設;
(五)監督管理漁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秩序;
(六)徵收漁港建設基金;
(七)保護漁港環境,監督船舶排污,調查處理船舶污染漁港事件,並協同環境保護部門調查處理陸源造成漁港污染的事件。
第六條 公安、邊防、海監、交通、環保、土地、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密切配合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執行。
公安部門可以在重點漁業水域和漁區設定派出機構。
民眾性護漁組織應當在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機構的業務指導下,依法開展護漁管理工作。
第七條 外國人、外國漁業船舶進入我省管轄的漁業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等活動,必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接受漁政機構監督管理。進入漁港的,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海域及國家指定由我省管轄的海域,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機構監督管理;
淺海、灘涂及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漁業,由行政區域內的有關市(地)、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機構監督管理;
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由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機構監督管理。
第九條 漁業人員應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規,維護水上交通秩序,嚴禁在航道從事捕撈和養殖生產。
第十條 在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漁業教育和執行漁業法規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第二章 養殖業
領有養殖使用證的單位和個人,在養殖經營期間,其養殖水體、設施、產品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條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使水面、灘涂荒蕪(即放養量低於當地同類養殖水域平均放養量的60%),荒蕪滿一年的,限於一年內開發利用,逾期仍未開發利用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土地使用證和養殖使用證。
第十三條 有關水面、灘涂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處理,在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均不得挑起事端,破壞養殖生產。
第十四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養殖水面、灘涂,或使用已確定養殖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水面、灘涂,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捕撈業
第十五條 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從事外海和遠洋捕撈業的,政府應當給予鼓勵和扶持。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嚴格控制近海漁船盲目發展。凡製造、更新改造、購置、進口從事捕撈業的漁船,必須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造船部門必須根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承造漁船。
禁止將淘汰、報廢的漁船繼續用於捕撈作業。
第十七條 擁有漁業船舶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漁港監督機構申請船舶登記,經漁船檢驗部門檢驗合格,領取船舶檢驗證書,辦理航行簽證簿後方可航行。
第十八條 凡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向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按捕撈許可證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作業。未取得捕撈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捕撈作業。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的漁業企業,未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轉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從事近海捕撈業。
第十九條 批准發放捕撈許可證,不得突破省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
捕撈許可證審批許可權:
(一)從事外海、遠洋捕撈業和從事近海捕撈的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轉報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從事近海捕撈作業的其他拖網及定置網、機大圍繒作業,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釣、燈光圍網、流刺網、小型圍繒作業和桁桿蝦拖網作業,由所在市(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四)內陸水域的捕撈許可證,縣境內的,由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跨市(地)、縣(市、區)的由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五)科學研究和教學實習等需要的,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采捕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確實需要采捕中國對蝦、長毛對蝦、日本對蝦親體和鰻鱺、真鯛、石斑魚、鱸魚、中華絨螯蟹等苗種的,應向所在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市(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專項捕撈許可證、收購許可證和準運證。
娛樂性游釣和在尚未確定養殖使用權的灘涂採集水產品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管理辦法。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所轄漁業水域,應當統一規劃,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
第二十二條 本省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和最低可捕標準以及最小網目尺寸,除國家規定外,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資源狀況,增加重點保護品種或提高最低可捕標準。
第二十三條 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該依法保護漁業資源。
各種捕撈作業應當主動避讓幼魚群。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體總量不得超過同種漁獲物的25%。
禁止采捕國家和省規定的珍貴水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進行人工放流、增殖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的內陸水域,由有關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管理辦法;跨市(地)、縣(市、區)水域的管理辦法,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從國外引進的水生動物、水生植物苗種、親體,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經國家動植物檢疫部門檢疫合格。重要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的苗種、親體出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省的禁漁區、禁漁期為:
(一)機動底拖網作業
機動底拖網作業禁漁區為以下六點聯線內側海域:
第一點北緯27°10′ 東經121°10′
第二點北緯26°05′ 東經120°40′
第三點北緯25°18′ 東經120°05′
第四點北緯24°52′ 東經119°38′
第五點北緯24°00′ 東經118°30′
第六點北緯23°10′ 東經117°40′
機動底拖網作業的休漁期,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定置網作業
1、40米等深線以外海域為定置網作業的禁漁區。
2、40米等深線內側海域定置網作業的禁漁期:
閩浙交界至北茭之間海域為5月16日至7月15日,北茭至圍頭之間海域為5月1日至6月30日。上述海域內的局部港灣如有小型成熟魚、蝦類汛期,經濟幼魚幼體總重量不超過總漁獲量的25%時,經市(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限量掛網生產。
(三)機圍繒作業
1、4月1日至4月30日禁止進入閩南漁場北緯23°30′至24°00′、東經117°20′至118°10′範圍內海域和閩中漁場北緯25°25′至26°00′、東經120°05'以西海域;
2、5月1日至5月31日禁止進入閩東漁場北緯26°00′至26°40′、東經120°30′以西海域;
3、閩東、閩中漁場大黃魚冬汛期,閩南漁場大黃魚春汛期,機圍繒投產船數按國家和省確定的限額分配。
(四)官井洋的禁漁區、禁漁期按《官井洋大黃魚繁殖保護區管理規定》執行。
(五)親蝦禁捕期,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六)內陸水域的禁漁區、禁漁期,由行政區域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徵收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主管部門聯合發布的《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禁止炸魚、毒魚,禁止使用電力、鸕鶿、魚籪、目魚籠捕魚和敲■(舟+古)作業。在特定水域確有必要使用電力或鸕鶿捕魚的,必須報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編織、製造和出售不符合規定的漁網、漁具。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漁業水域排放有害漁業資源的污染物和廢棄物。對排放廢水、廢渣致使漁業水體達不到《漁業水質標準》或《海水水質標準》第一類要求的單位和個人,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同環境保護部門提請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由所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
第三十條 重點漁業港灣、漁場、苗種基地、養殖區和珍貴水生動物、水生植物保護區,不得從事拆船等污染漁業水域的行業。已建成的拆船等污染漁業水域的行業,各級人民政府應責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應當限期停產或搬遷。
第三十一條 在魚、蝦、蟹洄游通道建閘、築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其設計任務書、設計檔案和施工方案,必須取得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二條 海灘圍墾、海港工程和對漁業資源有影響的礦山開採,有關主管部門在審批項目時,應當徵求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重要的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不得圍墾。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違反禁漁區、禁漁期規定進行捕撈的,擅自捕撈國家及本省規定禁止捕撈的珍貴水生動物的,沒收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罰款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內陸水域機動漁船處一百元至五千元罰款;非機動漁船處五十元至三千元罰款。
(二)海洋機動漁船每作業單位處八百元至五萬元罰款。
1.442千瓦(600馬力)以上的漁船,處三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2.184千瓦(250馬力)以上未滿442千瓦的漁船,處二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3.59千瓦(80馬力)以上未滿184千瓦的漁船,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4.未滿59千瓦的漁船,處八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三)海洋非機動漁船,每作業單位處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四)定置作業,每張網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五)擅自捕撈珍貴水生動物的,在內陸水域處五十元至五千元罰款;在海洋處五百元至五萬元罰款。
(六)采捕鰻鱺苗的,每張網具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未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或者偽造捕撈許可證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具。罰款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內陸機動漁船,每作業單位處100元至500元罰款;非機動漁船,每作業單位處50元至150元罰款。
(二)海洋機動漁船,每作業單位處200元至20000元罰款。
1、422千瓦(600馬力)以上的漁船,處3000元至20000罰款;
2、184千瓦(250馬力)以上未滿442千瓦的漁船,處2000元至15000元罰款;
3、59千瓦(80馬力)以上未滿184千瓦的漁船,處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4、未滿59千瓦(80馬力)的漁船,處200元至5000元罰款。
(三)非機動漁船,每作業單位處100元至5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還可以沒收漁具和其他作案工具,吊銷捕撈許可證。罰款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炸魚、毒魚的,在內陸水域處50元至5000元罰款;在海洋處1000元至50000元罰款。
(二)敲■(舟+古)作業的,處1000元至50000元罰款。
(三)未經批准使用鸕鶿、魚籪、目魚籠捕魚的,處50元至200元罰款。
(四)未經批准使用電力捕魚的,在內陸水域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在海洋處500元至3000元罰款。
(五)使用小於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處5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罰款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內陸漁業非機動漁船,處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罰款;
(二)內陸漁業機動漁船和海洋漁業非機動漁船,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三)海洋漁業機動漁船,處五十元至三千元罰款;
(四)外海漁船擅自進入近海捕撈的,除罰款三千元至二萬元外,並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第三十七條 依本章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條規定需處以罰款的,還可以對其船長或者單位負責人另處100元至5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漁政漁港機構責令其拆除障礙物,逾期不執行的,由漁政漁港機構協同港航管理部門強行拆除,並沒收其障礙物。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對船主按船價的15%處以罰款;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對承造漁船者按造價的10%處以罰款;違反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沒收漁獲物、漁具,處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並封存其漁船,限期拆毀。拆毀漁船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限期改正,並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除沒收其網具和非法所得外,可以並處該網具價值的一至二倍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超比例部分的幼魚體,並按每超1公斤幼魚體處1元至5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二條規定,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賠償費按水生動物、水生植物死亡量的0.5倍至3倍計算。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費用於增殖、保護漁業資源或賠償受到經濟損失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行使。但吊銷捕撈許可證的處罰,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第四十一條 進行行政處罰,應當填寫處罰決定書,處以罰款和沒收漁具、漁獲物、作案工具以及違法所得的,應當開具憑證,並在捕撈許可證上載明。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漁政漁港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直接主管該機構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海上作業的,必須先執行處罰決定,拒不執行的,執法人員有權扣留捕撈許可證或漁具、漁船。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漁政漁港檢查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偷竊、哄搶或者破壞漁具、漁船、漁獲物的。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頒布實施後,超過省規定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發放捕撈許可證或超越職權發放捕撈許可證的,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主管人員進行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漁政漁港檢查監督人員在執行公務中玩忽職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套用解釋權屬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