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科學技術普及條例,於2000年11月17日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00/11/17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學技術普及(以下簡稱科普),是指用公眾易於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弘揚科學精神,傳播科學技術知識、科學思想、科學方法的行為。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普及科學技術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參與、支持或組織開展科普活動。
第五條 科普工作的對象是全體公民,重點是青少年、農民和各級幹部。
第六條 科普工作應當堅持普及與提高相結合,通過多種渠道、多個層次、多種形式,使其民眾化、社會化、經常化。
第七條 科普工作應當堅持科學精神、科學態度和科學原則,反對迷信、反科學及偽科學的活動。
科普工作應當維護民族團結,促進民族進步。
禁止以科學為名傳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
不得將違背科學原則和科學精神或者尚無科學定論的意見或主張,作為科學知識傳播和推廣。
第八條 自治區對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科普工作予以扶持。
自治區鼓勵並支持社會各界興辦科普事業。鼓勵並支持社會各界創辦、發展各種形式的民營科技服務組織和開展以科普為主要內容的有償服務。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改進對科普工作的領導,將科普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使科普工作同經濟、科技、教育、文化等工作協調發展。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參加的科普工作聯席會議制度。
科普聯席會議由同級政府領導,其職責主要是負責審議本地區科普工作的重大政策和發展規劃、計畫;督促檢查規劃、計畫和有關工作的落實;統籌協調本地區的科普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的科普工作:
(一)宣傳和組織實施科普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科普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組織召開科普聯席會議;
(四)監督檢查科普工作;
(五)實施同級人民政府有關科普的表彰獎勵工作;
(六)與科普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條 科學技術協會應當發揮科普主力軍的作用,參與制定本地區科普工作的總體規劃和實施計畫;充分利用並發揮其科普網路和組織優勢,加強對所屬團體和專業技術協會、研究會科普工作的組織管理與業務指導,鼓勵並支持科技人員進行科普研究和科普創作;組織開展經常性、民眾性、社會性的科普工作。
第十三條 教育部門及學校應當發揮教育在科普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教育,培養學生觀察、思維、實踐和創新能力,幫助他們樹立科學的世界觀、人生觀和價值觀。
第十四條 文化、宣傳、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宣傳陣地,加大科普宣傳的力度,加強對大眾傳媒中科普內容的監督管理,創造科學文明的社會氛圍。
(一)各種報刊應開闢科普專欄、專版;
(二)電視台、廣播電台應開播科普專題節目;
(三)影視生產、發行及放映單位應保證科普影視作品的製作、發行和放映;
(四)出版單位應加強科普書籍和科普音像製品的出版。
第十五條 農牧、水利、林業、氣象等部門應當重視、支持農村科普工作,引導農民學習商品生產、市場行銷和經營管理等方面的知識,增強農民識別反科學、偽科學和破除迷信的能力。
各類農業技術推廣(培訓)機構、農業技術學校和農村專業技術協會,鄉(鎮)文化站、廣播站及村民委員會,應當結合技術推廣、技術培訓向農民普及科學知識。
第十六條 衛生、體育、計畫生育和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結合愛國衛生、預防保健、健康教育、全民健身、計畫生育以及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等工作,加強科學技術知識的宣傳和普及。
第十七條 人事、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幹部職工科技知識的繼續教育。
第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圍繞提高居民生活質量,改善生活環境,倡導科學、文明、健康生活方式,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活動。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街道辦事處、居委會的科普工作納入神文明建設等目標考核中,進行定期考核。
第十九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應當結合自身特點,有計畫地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活動。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結合企業技術進步、技術創新、技術改造和科學管理,組織職工開展科普活動,提高職工的科學知識水平和破除迷信,適應現代化大生產的能力。
第二十一條 科研機構、大中專院校的科研基地和實驗室以及企業的生產車間,應當有選擇地向社會開放,組織公眾參觀學習,開展科普宣傳教育。
科普示範基地應當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二條 科技館、青少年宮(活動中心)等科普場所,應當充分發揮科普教育功能,面向公眾開展科普活動;博物館、圖書館、文化宮、動(植)物園、自然保護區等公益場所應當結合自身特點,開展科普活動。
國家投資興建的科普場所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醫院、公園、旅遊景點、影劇院、體育場館、商場、車站、機場等公共場所,應當根據各自特點,開展面向公眾的科普宣傳。
城鎮公共廣告欄、街區燈箱廣告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傳內容。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於每年九月舉辦“寧夏科技周”活動,社會各界應當根據“寧夏科技周”確定的主題開展科普活動。
第三章 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科普工作者是指從事科普工作的專業和非專業人員。在科普場所、科普專業團體中從事科普工作的人員和中國小科技輔導教師為專業科普工作者,其他從事科普工作的人員為非專業科普工作者。
科普工作者的工作是科學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二十六條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創辦或者參加科普組織,自主開展科普活動;
(二)從事科普研究創作,參加科普學術交流;
(三)評定專業技術職稱並享受相應待遇;
(四)接受繼續教育、專業技術培訓和獎勵;
(五)對科普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七條 科普工作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或者參加科普活動,弘揚科學精神,傳播普及科學知識、科學思想和科學方法,推廣套用科學技術成果;
(二)學習新知識、新技術,提高科學文化素質,增強工作能力;
(三)遵守本條例規定的科普工作原則;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八條 科普工作者在參加相應系列的專業技術職稱評審時,其所完成的科普方面的作品和直接參與指導的科普競賽成績以及獲得的科普獎勵應當作為晉升專業技術職稱的依據之一。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對科普經費的投入,並隨著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科普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及時劃撥,專款專用。
自治區應安排一定比例的扶貧專項資金用於貧困地區科普工作。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剋扣、截留科普經費。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場館建設納入本地區市政、文化建設規劃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規劃,加強對科普場館設施的建設、改造和利用,使其充分發揮教育功能。
第三十一條 各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一定的人力、物力、財力用於科普工作,促進科普事業的發展。
第三十二條 出版科技類讀物以及開展科普性有償服務活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建立優秀科普作品(包括音像製品)認定製度。優秀科普作品(包括音像製品)認定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助或者投資建設科普設施,開展科普活動。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逐步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對專門從事科普工作的人員,在職稱評定、表彰獎勵、生活福利等方面,享受與其他科技人員同等待遇。
第五章 獎勵及處罰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設立科普獎勵項目。科普獎勵具體項目的設立、獎勵標準及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結合各自的實際情況,開展科普表彰和獎勵活動。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以迷信、反科學、偽科學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騙取錢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挪用、剋扣、截留科普經費或者改變國家投資興建的科普場所設施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在科普活動中,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的,由授予部門取消其獎勵和榮譽稱號,並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科普活動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科普工作者及公民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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