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

1997年2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2月20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 頒布時間:1997年02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2月20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促進技術進步,提高產品質量和經濟效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標準制定、實施和監督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標準化工作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建立和完善標準化體系,保障標準的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標準化工作的領導,將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鼓勵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對生產產品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的,在新產品開發、技術改造、技術引進、貸款、用匯及原材料、能源供應和運輸等方面給予優先安排。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七條 制定標準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技術先進、經濟合理的原則,有利於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的安全,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有利於合理利用國家資源和保護環境;有利於產品的通用互換和對外經濟貿易及技術合作。
第八條 對於下列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且又需要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統一技術要求的,應當制定自治區地方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或安全、衛生要求和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運、使用的方法或安全、衛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資源、交通運輸的安全、衛生和技術要求;
(三)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驗收中的質量、安全、衛生等技術要求和方法;
(四)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生產技術、管理技術及服務質量要求;
(五)農業、林業、牧業、漁業產品和種子、種苗、種畜、種禽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檢驗、包裝、儲運及其生產、管理技術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制定的地方標準。
第九條 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強制性標準包括:
(一)工業產品及工業產品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運和使用中的安全、衛生標準;
(二)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三)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農業種子、種苗、種畜、種禽標準;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強制執行的地方標準。
強制性標準以外的標準屬於推薦性標準。
第十條 地方標準的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地方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草擬,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審批、編號和發布。
法律、行政法規對地方標準的制定和發布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地方標準發布後,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分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方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實施後,自行廢止。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企業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檢驗和經銷活動的依據;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第十三條 制定企業標準,應當邀請有關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用戶、質量檢驗、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等單位的有關人員參加,並負責對產品標準進行技術審查。
企業標準經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主管負責人批准、發布實施後,應當按規定持標準文本和有關材料,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實施後,標準制定部門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市場需要和相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發布情況對其進行複審,以確定現行標準繼續有效或予以修訂、廢止。複審周期一般為三年。
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複審後,應當及時向受理備案的部門報告複審結果,重新辦理備案。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十五條 從事科研、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強制性標準。禁止生產、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
推薦性標準實行自願採用的原則。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自願採用的推薦性標準。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按照產品所執行的標準組織生產、檢驗。企業不得生產無標準產品。
企業生產產品,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企業標準的,應當在產品標籤或其說明書、包裝物上註明所執行的產品標準代號、編號、名稱。
第十七條 出口產品的技術要求由契約雙方約定。
出口產品在國內銷售時,其技術指標屬於強制性標準管理範圍的,必須符合我國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十八條 產品標籤、使用說明等標識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強制性標準要求。
第十九條 企業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或技術設備引進,應當自行審查或報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標準化審查。
凡質量達到等同、等效國際標準的產品,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後,企業可以在產品或包裝物上使用“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
第二十條 企業生產國家強制管理的安全認證的產品,其產品質量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認證標準要求,並取得國家安全認證證書。
第二十一條 下列產品不得銷售:
(一)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
(二)未註明所執行的產品標準代號、編號、名稱的;
(三)標籤、使用說明書等標識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規定的;
(四)未附有標識或與其標識不符合的;
(五)強制管理的安全認證產品,不符合安全認證標準或未取得國家安全認證證書的。
第二十二條 在公共場所設定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必須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企業產品所執行的標準實行登記管理制度。企業應當將產品所執行的標準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企業產品所執行的標準發生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對不再生產的產品,應當申請註銷企業產品執行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標準化工作實施監督檢查,可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實施標準活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查閱有關制定、實施標準的檔案、資料;
(三)複製有關違反強制性標準規定的檔案、資料;
(四)先行登記保存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標識、包裝物和產品。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檢查人員對被檢查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應當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消費者反映有突出問題的商品,應當及時進行標準化審查。審查的商品目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商定公布。
第二十六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進行標準化監督檢查時,必須向被檢查者出示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執法證件。不出示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銷售或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生產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並對違法產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的技術處理,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二)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商品的,應當責令停止銷售,並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的技術處理,沒收違法所得,處以該批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三)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應當封存並沒收該產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技術處理,處以進口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本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決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企業無標準依據生產產品或不按照所登記、備案的產品標準組織生產和檢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其中屬於強制性標準範圍的,責令其停止生產,並對違法產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的技術處理,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責令限期改正,並可通報批評:
(一)企業的產品未附有標識或與其標識不符合的;
(二)企業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不符合標準化要求的;
(三)科研、設計中違反有關強制性標準規定的。
第三十條 獲得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誌進行銷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並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認證部門撤銷其認證證書。
產品未經認證或經認證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認證標誌進行銷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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