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才資源開發條例

2009年5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才資源開發條例
  • 頒布時間:2009年05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9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才資源開發,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知識或者技能,能夠進行創造性勞動,為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和生態文明建設做出積極貢獻的人,包括黨政人才、企業經營管理人才、專業技術人才、高技能人才和農村實用人才等。
人才資源開發包括人才培養、引進、評價、使用、流動、激勵、保障等活動。
第三條 人才資源開發堅持黨管人才原則,以人為本,市場配置與巨觀調控相結合,統籌人才隊伍建設,促進人才資源開發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人才資源開發應當尊重用人單位和人才個人的合理、真實意願。
第四條 人才資源開發實施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人才培養、選拔、任用、激勵等制度。
第五條 人才工作主管部門負責人才資源開發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支持人才資源開發工作。
第六條 對在人才資源開發工作中做出積極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培養和引進
第七條 自治區將人才能力建設作為人才資源開發的核心,制定並實施符合自治區特點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人才能力建設規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才資源開發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對人才總量、結構和素質的需求,制定人才培養、引進規劃和計畫,通過產業發展、項目實施、企業培育等形式,培養和引進人才。
第九條 人才工作主管部門指導、協調和服務人才的培養和培訓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行業組織,應當積極開展專業人才培養和培訓工作。
第十條 人才工作主管部門、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重視和加強少數民族人才和婦女人才的培養和培訓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才培訓基地和師資隊伍建設。
國家工作人員專門培訓機構,應當為企業經營管理人才、農村實用人才等方面人才的培訓工作服務。
鼓勵高等職業院校和技師學院、高級技工學校為高技能人才培訓工作服務。
第十二條 鼓勵以各種形式培養青年人才,人才工作主管部門以及政府有關部門、青年人才所在單位應當為其提供相關條件和便利。
第十三條 自治區制定並實施有利於引進人才、有利於發揮引進人才作用的優惠政策。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根據實際需要引進人才。
人才工作主管部門、政府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效能原則,提高人才引進的辦事效率。
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引進海外高層次人才。
人才工作主管部門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海外高層次人才的引進做好相關服務工作。
鼓勵行業組織、學術團體和個人推薦海外高層次人才。
第三章 評價、使用和流動
第十五條 人才評價應當以能力和業績為依據,建立以品德、知識、能力等要素構成的人才評價標準。
第十六條 評審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制定人才評價標準及科研成果評選標準、安排科研項目及科研經費,聘請專家、學者開展相關評審工作,應當統籌兼顧不同地區、不同專業的人才特點和工作實際需求。
鼓勵用人單位制定實施本單位的人才評價、考核等標準,並給予被評定人員相關待遇。
第十七條 專業人才聚集的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大型企業,經自治區人才工作主管部門委託,可以評審本單位的副高級以下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並給予被聘任人員相關待遇。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制定實施本單位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聘辦法,被聘任人員享受本單位規定的相關待遇。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範人才流動秩序,通過規劃和政策指導、信息發布等,引導人才向社會需要並能發揮作用的地方流動。
人才工作主管部門、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為各類人才合理流動提供便利和服務。
專業技術人才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通過兼職、定期服務、技術開發、項目引進、科技諮詢等方式進行流動。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已經退休具有正高級職稱的人才或者其他急需的人才。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建設和管理,建立和完善人才信用制度,發展和規範人才社會化評價、服務中介組織,發揮市場在最佳化人才配置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專業化、信息化的人力資源市場服務體系;建立和完善人才流動與社會保險相銜接的制度。
第四章 激勵和保障
第二十二條 人才資源開發實施以政府獎勵為導向,用人單位和社會力量獎勵為主體的人才激勵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類人才的實際和特點制定實施人才獎勵標準、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實施年度創新人才獎勵制度。
鼓勵行業協會、社會團體制定和實施專業人才獎勵制度。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非公有制經濟組織中的各類人才,在政府獎勵、職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教育培訓、成果申報等方面平等享受相關待遇和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人才資源開發實施勞動、資本、技術、管理等生產要素按照貢獻參與分配的制度。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給予有突出貢獻的人才高薪待遇。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才資源開發專項資金,用於人才的培養培訓、引進和獎勵等,並保證逐年有所增長。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保障本單位人才資源開發資金。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建立人才資源開發重大事項協調機制,協調解決人才培養、引進、使用、流動、保障等過程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七條 人才工作主管部門、政府有關部門和人才所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才利益訴求和表達機制,維護人才合法權益。
人才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人才意見、建議的徵詢和回複製度。
第二十八條 人才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人才分類信息資料庫和人才供求信息發布制度,為用人單位和人才提供信息化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人才常規統計、抽樣調查、定期普查工作並公布統計結果。
第五章 監督措施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實施人才資源開發責任制和監督考核制度,人才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才資源開發工作的情況進行督查,對不落實人才資源開發法規、政策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國家和自治區人才資源開發法規、政策的行為有權舉報。受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舉報人;對於有較大社會影響的案件,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人才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人才資源開發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人才資源開發工作中侵害人才合法權益的,由人才工作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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