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2014四年禁漁期禁漁區漁政管理通告》的通知》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簡稱《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簡稱《內蒙古自治區實施〈漁業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而為了保護漁業資源,推動內蒙古漁業的可持續發展。
為了保護漁業資源,推動內蒙古漁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簡稱《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簡稱《內蒙古自治區實施〈漁業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特通告如下:
一、禁漁期、禁漁區的劃定
(一)內蒙古自治區禁漁期為5月1日至7月31日。
(二)額爾古納河、哈拉哈河、貝爾湖等邊境水域除特殊規定外,禁漁期為5月1日至7月31日。
(三)天然水域魚類產卵場和洄遊河道劃為常年禁漁區。
二、禁漁期、禁漁區的管理
(一)禁漁期和禁漁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捕撈作業或者收購、運輸、儲藏、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所有捕撈作業的人員、船隻、網具都要撤出作業區。
(二)因繁殖、科研等特殊需要,在自治區重要漁業水域進行捕撈作業,屬於《內蒙古自治區實施〈漁業法〉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範圍的,必須經盟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自治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審批;在其他漁業水域進行捕撈作業的,由盟市漁業主管部門審批,報自治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備案。
(三)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要與公安、工商、邊防等有關部門密切配合,按照《漁業法》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漁業法〉辦法》的規定,嚴厲打擊違反禁漁期規定,電魚、毒魚、炸魚以及私捕濫撈等破壞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環境的違法行為。對於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移交公安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人民法院審理。
(四)漁政人員在野外執法時,對違反禁漁期、禁漁區規定非法捕撈,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以及未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捕撈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是當場不能按照法定程式做出和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依法暫扣捕撈許可證、漁具、漁船,在15日內依法做出行政處罰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廳
201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